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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34号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浦刑初字第3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3-09-07
法  官:  平元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张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林某1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卢某认识。2012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车将被害人卢某从住处带至本区狮子岭西侧山林一处偏僻水泥路边,强行与卢某发生性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林某1在本区江浦街道浦珠花园7幢605室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李某、舒某的证言;4、物证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7、刑事摄影照片;8、辨认笔录;9、手机通话记录;10、检查笔录及门诊病历;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2、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林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1的辩解意见是“我与被害人卢某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她是自愿的,我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张冬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1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林某1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害人卢某认识。同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1驾车将被害人卢某从住处带至本区狮子岭西侧山林一处偏僻水泥路边,强行与卢某发生性关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卢某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其DNA与林某1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2.81×1019;卫生纸可疑斑迹检出的DNA与卢某口腔拭子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8.44×1019。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1于2012年11月5日在本区江浦街道浦珠花园7幢6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证实自己用“程明浩”这个名字与卢某在微信上认识,后来见过两次面。第一次见面是在案发前几天晚上,她要我去她厂门口去看她,我开了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后她出来上车和我讲了几句话,当时她戴了口罩,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她有××,要花钱看,她说要4000多块钱看病。同时问了自己家的情况,我告诉她我有老婆,老婆家里面拆迁,分了不少钱。第二次我又和她电话联系,我还是开着我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去到其厂门口,她戴着口罩带着包,头发都是湿的,上车之后她让我带她去吃东西,但是我没带她去,我跟她说想和她发生关系,她也没有反抗,我就抱着她在副驾驶座上发生了性关系。整个过程车子也没有开走,就停在原处。结束之后她问我有没有纸。我说没有,然后我们就把衣服穿起来。然后她问我有没有钱,我给了她200元,她让我明天送4000元钱给她,就走了。第二天她给我打了两个电话,我没有接,然后她发信息给我,内容是让我给她钱,不给她就准备去报警。当时她的信息是发到我的手机上,但这个号码我已经不用了,去年5月份停机的,手机和我老婆吵架的时候扔掉了的事实。

