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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抢劫、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7-15
合 议 庭 :  陈志敏林启辉崔进文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由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江检公二诉(2014)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红艺、代理检察员刘栋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1及其辩护人许世娃、被告人陈某2、梅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初,经被告人曾某1提议,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伙同杨观水(另案处理)四人合谋抢劫坐台小姐,以强迫卖淫赚钱。2014年1月10日至25日,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等先后窜至广东省化州市、茂名市、台山市等地,实施抢劫罪9宗,抢劫数额合共人民币22603元;强奸妇女5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伙同杨观水驾驶一辆租来的银灰色丰田锐志轿车,窜至广东省化州市站前路豪景路段,截停被害人杨某戊搭乘的摩托车,持刀劫持被害人上车。在车上,四人抢走被害人杨某戊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200多元,并将其劫持到化州市石湾镇杨观水家中。期间,被告人共同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企图强迫被害人卖淫;并脱光被害人衣服企图强奸被害人,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害人趁机挣脱捆绑逃离。

二、2014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伙同杨观水驾驶一辆租来的银灰色丰田锐志轿车,窜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官山二路中粤数码城附近,截停被害人李某戊搭乘的摩托车,持刀等工具劫持被害人上车。在车上,四人抢走被害人李某戊三星I9152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600多元等财物。期间,被告人共同强行脱光被害人衣服拍裸照,企图强迫被害人卖淫,后被害人被载到化州市广伦山出租车停放点放下。

三、2014年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梅某3、曾某1、陈某2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窜至广东省化州市河东上街路新华酒店后面,截停被害人侯某驾驶的摩托车,持刀等工具劫持被害人上车。期间,三人抢走被害人侯某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白色宇悦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等财物,并胁迫被害人写下一张欠款人民币2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共同强迫被害人脱光衣服拍裸照,企图强迫被害人卖淫。其中,被告人曾某1、陈某2等先后强奸被害人侯某。

四、2014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梅某3、曾某1、陈某2伙同杨观水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窜至广东省化州市广伦山转盘附近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强拉上车。期间,四人抢走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130多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台及黑色国产杂牌手机一台等财物,强迫被害人何某写下一张五万元的欠条,企图强迫被害人卖淫。被告人曾某1等共同对被害人何某实施了强奸,并向被害人的朋友索要财物,得款人民币2000元。

五、2014年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梅某3、曾某1、陈某2伙同杨观水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窜至广东省化州市桔城中路东山医院门口,截停被害人奉某搭乘的摩托车,持刀等工具劫持被害人上车。在车上,四人抢走被害人奉某黑色联想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600多元,强行脱光被害人衣服拍裸照,企图强迫被害人卖淫。期间,被告人陈某2等人共同强奸被害人奉某,因被害人谎称性病而未得逞。

六、2014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梅某3、曾某1、陈某2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窜至广东省台山市台城东方豪院附近,截停被害人陈某丙搭乘的摩托车,将被害人强拉上车。在车上,三人抢走被害人陈某丙粉红色VIVO牌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600多元。

七、2014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梅某3、曾某1、陈某2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窜至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同济路天城港酒店附近,将被害人饶某强拉上车。在车上,三人抢走被害人饶某oppo手机一台、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300多元。期间,被告人曾某1、梅某3、陈某2共同对被害人饶某实施强奸。

八、2014年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窜至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新富都国际娱乐城附近,截停被害人李某戊纯搭乘的摩托车,将被害人强拉上车。在车上,三人抢走被害人李某戊纯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45元。

九、2014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窜至广东省台山市台城东门加油站附近,截停被害人王某丙搭乘的摩托车,将被害人强拉上车。三人抢走被害人王某丙白色三星I9500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1.同案人杨观水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戊、李某戊、侯某、何某、奉某、陈某丙、饶某、李某戊、王某丙等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梁某甲、杨某甲、谭某甲、邝某强、邝某康、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陈某甲、赵某甲等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多人且有轮奸情形,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第三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1.对被告人曾某1犯抢劫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犯强奸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对被告人陈某2犯抢劫罪,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犯强奸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对被告人梅某3犯抢劫罪,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犯强奸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1辩称:1.其犯抢劫罪,但没有犯强奸罪,也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2.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

被告人曾某1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曾某1有坦白交代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时请予以考虑。2.并不是每一单犯罪都是曾某1提议的。3.曾某1的犯罪对每个被害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失造成的后果不是非常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有时还会对被害人表现出同情和怜悯,甚至有帮助行为,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某2辩称:1.其犯抢劫罪,但没有犯强奸罪。2.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

被告人梅某3辩称:1.其犯抢劫罪,但没有犯强奸罪。2.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经被告人曾某1提议,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伙同杨观水(另案处理)四人合谋抢劫在娱乐场所工作的青年女性。2014年1月10日至25日,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等先后至广东省化州市、茂名市、台山市等地,实施抢劫罪9宗,抢劫数额合共人民币22603元;强奸妇女4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伙同杨观水驾驶一辆租来的银灰色丰田锐志轿车,至广东省化州市站前路豪景路段,截停被害人杨某戊搭乘的摩托车,持刀劫持被害人上车。在车上,四人抢走被害人杨某戊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200多元,并将其劫持到化州市石湾镇杨观水家中。期间,被告人共同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企图强迫被害人卖淫;并脱光被害人衣服企图强奸被害人,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后被害人趁机挣脱捆绑逃离。

二、2014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伙同杨观水驾驶一辆租来的银灰色丰田锐志轿车,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官山二路中粤数码城附近,截停被害人李某戊搭乘的摩托车,持刀等工具劫持被害人上车。在车上,四人抢走被害人李某戊三星I9152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600多元等财物。期间,被告人共同强行脱光被害人衣服拍裸照,后被害人被载到化州市广伦山出租车停放点放下。

三、2014年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梅某3、曾某1、陈某2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至广东省化州市河东上街路新华酒店后面,截停被害人侯某驾驶的摩托车,持刀等工具劫持被害人上车。期间,三人抢走被害人侯某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白色宇悦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等财物,并胁迫被害人写下一张欠款人民币2000元的借条。被告人共同强迫被害人脱光衣服拍裸照,企图强迫被害人卖淫。

四、2014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梅某3、曾某1、陈某2伙同杨观水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至广东省化州市广伦山转盘附近农业银行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强拉上车。期间,四人抢走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130多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台及黑色国产杂牌手机一台等财物,强迫被害人何某写下一张五万元的欠条,企图强迫被害人卖淫。被告人曾某1对被害人何某实施了强奸,并向被害人的朋友索要财物,得款人民币2000元。

五、2014年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梅某3、曾某1、陈某2伙同杨观水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至广东省化州市桔城中路东山医院门口,截停被害人奉某搭乘的摩托车,持刀等工具劫持被害人上车。在车上,四人抢走被害人奉某黑色联想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600多元,强行脱光被害人衣服拍裸照,企图强迫被害人卖淫。期间,被告人陈某2等人共同强奸被害人奉某,因被害人谎称性病而未得逞。

六、2014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梅某3、曾某1、陈某2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至广东省台山市台城东方豪院附近,截停被害人陈某丙搭乘的摩托车,将被害人强拉上车。在车上,三人抢走被害人陈某丙价值人民币1347元的粉红色VIVO牌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600多元。

七、2014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梅某3、曾某1、陈某2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至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同济路天城港酒店附近,将被害人饶某强拉上车。在车上,三人抢走被害人饶某价值人民币837元的oppo手机一台、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300多元。期间,被告人曾某1、梅某3、陈某2共同对被害人饶某实施强奸。

八、2014年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至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新富都国际娱乐城附近,截停被害人李某戊纯搭乘的摩托车,将被害人强拉上车。在车上,三人抢走被害人李某戊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纯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45元。

九、2014年1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皇冠轿车,至广东省台山市台城东门加油站附近,截停被害人王某丙搭乘的摩托车,将被害人强拉上车。三人抢走被害人王某丙价值人民币3244元的白色三星I9500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7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捉获过程。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的基本身份情况。

3、同案人杨观水的户籍资料,证实身份情况如下:杨观水,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李山高山村121号。

4、被害人奉某、何某、侯某、杨某戊、李某戊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害人的户籍情况。

5、证人陈某乙、杨某丙、赵某乙、梁某乙、杨某丁的户籍资料,证实证人的户籍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5日从曾某1、陈某2、梅某3处扣押丰田牌小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C199096,车架号码LFMBE85B170056930;桂K×××××车牌一副;桂K×××××行驶证一本;手机十四台;人民币1132.2元、澳门币31.3元、港币30元;银白色戒指一枚,银白色项链一条,弹簧刀一把,砍刀四把,头套四个,避孕套七个,透明胶纸一卷,鸭嘴帽子一顶,口罩四个,银白色项链带吊坠一条,耳钉二只,电话卡一个,手表一块,中国邮政储蓄卡62×××41一张,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二个,身份证一张(杨海斌440982198812182332)。从陈某2处扣押手机一台(三星牌I9500型、白色),人民币112元,耳机一条(三星牌)。从杨观水处扣押多美达牌手机一台。2014年4月10日从杨某丁处扣押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D1682728,车架号码1682728。破案后,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戊纯、王某丙、陈某丙。

7、化州市乐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曾某1的租车合同、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等资料。

8、被害人何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证实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

9、陈某乙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何某曾于2014年1月18日发短信给自己并汇款到账号为62×××00的银行卡上。

10、被害人侯某购买摩托车发票,证实摩托车的购买价格。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王某乙(男,22岁,被害人何某的男朋友)的证言,具体如下:

2014年1月17日晚上我在睡觉时,我的女朋友就独自外出吃夜霄,我当时在出租屋内睡觉,直到今天13时许,我睡醒后,发现我的女朋友还没有回来,我就打我女朋友的电话,但是我女朋友的电话是关机状态,今天晚上18时许,我女朋友就给我打电话说被人抓走了,问我要10000元赎金。我也和那些劫匪通过电话,那些劫匪说我女朋友在他那里,还斩伤了他们的人,让我快点把钱汇过去,要不然我女朋友发生点什么事就后果自负。

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男,44岁,摩托车司机),具体如下:

2014年1月19日凌晨,我正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站前路豪景大酒店门口,有一名女子从酒店出来,叫我载她到上街路桃苑宾馆。于是我载着那名女子从站前路往上街路的方向行驶,当我驾驶到桔州花园处时,突然有一辆小车快速驾驶在我的面前,把我的摩托车截停。那名女子好像知道有什么事了,就下车赶快逃跑,突然从小车上面下来三名男子,其中有些男子拿着类似棍状物品,因我怕他们打我,我马上开车往508汽车站方向行驶,我回头望时,见到那名女子被那三名男子捉住了,我马上打电话给那名女子的同学,告诉她情况,并报案。我认识那名女子,有时她会打电话给我,叫我载她。

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其搭载的被害人奉某。

3、证人杨某丙(女,26岁,被害人奉某朋友)的证言,具体如下:

