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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83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东刑初字第000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9-18
合 议 庭 :  闫一杨彦苓管俊荣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代理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张宝树、李恒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天,被害人于某和被告人赵某1认识后开始间断性交往。2013年9月份,二人在东光雅馨小区被告人赵某1的家中自愿发生性关系一次。其后于某因感觉被告人赵某1作风有问题断绝了和赵某1的联系。2014年9月份,二人再次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1和于某通过短信约定当日下午由于某给赵某1做按摩,并送保健品和保暖内衣。当日13时10分,被害人于某来到被告人赵某1家中。于某先喝了两袋被告人赵某1准备的牛奶后,去了一趟卫生间,被告人赵某1又给了于某一杯装在杯子里的牛奶,于某将这杯牛奶喝下去后,过了一会儿感觉自己头晕、犯困,等再醒来的时候发现自己躺在被告人赵某1家卧室床上,下身裤子稍有不整,在卫生间洗手时感觉左脸上像是有精液,还发觉自己下身疼痛,头脑不清。遂立即离开赵某1家中,并于当日下午15时46分,在紫御华府小区对面的电影院门前拨打110报警。被害人于某在东光县医院妇产科进行检查,其外阴多处破裂口、红肿,同时经检验于某面颊擦拭物和阴道内擦拭物上精斑与赵某1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7.11×1015,于某的血液和尿液中检出艾司唑仑,血液中艾司唑仑含量为300ng/ml。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如下公诉意见,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等证据,卷中证据充分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构成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规范、合法的证明体系,客观、充分、全面的证实了本案的全过程。从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看,第一、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被害人于某案发后及时报案证明其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第三、被害人体内检出艾司唑仑成分,符合被害人陈述自己被迷奸的事实;第四、被害人外阴经查出现红肿、多处破裂口的伤情,不符合自愿发生性关系的生理特征,也与赵某1称于某主动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不相符合;第五、庭审中被告人赵某1当庭陈述与现场勘查客观事实不符,多处供述与原供述矛盾,证实赵某1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六、经网络查询艾司唑仑服用后在20分钟左右开始发生效力,1至2小时达到峰值开始减缓,醒后出现宿醉不良反应,结合监控录像上于某进入赵某1家中以及离开的时间与该药物发生效力时间一致,报案后出警人员证实其反应情况也符合宿醉特征;第七、被害人于某与赵某1没有明显的利益纠葛或者其他矛盾纠纷,于某案发后也没有向赵某1家属提出任何非法要求,排除于某诬告陷害赵某1的可能。公诉机关发表第二轮公诉意见为,1、关于辩护人提出送检玻璃杯中未检出艾司唑仑成分,不应当是被告人给被害人下药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1当庭供述使用的是一个塑料杯子,与现场勘查提取的玻璃杯不一致。被告人一直供述案发后没有打扫过客厅卫生,但是按照被告人供述应当在客厅的牛奶箱子,在现场勘查中是出现在厨房里,且喝完牛奶的包装袋没有找到,这与被害人陈述自己醒后发现赵某1正在客厅打扫卫生是一致的,说明被害人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人供述与事实不符。按照生活经验,喝过牛奶的杯子内壁应当有牛奶残留,但是在现场勘查上看到的杯子却是比较干净的,与没有清洗过杯子的事实不相符,不排除被告人已经将杯子清洗或销毁的可能。2、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家中未搜查出艾司唑仑药物,不能说明药物是被告人提供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某1一直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我们无从查找药物来源,这些药物已经被被害人服用,在被告人家中找不出来也是合情合理的。3、关于被害人陈述自己被迷奸了两次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已经昏迷不可能记得次数,因此被害人陈述是虚假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害人已经解释了是因为怕不被重视才说得比较严重,也是一个估量的次数,对此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综上,虽然被告人赵某1没有有罪供述,但其他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赵某1利用妇女昏迷的机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结合被告人赵某1认罪、悔罪态度非常不好,请法庭判决时,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1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到四年九个月。