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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74号强奸、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丰刑一初字第7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3-09-10
法  官:  董丽臣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捷达轿车尾随乘坐出租车下班的王某(该二人原为夫妻,一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吴某提出上诉),当行至唐山市丰南区友谊宾馆附近时,被告人吴某驾车将王某乘坐的出租车拦截并强行将王某拽至捷达车上,将其拉至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乙区的202栋5门203房间内,限制其人身和通信自由,并在王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对王某实施强奸。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又将王某带至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01栋5门1403房间内并对王某实施殴打、语言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当晚9时许王某被丰南区公安局民警解救。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其犯强奸罪辩解称,王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辩解称,其未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此外,吴某与王某一审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二人在法律上仍为夫妻,吴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不应认定为强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育一女。2012年2月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同年4月12日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准予离婚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月7日22时许,驾驶他人的捷达轿车尾随王某乘坐的出租车,行至唐山市丰南区友谊宾馆附近时,吴某将出租车拦下并强行将王某拽至其所驾车上。后吴某将王某带至其在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西里小区的租房处,在该租房处吴某以语言相威胁不让王某离开并将王某的手机控制在其手中不让王某拨打电话。在此期间吴某还不顾王某的反抗,先后两次对王某实施奸淫。次日上午11时许,在得知王某的母亲报警后,吴某又将王某带至其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的租房处,途中二人在路北区西山道银安花园底商吉远家饭店就餐时,吴某对准备让服务员报警的王某实施殴打,将王某带至鹭港小区租房处后吴某又对王某实施殴打及语言威胁直至当晚9时许王某被公安人员解救。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供述主要证实,2013年1月7日22时许,其驾车强行将王某带至其在路北区光明西里的租房处,在该租房处其先后两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次日上午11时许,其又将王某带至鹭港小区的日租房,途中二人在吉远家饭店就餐时,其发现王某让服务员报警后,对王某实施了殴打,将王某带至鹭港小区租房处后其又对王某实施殴打及语言威胁直至当晚9时许公安人员赶到;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因吴某吸毒且经常对其实施殴打,其提起离婚诉讼,经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之前,二人已分居近一年。2013年1月7日22时许,其下班乘坐出租车行至丰南区友谊宾馆附近时,吴某驾车将其所乘出租车拦下并采着其头发将其拽至吴某的车上,后吴某将其带至他在市里的租房处,在该租房处吴某以语言相威胁不让其离开并将其手机控制在他手中不让其拨打电话,在此期间吴某还不顾其反抗,先后两次对其实施奸淫。次日上午11时许,吴某又将其带至他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的租房处,途中二人在路北区西山道银安花园底商吉远家饭店就餐时其找机会让服务员报警,吴某发现后对其实施殴打,将其带至鹭港小区租房处后,吴某又对其实施殴打及语言威胁,直至当晚9时许其被公安人员解救;3、证人么某证言证实,其女儿王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因吴某吸毒且经常殴打王某,王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年前王某回家同自己居住。在此期间王某曾被吴某强行带走过,为防止吴某再次带走王某,其雇佣了出租车专门在晚上下班后接王某。2013年1月7日晚22时许,因王某未到家,其拨打了王某电话,接听电话的为吴某,吴告知其王某被他带走了,其多次打电话给吴某让吴将王某送回,吴某在电话中对其进行辱骂并以给王某收尸等语言相威胁,其遂报警;4、证人艾某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1月7日晚,其驾驶捷达车拉着吴某到丰南区维景酒店外等吴某的妻子王某谈事,后由吴某驾车拉着其尾随乘坐出租车下班的王某至丰南区友谊宾馆附近,吴某将王某乘坐的出租车拦截后强行将王某拽至捷达车上,后由其驾车将吴某与王某送至唐山市里的一小区后其返回;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7日晚22时许,其开出租车拉着一女乘客行至丰南区友谊宾馆附近时被一辆捷达车截住,后从捷达车上下来一男子,该男子采着女乘客的头发将女乘客拽至捷达车上带走了;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上午其在路北区西山道银安花园吉远家饭店上班时,一女子让其帮忙报警,后一男子对其进行威胁并将该女子拽走;另有韩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报警女子系王某,拽走其的男子为被告人吴某;7、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10号法医临床鉴定证实,王某颈部、右前臂及腹部皮肤有瘀血,伤情属轻微伤;8、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经过;9、有被害人王某被撕坏上衣照片(吴某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撕坏)及丰南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佐证。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强奸及非法拘禁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采取强制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对指控其犯强奸罪辩解称,王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观点,经查,有被告人吴某强行将王某带走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已与吴某分居且与吴某发生性关系时并非自愿的多次陈述以及王某被撕坏的上衣照片、本院准予二人离婚的判决书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某与吴某发生性关系时并非出于自愿,故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辩解称,其未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么某、韩某、艾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吴某将王某强行带走并控制在其租房内或自己身边,期间对王某进行语言威胁及殴打使王某不敢离开,限制了王某的人身自由,故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以上辩解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吴某犯强奸罪及非法拘禁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通过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本院判决吴某与王某离婚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二人在法律上仍为夫妻,吴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不应认定构成强奸罪的观点,经查,被害人王某,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已与被告人吴某分居,在本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吴某提出上诉,虽然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王某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吴某违背王某的意志,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应认定构成强奸罪。故以上辩护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三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丽臣

人民陪审员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袁秀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沛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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