2014年1月19日凌晨5时许,我正在新丰宾馆睡觉,突然接到摩托车司机的电话,他说和我一同住的同学(指奉某)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桔城中路桔州花园被人绑架,我马上打电话给我的朋友赵某乙,我和赵某乙会面后,赵某乙就接到奉某的电话,但奉某只是叫一声“啊”,就把电话挂了,在通话过程中,我们听到车上有男子说趴下头,不许看,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了。后来对方打电话过来向我们索要一万元才放奉某,但是我们没有给。

4、证人谭某乙(男,41岁,摩托车司机)的证言,具体如下:

2014年1月25日2时15分许,我搭载一名女子经过三台大道南的枫叶汽车美容店路段时,该女子被一名从汽车上下来的男子持刀拉上车辆。期间女子反抗,男子持刀打了女子的小腿,然后汽车往东方豪苑的景年酒店逃跑。

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陈某2就是手持刀具将其搭载的女子推倒的男子,梅某3就是将女子拉上车的男子。

5、证人邝国强的证言,具体如下:

2014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我在家中睡觉,有一名女子敲我家门,向我求救,说被三名男子抢劫(共抢去三百元人民币和手机一台)并带到这里。我看到她只穿了一件单薄的衣服,下身只穿了一条丝袜,没有穿鞋子。我就打电话给冲云村委会干部邝某,之后不久,邝某赶到我家门口,邝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邝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邝国强证明的内容一致。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男,24岁,经营“化州市乐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具体如下:

2014年1月15日的下午14时许,“阿杰”来到我们的车行办事处,承租一部车牌号为桂K×××××的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由于当时他急着要车,考虑到他是老客户,加上我们车行有他以前的租车合同,又有他的身份资料,便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将车交给他使用。该车是李某丁于2013年12月24日交给我们车行出租的,我们双方订有“挂靠车辆中介合同”。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其车行租车的“阿杰”是曾某1。

8、证人李某丁(男,57岁,涉案丰田皇冠小车车主)的证言,具体如下:

2013年12月初,我儿子跟我说,他认识化州市乐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老板,可以将车租给车行,每个月给回12000元作为租金费。2013年12月24日,我和我儿子李某戊开车去到那个车行,将车辆租给车行,并签订一份挂靠车辆中介合同。挂靠时间从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12月24日。我的车是2013年11月购买的一辆二手车,当时购买价格是十多万,具体价格不记得了。车是丰田皇冠的小车,车牌号桂K×××××,发动机号码C199096,车架号码LFMBE85B170056930,外形黑色车身。

9、证人杨某丁(男,38岁,杨观水的哥哥)的证言,具体如下:

杨观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2014年3月份某一天,杨观水的朋友“番薯佬”将该车开到我母亲位于桔州市场的出租屋,说该车是杨观水卖给他的赃车,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所以将该车退还给我们,并且要求我们退给他1000元。该车是一辆俗称鬼火的摩托车,没有车牌,白色车身。

10、证人陈某乙(女,何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应何某的要求转账人民币2000元到账号为62×××00的账户。

11、证人赵某乙(女,奉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凌晨4时左右,其接到奉某的电话,得知其被人绑架,后被对方索要两万元赎金,但没有支付。

(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1某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具体如下:

2014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在盛世年华下班打摩的回四九家中,当乘摩托车到达东方豪苑侧门时,突然有一辆黑色小车在前面拦住我所乘的摩托车,这时从那一辆小汽车冲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上前拉住我的头发,另外一名男子拉住我臂膀往那辆小汽车上推,我被那两名男子推上车后,那辆汽车就立即启动,这时那两名男子按着我头并且不停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腰部、手部等位置,那两名男子说我拿了他们老板的钱。这时其中一名男子抢去我的手提包,并抄出包内的钱(现金600多元)抢了去,他们还抢走了我身上的手机(一台粉红色VIVO牌手机),由于那两名男子按着我头部不让我看外面的情况,我偷偷看了一下外面,那辆小车当时往四九的方向行驶。大约走了20分钟,他们将我带到一条道路旁边,那两名男子将我拉下车,驾驶汽车身材较高的男子也跟着下来,这时那三名男子其中一名拿着刀,一名拿着枪状物体,他们三人逼我交出钱财。我说没钱,他们三人就用拳头打我,用脚将我踢倒在地上,他们在那里殴打我大约有7分钟,之后又拉我上车,那两名男子又按住我的头部不让我看外面的情况,我于是又偷偷看了一下外面,那辆小汽车好像在台城转了几个圈,然后直接将我载到台城南坑路段将我推下车,那辆小汽车朝水步方向逃跑了。由于当时我认为损伤的价值不大,所以我当时没有报案,今天你们办案的同志联系到我,就来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了。当时那三名男子都有殴打我,在车上和拉我下车后都有殴打我,他们当时持有刀具(约20cm长的开山刀)和枪状物体威逼我交出财物,他们用拳头殴打和用脚踢我。

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丙可以辨认出曾某1、陈某2和梅某3是当日实施抢劫行为的人。

2、被害人饶某的陈述,具体如下:

2014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和另外一名女子与几名客人从台山市碧桂园金梧桐KTV来到台山市新湖滨酒店附近吃夜宵,去到那里之后我没有跟他们一起吃宵夜,在向客人收完小费之后我就打电话告诉领班,随后我又打电话叫平时负责接送的公司司机过来通济桥路接我,在我等司机过来接我的时候,从天岭商场方向开来一辆黑色的小汽车,该辆小车在我面前停下来后从副驾驶室和后排各下来一个人向我冲来,当时我感觉不太对劲就往后闪躲,但是该两名男子直接过来抓住我就将我往车上拽,我看见其中一名男子的手上好像有一把刀,于是当时我就喊救命,但是街上人比较少没有过来帮忙,我就被该两名男子拉了上小汽车的后排,随后我被该两名男子用脚踩在后排踏脚的位置上,我身上带的手提包也被他们甩在车后。这时车已经启动了,后排上一名穿着牛仔外套白色内衬衣戴着牛仔布鸭舌帽的男子就开始用脚踢我,当时他拼命地扯我头发,又用鞋子打我的头部,另外一名后排上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就用脚踩着我的头不让我动。我被拉上车的时候手上是拿着手机的,在被拽上车后,后排的两名男子将我手上的手机拿走,在挣扎中我的外套也被他们拉掉了,车在路上的时候戴帽子的男子问我是不是当公关小姐的,我说是,他又问我在这边干了多久,我说我在这边干了半年。然后他又问我在这边有没有亲人,我说我是跟一个领班的过来的,然后该名男子就叫我让我领班给他打两万块钱,我当时就问他们怎么让我领班打钱,这时在后排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就让我骗领班说我偷了人家的东西要赔钱,我当时假装答应让他们给我手机打电话,但是他们之后又没说话了,随后他们在车上开始翻我的包并将包内的三百多元钱拿走,在路上该两名男子又将我左手中指上的金戒指拿掉。在开了大概超过半小时后,在一条村对面的小路边上,然后那个戴帽子的男子让我跟后排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做爱,我当时不肯,那名戴帽的男子就又扯我头发并用东西敲打我的头部。随后戴帽男子从我手提包内拿出一个避孕套并逼我帮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戴上,我帮那名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戴上避孕套之后该男子就斜躺在那里并拉我到他身上跟他做爱,同时车上的另外两名男子都开始用手伸进我的衣服内摸我的乳房,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抽插几下之后他就让我下来帮他口交,后排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将避孕套从他阴茎上摘掉后就丢弃在后排上。我当时不肯,然后后排的两名男子又对我进行殴打,因为他们打得我很疼,我就不得不帮那名男子口交了。过了一会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就将精液射在我的口内,那名戴帽子的男子从我包内拿出纸巾交给我,但是后排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就让我把口中的精液吞掉,因为我当时已经觉得反胃,于是就将精液吐在纸巾上,他们让我打开车门将纸巾扔掉,那名穿格子衣服的男子也在车上拿了一块布擦拭了下体后将布扔出车外了。随后那名戴帽子的男子就坐回去副驾驶室上并让我蹲着不要叫,他还拿出一支手枪状的物品指着我让我不要乱叫,之后他们发动汽车开了一小段路之后就打开车门让我下车。我下车后他们就将我的手提包和外套丢回给我,之后他们就开走了,我当时想记下他们的小汽车车牌,但是我发现他们的小汽车后面是没有车牌的,随后我走到公路边上本来想等车求救,但是我看到该辆小汽车又停在路边,我觉得害怕所以我就又走回刚才丢弃纸巾的附近一间村屋处拍门求救。当时开门的是一名中年男子,我就让他帮我打电话给我表姐,但是那名中年男子似乎听不懂我说什么,随后又来了一名男子,是他帮我报警的,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到了。

我被那三名男子抢了一台OPPO牌的白色手机(半年前以1000多元购买),手机号码是130××××9289,现金三百多元人民币(三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和几十块钱的零钱)和一枚金戒指(圆环状边上有交叉花纹),金戒指重约4克。与该名男子做爱的时候,我不是自愿的,但是后排的两名男子一直打我,打得我受不了,我才在他们威逼之下与该名男子做爱的。当时负责开车的男子没有殴打我,只是后排的那两名男子殴打我,其中戴鸭舌帽的男子打我比较多和重。

3、被害人李某戊纯的陈述,具体如下:

2014年1月23日晚上23时35分许,我就从位于台海路的家里出发,打了一辆摩托车准备回去自由城大酒店上夜班,该摩托车司机就一路载着我从环北大道直上石华路往陈宜禧路的方向行驶去,时间应该是在23是45分左右,到了城东五金配件厂对出的路段时,我就看见有一辆黑色的小轿车速度很快地从我后面开上来,车上其中有一名头戴鸭舌帽的男子打开车窗举起一把枪指着我和摩托车司机叫我们停下来,这时摩托车司机受到惊吓,猛刹车后我们都跌倒在地上。这时从黑色小轿车下来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其中一个就是刚刚持枪的头戴鸭舌帽的男子,另外一名戴了一个口罩,他们二人就对我说他们的老板要见我,然后就把我拉上了车,让我坐在后排中间。头戴鸭舌帽的男子坐在了我的右边,戴了口罩的男子坐在了我的左边,并且他们用了一件黑色的外套盖住我的头。车辆沿着陈宜禧路往水步镇的方向一路开去的,在车上,头戴鸭舌帽的男子就用普通话开始问我是不是拿了他老板的东西并且换了钱,又问我是不是陪酒的。我就回答说我什么都不知道,我只是在自由城大酒店的前台上班。后来,他就开始翻抄我随身带的袋子,并且掏出了我的钱包,从钱包里面拿出了我的五张银行卡,分别有两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广发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该名头戴鸭舌帽的男子就逼迫我一张张地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并且用手机银行登录查看我每一张卡的账户信息。之后,就拿出了我的身份证并且拍照,然后把照片发给了他的老板。过了没多久,该名男子就收到一个电话,是用外地的语言讲的,具体的通话内容应该就是说他们认错人了。接着戴口罩的男子就对戴鸭舌帽的男子说把我放回去上班。后来,车子很快就停在了路边,头戴鸭舌帽的男子就把我的手机及钱包里面的人民币245元现金(其中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两张,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四张,面额为5元的人民币一张)抢走了,然后把我的袋子还我以后就打开门拉我下车,接着该三名男子就继续开着车沿着陈宜禧路往水步镇的方向开走了。手机是我2013年11月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在台城东门手机店买的,号码是135××××9840。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陈某2是拉其上车的其中一人,梅某3是驾驶车辆的人,另外一人戴口罩,辨认不出。

