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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刑初139号强奸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3124刑初13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2-21
合 议 庭 :  欧治超杨朝晖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2016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宋耀国、朱荣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18时许,周某1在花垣县石栏镇田塘村看见去雅桥中学上晚自习的女学生石某1(2002年1月18日生),周某1产生奸淫石某1的念头,遂对石某1进行威胁,强行将石带至路旁山坡上奸淫。当晚,石某1到花垣县雅桥中学把被强奸的事告诉了教师,带领学校老师到雅桥的一个三岔路口将周某1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且被告人周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龙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湘西州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周某1仅使用语言威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周某1犯罪后给了被害人100元钱,有悔罪表现;3、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1在花垣县石栏镇(原雅桥乡)田塘村河边看见去上晚自习的被害人石某1(2002年1月18日生),便产生奸淫石某1的想法,遂强行将石某1带至雅桥龙家寨大桥旁的山坡上梨树林中,将其奸淫。在奸淫过程中,周某1用自己的手机拍了石某1裸体照片,并录制了奸淫过程。作案后,周某1送给石某1100元钱。后石某1回到学校把被强奸的事告诉了班主任老师龙某1,并在学校老师陪同下指认被告人周某1,随后学校老师在三岔路口将周某1抓住,并扭送给花垣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

案发后,花垣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周某1持有的Oppo金色手机一部及被害人石某1持有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8日19时许,花垣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接到雅桥学校领导龙某2报案称,抓获一名涉嫌强奸女学生的嫌疑人。接报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某1带至龙潭派出所调查。

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1持有的手机,以及被害人石某1持有的人民币100元。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1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晚7时许,龙某1执教班级女学生石某1向龙某1反映其被一名光头男青年强奸,还被强奸她的人用手机拍了裸照,并给了石某1100元钱,威胁石某1不要报警。龙某1立即将此事向学校领导汇报,后学校老师与石某1一同前去指认施暴的光头男青年。

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晚,龙某2接到龙某1电话,称其班上一名女学生被人强奸。龙某2接到电话后先向校长报告,随后按照被害人描述的嫌疑人体貌特征与学校其他老师带着被害女学生一起外出找嫌疑人。当行至三岔路口时,发现一个光头男青年坐在路边护栏上,被害人确认该男青年就对其施暴的嫌疑人后,龙某2等人冲上去将男青年抓住,随后龙某2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不久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男青年带走。

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8日晚,韩某得知雅桥学校初二一名女学生被一名光头男青年强奸后,与学校其他老师在被害女学生的指认下,在排吾和雅桥岔路口将施暴的光头男青年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花垣县雅桥学校一名女学生被人强奸,后该女生在学校教师的陪同下指认施暴的男青年,并将其抓获。不久龙潭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男青年带走。

证人危某、石某2、田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8日18时许,石某1从家里去参加晚自习,沿河道往学校方向走,没走多远遇到一个男青年。那男青年跟在石某1身后,用手从后方将石某1抱住,并捂住石某1的嘴,将其拉到路边一个山坡上。后男青年拿出手机接电话,石某1想趁机逃跑,被男青年抓住。男青年讲“你不要跑,我身上有刀子”,随后抓住石某1往树林里走。没走几步男青年就叫石某1停下来,然后用手摸石某1胸部,要石某1脱掉身上的衣服。石某1将身上的衣服脱光后,男青年拿出手机对着石某1拍了几张裸体照片,后对石某1进行奸淫。男青年事后在穿衣服时对石某1讲,要石某1次日在雅桥大桥下等他,否则就将石某1裸照放到学校,石某1由于害怕就同意了。随后男青年拿出100元给石某1,讲给石某1买东西吃。石某1由于害怕接过钱就走了。回到学校后,石某1就将此事告诉了班主任老师,没过多久,一个男老师过来讲发现一个光头男青年,石某1就和四五个男老师一起去,经石某1确认后,男老师就将男青年抓住。后老师将石某1送回学校。

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8日17时许,周某1在雅桥河边遇到一个十六岁左右的女学生沿河道走过来准备回学校上课。周某1产生了奸淫女学生的想法,便从后面把女学生抱住,强行带到附近的山上。在山坡上周某1要女学生把衣服脱了,那女学生就把衣服裤子都脱掉扔在地上。周某1将女学生的衣服裤子整齐的摆放在地上,在放衣服时那个女学生想跑,被周某1抓住。周某1就讲:“你不要跑,我身上有刀子。”那个女学生就不敢跑了,周某1要女学生躺在地上。随后周某1就拿出手机对着女学生拍照和录像。拍照后周某1强行与女学生发生性关系。二人穿好衣裤后,周某1给了女学生100元钱,女学生拿了100元就走了。等女学生走后周某1沿公路慢慢走,当走到雅桥街三岔路口时,被几名男子抓住,然后打电话报警。不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周某1带至龙潭派出所。

湘西州公安局州公物鉴(法物)字[2016]2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石某1阴道擦拭物、内裤提取物与周某1血样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STR检验混合图谱中包含被告人周某1龟头擦拭物和被害人石某1血样的基因分型。

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电证)字[2016]25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花垣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周某1持有的Oppo金色手机进行检测,提取出被害人石某1裸体照片及奸淫视频。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石某1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周某1即2016年4月28日对其施暴的男青年。被告人周某1经辨认,Oppo金色手机是案发当天被告人周某1用于给被害人摄像的手机。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花垣县石栏镇雅桥龙家寨大桥旁一山坡上梨树林。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1出生于1992年2月29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石某1出生于2002年1月18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少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1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花垣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周某1持有的Oppo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存。扣押的人民币100元系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仅使用语言威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给了被害人100元现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强奸罪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被告人周某1明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仍强行将被害人奸淫,并用自己的手机拍摄被害人裸体照片及强奸视频,且被告人周某1原犯抢劫罪、强奸罪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再犯强奸罪,应认定其主观恶性大,事后给了被害人100元现金是事实,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案,不能减轻罪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朝晖

审判员欧治超

人民陪审员梁正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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