并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某1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陈述、检验鉴定意见书、其他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于某自愿的,其没有强奸被害人,也没有给被害人下药。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人指控赵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1的行为属于强奸行为,强奸罪名不能成立。1、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的基本证据不足。公诉人未明确指控被告人用哪种药物迷奸了被害人,从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分析可知:本案被害人应当是指被一种叫艾司唑仑的药物迷奸。对艾司唑仑药的来源及如何进入被害人体内的两个焦点问题,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辩护人曾经书面申请重新勘查现场,办案人员拒绝,公诉人坚持认为被告人有艾司唑仑药物应向法庭出示证据。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认为迷奸成立的共同指向是牛奶:即被害人在被告人家中喝了三袋牛奶以后被迷奸。但按照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没有往牛奶里下药的机会。牛奶是被害人主动要求被告人准备的,牛奶箱是在被害人视线内打开的,第一袋及第二袋牛奶是被害人用嘴把包装袋撕破口后将牛奶喝光的,第三袋牛奶被害人说是在杯子里喝的,现场勘查提取了这个杯子及其残留在杯子内的少许牛奶,但经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残留的少许牛奶中未检出艾司唑仑药物成分,证明被告人没有往杯子里的牛奶中下药。被告人已经指认了喝牛奶的杯子就是现场勘查照片中的杯子,无论杯子是塑料的还是玻璃的,杯子及杯子内的牛奶经办案人员现场提取,未检出艾司唑仑药物成分已成不争事实。2、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被害人报案后,办案人员及时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家中没有搜查到艾司唑仑,被告人身上也没有搜到艾司唑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血液里的药物具有关联性。公诉人主张被害人到被告人家时很正常,离开时不正常就认定被告人迷奸了被害人,这种推理是错误的,单靠推理认定案件事实违反刑诉法关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3、被害人左脸颊擦拭物如何形成没有查明。本案告的是“迷奸”。在阴道外的其他部位发现被告人的精液,与是否构成“迷奸”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作用,更不能用被害人左脸颊上有精液来证明被害人被迷奸。4、妇科检查有瑕疵,证人吴某虽然检查所见被害人“外阴多处破裂口”,但并没说明被害人外阴部的破裂口是新鲜的还是陈旧性的,更没说该破裂口和红肿是这次被迷奸时形成的,办案人员也没有对此进行法医学鉴定,不能证明被害人“外阴多处破裂口”和“红肿”与迷奸存在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被害人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辩护人开庭前书面申请被害人出庭接受询问,由于被害人拒绝出庭,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核实。被害人报案称被迷奸了两次,后来又说是一次,如果处于昏迷状态,被迷奸的次数被害人应当是不知道的。从被害人给被告人短信的内容可以看出二人关系暧昧,超出了一般朋友关系。综上,作为“迷奸”性质的强奸案,必须找到致被害人“迷”的药物、必须证明这种药物来源于被告人、必须要有被告人将被害人“迷倒”的证据,只有具备了这些证据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公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上述证据,故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1供述,大约1年前其在东光电视台打广告招工,于某给其打电话说想让她丈夫来其工厂,二人就联系上了。见面后发现和于某认识,虽然于某丈夫后来没来工厂上班,但二人还是保持联系,一来二去就好上了。有一次在其雅馨小区的家中,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没再见面,但保持电话联系。2014年12月29日上午11点多,其给于某打电话,让于某来其紫御华府的家中给其做按摩,于某让其准备牛奶,并发短信说一点半到。中午12时10分其从连镇老家出来,12时30分到信和商厦买了一箱牛奶和几个苹果,之后在家中等她。一点半,于某来了,还给其买了一身保暖内衣。于某先吃了一个苹果,又喝了三袋牛奶,然后说想其。之后于某去洗澡,其也洗了洗,二人就去了南边东数第一间卧室。于某在床上抚摸其上半身,又给其口交,之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10多分钟后其就射精了,射到她阴道里。后二人在床上睡着了,醒来后已经是下午3点钟,二人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其将精液射到她阴道里。于某去卫生间洗了澡,又给其做了按摩。其给了于某一张300元信和商厦的购物卡,之后于某就走了。其没有在牛奶里下药,也没让她吃下任何药物。发生关系时于某是清醒的、自愿的,精液都射到于某阴道里了,没有弄到她身体的其他地方。

