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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8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1   阅读:

审理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华刑初字第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3-01-22
合 议 庭 :  李治虎延小丽王保中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史某2、李某3、王某某犯抢劫、强奸罪,被告人李某5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7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正张、被告人史某2及其辩护人秦书法、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马红兵、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会云、辩护人付荣华、被告人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1与史某2、李某3、王某某四人商议找一名“小姐”将其身上的财物抢走后控制器从事卖淫活动。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1等四人驾驶李某3的甘M35525“奇瑞”QQ汽车前往西峰区“太阳能城”,王某1进入宾馆内向李某5称替朋友找一名“小姐”包夜,李某5电话联系来化名“张蒙”的王某某,经双方商议同意后王某1向李某5支付300元钱后将王某某带离宾馆,驶至董志镇野岭路口一巷道内,王某1让李某3将车内音响放至最大,车灯关掉,王某1向王某某索要手提包,王不给,王某1见状辱骂并打王某某一耳光,被害人仍然反抗,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也辱骂并打了被害人一个耳光,王某1将被害人白色“诺基亚5233”手机抢过后关机交给副驾驶位史某2放至车内储物箱(该手机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765元)。随后王某1、王某某语言威胁并拉拽被害人胳膊并抢夺手中的提包,被害人反抗,坐在副驾驶的史某2也对被害人辱骂,转过身将手提包抢到手,从包内翻得200元现金后装于自己衣兜内,王某1又从该提包内翻出身份证、银行卡,王某1便向王某某索要银行卡密码,王某某称不知道密码,王某1、王某某分别又打被害人两耳光逼问银行卡密码,被害人被逼随口说出一密码,史某2提出前往肖金取钱,车行至肖金街道后王某1将被害人银行卡交于史某2寻找银行取钱,史某2由于密码错误电话告知王某1,王某1、王某某得知密码错误继续殴打威胁被害人并逼问密码,王某某又说出一密码,史某2试后密码再次错误,便回到车上。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史某2威胁将被害人送至华池县从事卖淫,16日凌晨3时许到达华池县城,被告人王某1电话联系李成义后前往华池县东关街“东旺门市”从刘娟娟处借得现金1000元,四名被告人带被害人至“东华宾馆”登记312、407房间。被告人王某1、史某2、王某某、李某3四人在407房间内强行轮流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后退房离开宾馆。王某1又将被害人带至华池县“市政宾馆”208房间内,被告人王某1声称返回西峰再带“小姐”至华池,四被告人商定由史某2留下看管被害人,其余人返回西峰,当日15时许被害人乘机逃出“市政宾馆”向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综上,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系主犯,史鹏飞、李某3、王某某系从犯,王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某5构成介绍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对抢劫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罪认为被害人是自愿的,并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不构成强奸罪;并提出在侦查阶段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史鹏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抢劫罪的事实基本清楚;二、被告人强奸罪的证据不足,首先从被害人陈述看,其陈述中并未讲被告人对其存在暴力或胁迫行为;其次,被告人供述也没有采取暴力或胁迫行为的存在;还有同案犯李某3、王某某的供述均讲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其同意的情况下,各被告人没有强奸的故意,事先没有任何预谋,实施过程中,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轮奸行为。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三、对被告人以抢劫罪应在两年六个月以下处刑,而且被告人积极提供QQ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抢劫的事实基本清楚,指控罪名准确,但指控抢劫的部分事实情节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应判决无罪。一、关于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一)关于指控抢劫罪情节方面存在的问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8月15日晚与其他三被告人商议的证据不足,从其他三被告人的供述中能够看出,商议找“小姐”是由王某1等三被告人商定,被告人李某3并没有参与,其对商议一事并不知情。(二)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具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奸罪的辩护意见:1.各被告人的供述均不能反映出各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使用过暴力和胁迫手段。供述中证实被害人在入住宾馆后有从容的进入房间洗澡,性行为前将自己所带的避孕套递给被告人的表现,还有帮助手淫、变换体位、叫床等行为,因此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不能得出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结论;2.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均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3.被害人陈述中均不能证明各被告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打一下或骂一句,也没有任何争吵;而且被害人在宾馆407房间完全有条件呼救迫使被告人放弃强奸念头,但未呼救,证明她不想反抗。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三、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排次问题,被告人李某3应排列在被告人王某某之后。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李某3没有实施具体行为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威胁。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强奸罪不能成立,因为被害人是自愿的。而且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1与史某2、王某某三人商议找一名“小姐”将其身上的财物抢走后控制其从事卖淫活动。8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史某2乘坐李某3驾驶的甘M35525“奇瑞QQ”汽车前往西峰区“太阳能城”,行至“华宇名城”住宅小区时王某1让王某某、史某2下车在路边等待(怕人多“小姐”不敢上车),王某1同李某3去找“小姐”。至西峰区“诚信宾馆”后李某3将车停在宾馆外等候,王某1进入宾馆内向被告人李某5称替朋友找一名“小姐”包夜,李某5电话联系来化名“张蒙”的王某某,经双方商议同意后王某1向李某5支付300元钱,李某5给王某某200元,自己留100元介绍费。王某1将王某某从宾馆带上到李某3驾驶的车上,车行至“华宇名城”附近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王某某、史某2拉上,为了不让王某某怀疑,被告人王某1向王某某谎称先将自己送回位于肖金的家中后再将其送回西峰,并让李某3将车开往肖金方向,驶至董志野岭路口一巷道内,王某1让李某3将车内音响放至最大,车灯关掉,王某1索要王某某手提包,王某某不给,王某1见状辱骂并打王某某一耳光,被害人王某某仍然反抗,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也辱骂王某某并打了一个耳光,王某1将被害人的白色“诺基亚5233”手机抢过后关机,交给副驾驶位史某2放至车内储物箱(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765元)。随后王某1、王某某语言威胁并拉拽王某某胳膊抢夺手中的提包,王某某反抗,坐在副驾驶位的史某2也对王某某辱骂,转过身将手提包抢到手,从包内翻得200元现金后装于自己衣兜内,王某1又从该提包内翻找出身份证、银行卡,王某1便向王某某索要银行卡密码,王某某称不知道密码,王某1、王某某分别又打王某某两耳光逼问银行卡密码,王某某被逼随口说出一密码,史某2提出前往肖金取钱,车行至肖金街道后王某1将被害人银行卡交于史某2寻找银行取钱,由于密码错误,史便电话告知王某1。王某1、王某某得知密码错误继续殴打威胁被害人并逼问密码,王某某又说出一密码,史某2试后密码再次错误,便回到车上。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史某2威胁将王某某送至华池从事卖淫活动。8月16日凌晨3时许到达华池县城,被告人王某1电话联系李成义后前往华池县东关街“东旺门市”从刘娟娟处借得现金1000元,四名被告人带被害人至“东华宾馆”用王某1和王某某的身份证先登记了312号房间,由于人多又登记了407房间。被害人与王某1住在407房间,其他被告人住在312房间。后被告人王某1、史某2、王某某、李某3四人在407房间内先后强行轮流同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16日8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某看管王某某时发现其携带另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在索要查看手机时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被害人用摔碎的玻璃杯划伤手臂,王某某将手机还给王某某,后退房离开“东华宾馆”。被告人王某1又将王某某带至华池县“市政宾馆”208房间内,并声称返回西峰再带“小姐”至华池,四人商定由史某2留下看管王某某,其余人返回西峰,当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乘机逃出“市政宾馆”向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当场将被告人史某2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是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史某2;

