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972刑初8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5-16
合 议 庭 : 任守庆王明泉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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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1及辩护人叶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零时左右,被害人邢某和朋友张某晖在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水木年华KTV唱歌喝酒。之后,张某1带邢某在被告人肖某1经营的宵夜档一起吃宵夜。同日5时许,张某晖将邢某送到厚街镇XX公寓XXX房休息。张某1与肖某1约定在上述XXX房继续喝酒,后张因故先行离开该房间。同日7时40分,肖某1过来XXX房找张某1,敲门无人开门后,在前台骗取XXX房钥匙自行开门进入该房。随后,肖某1趁邢某处于醉酒熟睡状态下强行与邢某发生性关系。邢某醒后推开肖,然后离开现场并报警。当日10时许,民警接报后在XX公寓XXX房抓获肖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1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肖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违背妇女意志,趁人醉酒熟睡状态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1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1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成份不强、该案属于年轻人酒后乱性、被害人属于半推半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两人关系来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张某1证言均清楚表明,被害人案发之前不认识被告人,宵夜期间也因为醉酒不记得是否见过被告人,不能因为两人都是年轻人就推论出两人酒后乱性属于正常情况的结论,何况案发时被害人还处于醉酒熟睡状态;从案发经过来看,被害人在被张某1送回XX公寓XXX房后基本处于熟睡状态,虽然是张与被告人两人约好来XXX房,但被告人却是在敲门无果的情况下骗取钥匙后自行开门进入此房间,且在确认张某1不在房间后不是选择及时离开,而是继续留在房内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由此看出被告人的主观犯意明显,更不能将被害人意识模糊理解为半推半就;从案发后被害人表现来看,案发后被害人阻止被告人继续抚摸自己、在电梯前踢打被告人以及被害人与证人张某1交谈内容可以看出,案发时被害人处于意识模糊状态,醒后也表达了明确的反抗之意。综合考虑本案经过,被告人仅在案发前几个小时刚见过被害人,擅自进入被害人房间,并在被害人醉酒熟睡状态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要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1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肖某1及辩护人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肖某1是初次犯罪,能认罪服法,依法可以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从轻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明泉
审判员任守庆
人民陪审员梁焕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