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具体如下:

2014年1月25日2时许,我从台城天城港楼下搭乘摩托车往台城东门方向找朋友拿东西。到了东门加油站,我打电话给朋友问地址,说右转再往前一些的路边见到其汽车就到了。于是我叫摩托车司机在东门加油站转右行驶100多米停车付钱,突然有一辆黑色桥车超前停车,冲下来两个男人,其中一个将我拉下摩托车,后将我推上黑色的小车,压低我的头,我还没反应过来就听到他们用普通话威胁我别动,否则弄死我,我不敢动。之后他们开动汽车不知道往什么方向走,接着有人抢了我的手袋和手机,我试着抬头动作,被打了几巴掌,见到其中一个男人拿着一支枪晃动了下,用枪顶住我的头,叫我别动,不准抬头。之后我听到他们翻我的手袋,一路感觉走走停停的(可能经过红绿灯),途中他们以我听不懂的家乡话交谈,约40分钟后,车停了在路边(我不知道是哪里),路边有堆沙子。他们把我拉下车,见到其中之前用枪威胁我的男人手持一把约60cm的刀下车对着我,我扬手去挡,左手手腕被割伤流血,另有人用脚踢得我脸朝地趴着,以矿泉水淋我的头,问我手袋内农业银行卡的密码,我开始没说,有人又打了我几巴掌,将我推上车,见他们换了人驾车,那个之前用枪威胁我的男人说再不说就用枪打死我,我害怕才说了密码。车又行了30分钟左右停车,用枪威胁我的男子下车不知道是去了哪里,不久回来了,我恳求他们放了我,拿了钱还我身份证和银行卡。之前用枪威胁我的男子拉扯我的头发叫我不要说话,听他们用家乡话交谈了会,他们递给我身份证、手袋和银行卡,叫我下车,后来他们就驾车离开(我不知道是什么方向)。然后我随路边走了不远就见到有个加油站,我过去借电话给我母亲,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告知当时我是在开平市水口镇和台山公益桥交界,我一直等到5时许,我母亲寻来才报警,将我送医院治疗。当时我见到那三个男子带有刀枪,枪是手枪,但不知道是不是真枪。我被逼问密码的是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号是62×××16,我带来给公安机关了。我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面额100元2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威胁我说出密码,卡内有1000多元不知道是否被取走),另外还有三星I9500白色手机一台,该手机于2013年12月以人民币3600元购买。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辨认出曾某1和梅某3系当日实施抢劫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另外一人戴口罩,辨认不出。

5、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具体如下:

2014年1月10日凌晨5时左右,我在化州市河东站前路超力商务酒店对面叫摩托车司机“小陈”载我回出租屋,小陈驾驶摩托车载我经豪景酒店门前路段时,后面有一辆开得很快的小车将“小陈”的摩托车截停,我见到小车上有四名男子,我立即下车往后面跑(火车站方向),有一名男子(以下简称A男子)就下车追我,而小车的一名男司机(以下简称B男子)就驾驶小车倒车后也追我。不到几米远,A男子就把我抓住,然后把我塞进小车里,车上还有两名男子(以下简称C男子和D男子),C、D男子就在小车的后排坐把我夹住,A男子就坐在我的右手边位置,除了男司机(B男子)外,A男子和C、D男子分别都拿着刀,A男子拿的是一把匕首,而C、D每人拿着一把砍刀,A男子就拿着匕首指着我,叫C、D男子将我的眼睛蒙住,A男子就在车上拿出一个毛线的帽子,套住我的头部,还用手捂住我的眼睛,接着就有人(不知道是哪一名男子)将我的手机和手提包抢走,还动手搜我身上的衣服,但我的身上没有财物,然后有男子说快把车开出化州。大约过了约三四十分钟,他们就停车了,并把我的帽子脱下,我见到前面一片竹子林,他们捉住我将我拉下车,然后步行沿着一条水泥路将我带到一间平房,周围很少房子的。接着男司机就问:“你的老板是谁?”我说我没有老板。然后他们又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钱,他们又继续问我有没有银行卡,我说没有,他们说如果我没有钱的话,就要帮他们干够5、6万元钱(指卖淫赚来的钱),才肯放我走,我对他们说我不想“干”(指卖淫)这个了,C男子就威逼我说:“你不想干,我就把你杀死”,我非常害怕,接着他们叫我好好想一想。过了一会儿,男司机和D男子就出去买东西,剩下的A男子和C男子在房间内看守我,不让我逃跑。不久,他们买了一些包子和肠粉回来,他们吃饱后,也不给我吃,接着C男子就用一个装有矿泉水的瓶子把一条毛巾弄湿,想把毛巾塞进我的嘴里,我紧紧捂住嘴部,D男子就用胶布封住我的嘴,不让我出声,他们分别抓住我的手、脚和头部,他们就开始脱我的衣服,我就大力反抗,A男子就动手打了我的右脸一巴掌和打了我的腹部两下,我就大声哭了起来。接着男司机就抱着我在床上睡觉,A男子就在一旁守着我们到天亮,A男子也睡在床上睡着了,我见他们四人都睡着了,见到我的手机放在桌子上,我就拿着我的手机并顺手拿走他们的一台手机逃走(黑色按键手机,手机号码:183××××2573),我怕开门吵醒他们,就跑楼梯上到楼顶,我见到楼顶旁有条水管,我就沿着水管爬到地面。我跑到不远,就见到两名女孩骑自行车经过,我问她们这里是什么地方,她们回答说“石湾街道办的高州村”,我乞求她们将我载到大公路,几分钟后到公路,最后有一名面包车司机同意载我回化州。我不认识绑架我的四名男子,他们绑架我是为了强逼我卖淫帮他们赚钱。我被他们抢走一个紫色手提包,里有现金1200多元。他们驾驶一辆银色丰田牌小车,没有悬挂车牌。

指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涉案头套、刀具及封嘴胶布等及被抢手机。

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戊辨认出曾某1即B男子、陈某2即A男子、杨观水系当日实施抢劫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6、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具体如下:

2014年1月14日3时30分许我坐我经常坐的那个人的摩托车离开华海酒店,准备回民北路坡咀(我住的地方),在差不多回到官山二路中粤数码城位置时,就有一辆银白色车拦住我坐的摩托车,马上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类似枪对着我和开摩托车的人,然后那两个人就想把我拉上车,之后我被强行拉上车。他们都想和我做爱,我不愿意,后来他们答应我的要求。之后叫我脱衣服进行拍照,拍完后就叫我快穿上衣服。我主动开口问他们可不可以给我一百元坐车回家,有个人说可以,到了化州就在车上交代我怎么坐车。我不知道他们在什么地方放我,我只知道是化州可以坐车回到茂名的地方。我不知道经常搭我的那摩托车的人叫什么名字,他的联系方式:159××××3911。他们逼我拍裸照,还拍我驾驶证的资料,拿走了我一台三星I9152手机,还有1600元。

7、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具体如下:

2014年1月16日凌晨5时许,我独自一人开着一辆摩托车沿化州市河东上街路行驶,在新华酒店门前转弯,准备回出租屋,当时我开车到新华酒店后面时,见到路边站着一名男子(以下称A男子),他一见到我就向我走来,他从裤袋内拿出一支手枪指着我,截停我的摩托车,并对我说:快下车。同时,他的后面有一辆小车驶过来,驶到我们的旁边停下。该小车是一辆黑色小轿车,无牌的。小车上走下一名男子(后来得知他叫“光哥”),他二话不说就用手按住我的头部推我坐上小车的后座,而A男子就将我的摩托车开走了。上车后,我见到有一名男司机(以下称C男子),“光哥”坐在我的旁边,C男子开动小车,我问他们带我去什么地方,“光哥”只是说去到你就知道了。过一会,光哥说他们是便衣警察,问我是不是做卖淫生意的,开始我不肯认,后来才认。约40分钟,小车在一个偏僻的地点停下,周围都是山岭,没有房屋。他们不停叫我跟他们做卖淫生意,否则就要拿5000元给他们交差,我坚持说不同意,他们说给时间我考虑,他们还对我搜身,光哥将我身上的手机和现金拿走。

之后,这三名男子要求我脱衣服,A男子、C男子说如果我听话就没有事,我怕他们打我,只好脱衣服,光哥也脱开他的衣服与我发生性关系,他戴避孕套与我发生性关系的,精液全部射进避孕套内。发生完性关系后,C男子拿出手机拍我裸照,拍完后叫我穿好衣服。光哥问我现在有多少钱,我说我的银行卡只有2000元,他们问我银行卡和身份证放在哪里,我说放在家里,之后,C男子又开小车载着我们离开。小车开了十几分钟,我见到路边的招牌写着石湾,途中,他们三人商量先开一间房给我休息,到中午13时许才叫一个人假扮我男朋友到我家中拿银行卡。他们直接带我去到化州市河东裕富宾馆,当时已经是早上10时左右。他们带我上到三楼一间房,A男子与B男子留在房间内看守我,光哥与C男子到另一间房睡觉。我对B男子说我想打电话给我妹妹,以免她见不到我回家就报警。B男子便偷偷拿了A男子的手机给我,我用该手机上QQ告诉我的表妹侯水婵,我出事了,还用他手机打电话给我妹妹。到18时许,A男子与B男子匆匆回到房间说有人报警,他们便开小车载我去到北岸的江边,光哥从车上拿出一把刀,他一边玩弄手中的刀,一边叫我打电话回家叫家人撤案,否则就挖个坑埋了我。他们又叫我写了一张借据,借据上写着侯某借到2000元,并签上我的名字。借据上没有写明具体向谁借的。光哥说如果我还2000元给他,他就还摩托车给我,否则就用摩托车抵债。之后他们又开车载我回到B男子的出租屋休息直到今天(1月17日)早上5时许,他们又开车载回到新华酒店后面,放我下车,他们就驾车离开了。

我共被对方抢走现金人民币约1300元、一台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手机号码:182××××0018)、一辆摩托车(白色豪悦牌踏板摩托车,车架号码:L某6TJ35A某D1682728,发动机号码:D1682728,2013年6月份以4000多元人民币买来的,现在大约还有八成新)。光哥所持的刀是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我不是自愿与光哥发生性关系,可我又不敢反抗,我怕他们打我。

8、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具体如下:

