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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刑初89号抢劫、强奸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2827刑初8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裁判日期: 2016-07-11
合 议 庭 :  陈琼向世贵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段某2、张某3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昕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段某2、张某3及其辩护人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1、段某2二人商量冒充警察抢劫卖淫女财物,后杨某1网购了警服及警棍等警用物品,还购买了射钉枪并进行改装,同时,杨某1借用杨国军的一辆号牌为鄂QQQ856的黑色海马轿车(套牌为鄂Q19502),准备实施作案。

1、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1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杨某1知道陈某系卖淫女),邀约其到湖南省龙山县时代广场见面。见面后,杨某1、段某2让陈某坐上一辆牌号为鄂Q19502的海马轿车,在车上二人用手铐拷住被害人并将其带至来凤县三胡乡狮子桥处。二人从被害人的手提包里翻找到银行卡、存折及人民币1000余元后,又以言语恐吓、拍裸照、殴打和击发改装射钉枪等方式,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存折密码。段某2在来凤县三胡乡邮政自动取款机上对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了查询,但该卡并无余额。二人又将被害人带至翔凤镇新科驾校后面,抢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及金立牌手机一部,将其放走后逃离。此次作案所得现金被二人挥霍,首饰被杨某1遗失,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10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1、段某2拨打发廊电话要一名“小姐”到来凤县翔凤镇兰馨宾馆卖淫,后被害人葛某某来到该宾馆楼上,但并没有找到嫖娼的客人,当其下楼至宾馆大门处时,就被身着警察制服的杨某1和段某2强行带上车(同前),二人对被害人声称警察并将其开车带至三胡乡境内。期间,二人要被害人给人民币1万元了事,因被害人没有带钱,便打电话让其丈夫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向二人提供的银行卡号内存入人民币3000元。得逞后,二人开车返回县城在水泥厂宿舍附近将被害人放走后逃离。随后,二人驾车至龙山县将款取走并挥霍。

3、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1、段某2在来凤县酉水明珠后面的巷子将被害人杨某强行带上车(同前),上车后二人声称是警察,并抢走其装有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数十元现金的手提布包一个及价值人民币1438.2元的白色朵唯智能手机一部。后二人开车将被害人沿来凤县团结桥载往龙山县岳麓大道时,杨某乘二人不备跳车逃跑。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10月19时许,在来凤县龙凤太子酒店门前的十字路口处,身着警察制服的被告人杨某1与被告人段某2、张某3将被害人雷某某强行带上车(同前)后,三人将车开往三胡乡方向。三人以被害人吸毒为由,以将其送去坐牢相威胁,要被害人拿出三万元赎人。后被害人联系发廊老板龚某某及朋友向波借钱,龚某某按照三人提供的银行卡号,汇款人民币2000元。当车行至三胡乡境内时,三人在车上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在三胡乡讨火车村地名为红花岭处,被害人乘三人不备时逃脱,并向一途径此地的货车司机求救报警,三人见状逃离现场。后段某2在三胡乡邮政局自动取款机将2000元取出并挥霍。案发后,被害人被抢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

5、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1在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建设银行旁边的新岗文体体育用品店及凤翔大道利群五金工具批发店分别购买发令枪和射钉枪等物品后,在翔凤镇西环路其租住屋内,采用焊接、打磨等方式,改制了一支发令枪、三支射钉枪。其中一支射钉枪经鉴定属于枪支,具有杀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段某2、张某3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和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杨某1、段某2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3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三被告人除对被害人雷某某实施强奸事实与罪名部分予以否认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胡彬提出,被告人张某3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并当庭认罪,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1、段某2二人合谋冒充警察抢劫卖淫女财物。为了作案需要,杨某1网购了警服及警棍等警用物品,购买了发令枪、射钉枪并进行改装,杨某1还借用杨国军的一辆号牌为鄂QQQ856的黑色海马轿车(套牌为鄂Q19502),伺机作案。在2015年10月上、中旬,被告人杨某1、段某2、张某3先后对被害人陈某、葛某某、杨某、雷某某实施了抢劫、强奸犯罪。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强奸

