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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57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183刑初5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2-03
合 议 庭 :  李魁亮王荣富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郝某1在德惠市港丰尚东城小区遇到智障人潘某甲,便以喜欢被害人潘某甲等言语诱骗,先后于9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在潘某甲居住的德惠市港丰尚东城小区家中及长春市被告人郝某1家中多次与被害人潘某甲发生性关系。后经被害人家属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将被告人郝某1抓获。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潘某甲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1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某1辩称,我在被害人的家与她发生过两、三次性关系,在我家没有和她发生性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郝某1在德惠市港丰尚东城小区遇到智障人潘某甲(23周岁),便与其搭讪并得知潘某甲的联系方式及居住地点。被告人郝某1以喜欢潘某甲并要与她结婚为诱骗,先后多次与被害人潘某甲发生性关系。后经被害人家属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将被告人郝某1抓获。经精神医学鉴定:潘某甲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公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1符合本案刑事主体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7日,德惠市公安局在长春市火车站北出口附近将被告人郝某1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潘某甲的父亲,报案称潘某甲曾于2005年、2008年经鉴定是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她智商有问题,不认识字,就认识家里人,出门哪里都找不到,坐车找钱什么的都弄不明白,在遇有危险的时候不具有反抗能力。在2015年9月21日最后一次见着她,我和妻子于2015年9月24日17时许到她居住的家里找他,发现她失踪。她手机从来不关机的,现在关机了。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潘某甲的舅妈,潘某甲的智商非常低,连三岁小孩都不如,她从小就这样。小学就读了一年级,什么也学不会。说话吐字不清楚,语无伦次的,自己家的亲属有时也叫不上来。二十多岁了也什么都不会干。去年结婚的,就是凑合过。她知道买东西得拿钱,找钱不清楚,自己不会坐车,会接打电话,不认字,不会发信息。她和正常人交流不了,她说话别人有时听不懂,也有时听不懂别人说话。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潘某甲的父母的邻居,潘某甲总在她父母家的商店呆着。她智商比较低,就是一个傻子,与三五岁的小孩一样,非常简单的问题能回答,5以内的加减法有时能算对,有时算不对,再复杂的就不行了。不会家务,别人问她问题,她就笑,即使回答也是吞吞吐吐,回答不清楚,说过的话和问题,再问,就忘记了。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潘某甲的母亲,2015年9月27日是潘某甲的父亲说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潘某甲在长春北站,让去接她。于是我们到长春北站附近,在客运站门口,看到潘某甲和一个男的在一起。我们拽住那个男的,向客运站民警说明了情况,之后联系了德惠市公安局民警。潘某甲是智力障碍,连买东西都有问题,对找钱没有概念,冬天有时候不穿棉衣就往外跑。

3.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德惠市港丰小区碰到一名男子(指郝某1)与其搭讪,并先后多次在自己家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被这男子拽到火车站,被带到他家里,又多次发生性关系。自己在发生性关系时虽不同意,有反抗,但是没有他力气大。在这名男子家时,他把我手机关了,我把手机打开给父亲打电话,后来这男子把我送到长春火车站。

4.被告人郝某1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9月20日我到德惠溜达,修理摩托车时碰到潘某甲,看到她挺漂亮,就想认识她。后来知道她24岁、住址和电话号。后来与她电话聊天,说些暧昧的话。9月22日、23日我来德惠,到潘某甲家与她发生了多次性关系。9月24日我说想领她走,她同意了,我们坐火车去的长春我家,住了三晚。在我家期间因为她来例假,我们没有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她没有反抗,有时不好意思,我主动时多。我当天就知道她说话磕磕巴巴,口齿不伶俐,看着有点傻,但是我觉得她和我说话能说明白,她能理解我说的话。在我家是她自己关机,怕她爸、她老公找他。潘某甲说想回家了,我就把她送到长春北站,和她父亲见面了。

5.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潘某甲于2005年、2008年、2015年,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6.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1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1辩称其在自己家中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虽不影响本案定罪,但根据被害人多某某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在郝某1家中也有性行为的事实,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郝某1能当天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荣富代理审判员李魁亮人民陪审员刘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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