2014年1月17日23时许,我从我所住的出租屋(市第三中学附近)到河东派出所对面吃夜宵,后搭一辆摩托车到河东广伦花园那个中国农业银行那里存钱,当时我叫那个摩托车佬在银行门口等我,当我从银行存完钱出后准备搭摩托车返回出租屋时,就有一辆黑色皇冠小车停在我身边,从皇冠小车下来两个男子强行拖我上车,上车后他们搜我身体,我就反抗,但是身上唯一的130元现金都被他们抢走了。在车上他们用手打我的脸、用脚踢我,然后逼我跪下,后来又将我打倒在地上,逼问我的家庭情况及我个人身份资料。然后他们以我的名字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逼我照抄,否则就收拾我,欠条的内容大概意思“我于2014年1月13日向他们借了五万元,于1月18日还钱,否我的一切都是他们的等”,并要求我写下该欠条是我本人自愿写下的等字眼。然后他们又写好字条逼我对着那字条来念,然后他们就录音,那字条大体的意思就是说我是“鸡”(卖淫女)等之类的话。坐在后排的一个男子说让我跟他去做“鸡”想办法还钱,我不答应,然后他们又拉我下车打了我一顿。后来他们四个人当中的三个人开车出去办事,然后就让那个叫我跟他去做“鸡”的男子留下来看着我,并留下一把长约80厘米的刀给该男子。那三个男子开车走后,该男子开始对我动手动脚,摸我的胸部,我反抗,接着该男子将我压在地上,强行将我的裤子脱掉,因为我没有他那么大力气,我极力反抗都无济于事。我在反抗时,该男子就用力打我的头部,我在大喊“救命”时,该男子也是用力打我的头部,最终就这样被该男子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将我强奸了。该男子没有带安全套,而且是体外射精,将精液射在旁边的草丛里了。在被强奸后,我为了能逃跑自救,就开始装着没事一样的在那里与该男子聊天想办法稳住他,让他放松警惕,我趁他不注意时拿起放在该男子旁边的那把长刀,用刀背砸该男子的头部,砸了该男子头之后,该男子一点事都没有,我就被该男子抓住不断的殴打。后来我反抗没力气了,就被该男子制服了,并用衣服将我绑在一棵树那里,然后就打电话叫那三个出去办事的男子回来,那三个男子回来后将我押上车,并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后来将我押到一个河边位置,将我拖下车实施殴打,后又将我押上车开到另一山岭,之后又开到副驾驶男子的家。他们怕我报警抓他们,就逼我脱光衣服对我拍裸照,拍完裸照后他们又将我押上车开到另一个山岭,之后他们逼问我要钱,要一万元才可以赎我回去,逼我向我的亲朋好友打电话叫他们打钱过来。我没有办法就叫了我广州的一个朋友按他们给的账号打了2000元过来,当他们取完钱回来后又觉得钱太少,又逼我打电话给我男朋友,要我男朋友打一万元过来赎我回去,后来我男朋友没有打钱过来,之后他们就开车到化州鉴江三合那里将我扔下就开车走了。我借路边的人打电话给我男朋友,我记得当时是18日晚上21时许,后来我男朋友过来接我,之后到派出所报警了。

我不知道他们是哪里人,只听得出他们都是化州口音,听到他们之间的相互称呼,其中一个叫“康文”、一个叫“亚光”、一个叫“亚杰”,另一个不知道叫什么。他们四个人都打过我,“康文”以及“亚杰”还有那个我不知道叫什么的男子是拍我裸照的。“亚杰”就是那个强奸我的人。到派出所与我朋友联系后我知道我的朋友打了2000元到那个银行账号,账户名叫麦健,账号是62×××00,开户银行是化州市丽岗镇邮政银行。我男朋友叫王某乙,化州下郭人,电话是134××××4668,打钱来赎我的朋友叫华娣,是化州同庆人,电话我不记得了。我被他们抢走有两台手机,一台是国产杂牌手机,黑色,现值约100元,另一台是苹果4手机,黑色,现值约2500元,还有现金150元。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杨观水、曾某1、陈某2、梅某3是对其实施绑架、强奸、抢劫、勒索、殴打行为的人。

指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其被抢手机、涉案小车、刀具及鸭嘴帽。

9、被害人奉某的陈述,具体如下:

2014年1月19日凌晨4时30分左右,我从化州河东站前路豪景酒店出来,乘坐摩托车到上街路桃苑宾馆,当那名摩托车司机载着我经桔州花园时,后面有一辆小车驶到我们前面将摩托车截停。小车上走下四名男子,每个人手上都拿着一把长约一米的开山刀,他们向我走来,我拔脚就跑。之后被他们抓住把我拉上车的后座,他们打我,还叫我以后跟他们做小姐,我不同意。他们都叫我与其中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我怕他们打我,所以什么也没有说。那名男子把我带到离小车30米的地方,可他没有与我发生性关系,只是坐在那里与我聊天。后来回到车上,其中一名男子问我有多少钱,我说我没有钱,他就叫我打电话问朋友借一万元钱。我就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朋友杨某丙,他说我偷他老板的东西,问杨某丙怎么赔偿,杨某丙不相信他,他就挂电话了。他们其中一名男子拿一把小刀威胁我,叫我脱衣服,他们用手机拍我裸照。拍完裸照后他们又开车载我离开,约四十分钟后他们叫我下车。

他们把我的手机及钱包拿走,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手机是一台黑色联想触屏手机,是2013年8月份左右以1500元买的,现在大约有八成新。

辨认笔录证实其能辨认出杨观水、曾某1、陈某2、梅某3是对其实施绑架、抢劫、勒索行为的人。

指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涉案刀具、小车及被抢手机等。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涉案的各个地点的现场照片,证实拉被害人上车的地点、取款的地点等。

2、对涉嫌强奸案的地点(台山市白沙镇冲云小迳村路口)的勘查笔录,在地上搜集了纸团、一个撕开的避孕套包装袋、一条绿色的毛巾、一个黑色女式提包和一件黑色外套,手提包内见有化妆品、纸巾及避孕套等物品。

3、对化州市北岸开发区凤口村委会凤口村的勘查笔录,在地上搜集了1个打火机、7个烟头、4团纸巾、百岁山矿泉水瓶及怡宝矿泉水瓶各1个。

(五)鉴定意见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台价认(2014)24号:涉案的四部被抢手机价值分别为:oppo手机价值837元;vivo手机价值1347元;苹果4s手机价值1900元;三星GT-I9500手机,价值3244元。共计7328元。

化价认(2014)185号:涉案摩托车(发动机号:D1682728;车架号:L某6TJ35A某D1682728)的鉴定价格为3600元。

化价认(2014)184号:涉案手机苹果4(8G),机身串号:013279003633760,鉴定价格为2000元。

2、台山市公安局台公(司)鉴(法活)字(2014)28、32、35号,化州市公安局(化)公(司)鉴(法活)字(2014)618、12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情况如下:

饶某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致会阴部软组织挫伤,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8.5.a,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王某丙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致面部挫伤,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伤致肢体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上所述,王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陈某丙体表未见明显损伤。

何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作用力所致;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奉某肢体损伤,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江门市公安局江公司鉴(法物)字(2014)6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纸巾可疑斑迹与饶某的DNA一致;小车驾驶位后地垫下方手镯碎片上可疑血迹、小车驾驶位后地垫上可疑血迹与王某丙的DNA一致。

4、茂名市公安局茂公(司)鉴(DNA)字(2014)024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烟头为四名未知男性所留。

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曾某1、梅某3、陈某2、同案人杨观水。

(六)视听资料

犯罪嫌疑人曾某1、陈某2、梅某3的审讯录像及现场指认各一份。

(七)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曾某1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曾某1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在台山实施了四次抢劫行为,并在抢劫过程中,与一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四次抢劫的同伙有梅某3、陈某2。以及在化州、茂名等地多次作案。具体如下:

第一次是2014年1月23日凌晨l时许,我和梅某3、陈某2,还有两个女孩在台城V8酒吧喝酒出来,由我驾驶一部车牌号为桂K开头的黑色丰田皇冠3.0轿车载着梅某3和陈某2想出去抢点东西,于是我就开车载着他们在台城的路上转悠物色目标,当去到东方豪苑附近看见有一个摩托佬搭着一个女孩在路上,我就将车开上前截停那部摩托车,陈某2就和梅某3下车去抓那个女孩子上车,当时为了不引起摩托佬的怀疑,陈某2就谎称那名女孩子偷了我们老板的东西,这个时候女孩子好像也喝了酒,没有怎么样反抗,那个摩托佬就叫我们将头盔还给他,但是我们并没有还给他。陈某2和梅某3抓那个女孩子上车以后我就马上开车载着他们离开了现场并开往四九镇方向,在富城大酒店附近的时候我就开车撞上了花坛,右前轮胎爆了,于是我和梅某3就下车将备胎换上,期间陈某2就留在车上看着那个女孩,换好车胎以后我就驾车载着他们往北峰山去了,在去北峰山的路上,陈某2和梅某3就抢了那个女孩的包并从里面翻出来一部粉红色的手机和600多元人民币,在接近北峰山的时候我就下车看了一下车子被撞的情况。我发现车子损伤很严重,于是我就很恼火,就将那名女子拖下车并对她一顿殴打后就放她走了,梅某3就开车载着我和陈某2往台城方向走了。当时在V8酒吧喝酒出来以后那两名女孩回化州去了。她们不知道我们抢劫等违法犯罪的行为。我们出去抢东西事先没有商量,我们都已经达成了一种共识,我们出去就是为了物色目标进行抢劫。我们当时是一起在物色街上的可抢目标的,我不记得是谁先看到的,我们当时发现是一个摩托佬载着一个女子,我们觉得如果我们到时好像抓仇家一样的话摩托佬应该不会理的,于是我们就决定抢那名女子了。这个女孩我们没有用刀具等东西对她进行威胁,只是口头上的恐吓和对她进行了殴打。我当时拉她下车以后,我是用脚踢她的腹部和背后,在车上梅某3和陈某2不让她认路,是用手打的,当时我觉得那名女子的伤不是很重。