2、被害人于某陈述,其报警是因为怀疑被一个叫赵大侠的男子迷奸了,他是新华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老板。2010年秋天,其对象的一个盟兄弟请其夫妻吃饭,这个姓赵的也去了,吃饭时姓赵的一直夸其身材好、气质好,其当时没多想,之后也没和姓赵的联系。2013年其在电视上看到一条招工广告,因其对象没有工作,其就给对方打了电话,对方说每月工资3000元,其想让对方给开3500元,对方没有同意。后来对方主动打电话说可以给涨工资,几乎每天都给其打电话,其将这事告诉了对象,其对象说这个人是新华包装机械厂老板,就是一起吃过饭的那个老头,并说这个老板不好伺候,后来这个姓赵的再来电话其就没搭理此人。2013年9月份,其生病在东光县中医院住院,姓赵的又来电话,听说其在中医院,就买了吃的和营养品来医院看望,临走还在其钱包里放了1000元钱。一天后姓赵的又来医院,当时是晚上,姓赵的说请其吃饭,其没去。姓赵的又让其去家里看看,说想介绍他女儿和其认识,还说想认其当干女儿。当时其看姓赵的对其挺好,就跟着去了雅馨小区。到了之后发现家里没人,姓赵的说想和其发生性关系,因为当时生病其对象不给出钱,不照顾其,姓赵的对其挺好,就没有反对。发生完关系后,姓赵的用手机给其拍了裸照,还让其看了姓赵的和一个30岁女的做爱的视频,并说他花钱和很多女的发生过性关系。其一听姓赵的作风不好,怕自己染上性病,就很烦他。后来和姓赵的说可以联系但不能发生性关系,姓赵的同意了,并一直用其推荐的天狮保健品和其店里的衣服。今年春天,姓赵的多次打电话说想和其发生性关系,其很烦,想彻底和他断了联系。2014年12月份,姓赵的又经常打电话,说想让其给送点保健品、做按摩,因为这一阵子店里生意不好,其就又和姓赵的联系了。2014年12月29日上午10点多,姓赵的打电话要其给做按摩,带点保健品,其就给他带了一套保暖内衣。下午1点半左右,来到姓赵的紫御华府的家里,来之前还给姓赵的发短信让他给其准备牛奶喝,因为最近其每天都喝好几袋牛奶来瘦身、美容。进屋后,姓赵的用菜刀把牛奶包装箱打开,让其去洗手,洗完手姓赵的已经拿出一袋牛奶,还用嘴将包装袋咬破一个小口,其嫌他脏,用嘴把那个口撕大后喝了牛奶。喝完一袋姓赵的又递给其一袋,其接过来喝光了。喝完这袋牛奶其去了趟厕所,回到客厅发现茶几上放着一个杯子,杯子里倒满了牛奶,姓赵的让其喝,其就喝了。喝完后给姓赵的做按摩,姓赵的坐在沙发上,其跪在沙发上在他身后按摩颈部和后背,按摩的过程中看到茶几上摆着几块切好的苹果,其随手拿起一块吃了一口。按摩了一会儿,其感觉头晕,就说有点困,姓赵的说困就躺在沙发上休息一下,没一会儿,其就失去了意识。醒来时发现躺在他家阳面不挨卫生间的卧室里,脑袋发沉,裤子、内裤也别扭,其想解小便,就去了卫生间,用纸巾一擦外阴感觉很疼,左脸干巴巴的不舒服,用手摸后一闻,发现有异味,像是精液味。在卫生间出来后,看到姓赵的在客厅打扫卫生,其问刚才发生什么事了,姓赵的说刚才其做按摩时睡着了,就把其拽到床上去了。其看时间不早就穿衣服出门,姓赵的拿了一张信和商厦的卡放到其包里,因为其给姓赵的一套保暖内衣,还给他做了按摩,就拿着了。出门后一进电梯,感觉自己下身很疼,干巴巴的,下楼走路时下身还流东西,走到电影院门口附近越想越不对,意识到可能被迷奸了,就报了警。报警时和接警员说可能被一个住在紫御华府小区的老头迷奸了两次,是因为怕说轻了不被重视,没人管。

