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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刑终42号强奸、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14刑终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7-14
合 议 庭 :  梁丹邓胜果刘锋
审理程序: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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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1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邓某2犯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黄某3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川140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1、邓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洪清、徐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1及其辩护人崔兴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1、黄某3因琐事对被害人伍某(女,2001年10月1日出生)心生不满,将伍某先后带至眉山市东某区俊康旅社、海乐迪歌城、逸家酒店,限制伍某人身自由,并对伍某实施殴打。

2015年9月26日凌晨,在眉山市东坡区逸家酒店522房间内住宿期间,被告人付某1、邓某2利用伍某的恐惧心理,强行让邓某2与伍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日11时许,伍某趁被告人付某1、黄敏二不备,趁机逃走。

还查明,三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3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住宿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伍某的户籍信息及其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邓某1、邓某2、李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1、邓某2、黄某3的户籍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2、付某1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付某1、黄某3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构成非法拘禁罪。付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强奸罪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对付某1、邓某2酌情从重处罚。黄某3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邓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付某1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在强奸犯罪中的从犯情节,认定非法拘禁罪法律适用不当,导致量刑偏重。

其辩护人崔兴柏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原审被告人邓某2上诉称,其在强奸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偏重。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认定付某1为强奸罪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同原判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付某1的亲属代其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

该事实有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1、原审被告人黄某3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付某1、上诉人邓某2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关于上诉人邓某2提出其在强奸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某2在强奸犯罪中实施了具体的奸淫行为,系主要实行犯,作用较大,应承担强奸罪全部罪责。原判量刑时充分注意到邓某2的犯罪手段、侵害对象、危害后果,量刑适当。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付某1在强奸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付某1对被害人伍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了殴打行为,该事实作为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条件予以了评价,在强奸罪中不宜再次评价。故,付某1在其与上诉人邓某2共同实施的强奸犯罪中,仅有提供帮助的行为,作用较小,可依法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相同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付某1犯非法拘禁罪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理由。经查,付某1先后基于非法拘禁和强奸两种故意,并分别对被害人伍某实施了拘禁和强奸行为,应认定为数罪。故上诉人付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付某1仅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付某1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伍某,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邓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付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梁丹

审判员邓胜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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