第二次就是在第一次抢完那名女子以后,梅某3就开车载着我们来到了台城,因为车子撞坏了,想再抢一点钱修车,于是我们就来到了台城的天城港附近,这个时候我们就看见一个女孩单独站在马路边,我们将车开过去,梅某3将车停在那名女孩的边上,陈某2就从副驾驶室那里下车,我从车后排下车一起靠近那个女孩子。我们就协力想将那名女孩往车上拽,但是那名女孩反抗,于是我就将那名女孩往车里大力拽,女孩的上半身已经进入车厢后排,但是她一直都不肯将脚缩进来。于是陈某2就用一把套着刀套的砍刀砸她的脚,那名女孩就将脚缩了进来,我在后面拽着那名女孩,陈某2也坐在后排,由梅某3开车拉着我们往白沙镇方向驶去了。我当时就为了不让那名女孩认到路,于是我就用脚将那名女孩踩在后排的地上,陈某2就将那名女孩的包拿了过来并在里面翻抄值钱的东西,在她的包里面有很多的避孕套和几十块钱,我当时就问她是干什么的,她说她是做“小姐”的,因为她当时吓到失禁在车上撒了很多尿,我和陈某2就打了她,她当时怕就自己就从手上将她的金戒指摘了下来给我并说“大哥我没有钱这个戒指给你”,还从身上拿出了300元人民币给我们,梅某3载着我们去到三八镇的一个村庄附近就停了下来。我当时喝了点酒就想叫那个女孩给我口交,这个时候梅某3和陈某2就对那名女孩说我是他们的老板一定要服务好一点,要不然就杀了她。于是那名女孩就帮我口交了,但是她口交了很久我还是没有射精,她就说帮我做出来(性交),我记得我当时是带着避孕套的,做的时候她就亲我的嘴,我当时就打了一巴掌给她,因为她刚刚帮我口交完就亲我的嘴,性交大约一分钟以后我就叫她继续帮我口交,不久我就在她的嘴里射精了。陈某2就叫那名女子将精液吞下去,并说吞下去了就放她走,但是我不知道那名女孩是否真的把精液吞下去了,之后我们就放她下车了,由梅某3开车载着我们往台城方向走,我们到了台城以后我们就去城北的789旅店住了下来了。在我和那名女孩发生性关系期间,我并没有看见陈某2和梅某3他们做了些什么,当时他们就是在那里吓唬那个女孩,但是那名女孩搞到我射精以后,陈某2曾想用一个矿泉水瓶塞进那名女孩的阴部,当时我就叫他别疯了,并叫那个女孩下车走,于是我们就上台城了。

第三次是在2014年1月23日晚上23时许,由梅某3开车载着我们去到台城新富都国际娱乐城附近,我们看见有一个摩托佬搭着一个女孩子正从新富都离开往石化山广场方向走,那条小路比较黑,于是梅某3就截停他们。在截停他们的时候,由于梅某3忽然贴了上去导致那名摩托佬和那名女孩都摔倒在地上,于是我就和陈某2下车并告诉那名女孩我们的“老板”找她。我当时手上就拿着那把套着刀套的砍刀,我们就协力将那名女孩拉上了车,当时那名女孩并没有反抗,上车以后我就叫她低下头,我还拿衣服套住她的头,这个时候陈某2就拿着那个女孩子的包翻抄值钱的东西,从她的包里面我们翻出了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两百多元的现金,梅某3就将车开往水步镇方向并开进了一个刚在开发的工地里面,陈某2就拿着那名女孩的手机看里面的信息发现都是一些银行催还款信息,陈某2还打电话到银行服务中心咨询过的确是没有钱,我们就将那名女孩放了,由梅某3开车。我们就去到开平市百丽酒店住下来了。这一次那名女孩很配合,我们问她什么她都说什么,我们并没有打她。

第四次就是2014年1月25日的凌晨1时到2时许,我从开平市载着陈某2和梅某3一起过来到台山市台城东门加油站附近,看见有一个摩托佬载着一个女孩子在加油站附近停车,这个时候我就将车开到女孩的前面。我问陈某2和梅某3抢不抢,我说这个女孩看上去没有什么钱,但是陈某2就告诉我,我们没有钱了,并说要抢。我就又将车开到转盘那里转了回来贴近了那名女孩,陈某2就和梅某3下车将那名女孩子拖上车,在拖上车的时候那名女孩子极力反抗,梅某3和陈某2就对那名女孩子进行了殴打。不久那名女孩子就被他们两个人拖上了车,我就开车载着他们往塔山车站方向驶去,并驶向开平。后来我又不知道为何又来到了水步镇,于是我就将车开往水口方向去开平,期间陈某2和梅某3不停地对那名女子进行殴打,陈某2和梅某3就翻抄那名女孩的东西,发现有一部三星手机和两百多元,还有两张银行卡,我一直开到水口镇高速路口附近,那名女孩应该喝了很多的酒,我就用矿泉水淋她的头问她醒了没有,我们都问她的银行卡密码,但她不肯说,后来我们就一起再一次对她进行了殴打,最后她还是告诉了我们她的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农业银行的密码是223388,工商银行的密码是223366,陈某2就去银行柜员机拿钱,在她的农业银行里,陈某2拿了1500元人民币,但是工商银行卡的密码错误我们并没有拿到钱。接着我们就将那名女孩在大江镇公益附近放了,我就开车载着他们两个人去了恩平,入住进了一间不知名的旅店,于中午12时许有公安民警来到我们居住的房间,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以后告知我们有涉嫌抢劫和强奸的行为并将我们带回了台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进行问话了。我们在台山共抢劫得到4部手机,其中第三次那部苹果4S在我的手上,第四次那部三星手机是陈某2在用,还有一些钱我们都拿来修车和花掉了。我们驾驶的黑色丰田皇冠3.0轿车的情况:车主是谁我不知道,是我叫朋友在化州市乐途汽车租赁公司租的。车上的那些刀具:除了那把我们拿来作案的有刀套的那把砍刀外,其它的刀都是陈某2的。我拿来作案的那把砍刀的特征:长度大约是50CM,黑色刀套,黑色刀柄,单刃。

在其他地区作案的情况:由于作案次数太多,我只记起大约作案的数目。我们在化州作案次数为4宗,在高州作案次数为2宗,在茂名作案次数为3宗,在广西玉林市区作案次数1宗。

在化州作案情况:2014年1月份我们在化州市一间租车行租了一辆小汽车后连续作案3次。第1次有我、梅某3、陈某2及陈某2的朋友“阿光”在化州市区站前路对一名女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200元及一台手机。第2次有我、梅某3、陈某2在化州市区三十米街深华酒店对一名驾驶摩托车的女子实施抢劫,抢得1200多元现金及女装摩托车一辆和手机一台。第3次有我、梅某3、陈某2及“阿光”在化州市区广伦山农业银行门口对一名女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20元及苹果4手机一台,事后陈某2要挟那名女子写欠条,欠我们5万元,那名女子的朋友汇了2000元入陈某2的朋友账户中,事后我们得现款1900元。第4次有我、梅某3、陈某2及“阿光”在站前路路口对一名女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600多元及手机一台。

在高州市区作案情况: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第1次有我、梅某3、陈某2及“阿光”对一名女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800多元和OPPO牌手机一台及其他手机一台,抢得那名女子农业银行卡一张,事后我们拿那张卡到银行提取2000元现金。第2次有我、梅某3、陈某2及“阿光”在高州市区对一名女子实施抢劫,抢得200多元人民币、110元港币和OPPO牌手机一台。

在茂名市区作案情况:第1次有我、梅某3、陈某2及“阿光”在茂名市区对一名女子实施抢劫,抢得1300元现金和三星牌手机一台。第2次也是我们四人对一名女子抢得100元现金和手机一台。第3次有我、梅某3、陈某2对一名女子抢得600多元现金和手机一台。

在玉林市区作案情况:当时有我、梅某3、陈某2及其朋友“阿伟”对一名女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600多元、手机一台和金戒指一个及事后要挟那名女子的丈夫汇了800元到我们的账户上。

我们一般都是物色在歌舞厅做小姐的女子,然后当她们独自回家的时候,我们强行将她们拉上车实施抢劫。

我们作案的车辆是我和梅某3及“阿光”在化州市乐途汽车租赁公司租的,每天租金为400元人民币,该车是黑色丰田皇冠3.0轿车,车牌是桂K×××××,我们抢得现金大概有9000多元,手机十四台,白色项链2条,3只戒指,一辆摩托车,我们将摩托车变卖,卖了一台手机,二只戒指,得款2000多元人民币。我们将抢来的现金及变卖的财物都用于吃饭、开房、加油、租车等全部花光。我曾在台城开过士多店,对台城比较熟悉,是我带梅某3等人来台城的。

我们第2次作案后入住台城城北789宾馆2楼的一个房间,该房间是2014年1月21日晚用杨海斌的身份证开房登记的。陈某2的玩具手枪是我和“阿光”在化州的一家商店花25元人民币买的,之后陈某2就一直带在身上。陈某2说,在抢劫的时候有一把手枪可以恐吓到这些女的。

“亚光”的真实姓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姓杨,家住东山橘州市场附近,老家在石湾。“亚伟”又名“土伟”,真实姓名我不清楚,只知道他是丽岗人,他与陈某2较熟。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一起作案的梅某3、陈某2、“阿光”(杨观水)。辨认出李某戊纯是在新富都路段被强行拉上车,然后利用威胁及殴打手段实施抢劫的被害人;王某丙是在东门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强行拉上车,然后利用威胁及殴打手段实施抢劫的被害人;饶某是在台城天城港附近路段被强行拉上车并与发生性关系的被害人。

指认笔录证实指认作案地点及抢得的摩托车等。

2、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陈某2的供述,证实其承认伙同梅某3、曾某1在台山抢劫四次的事实,其中一次参与强迫被害人与曾某1发生性关系,并在茂名等地共同抢劫他人财物数次。具体如下:

是曾某1提议抢劫的,我和梅某3听后同意。车是曾某1在化州市汽车租赁公司租的。在车上搜出的三把砍刀和一把弹簧刀是我的,有一把砍刀是曾某1的,面具是曾某1买的。

第一次抢劫的情况:2014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曾某1开着该辆黑色皇冠小车载着我和梅某3两人在台山市台城的街道上物色目标,去到一条不知名的街道处,见到有一辆摩托车载着一名女子,曾某1就开车上前逼停该辆摩托车,我就拿出一支玩具手枪对该女子说“有枪”,接着我和梅某3两人下车强拉女子上车,在车上实施殴打该女子,然后梅某3搜该女子身和手提包,搜出一部粉红色手机,搜出多少钱我不清楚,搜完后,我们就将该女子放走。该名本地女子我不认识,约25岁,约165cm高,穿牛仔裤。曾某1拿了钱,手机放在车上,我没有分到财物。我们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一辆黑色皇冠小车,车牌号记不清楚。在该次抢劫中,我拿出一支玩具手枪恐吓该女子,并和梅某3强拉该女子上车,曾某1和梅某3两人并对她进行了拳打脚踢。

第二次抢劫的情况:2014年01月23日晚上11时许,梅某3开着该车载着我和曾某1在台山市台城的街道上物色目标,在一条我不知名的街道边见到有一辆摩托车载着一名女子,梅某3就开车上前逼停该辆摩托车,我和曾某1强拉该女子上车,曾某1搜身,搜出约200元人民币和一台白色手机,搜完后就在另一条不知名的街道边放了该女子。该名本地女子我不认识,约25岁,约160cm高,身穿一件黑色的外套和牛仔裤。钱放回车上,手机被曾某1拿了。我们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一辆黑色皇冠小车,车牌号记不清楚。

第三次抢劫的情况:2014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由梅某3开车在台山市台城一条我不知名的街边,拉了一个外地女子上车,当时该女子反抗,我们就对该女子拳打脚踢,打完后曾某1搜了该女子的身和手提包,共搜出约60元人民币和一台白色的手机,然后我们开车到我不知名的地方,曾某1就强迫该女子和他性交,当时该女子不愿意并反抗,我们便对该女子拳打脚踢,打完后,曾某1拿出一个避孕套叫该女子帮他戴上,然后发生性交抽插几下后,曾某1抽出生殖器除了避孕套叫该女子口交,该女子不愿意,曾某1又打了几巴掌该女子,该女子就帮曾某1口交,曾某1并把精液射在该女子口中,完后,在大概凌晨4时许我们就放了该女子并把她的衣服和手提包给回该女子后,我们就离开。该名外地女子我不认识,约23岁,约160CM高,长头发,身穿一件黑色长外套和丝袜。该次抢劫是梅某3提议的。我们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一辆黑色皇冠小车,车牌号记不清楚。该车辆是曾某1在化州市一间汽车租赁公司租的。

