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古刑初字第34号故意伤害、强奸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古刑初字第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5-05-21
合 议 庭 :  胡琪郝明红王景贤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审限。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玉哲、蒋彤彤、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胡某乙一起回到古冶区晟冶馨城11楼8门102号李某1的家中,因李某1怀疑胡某乙与异性网友聊天及发生性关系,对胡某乙进行殴打,并强行与胡某乙发生性关系,后李某1用拳打脚踹等方式殴打胡某乙腹部,致使胡某乙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经法医临床鉴定,胡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法医××鉴定,李某1有偏执性人格障碍,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构成强奸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古冶晟冶馨城11楼8单元102室,对原告人进行强奸,致使原告人受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1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358.3元;2、法医鉴定费2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误工费20953元;5、护理费36015元;6、营养费10000元;7、伤残赔偿金48282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162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上述合计3166126.3元。由于申请人术后出现肠粘连,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等后续治疗,但现申请人无法确定手术的次数及后续治疗所需的数额,故申请人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申请人主张。

被告人李某1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部分能够如实供述,对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为自己辩解称:我没有犯强奸罪。我对胡某乙造成伤害我承认,在合理的范围内我愿意赔偿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春艳为其辩护称: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罪当天强奸被害人,犯强奸罪定性不准,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1平时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良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告人及亲属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大部分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就民事部分在法律的合理范围内认可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胡某乙一起回到古冶区晟冶馨城11楼8门102号李某1的家中,因李某1怀疑胡某乙与异性网友聊天及发生性关系,对胡某乙进行殴打,并强行与胡某乙发生性关系,后李某1用拳打脚踹等方式殴打胡某乙腹部,致使胡某乙腹部闭合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经法医临床鉴定,胡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属拾级伤残。经法医××鉴定,李某1有偏执性人格障碍,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358.3元;法医鉴定费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0952.99元;护理费14788.2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4397.54元。

另查明,胡某乙的建行卡(卡号48×××22):2014年7月18日转入开滦集团医院4笔,分别是为171.57元、338元、540元、870.74元;2014年7月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每日分别转入开滦集团医院338元;2014年7月18日、19日、23日,每日分别转入开滦总医院5000元、10000元、5000元;2014年7月18日转入唐山市第三医院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624.31元。2014年9月24日,李某1亲属将人民币23324.31元存入该卡用于垫付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7月27日下午,我接到电话有人称女儿胡某乙受伤在开滦总医院住院,下午2点左右,我赶到医院见到胡某乙,28日上午10点左右,我对胡某乙伤情有疑问,询问医院,李某1当时在病房看护我女儿,趁李某1出病房之机,我女儿告诉我,她的伤是被李某1打的,并告诉我别跟别人说,否则李某1讲如果报警杀了自己全家。得知该情况,我马上与丈夫胡泽民联系,最后商量还是报警。2014年7月28日22时左右报了110,警察在开滦总医院病房将李某1带走。李某1和胡某乙是谈恋爱关系,胡某乙距今天大约10天左右离家走了,说和李某1出去玩,从那天一直到7月27日下午2点左右才见到胡某乙,当时胡某乙二个胳膊、二条腿、脑门上都有青紫,肚子上有手术刀口,胡某乙对我说这些伤都是李某1打的;

3、证人徐某甲证言:胡某乙是2014年7月18日凌晨2点左右就诊并入院的,当时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一起来的,称与胡某乙是夫妻关系,住院所有手续都是小伙子签字,当时胡某乙除十二指肠破裂外,四肢部分有挫伤;

4、证人郑某证言:胡某乙是2014年7月18日住院的,前十天有一个小伙子陪护,小伙子都能按照我们的嘱咐去照顾胡某乙,有一次夜班护士给我一张纸条,说是胡某乙给的,纸条上有两个手机号码,没有交代什么,我去问胡某乙有什么事,胡某乙说你不懂,不用你管,我就没有往下问,我也看见过胡某乙的床上放过手机;