1、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1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杨某1知道陈某系卖淫女),约其到湖南省龙山县时代广场见面。见面后,杨某1、段某2让陈某坐上一辆牌号为鄂Q19502的海马轿车,在车上二人用手铐拷住被害人并将其带至来凤县三胡乡狮子桥处。二人从被害人的手提包里翻找到银行卡、存折及人民币1000余元后,又以言语恐吓、拍裸照、殴打和击发改装射钉枪等方式,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存折密码。段某2在来凤县三胡乡邮政自动取款机上对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了查询,但该卡并无余额。二人又将被害人带至翔凤镇新科驾校后面,抢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及金立牌手机一部后逃离。此次作案所得现金被二人挥霍,首饰被杨某1遗失,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10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1、段某2拨打发廊电话称要一名“小姐”到来凤县翔凤镇兰馨宾馆卖淫,不久被害人葛某某便来到该宾馆楼上,但并没有找到嫖娼的客人。当其下楼至宾馆大门处时,被身着警察制服的杨某1和段某2强行带上车(同前),二人对被害人声称是警察并将其带至三胡乡境内。期间,二人要被害人给人民币1万元了事,因被害人没有带钱,便打电话让其丈夫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向二人提供的银行卡号内存入人民币3000元。得逞后,二人开车返回县城在水泥厂宿舍附近将被害人放走后逃离。随后,二人驾车至龙山县将款取走并挥霍。

3、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1、段某2在来凤县酉水明珠后面的巷子将被害人杨某强行带上车(同前),上车后二人声称是警察,并抢走其装有银行卡、身份证、化妆品、数十元现金的手提布包一个及价值人民币1438.2元的白色朵唯智能手机一部。后二人开车将被害人沿来凤县团结桥载往龙山县岳麓大道时,杨某乘二人不备时跳车逃跑。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10月19时许,在来凤县龙凤太子酒店门前的十字路口处,身着警察制服的被告人杨某1与被告人段某2、张某3将被害人雷某某强行带上车(同前)后,三人将车开往三胡乡方向。三人以被害人吸毒为由,要将其送去坐牢相威胁,逼迫被害人拿出三万元赎人。后被害人联系发廊老板龚某某及朋友向波借钱,龚某某按照三人提供的银行卡号,给其汇款人民币2000元。当车行至三胡乡境内时,三人在车上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在三胡乡讨火车村地名为红花岭处,被害人乘三人不备时逃脱,并向一途径此地的货车司机求救报警,三人见状逃离现场。后段某2在三胡乡邮政局自动取款机将2000元取出并挥霍。案发后,被害人被抢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段某2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三被告人于2015年10月20日被来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1、段某2、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警察春秋常服、警用手电、警棍、银行卡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资料等,被害人葛某某、杨某、雷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向某、龚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来价鉴字(2015)10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电话录音及被告人杨某1、段某2、张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述强奸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各被告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天快亮的时候,坐在后面的一个人(段某2)就问司机(杨某1)想不想做那事,司机没回答,她知道是想不想发生性关系。由于当时害怕被打,又想让对方做累了好跑,就接他话问他们想不想做。之后,司机将车停下来,坐在后排的一个男的(张某3)就坐到副驾驶室去了,另一个男的在车行驶中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为了便于逃跑,她没有脱下衣裤,自己把丝袜裆部撕破的,并要求对方戴上安全套。和他做完后,他去了副驾驶室,先前坐副驾驶室的又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也戴了安全套。和他两人做完后,司机把车停下来,并叫另外两个下车,要她把裙子脱了,戴上安全套后,和她在车上发生了性关系。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车开到范家沟的时候,小段问我玩不玩“车震”,其表示同意,小段就跟那女的讲了几句悄悄话,他听见那女的讲可以。然后,小段、小斌就和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轮到他时,就把车停下来,并叫他两个下车,后在车后排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他们三个在与那女的发生性关系时,都使用了安全套,用完后都直接从车窗扔了出去。在他与那女的发生性关系时,听到他们在车外开了几枪。

2、被告人段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首先和那女的发生的性关系,然后是张某3,最后是杨某1。在他和那女的发生性关系时,那女的没有脱裤子,她直接从其下阴处将丝袜扯了个洞,使用了那女的提供的安全套。

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车到范家沟的时候,段某2和那女的讲了几句悄悄话,只听见那女的讲包里有安全套,之后段某2就把那女的强奸了,接着他和杨某1也和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并证实那女的被捉后一直比较害怕,在发生性关系时也没有反抗。

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述各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制造枪支

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1在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建设银行旁边的新岗文体体育用品店及凤翔大道利群五金工具批发店分别购买发令枪和射钉枪等物品后,在翔凤镇西环路其租住屋内,采用焊接、打磨等方式,改制了一支发令枪、三支射钉枪。其中一支射钉枪经鉴定属于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本案公安机关收缴的枪支,证人刘淑强、张肺铟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恩)公(刑)鉴(痕)字(2015)107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段某2、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1、段某2、张某3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三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某1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段某2、张某3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雷某某实施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3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杨某1、段某2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轮奸妇女,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段某2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各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观点,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1、段某2、张某3抢劫、强奸、非法制造枪支各自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杨某1、段某2、张某3犯强奸罪、被告人杨某1、段某2犯抢劫罪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3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抓获之日)起至2035年10月1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段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抓获之日)起至2034年10月1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抓获之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本案收缴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世贵

代理审判员陈琼

人民陪审员徐中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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