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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04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0-01-25
合 议 庭 :  李长坤刘鑫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抢劫罪、绑架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爽、金颖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杨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七村附近尾随被害人韩某,并于次日凌晨0时许从外侧围墙爬入韩某住处,持刀威胁韩某将其奸淫,事后王某1从韩某处劫得人民币4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手机一部。

2009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至上海市卢湾区长乐路41号前一公用电话亭,持刀威胁正在通话的被害人袁芳,劫得金银饰品、手机等物,共计价值820元。次日凌晨1时许,为抗拒抓捕,王某1持刀将行人周萍挟持为人质,并在近成都南路的延安中路路段上与警方对峙,最终被当场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抢劫和暴力手段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2次;在实施入户抢劫过程中,还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1名;在公共场所实施抢劫行为败露后,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抗拒警方抓捕,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1犯有数罪且系累犯,还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犯抢劫罪、绑架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1与被害人韩某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韩某的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王某1对2009年7月26日抢劫、强奸一节应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经济拮据而预谋实施抢劫。2009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七村附近尾随被害人韩某,见韩某进入石化七村768号102室。次日凌晨0时许,王某1爬围墙进入韩某住处的天井内,进入室内后持刀威胁韩某将其奸淫,并从韩某处劫得现金400余元和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2009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1至上海市卢湾区长乐路41号前一公用电话亭,持刀威胁正在通话的被害人袁芳,劫得袁的拎包一只,内有价值共计820元的金银首饰、手机等物。被害人袁芳在王某1逃匿后即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搜捕。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1为抗拒抓捕,持刀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周萍劫为人质,并在近成都南路的延安中路路段上与警方对峙,凌晨2时许,王某1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对被害人韩某强奸、抢劫的犯罪过程与后果

1.证人韩关平(系本市金山区石化七村居民)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小区居民喊救命,还有女子的哭声,其就拨打电话报警。

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6日凌晨0:40左右,其打开天井门想去关水龙头,刚开门有一名男子持刀把其推到房间内,让其躺在床上,称不会伤害其,要其配合。然后就在其家里乱翻,没翻到东西,就用刀贴住其右脸。之后用手摸其全身,脱下其衣服。其说能不能使用避孕套,那男子同意了,其让男子从床头柜里拿出一个避孕套,然后那男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威胁不准报警,又拿走了手机与400余元钱。期间,其的左手大拇指被那男子的刀子划伤。韩某并对一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其中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王某1)系2009年7月26日强奸、抢劫她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本市金山区石化七村768号102室。在现场卧室的床上发现红色塑料袋一只,袋内发现并实物提取避孕套一只、毛发四根。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1)不能排除避孕套内斑迹中的精子、毛发2为王某1所留;(2)不能排除毛发1、毛发3为被害人韩某所留。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照片及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韩某的左拇指系刀割伤。

5.被告人王某1对上述抢劫、强奸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抢劫被害人袁芳、绑架被害人周萍的犯罪过程与后果

1.被害人袁芳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9日23时许,其在长乐路上一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突然一名男子从背后用手掐住其左肩部,另一只手用锐器架在其脖子右侧,并要其把包和手机交出来。其不给,该男子就抢走了包和手机并朝附近的绿化带跑去,其随即用公用电话拨打110报警。过了1分钟左右,两名民警就赶到现场。其包里有金戒指、银戒指及银质手镯各一枚,SED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

2.被害人周萍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当时其和男友二人走在成都南路、延安东路口,突然一名上身赤膊的男青年自南向北奔过来,身后有警察追。该男子一下子将其撞倒在地上,并持刀架在其脖子上,站在其身后。那男青年用刀劫持其在延安东路自西向东的机动车道上,朝东走一直到重庆路口,绕着延安东路隔离栏向北再向西。这时有人从身后冲过来抓住那男子持刀的手,其就一下子倒在地上。那男子向西跑了20米后被警察抓住。

证人柳正华(系被害人周萍的男友)的证言与被害人周萍的陈述相印证。

3.证人宋逸鸣(系本市卢湾公安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凌晨零时许,其与另外一名民警接到指令后赶到本市长乐路41号抢劫现场。在赶到长乐路、成都路口时,发现一名男子从延中绿地内出来,形迹可疑。正准备对其盘问,此人便转身逃回绿地。经与增援民警一起对该绿地进行搜捕,至凌晨1时20分左右,该男子上身未穿衣服从绿地逃出来,在延安中路靠成都路的马路上劫持了一名女青年,右手持刀架在女青年的脖子上,大声叫民警退后,并要求警方提供车辆,双方僵持了1个多小时,最后特警上前将该男子制服。

证人陶晶辉、孙琦(均系卢湾公安分局民警)的证言与证人宋逸鸣的证言相印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1)抢劫现场位于本市长乐路41号门口电话亭。(2)绑架现场位于瑞金一路以东、威海路以南、重庆中路以西、巨鹿路以北的近成都南路的延安中路路段,现场路面上有一把金属折叠刀,刀体的末端有一段白色布条缠绕,路面上发现一只银灰色金属质手镯。在案发现场的东南方向的绿化带内有一件被丢弃的白色短袖汗衫,汗衫有缺损。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提取的折叠刀上捆扎的白色布条织物其颜色、织造方法、纤维种类均与提取的白色圆领衫相同,并且是白色汗衫背部下端缺损处的整体分离物。

5.《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SED牌N08型手机一部价值21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520元,银质手镯一枚价值80元,银质戒指一枚价值10元。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照片及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周萍颈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刀刺伤;民警陶晶辉右手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民警孙琦右手外伤、软组织挫伤。

7.被告人王某1对上述抢劫、绑架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案发现场、劫得的金银首饰、手机以及作案所用刀具一把等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均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前科及本案案发情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

1.《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8年1月刑满释放。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韩某被抢劫、强奸一案发生后,2009年7月27日,本市金山公安分局民警通过技侦手段找到证人曹金保,经询问曹金保及曹金保辨认,以及对旅馆信息系统进行查询,确定王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7月30日,金山公安分局民警获悉王某1被卢湾公安分局抓获后,即与卢湾公安分局民警取得联系。后经审讯,王某1方交待其在7月25日晚所犯抢劫、强奸事实。

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人曹金保、刘志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旅馆国内旅馆查询信息与上述工作情况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2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1次系入户抢劫;王某1在实施入户抢劫过程中,又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强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王某1在公共场所实施抢劫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1持刀非法进入被害人韩某住所,在韩某不敢反抗的情况下与韩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1与韩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明显违背韩某本人的意志,应认定为王某1构成强奸罪,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2009年7月25日晚抢劫、强奸一节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曹金保、刘志斌等人的证言、旅馆查询信息及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王某1交待此节抢劫、强奸事实之前,公安机关已经认定王某1有重大犯罪嫌疑,故不能认定王某1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鑫

人民陪审员杨德嗣

代理审判员李长坤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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