第四次抢劫的情况:2014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曾某1开着该车载着我和梅某3在台山市台城的街道上物色目标,在一条我不知名的街道边见到有一辆摩托车载着一名女子,曾某1就开车上前逼停该辆摩托车,我拿着火机对该女子说“再动我就打你”,说完后我和梅某3强拉该女子上车,行驶一段时间后换梅某3开车,接着曾某1搜该女子身和手提包,搜出一台白色的三星手机和约100多元人民币以及两张银行卡。行驶了约6公里后,我们就叫该女子下车蹲在地下,我们三人就追问该女子银行卡的密码,该女子不肯说,我们就对该女子进行殴打。当时我们三人手持砍刀,用刀背拍打该女子的背部,经过殴打后,该女子就说出银行卡的密码,随后我们将该女子拉上车。我们去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由我下车去邮政储蓄银行取钱,从一张银行卡中取出1500元人民币,取钱后我们驾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就叫该女子下车,然后我们用了300元人民币到加油站加油,然后到恩平市的龙凤宾馆用了250元人民币开房,余下的钱我们没有分,放回车上,该女子的银行卡密码我现在忘了。该名本地女子我不认识,约22岁,约150CM高,身穿一件灰色的外套和下身穿短裙和丝袜。该次抢劫是曾某1提议。我们用了300元人民币加油和250元开房,剩下的钱放回车上,白色三星手机我拿了用。

我除了在台山市作案四宗外,还有在化州市作案两次,高州市作案一次,茂名市作案二次,广西玉林市作案一次。

“阿江”,男,25岁,化州市石湾镇人,详细姓名、地址我不清楚;“土伟”男,21岁,化州市丽江镇人,详细姓名、地址我不清楚,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阿江”和“土伟”的。

我用来作案的玩具手枪用完后,就放回在我们用来作案的黑色小车的副驾驶座前的柜,至于现在在何处我就不清楚。

我的同伙有曾某1、梅某3、戴士伟、阿光。戴士伟是化州市丽岗人,阿光是化州市石湾镇,他们都是25岁,无业,他们平时都是在化州市三十米街出入。

我们五人从2014年1月中旬开始,先后在广西、化州、高州、茂名、台山等地实施抢劫,有十多次,具体的次数我记不清,在台山作案是我和曾某1、梅某3三人。我们抢得十多台手机、一台女装无牌摩托车、一条白色项链、一只戒指及几千元现金。有的财物如摩托车及戒指变卖得1500元及抢来的钱用于我们几人吃饭、开房、加油、租车,已花光了。我们作案时带有4把砍刀、一把弹簧刀、4个头套、胶袋、一把仿真玩具手枪等凶器。我们在台山市实施抢劫时,曾某1有对一名女子实施强奸。当时那名女子被我们在台城一条街道拖上车时,她反抗,不停用脚踢,我当时打了她几巴掌,后来将那名女子带到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曾某1叫那个女子“口交”,梅某3及曾某1有殴打女子,都是用手打的,当时我对那个女子讲,你再反抗我就用枪打你。玩具仿真手枪是曾某1买来的。

在化州市作案四宗,具体如下:

第一宗:在过年前十多天,也就是2014年一月份中旬期间,一天凌晨4时许,曾某1驾驶一辆黑色新款皇冠3.0的小车(没有车牌)搭载我和梅某3、“阿光”(梅某3坐副驾驶室,我和“阿光”坐小车的后排座位),从家中出发来到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站前路的新世纪酒店旁,我们在该处物色下手目标。后过了一会,我们看见一名女孩从新世纪酒店旁边的酒店走出,曾某1便将车驾驶至该女孩的身边停下,我和梅某3、“阿光”下车将那名女孩拉上车的后排座位,在拉该女孩的过程中那名女孩的手提包掉在地上了,“阿光”便下车将那个包拿上车,后曾某1驾驶该小车开至“阿光”位于化州市石湾镇的家中(具体哪个村庄我不知道)。到了“阿光”家中,曾某1将那名女孩的手提包拿过来搜,从包里面搜出人民币900多元(搜出来的钱的数额是我听他们说的,我没有看见他们数过具体的数额)。后我们便带那名女孩到房间内睡觉,我们也在该房间内睡觉。到了11时许,我醒了准备上厕所时发现那名女孩逃脱了,“阿光”发现他的手机被那名女孩拿走。我们怕那名女孩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于是我们开车离开了该处。

第二宗:于第一宗作案几天后的一天凌晨时分我们四人在河东上街路新华酒店后面物色下手目标,见一名女孩从该酒店上了驾驶一部女装摩托车准备离开,梅某3驾驶车辆到该女孩旁边,我和曾某1下车后将其拉下摩托车拖上我们作案的小车。为了让该女孩就范,我们各自自称为某警官(姓氏是胡乱编造的),并用一把玩具枪恐吓该女孩。后我驾驶该女孩的摩托车尾随我们作案的小车将那名女孩带到化州市石湾镇“阿光”家附近的村庄,来到一处偏僻的山岭旁,见有一名同伙(忘记是谁了)要对该女孩强行发生性关系,我便从后排车座拿了一把开山刀下车离开到附近山上等待了(另外的同伙是留在车上还是去了哪里我不清楚),过了一个多小时,我才回到车上。后我们将那名女孩带到化州市508车站旁的裕富宾馆开房(具体开的房号我忘记了)休息,到了次日早上便放那名女孩离开。此次抢了该女孩的1300元左右、一部老款的手机、一部女装摩托车(后销赃给“阿光”的一名朋友了)。

第三宗:一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左右我们四人驾驶该皇冠3.0小车在化州市鉴江区广伦山转盘的附近物色下手目标,后我们见一名女孩从豪庭酒店走出,我们将车辆开近(这次是何人驾驶车辆我忘记了,一般是曾某1和梅某3轮流负责驾驶车辆),该女孩(后来在车上听那名女孩的口音是化州市中垌镇人)停下,我和“阿光”、另外一个人(具体是梅某3还是曾某1我忘记了)下车将那名女孩拉上车。在车上,由于该女孩反抗,坐在副驾驶室的一名同伙(具体是谁忘记了,是曾某1和梅某3其中一人)转过身用手打该女孩的脸。曾某1示意我们驾驶车辆来到鉴江大桥坝头他的家中附近,我们到了坝头附近停下车,曾某1便将那名女孩拉下车,问她的身份资料,该女孩不愿意说,我们四人便用手打该女孩的脸和用脚踢她,并且叫她跪下。我们为了控制那名女孩便对该女孩进行拍裸照,于是我和阿光就下车在旁边等候,曾某1让女孩上车把衣服脱掉,并用手机对该女孩拍下裸照。拍完后,曾某1将该女孩带下车,梅某3驾驶该小车搭载我和阿光到附近的便利店买东西了,并留了一把长刀给曾某1。我们三人回到时看见曾某1的额头受伤了(是皮外伤),具体因何受伤的我当时不清楚,后来听曾某1说是其拉该女子到一处树林强行和女孩发生性关系后,坐着聊天时,那名女孩趁他不注意拿起长刀割伤的,曾某1从该女孩的手提包中搜出200多元和一部屏幕已烂的手机(后来放在该新款皇冠3.0车上了)。后我们便驾驶车辆来到化州市丽岗镇时,那名女孩的男朋友打电话到该女孩的手机上,我们其中一名同伙(记不清是谁了)示意她开扩音接听并叫她男朋友拿钱来给我们,那名女孩在通话中叫其男朋友拿钱过来,但其男朋友不肯我们便挂机了。后该女孩打电话给了她的同学问其同学借钱,其同学答应借,并将人民币2000元打进了我的卡(该卡是借我朋友麦健的,银行卡号我忘记了。麦健是化州市丽岗镇朱砂村人,他的手机号码我忘记了)。我们便到丽岗镇的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共取了人民币1900元,后我们便驾驶车辆到了高州市石鼓镇的某饭店吃饭,吃完饭我们将该女子搭载至化州市鉴江镇三合口处将其放下。

第四宗:一月份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我们驾驶一辆皇冠3.0小车尾随一名从新世纪酒店出来的女孩至化州市桔城中路橘州转盘旁,我们将车辆驶至(这次由谁驾驶我忘记了)该女孩身边停下,我和阿光、另一名同伙下车将该女孩拉上车,我们驾驶车辆至化州市丽岗镇的山岭脚下停车。坐在前排的两名同伙将该女孩的手提包夺过去,从包里拿走几百元和一部手机,由于该女孩拼命反抗,我们四人便在车里用手打该女孩的脸。后我们将该女孩带至化州市北岸牛墟放下,我们便离开了。后来听曾某1对梅某3说对该女孩拍了裸照。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一起作案的曾某1、梅某3、“阿光”(杨观水)。

指认笔录证实其指认作案地点及抢得的摩托车等。

3、被告人梅某3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梅某3的供述,证实其承认伙同曾某1、陈某2在台山市抢劫四次,其中一次,曾某1强迫被害人与其口交。并在化州等地共同抢劫他人财物数次。具体如下:

我们利用租来的小汽车在街面上寻找目标,之后用汽车逼停目标乘坐的摩托车,以目标偷我们老板的东西为由,强行将目标推上我们的汽车,并在小汽车上对目标实施抢劫,我们一般是在凌晨2时左右实施抢劫,因为这个时间段遇见的女子一般都是在酒吧陪酒的,另外这个时间段路面上人比较少,便于实施抢劫。我们一般都寻找年轻女子下手。我们在台山范围内实施抢劫四次,我们在强行推女子上车和抢劫中是使用暴力手段的,另外我们驾驶的小汽车上放有四把长刀和一把黑色玩具手枪。是曾某1叫我和陈某2跟他去抢东西的,也是曾某1叫我负责开车的。

第一次:1月23日凌晨2时许,我驾驶一部黑色皇冠小汽车载曾某1和陈某2从化州来到台山,我们首先在台城街面上寻找可实施抢劫的对象,我们转了约一个小时的时间,看见在一个花园小区处,有一辆摩托车载着一名年轻女子行驶,曾某1叫我开车将这辆摩托车在路边逼停,我随即开车慢慢将这辆摩托车逼停,随后曾某1和陈某2下车,陈某2对那名女子说:“你是不是偷了我们老板的东西”,他们边说边将女子往我们车上推拉,没多久该女子就被二人推上车,我马上驾车沿马路远离城区的方向驾驶,曾某1和陈某2就开始翻抄女子的手提袋,大约行驶了几公里,陈某2叫我停车,随即他叫那名女子下车,我们继续向前开,陈某2说抢了六百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之后我们又转回台城想继续抢劫,但一直寻找不到合适的对象,我们就到“789”旅店用“杨海兵”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休息。我们抢的财物没有分,由曾某1保管并拿来消费开支。我没有看见他们拿刀具或玩具手枪出来威逼该女子。我们车上的三把长刀是陈某2的,另外一把长刀是曾某1的,他还有一把弹簧刀也在车上,玩具手枪是曾某1的。那些长刀大约有50公分长,几厘米宽的不锈钢刀具,这些道具放在我们驾驶的小汽车里,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们驾驶的皇冠汽车是曾某1在化州车行里租来的。