2.华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抢走被害人的手机并予以发还的情况;

3.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被强奸后的身体状况;

4.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的具体经过即2012年8月15日22时许被王某1等四人从西峰强行拉到华池县,在路上遭到抢劫,到华池县后住进“东华宾馆”遭到四被告人轮奸,第二日在市政宾馆趁被告人睡着之际到华池县城关派出所报案,接报后县刑警队工作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史某2抓获;

5.证人李成义、贺仁涛、刘娟娟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1给其打电话借钱以及李成义安排贺仁涛用其身份证在市政宾馆登记房间让被告人住宿的事实;

6.证人蒋越群、赵芳、陈芳证言,证实被告人当晚住宿在其所上班的东华宾馆,用王某1的身份证开了312号和407号房间住宿,当时是四男一女的具体情况,以及第二日打扫房间时有避孕套用过和涮牙玻璃杯被打碎,并将这些东西倒入垃圾仓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时的现场地理位置;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被告人李某5、李某3、史某2、王某某辨认,证实当晚的被害人就是本案的王某某,通过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证实当天抢劫、强奸作案的人就是本案的四被告人;

9.物证照片,证实作案时开的是甘M35525红色QQ轿车和被抢的被害人的手机;

10.证人赵会云、付荣华证言、后官寨派出所常驻人口登记表、西峰区后官寨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1996年11月2日出生;

11.各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史某2、李某3、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1、史某2、李某3、王某某在将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后,利用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5利用开宾馆的便利条件,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史某2、李某3、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系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各被告人没有强奸的故意,事先没有任何预谋,实施过程中,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均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理由因在本案的强奸犯罪中由于四被告人在将被害人从西峰带往华池的过程中采取了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及证件抢劫一空,而且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限制,被害人年仅18周岁,在四名年轻的被告人控制下,而且在凌晨三时许,被害人对华池县城的环境并不熟悉,在这种孤立无援的环境下,被害人为了保全生命安全,忍辱屈从,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完全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而且四被告人在从西峰到华池的路上均提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同一时间段内对同一妇女进行强奸,属轮奸。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排列次序问题,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而被告人李某3只有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抢劫作案的商议情节被告人李某3未参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1提出其有立功的情节,由于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中并未提出其有协助的行为,因此,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2提出其提供QQ号抓捕同案犯的辩解同样由于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中亦未提出此情节,因此,亦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史某2、李某3、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史某2、李某3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为打击严重暴力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四)项、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史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李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5犯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甘M35525号红色QQ车依法没收,非法所得32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延小丽

审判员李治虎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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