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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初字第1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枣刑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2-16
合 议 庭 :  杜永亮徐永起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未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郑某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且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白华丽,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焦文升、韩维宽,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砚权、张焕新、辩护人张洪满,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向雨、任永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在枣强县大营镇芙尔曼美容店打工的吕某通过聊天工具认识一名自称李登辉的男子,即被告人韩某甲。2014年8月1日晚,韩某甲约吕某在大营镇小白楼见面,许诺只是一起溜达溜达。当晚20时许,两人见面后,李登辉将吕某骗至一名叫“宝”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雷诺越野车上,后“宝”将车驶至大营镇大恒购物广场西十字路口南300米一空地处,韩某甲、刘某甲先后与吕某发生性关系,在刘某甲与吕某发生性关系时,韩某甲用刘某甲的手机拍摄了吕某的裸照。后刘某甲将车驶至大营镇开发区一东西土路上,刘某甲用韩某甲的手机联系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甲到后,韩、刘二人称“我俩完事了,你上吧”,郑某甲不顾吕某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刘某甲坐在驾驶座位置反身抚摸吕某的乳房。事后,韩某甲威胁吕某不能将此事告知别人,并由刘某甲驾车将吕某送回。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三被告人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韩某甲自动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通过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应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减轻处罚。为被告人韩某甲作罪轻辩护。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为被告人刘某甲作罪轻辩护。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暴力行为不明显;对本案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系初犯,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被告人郑某甲作罪轻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在枣强县大营镇芙尔曼美容店打工的吕某通过网聊与被告人韩某甲(网名李登辉)相识。2014年8月1日20时许,韩某甲以出来遛弯为由将吕某约至大营镇小白楼附近,见面后将吕某骗至一名叫“宝”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雷诺越野车上,后刘某甲将车驶至大营镇大恒购物广场西十字路口南300米一空地处,刘某甲、韩某甲先后与吕某发生性关系,在与吕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上述二被告人分别用刘某甲的手机拍摄了吕某的裸照。后刘某甲将车驶至大营镇开发区一东西土路上,刘某甲用韩某甲的手机联系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甲到后,韩、刘二人称“我俩完事了,你上吧”,郑某甲不顾吕某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刘某甲坐在驾驶座位置反身抚摸吕某的乳房。事后,韩某甲威胁吕某不能将此事告知别人,并由刘某甲驾车将吕某送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韩某甲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杨某、论志虎、任某、韩某乙、薄金芬、陈某乙、刘某乙、郑某乙、夏某、郑某丙、齐若华等人的证言,物证京N×××××雷诺汽车及白色三星S4手机照片,书证被害人吕某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被害人吕某的腿部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甲手机中被害人吕某的裸照、被害人吕某及三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明细话单、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关于被害人的病历记录、枣强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输卵管绝育术记录单、河北省计划外生育专用收费票据、枣强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关于被告人韩某甲的书面到案经过及关于被告人郑某甲提供被告人刘某甲手机密码的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衡水市公安局公衡刑鉴(法物)字(2014)第0030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郑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郑某甲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各自所提出的三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甲对本案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查明的量刑情节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四、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甲的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永起

审判员杜永亮

人民陪审员许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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