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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24号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耀新刑初字第000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8-07
法  官:  张振平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丁某5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宇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党安孝;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宋林科、刘岗;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于江;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董尚荣;被告人丁某5及其辩护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丁某5因参军在铜川新区咸丰路街道办事处玉皇阁村玉皇庄园请客,将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等人叫来吃饭,并让其女朋友周某某以二人订婚为由,将铜川某学院学生施某和被害人冯某某邀请来吃饭期间被害人冯某某饮酒过量醉酒,被告人张某2、张某3、丁某5将被害人冯某某送到张某2家二楼休息,喝完酒后被告人张某1等人来到张某2家二楼被害人冯某某休息的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张某1趁被害人冯某某醉酒将其奸淫。后被告人张某1为了再次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奸淫,便同张某2等人又将被害人冯某某背至被告人张某1家,但由于被害人吐酒被告人张某1奸淫未得逞。后被告人张某1联系一面包车,同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丁某5及周某某、施某将被害人冯某某拉到铜川华能照明电厂6号公寓楼6411宿舍内休息,被告人张某1中途下车未去,在华能照明电厂6号公寓楼6411宿舍内,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三人将醉酒的被害人冯某某奸淫。待三人下楼后被告人丁某5让被告人张某3将其带至被害人冯某某休息的宿舍,被告人张某3离开后,被告人丁某5将被害人冯某某奸淫,下了楼的被告人张某3返回被害人冯某某休息的宿舍,在被告人丁某5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奸淫后,被告人张某3又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奸淫,但由于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的物证、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丁某5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间处刑;对被告人张某3、陈某4、丁某5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间处刑。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其行为不构成轮奸。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所犯强奸罪不持异议,但其没有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在犯罪情节上不构成轮奸。1、被告人张某1与其他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轮奸的共同意思联络,在强奸犯罪过程中无轮奸故意;2、从客观看没有轮流奸淫的行为。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法庭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构成强奸罪不持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系初犯,悔罪态度好,综合全案,被告人张某2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因自身原因及被害人的反抗,两次强奸都属于强奸未遂,请依法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3构成强奸罪的定性没有任何异议,但该罪处于未完成形态,在量刑方面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情节: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3等人将醉酒的被害人奸淫”,张某3未构成强奸犯罪的既遂,犯罪的形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3返回宿舍又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但由于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此情节构成“犯罪中止”。3、犯罪动机和起因,被告人张某3与被害人、其他被告人在喝酒的状态下,酒后冲动所致,犯罪没有预谋,而是临时起意,带有一定的突发性与偶然性,主观恶性小;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希望法庭能够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使其认识犯罪,积极改造,重新做人。

被告人陈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因自身原因强奸未遂,请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4构成强奸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得逞,属强奸的未遂犯;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认罪态度很好,悔罪表现真诚,且属在校学生,相比而言年龄小,法律意识不强,判断能力较差,属初次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对被告人陈某4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行为虽构成强奸罪,但因自身原因及被害人的反抗,强奸未遂,请法庭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5构成强奸罪不持异议,但其行为属于强奸未遂,不具有轮奸的加重情节。1、被告人丁某5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不应以轮奸的加重情节定罪量刑;2、被告人丁某5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伏法接受改造重新做人,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平、公正的对被告人丁某5作出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丁某5(铜川某学院学生)因参军在铜川新区咸丰路街道办事处玉皇阁村玉皇庄园请客,便邀请亲朋及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和陈某4(铜川某学院学生)等人吃饭,并让其女友周某某(铜川某学院学生)以二人订婚为由诱骗施某(铜川某学院学生)带上冯某某(1997年12月31日出生,17岁,铜川某学院学生)前来参加酒宴。待施某与冯某某乘出租车到达玉皇庄园后,被告人丁某5便向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张某1等人作了介绍,此时被告人张某1便回避众人,走到被告人丁某5面前问起冯某某情况,并问:“这个女娃能弄不(发生两性关系)”,被告人丁某5便答:“能”,张某1:“那好,那就给这女娃多敬几杯”,丁某5:“那就看你们的了”。在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1等人分别向被害人冯某某敬、碰白酒,被害人冯某某因饮酒过量醉酒爬在饭桌上,并在包间里呕吐。被告人张某1便让被告人张某2、张某3、丁某5将被害人冯某某送到张某2家自建房二楼休息。喝完酒后被告人张某1等人一起来到张某2家二楼被害人冯某某休息的房间,便对张某2等人说:“你几个先出去,让我把这女娃弄一下”,并将房门关上,将被害人衣服脱掉进行奸淫,后见被告人张某2等人在阳台窗户外观看,被告人张某1便穿上衣服,同时又给被害人穿上衣服走出房外,让被告人张某2等人帮忙将被害人送到自家房屋欲再次对其奸淫。后在张某2等人的帮助下,将被害人背、扶到被告人张某1家一楼房间里,被告人张某1将被害人衣服脱光欲实施奸淫,因被害人呕吐,奸淫未能得逞。后被告人张某1联系一面包车,便让被告人张某3、陈某4等人给被害人穿上衣服,又同被告人张某3、陈某4、张某2、丁某5及周某某、施某将被害人冯某某拉到铜川华能照明电厂6号公寓楼6411宿舍(被告人张某1临时居住宿舍)内,被告人张某1中途见被害人再次呕吐车内,便与司机下车离去。在华能照明电厂6号公寓楼6411宿舍内,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三人将醉酒的被害人冯某某奸淫。被告人丁某5见被告人张某2、张某3、陈某4下楼后,便让被告人张某3将其带至被害人冯某某休息的宿舍,被告人张某3离开后,被告人丁某5将被害人冯某某奸淫。被告人张某2找到被告人张某1一同前往还车,在铜川新区新时代广场等候时,被告人张某1对张某2说:“回去让其好好弄一下”。期间,下楼的被告人张某3又返回被害人冯某某休息的宿舍寻找手机,在其找到手机离开宿舍后又再次回到宿舍,见被告人丁某5对被害人冯某某正在实施奸淫,被告人张某3又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奸淫,但由于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此时,被告人张某2与张某1等人分别返回铜川华能照明电厂6号公寓楼6411宿舍,看见被告人丁某5和被害人在房间,被害人冯某某裸体用被子裹着坐在床上,被告人丁某5身上有伤坐在床边裤子有血及褥子上有血迹。被害人冯某某已基本酒醒,被告人张某1再次奸淫未能得逞。遂后,周某某、施某、陈某4等人来到宿舍,给被害人穿上衣服,用出租车将其送回学院。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1于2014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丁某5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同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侦破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2、证人周某某、施某、王某、姚某、贺某某、张某某、张某、纪某某证言;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4、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5、学籍证明、户籍证明;6、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陈某4、丁某5在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丁某5、张某3、陈某4无视国家法律,乘她人醉酒之机,违背妇女意志,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2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5、张某3、陈某4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除投案自首情节外其它观点与庭审调查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可采信;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5、张某3、陈某4辩称及辩护人均认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不应以轮奸行为处罚,而应以强奸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3第二次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但由于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的行为,应构成犯罪中止的观点,由于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丁某5、张某3、陈某4先后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强奸,虽然丁某5、张某3、陈某4辩解及辩护人辩称没有得逞,但并不影响轮奸法律事实的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全案各被告人均中止犯罪,犯罪中止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张某2已构成强奸罪的既遂,被告人丁某5、张某3、陈某4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应当同被告人张某1、张某2对全案的犯罪事实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犯罪未遂、中止的辩护意见可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综合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丁某5、张某3、陈某4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一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5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四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振平

人民陪审员赵新民

人民陪审员张仁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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