5、证人巩某、王某乙、李某甲、杨某、李某乙、徐某乙、张某、秦某、袁某、孟某的证言材料;

6、被害人胡某乙陈述:大约在7月16日,我和我对象李某1去上海旅游回来,到他们家住了一宿,第二天我们俩就到唐山市小山批发市场找我妈,我妈在那里做买卖,我们待了一会儿,我说我不想去古冶了,我想和我们家的人在一起,他就找借口说我们去上海的包裹到邮局了要求我和他一起去,这样我们俩就又回古冶了,在这期间,我妈不在场的时候,他对我说,你要是不和我搞对象喽,我杀你们全家。从唐山市小山批发市场我妈的摊位出来,到古冶李某1他们家里已经是下午5点多了,到他们家也没有说别的,上来他就对我拳打脚踢,先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后又扇我的脸,然后他对我提三点要求:1、你要是不和我搞对象喽,杀你们全家,2、你要是和别的男的好喽,就找你们家人的麻烦,3、你要是不听我的话喽,找你们家人的麻烦。提完这三点要求,又问我以前你和几个男的发生过关系,我告诉他和我第一个发生关系的是和我先搞过对象的刘建、第二个人是他,说完他就又打我,用拳头打我肚子,又用脚踹我的肚子,然后用手拧我的胳膊被在后背,我疼得受不了,我就对他瞎说,和很多男的发生了关系,他就手停下了,问我和几个男的发生关系,我说8个,他说你这8个是怎么认识的,我就给他瞎编,他一听我给他瞎编,说你说的不对逻辑,说完就又对我拳打脚踢,扇我的头部,我看他打我,我就对他说:你别打我了,我先瞎掰你了,和我发生关系有5个,然后他又打我,叫我把衣服脱了,我就把衣服脱光了,他也把衣服脱光了,他叫我躺在床上,往我嘴巴、脸上、头发上尿尿,又让我舔他的生殖器,然后强迫我和他发生关系,发生完关系后,他就又用脚踹我的肚子,叫我躺好喽踹的,他踹我肚子以后,我就开始肚子疼,越来越疼,他又叫我给他舔生殖器,当我起来时已经疼得受不了了,他见我疼得受不了就问我怎么回事,我说肚子疼,过了有30至40分钟,他帮我穿上衣服,就扶我到门外,到门外我就想吐,他就打车把我送古冶三医院去了,到三院给我做完检查,就建议我们转院,大约夜间12点左右转到开滦医院,到开滦总医院经检查是12指肠破裂,现在住院治疗,头部有青肿、四肢有青肿,牙掉了一半,另外我的四个银行卡和手机都在他手里,从住院到现在都是他拿着我的手机,不让我和家人联系,和家人联系都是他叫我说啥我说啥,家人不知道我住院了,27日我们家人知道我在开滦医院住院,28日知道我是被李某1打了住的医院就报警了;

7、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8、伤情照片;

9、抓获材料;

10、信用卡信息及明细;

11、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

1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胡某乙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胡某乙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13、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1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偏执性人格障碍,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告知笔录;

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6、李某1让其父还信用卡欠款字条;

17、××鉴定申请;

18、社区证明;

19、情况说明;

20、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材料;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1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部分请求无证据证实及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无证据证实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因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的亲属垫付的医疗费用26624.31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李某1为自己辩解称:我没有犯强奸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杜春艳为其辩护称: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罪当天强奸被害人,犯强奸罪定性不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胡某乙自始至终一直证实被告人李某1案发当天有暴力强奸的行为,并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鉴定材料相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李某1平时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良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告人及亲属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大部分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有过错,其在犯罪后虽积极抢救被害人,其亲属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但被告人李某1在被害人治疗期间,监控被害人的行为,不让被害人与亲属联系,垫付的医疗费亦是被告人李某1利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透支,案发后由其亲属垫付,对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未能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358.3元;法医鉴定费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0952.99元;护理费14788.2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4397.54元,扣除已垫付人民币26624.31元,余款人民币4777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明红

审判员胡琪

代理审判员王景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晓蕾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