第二次:我们在“789”旅店休息到12时左右,我们驾车去开平,直到22时左右,我们三人又驾车来到台城街面上寻找抢劫的对象,大约到23时左右,我们发现一辆摩托车载一名女子在路上行驶,曾某1又叫我开车把这辆摩托车逼停,随即曾某1和陈某2下车,他们两人又对那名女子说她偷了我们老板的东西,老板叫我们来找回东西,边说边将女子推拉上车,之后我驾车向远离台城的方向跑,路上曾某1和陈某2对女子的手提袋进行翻抄,后来他们对我说抢了手机和一些现金,之后我们把那名女子放下车,我们继续在台城街面转。

第三次:接着我们又在街面上转了约两个小时,我们看见一名年轻女子站在路边像是在等车,曾某1叫我将车停在那名女子面前,随后曾某1和陈某2下车用同样的方法将女子推拉上车,之后在曾某1的引导下,我将车开到台山的一个镇附近,将车停在路边,他们二人翻抄了女子的手提袋,后来他们说抢了三百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之后曾某1叫那名女子帮他“吹箫”,但那名女子说不会,曾某1就叫那名女子脱掉衣服,那名女子不脱,陈某2就说:“你不脱我就弄死你”,随后那名女子大叫,最后那名女子就自己脱掉袜裤和内裤,当时我坐在驾驶位,曾某1是否与那女子做爱,我没看见,我看见那女子用嘴含着曾某1的阴茎上下套弄,陈某2坐在曾某1的旁边,没多久,曾某1就叫那名女子下车,随后我们驾车去到开平休息。是曾某1提议强奸那名女子的。

第四次:我们在开平旅店休息到24日16时许,然后去吃饭直到23时许,我们又驾车来到台城,在台城转了一会,曾某1说他开车,随后由曾某1开车发现一名女子搭乘一辆摩托车在路上行驶,随即曾某1驾车将摩托车逼停,我和陈某2两人下车,陈某2对那名女子说:“你偷了我老板的东西,你知道得罪谁了吧!”边说我俩边将女子拉上车,我一只手拉着女子的手,另一只手箍住女子的脖子,将女子推上车,曾某1就驾车跑,随后我看住女子,陈某2翻抄女子的手提袋,陈某2抄到二百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没多久,曾某1将车开到一个没人的地方,又叫我开车,在曾某1的引导下,我将车开到一个镇上,期间,曾某1和陈某2不停地追问该女子的银行卡密码,女子不说,他们就殴打该女子,我也转身向该女子的背部打了几拳,那名女子还不肯说,随即曾某1与陈某2就把该名女子拉下车,我就听见那女子一直在尖叫,大约有十分钟,他们又将该女子拉上车,之后那女子就说了自己的银行密码,随即我们就开车随女子一起去到一间信用社提款机处,陈某2独自一人下车取钱,他回来说取了一千五百元人民币,之后我们就开车将女子载到路口转盘处,并叫女子下车,我们就驾车去恩平恩城休息。直到大约25日10时左右,我们三人正在恩城凤凰宾馆休息时,有警察来将我们三人抓获。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我看见陈某2用玩具手枪顶住一名摩托车佬,让他停车。

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除了准备刀具和玩具手枪外,陈某2还在化州丽岗镇买了口罩和头套,曾某1和陈某2都使用过。玩具手枪是塑料黑色手枪,可以用来射击塑料子弹。我和陈某2、曾某1及“阿光”在化州市区抢劫两次,时间为2014年1月份,均是抢劫年约20岁的女子。第一次我们抢了一部白色触屏手机及一些现金,第二次抢了一部黑色触屏手机及一些现金。“阿光”年约20岁,身高1.68米左右,身材中等,短发,化州本地人,是今年1月份陈某2介绍我们认识的。

我伙同陈某2、曾某1、阿光、阿伟等实施抢劫,自2014年1月中旬开始先后在茂名、高州、化州、广西玉林市、台山市台城实施抢劫13次,被抢劫的对象都是在歌舞厅做小姐的年轻的女子。我们驾驶一辆黑色的3.0皇冠小汽车,该车是曾某1在化州市乐途车行租回来的,车的后备箱放有4把砍刀、1把弹簧刀、4个头套、透明胶纸、4个口罩、1把假手枪。我们抢了十几台手机、3只戒指、1台摩托车及几千元现金,这些钱是用于吃饭、开房、加油及租车费。在台城抢劫一名女子时,曾某1有对那名女子实施强奸。

我在2014年1月份和陈某2、曾某1、“阿光”在化州做过4件抢劫案,具体如下:

第一宗:当时是2014年1月份(具体日期我忘记了)凌晨的时候,我开着一辆黑色丰田皇冠小汽车搭着陈某2、曾某1和“亚光”来到站前路汽车站旁边,看见一名年约17岁的女子坐着一辆摩托车经过我们小车,曾某1就叫我开车逼停那辆摩托车,于是我就加油赶上那辆摩托车并把摩托车逼停,然后陈某2和“亚光”就下车把搭摩托车的女子强行拉入我们小车的后排坐,然后“亚光”和陈某2就坐在后面座位并夹着那女子,我就开车逃离现场,因为我当时专心开车,所以在车上陈某2、曾某1和“亚光”对那名女子做了什么我不记得了。后来“亚光”叫我开车去他的家(石湾镇,具体位置我忘记了)。后来我把车开到“亚光”家把车停放好后,就和陈某2、曾某1和“亚光”把那名女子带入“亚光”家一楼的一间房,因为当时我好累了,所以我就在床上休息了,至于他们三人对女子做了什么就不清楚了。到了第二天早上,我就给他们三人吵醒了,发现那名被我们强行带回的女子逃掉了,并偷了“亚光”的手机。当时我们害怕那名女子报警,所以我们开车回化州市躲藏起来了。当时我所驾驶的小汽车是黑色丰田皇冠3.0排量,车牌我忘记了,车是曾某1在化州市租车行租的,现该小车被台山市公安局扣押下来了。他们有对那名女子进行抢劫,因为那名女子逃跑后,陈某2就和我们大家说抢了那名女子的手机和几百元。当时是曾某1提出主意,说捉几名外地女子叫她们跟我们做卖淫生意,我们做“鸡头”,从卖淫中收取中介费。如果那些女子不干就抢些东西放了她们算了,后来我们就答应了。我们捉这名女子是因为我们发现那名女子是在化州市卖淫的,所以打算捉她叫她跟我们做生意(她卖淫,我们做中介,介绍客人给她,从中收取中介费)

第二宗:经过第一次抢劫被那名女子逃跑后,我们在化州市大约躲了5-6天后,又开始作案了。一天凌晨,陈某2先在河东的新华酒店旁边捉住一名女子(年约20岁,茂名人),然后陈某2打电话通知我和曾某1,“亚光”开着上一次作案时使用的皇冠去搭他和那名女子。我当时开着车搭着曾某1和“亚光”去到陈某2那里后,曾某1就下车帮陈某2一起强行拉那名女子上车,然后在曾某1的指使下,我把车开到石湾镇“亚光”家附近的一座山上,然后曾某1就叫我、陈某2和“亚光”下车,他就和那名女子在车上说话,至于曾某1和那名女子说什么我就不清楚了。然后“亚光”和曾某1就在车上抢走了那名女子的手机和钱。后来我就走到远处等他们,天亮了,曾某1就来到我身边,和我说用手机拍了那名女子的裸照,后来我就和“亚光”开车去买早餐,买回早餐吃完后,我受曾某1的指挥,又开车把曾某1、陈某2、“亚光”和那名女子搭到河东裕富宾馆,开了两间房(房号我忘记了),我和曾某1在一间房休息,陈某2和“亚光”和那名女子在一间房,我一直在我的房间休息,直到第二天凌晨,“亚光”又带那名女子回他的出租屋(广伦山市场附近)休息。到了天亮后,“亚光”自己一个人回到裕富酒店,和我们说他放了那名女子了。我们捉那名女子是因为我们打算逼那名女子跟我们做生意(卖淫),和上次的目的是一样的。当时曾某1和“亚光”抢了那名女子的一台手机和600-700元左右。另外,在刚开始陈某2在新华酒店旁边还抢了她的一辆摩托车(白色,牌子我不清楚,女装助力车),至于陈某2将那辆助力车开去哪里我就不清楚了。

第三宗:2014年1月份(具体日期忘记了),晚上11时许,当时我开着前两次作案时使用的皇冠小汽车在化州市寻找作案目标,来到广伦山转盘后,曾某1看到一名女子后,就叫我开车去到那名女子身边,然后陈某2和“亚光”下车,强行用手把那名女子拉上车,我见那名女子被拉上车之后,陈某2就指挥我,叫我开车去糖厂附近凤口的大坝旁边,我停下车后,陈某2就叫那名女子下车和他在车外说了什么。因为当时我在车上坐着,所以我不知道陈某2对该名女子干了什么。后来曾某1就叫我、陈某2和“亚光”开车去其他地方,让他和那名女子在那里,于是我就和陈某2、“亚光”开着车离开现场了。到了凌晨2-3时许,我们又回到原来的地方,将曾某1和那名女子搭去到丽岗的一座山下,在山下陈某2和曾某1将那名女子带出车外,后来回到车上,我发现曾某1手上拿着一张那名女子写的一张借据(内容我没看),我发现后,就不同意逼那女子写借据的事,和曾某1说了几句后,我就上车睡觉了。后来曾某1叫醒我,叫我和陈某2去买点东西回来吃,于是我就和陈某2去到丽岗,我在丽岗镇上买饭,陈某2去办事,后来陈某2回来后,就和我说那女子叫朋友汇了2000元整给她,刚才他去丽岗农村信用社取出了那2000元。我买完饭后,就和陈某2回到曾某1那里吃饭,吃完饭后我就在车上休息了。后来我开车搭他们回到化州市行政服务中心旁边,将那名女子放下车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曾某1抢来那女子的手机和几十元人民币。

第四宗:具体日期我忘记了,当时是凌晨的时候,我开着之前作案用的皇冠小汽车搭着曾某1、陈某2和“亚光”,在去到桔州花园时,曾某1见到一名搭乘摩托车的女子,就叫我逼停那摩托车,我开车把摩托车逼停后,陈某2和“亚光”就下车空手去捉那名搭车的女子,他们捉住那名想逃跑的女子后,就强行把那名女子拉回车上。然后我就开车往上次作案的丽岗的山岭方向开去,去到后,陈某2、曾某1和“亚光”就拉那名女子下车,我没有下车,在车上休息。后来曾某1就叫醒我,叫我开车搭他们和那名女子回化州市区,然后我就开车搭他们回到鉴江桥桥头处,陈某2就把那名女子放下车了。然后我就开车离开了。后来听他们说抢了那名女子一部手机和300-400元。