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林某1是通过微信认识的,他自称叫“程明浩”,后来二人在微信上聊天,他跟我说过要我做他女朋友,但是我一直都没有答应他。2012年3月26日晚上大概8点零几分的时候,林某1打电话给我,说马上到我厂门口来找我,到厂门口后看到林某1驾驶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让我到车里坐坐,我先不肯,他说“你怕什么,就在你们单位门口你怕什么”。然后,我就从副驾驶门上车了。我一进去,他就发动车子,讲带我去兜风,我讲太晚了不去,他讲转一会就回来。后来他将车开到沿山大道,我说要回去,但林某1没有停车,开到狮子岭路口,他就往里面开,我看不对劲,就大声讲想回家,想回宿舍,不想再往前走了。他骗我说前面有个水库,看一下水库,水库那边有条路可以回去。我就大声跟他吵说不干,要回家。后来车子开到山里面一个非常偏僻周围都是树的地方,他把车子倒进岔道停下来,熄火,按了一个按钮,把车门都锁上了,车灯也关了,还把他自己的外套也脱了。我这时就更害怕了,两个手使劲抓着副驾驶的车门把手,林某1说让我给他抱一下,我讲不干,这时林某1从驾驶室的位子翻到我这边来,并将副驾驶位子放倒了,使我的身体倒了下来。那时候,我非常害怕,就一直哭,嘴里喊着要回家。林某1强行脱自己的衣服,我一直反抗,一直推他,但是力气没他大。林某1强行掰开自己的腿,强行与自己发生了性关系,并证明自己在发生性关系时很疼。发生性关系后,林某1就给了一张面纸,我就自己擦了一下下身,并把纸从窗户扔出去了。后来林某1带我回家,把我送到厂门口,我就回宿舍了,但我不敢报警,林某1说他有一个黑社会的弟弟,自己感觉到恶心,就把跟他的聊天记录删了,并把他的号码拉到黑名单,然后在宿舍洗了澡,把里外衣服都洗了,然后就上床睡觉,但是一夜没睡着。到了早上9点多钟,我在微信上跟我认识的一个叫李某的男子聊天时,我把被强奸的事告诉他的,他就建议我报警。我当时害怕被人知道,就不想报警,后来又打电话给朋友陈某,我听到她的声音就哭了,把事情也告诉了她,她也建议报警。后来他们一起陪着我到派出所来报的警。同时证实我大腿被划出血印子,手被他按的有点肿,手腕上还有被他抓的划伤。在之前我没有性经历,与林某1没有谈过钱的事。林某1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第二天,林某1发信息给我问为什么电话打不通,我告诉他已经报警,实际上当时还没有报警,我骂过他,让他不要这样,他还这样,这种行为就是强奸的事实。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7日上午11点多钟,我接到卢某电话,卢某突然哭着讲她出事了。我就劝她不要哭,让她到我家来。她来了后,讲她于3月26日8点多钟被一个男聊友强行开车带到狮子岭那边没有人家的地方,把她按倒在车里面,然后强奸了她,具体细节她没讲。听卢某讲,她和那个男的一共见过两次面,叫程什么浩,开的是一辆黑色的车子。我和卢某一起到医院去看的,她左大腿内侧有两道划子,双手手腕也有小划子和淤青,医生讲她阴道里有破裂。我与卢某的一个男网友陪同卢某在案发次日中午报的警。后来警察还带着我和卢某一起去辨认卢某被强奸的地方。卢某带着警察,开车到了沿山大道里面很偏远的一个地方,在地上提取到了一团卫生纸。当时地上只有这一团卫生纸。那个地方我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就是很偏僻的地方,只有一条路,周围全是树,是个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地方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7日早上8、9点钟左右,我通过微信,跟卢某聊天,她讲她被一个男的带到老山附近强奸了。她说对方先骗她上车,中途不让她下车,停在老山路边后,对方把车门锁上,然后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卢某实施了反抗,身上还有反抗时留下的伤口。卢某讲她是第一次与别人发生性关系。第二天下午我陪她去报警。她说这个男的认识她,当时她和我聊天的时候,我感觉她很讨厌这个男的,不像是情侣之间发生矛盾闹别扭的事实。

5、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林某1驾驶一辆黑色别克君威车,车牌号是苏A×××××,林某1没有使用过其他车辆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卢某辨认出林某1就是强奸自己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叫“程明浩”;证人李某辨认出卢某就是自己在微信上认识的“小家碧玉”的事实。

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卢某报警,经现场提取的生物检材进行DNA鉴定,比对出林某1就是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1抓获归案的事实。

8、检查笔录、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卢某左手背两处浅表擦伤,右腕背侧两处浅表擦伤,左大腿前内侧两处浅表擦伤;卢某处女膜裂伤的事实。

9、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通过精斑确证试验,卢某的阴道拭子检验结果是阳性,卫生纸的检验结果是阴性。卢某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其DNA与林某1血样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2.81×1019;卫生纸可疑斑迹检出的DNA与卢某口腔拭子的DNA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为8.44×1019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从现场提取纸巾一张及摄影照片的事实。

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林某1手机号码139××××7002与卢某手机号码138××××7386有过多次通话的事实。案发当晚,林某1与卢某有四个通话,均系林某1主叫,拨给卢某。案发次日3月27日早上林某1与卢某之间有两个短信,均系林某1的号码主叫,发给卢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1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1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1提出的“我与被害人卢某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她是自愿的,我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1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均不稳定,前后矛盾,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卢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与检查笔录、门诊病历记载的被害人卢某左手背两处浅表擦伤,右腕背侧两处浅表擦伤,左大腿前内侧两处浅表擦伤相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林某1使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卢某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林某1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张冬平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1宣告无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平元华

人民陪审员姜桂兰

人民陪审员王必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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