3、证人吴某证言,其是东光县医院妇产科医生,2014年12月29日下午,刑警队民警领着一个叫于某的当事人来做妇科检查,其配合民警提取了当事人阴道内擦拭物、内裤、血液等证据,于某外阴有多处破裂口、红肿,检查后,其给出具了诊断证明。当时于某精神恍惚,反应比较迟钝,走路不稳。

4、辨认笔录,于某对赵某1的辨认笔录;赵某1对于某的辨认笔录,均辨认成功。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及提取物证的情况。其中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在东光县城区紫御华府1号楼2单元2102室客厅茶几上发现一个透明玻璃水杯(原物提取),水杯内有少许牛奶。

6、提取笔录。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在县医院妇产科将于某阴道擦拭物、面颊擦拭物、一条内裤、一份血样和血液、尿液一并提取。2014年12月30日8时10分至8时15分,在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赵某1血样一份。

7、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4)48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送检的于某面颊擦拭物、于某的阴道擦拭物上精斑与赵某1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7.11×1015。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43号物证检验报告,从于某血液和尿液中检出艾司唑仑,血液中艾司唑仑含量为300ng/ml,从现场提取的水杯中未检出艾司唑仑,从送检材料中均未检出三唑仑。

9、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于某,女,31岁,内诊见外阴多处破裂口、红肿。

10、于某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详单记录,短信内容详见卷宗65、66页。

11、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警经过、办案说明。

12、紫御华府小区监控录像资料、报警通话记录。

13、被告人赵某1户籍证明,赵某1,曾用名赵付声,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2被害人陈述有异议,于某说的都是错的。对证据7沧州市公安局DNA鉴定书没有异议,但不知道于某脸上为什么有精液。对证据9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于某阴道破裂口不是其造成的,于某之前就有。

辩护人质证认为,对证据2被害人陈述有异议,于某不出庭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且被告人使用的是价值200多元的手机,上面不可能有视频,被害人称脸上干巴巴的不舒服,用手摸后一闻像是精液味,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证人吴某证言有异议,医生吴某是妇科医生不是精神科医生,其看到的“精神恍惚、意识不清”,具有很大的主观成分。对证据9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阴道破裂口是陈旧性的还是新鲜的。对证据11东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有异议,办案说明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被害人当时的精神状态,应用司法鉴定形式向法庭出示。对证据12监控录像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的问题与公诉人不同,可以看出被害人在赵某1家出来时不存在意识恍惚、神志不清。

经本院审查,证据1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喝了三袋牛奶,当庭供述三袋牛奶均是在杯子里喝的,证据2中被害人陈述两袋牛奶是直接在包装袋里喝的,之后喝了被告人倒在杯子里的第三袋牛奶,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存在不一致,但可以认定被害人喝了三袋牛奶,并在杯子里喝过牛奶的事实;证据1中被告人称与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证据2中被害人称被被告人迷奸,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在现场客厅茶几上提取了一个透明玻璃水杯,水杯内有少许牛奶;证据7沧州市公安局DNA鉴定书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证据8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可以证实被害人体内有艾司唑仑成分,但证据8对被害人体内的艾司唑仑含量能否致人昏迷不醒、失去意识未作出说明,且在现场的水杯残留的牛奶中未检出艾司唑仑成分。证据7与证据8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用药物迷昏被害人,继而趁被害人不能反抗强奸被害人的事实;证据3吴某证言、证据9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外阴有多处破裂口、红肿,但不能因此得出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结论;证据11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警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据12监控录像资料、报警通话记录可以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及案发后的行为状态,但亦不能因此得出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的结论。综上,证据2被害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被告人采取用药物迷昏的方法强奸被害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于某因给其丈夫找工作与被告人赵某1取得联系,2013年9月份,于某与赵某1在赵某1雅馨小区的家中自愿发生性关系一次。2014年9月份二人再次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1和被害人于某通过短信约定,当日下午由于某给赵某1做按摩,于某短信告知赵某1给其准备牛奶。当日13时10分许,于某来到赵某1家中,喝了赵某1为其准备的牛奶,于某共喝了三袋牛奶,其中包括倒在杯子里的牛奶,之后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1供述、被害人于某陈述、于某手机短信照片、于某通话记录、东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沧公物鉴法物字(2014)48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利用妇女昏迷的机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于某发生了性关系,但不能证实含有艾司唑仑成分的药物来源及被害人于某如何服用的该类药物,也没有提供被害人于某昏迷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赵某1违背妇女意志,利用被害人于某昏迷不能反抗之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强奸被害人于某,除被害人于某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强奸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俊荣

代理审判员闫一

代理审判员杨彦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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