我们还在茂名市区做过两次案件,在高州市做过两次案件,对象都是选择年轻的女子,特别是像做妓女的那类女子。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同案犯曾某1、陈某2、“亚光”(杨观水)。辨认出被害人有李某戊纯,王某丙,陈某丙,饶某。其中饶某是被曾某1强奸的被害人。

指认笔录证实其指认作案地点及抢得的摩托车等。

4、同案人杨观水的供述、辩解及指认、辨认笔录

具体如下:

从2014年1月开始,我伙同“亚杰”、“康文”、陈某2三人,在化州市、茂名市等地作案,我参与的案件共有五起,分别是在化州作案四次、茂名一次。我们四人每次作案都是从化州市租赁小车作案,作案的对象都是年轻的女子,我们在绑架女子的同时还对她们实施抢劫等行为。这几次作案都是由“亚杰”负责牵头组织的。我们密谋时,曾某1提出通过在酒店附近物色在酒店从事暗娼的年轻女子并将其捉走,让她们为我们卖淫从中牟利,如果这些女子不同意,我们就通过让她们写欠条或打电话给他们的家人和朋友索取赎金,最终达到我们获得钱财的目的。

第一宗:2014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由“康文”驾驶一辆丰田牌锐志小轿车,载着我、“亚杰”还有陈某2在化州市明珠酒店门口等候,一直等到凌晨5时许,有一个年轻女子从明珠酒店出来,接着搭摩托车,我们将该摩托车截停持刀追那女子,并拉该女子上车。我搜索那名女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我从她的钱包里拿出现金1200多元,还有一部杂牌手机。亚杰和陈某2就向那名女子提出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可是那名女子说什么都不答应,于是亚杰和陈某2就抓住那名女子的手脚,想强奸她,亚杰就叫我和康文过来帮忙,于是我们两个就过去帮忙。在控制她的期间,我们四人都有打她,基本上都是用手打她的脸,我也有在她的脸上打了几巴掌。可能她被我们打怕了,就说她不反抗了,叫我们不要打她了。我怕她叫的太大声,引起邻居的注意,我就叫她不要叫了,之后曾某1和陈某2就放弃了要强奸她的念头。那1200多元被用于给租车、加油、吃饭等,我没有分到钱。

第二宗:2014年1月中旬凌晨两点,我们在茂名市区见到一名身穿名牌,手上拿着一个很大的手提包的女子,于是我们开车截停那辆摩托车,由我和陈某2抓那名年轻女子,亚杰将她拉上车,在车上,亚杰搜那名女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从手提包里拿走了现金约1700元,还有一部三星牌手机。我们沿茂名路行驶回到化州,一直到了化州市丽岗镇南山寺尖岗岭附近一小山坡上,就强迫那名女子拍裸照,亚杰让她给我们卖淫,她说自己是陪酒的,不做卖淫女,我们也就不强迫她。之后我们开车载那名女子到化州市广伦山转盘附近放下。这次作案我们一共得到现金1200元和1部三星手机。后来那部手机被亚杰以5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朋友。

第三宗:在上次作案两三天后的一个凌晨,曾某1、梅某3和陈某2三人抓到了一名年轻的女子(后来听曾某1说该女子是在新华酒店后面抓来的),在化州市水轮机厂门口左边的一间网吧楼上的宾馆那里开了房(好像叫富裕宾馆),然后曾某1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帮忙看守这名女子,我到达该宾馆时他们三个已经从那名女子身上抢走了1部手机、一千多块以及一辆白色车身的摩托车(该车由陈某2驾驶到我母亲的出租屋内放置),并且据他们说曾某1和陈某2已经在将那名女子带到宾馆之前强奸过她了(曾某1是在小车上对该女子进行强奸的,陈某2是将该女子带到石湾镇至新安镇公路的某山坡上对其进行强奸的)。我见到他们好像还有准备强奸那名女子的样子,我出于好心,想不让他们强奸她,就将那名女子带到了我母亲位于化州市桔州市场附近的出租屋内,并交代她叫她不要出去。在将那名女子带到我出租屋的次日凌晨5时左右,我就回去将她放走了。过了几天,曾某1问我是否有熟悉的销赃人,我说我的朋友“番薯佬”最近需要一辆摩托车用来拉番薯,后来这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出去了。

第四宗:2014年1月18日凌晨0时许,由康文驾驶一辆租来的黑色丰田牌皇冠小轿车载着我,“亚杰”还有陈某2在化州市区内寻找作案对象,在广伦山豪庭酒店出来了一名年轻的女子,之后她就走到广伦山花园的农业银行并到里面去,有一名开男装摩托的男子在门口等她,我们就开车到那名男子身边,陈某2当时是坐副驾驶室,他打开车窗,问那名开摩托车的男子是不是那名进去农行的女子的老板,那名开摩托的男子说不是。于是陈某2就拿着开山刀下车了,并以我们老板找她有事的名义把她强行拉上了我们的车,由我和亚杰在后排控制她。在车上的时候,亚杰搜她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发现她只有几十块和一部手机,亚杰就把她的手机拿走了,那几十块钱没拿。之后我们就一直往丽岗行驶,一直到江边草地之后我们都下车了,由“亚杰”下来看守她,我们另外三人就上车准备回化州继续物色作案对象。之后康文收到“亚杰”的短信说他被那名女子用刀砍伤了,他一个人控制不了她,叫我们快点回去,于是康文开车把我们搭到了之前江边的那个草地上。之后我们将该名女子拉到陈某2的外婆家里关起来,“亚杰”跟她睡一起并看守她,我在车上睡觉,“康文”和陈某2就在一间房间睡。我们一直睡到下午才醒,之后我们就把那名女子带到陈某2外婆家旁边的一个山岭那里。“亚杰”叫女子写下一张2000元的欠条。我们让她的“鸡头”给我们汇钱,不同意的话就要伤害她,随后她就打电话给她的朋友,让她的朋友给我们汇钱,那名女子的朋友就往陈某2提供的一张银行卡上打了两千块钱。我和“亚杰”就继续在那个山岭看守那名女子,由“康文”和陈某2出去取钱,那时候已经是18日下午五点左右了,大概半个小时之后,“康文”和陈某2就取钱回来了,一共取了1900块(由于扣了手续费,没有取到2000块)。我们拿到了钱之后就商量要放了她,于是我们四个就控制着那名女子开车到高州市的石鼓镇路边的一个大排档吃饭,到了晚上八时多,我们就回到了化州市三合口处,给了那名女子一点车费让她走了。那天之后,我们四个人聊天时“亚杰”跟我们说,他在江边草地上留下来看守那名女子的时候,有对那名女子实施强奸。这次我们绑架一共得到现金1900块和一部手机,那1900块被我们用于加油、吃饭等消费了,我没有分到钱。

第五宗:2014年1月19日凌晨,梅某3驾驶皇冠牌小车搭载我、曾某1、陈某2在化州市站前路附近物色目标,直至凌晨4时许,我们看见一辆摩的搭载一名穿着暴露的年轻女子往桔州转盘方向行驶,我们便尾随该女子,至桔州转盘通汇手机附近时,梅某3驾车超过该摩的将其截停,然后由我和陈某2持开山刀下车,那名女子见我们下车便往后走,我上前控制那名摩的司机,陈某2则去追那名女子,陈某2赶上那名女子并捉住其手臂说:“再跑我就把你手给砍了。”那名女子听到这话便不敢再挣扎,于是我们就将该女子带上车,由我和曾某1在小车后排座位夹持该女子。在车上,曾某1问她原来是跟谁卖淫的,现在愿不愿意为我们卖淫,由我们保护她。该女子不愿意,曾某1便用手打她,并将她的手机和薪金拿走。后我们将她带至石湾镇和新安镇公路的某山坡上,去到该处后,我们将她拉下车,曾某1再次问她是否愿意为我们卖淫牟利,该女子还是不愿意。于是曾某1便问她家里还有没有钱,该女子说没有,曾某1叫她向其朋友借一万元并将该女子的手机给她,该女子用她的手机打电话给她的朋友,由于其通话时是用家乡话,我们认为她是在耍蛊惑。于是曾某1便抓住该女子的头发并用手打她,后抢过她的手机打电话给刚才与她通话的人,说:“你朋友欠我老板的钱,怎么办?你们快想办法拿钱过来。”说完就挂机了,然后陈某2拿出一把弹簧刀让该女子脱衣服进行拍裸照,说:“如果你报警,我就将这些裸照发到网上去。”见到那名女子始终不肯为我们卖淫,我们在该山坡等了很久,她的朋友也没有拿钱过来赎她,我们害怕她的朋友去报警,我们便驾车将其载至化州市凤口放下让其离开。这次抢到的手机由曾某1进行保管,我没有分得现金。

我们用于作案所用的车辆是一辆黑色的丰田牌皇冠轿车,还有一辆银灰色的丰田牌锐志轿车,这两辆车都是由“亚杰”从租车公司那里租回来的;我们作案时所用工具有开山刀四把,匕首一把,假手枪一把,开山刀都是长约三十厘米的单刃开山刀,匕首长约20厘米,假手枪是仿制54式铁制手枪,能击发bb弹,那四把开山刀中的三把是陈某2的,匕首也是他的,还有一把开山刀和那把手枪是“亚杰”的。

指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杨观水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广伦山红绿灯往高州方向的豪庭酒店门口、化州市鉴江克礼美村大坝附近的江堤边、化州市石湾镇往新安镇路段的一小山丘、豪景酒店门前路段、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李山高山村121号等。指认作案时所使用的小车、刀具、头套、口罩等作案工具及抢得的手机、摩托车等。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害人何某、杨某戊、奉某、李某戊;辨认出同案人曾某1、陈某2、梅某3。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三被告人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认为其没有犯强奸罪及其他对案件事实的异议不予采纳。

2、曾某1参与抢劫九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1犯抢劫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曾某1强奸妇女四人,其中既遂两宗,未遂两宗,公诉机关建议对曾某1犯强奸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3、陈某2参与抢劫九宗,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2犯抢劫罪,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陈某2参与强奸妇女三人,其中既遂1宗,未遂2宗,根据具体情节,考虑到陈某2在犯强奸罪比曾某1少一宗,且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某2犯强奸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

4、梅某3参与抢劫九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2犯抢劫罪,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梅某3参与强奸妇女三人,其中既遂1宗,未遂2宗,考虑到梅某3在犯强奸罪中比曾某1少一宗,且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梅某3犯强奸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

5、被告人曾某1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多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犯抢劫、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2、梅某3在强奸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犯强奸罪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某1、陈某2、梅某3实施的罪行、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33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梅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进文

代理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林启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关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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