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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刑初49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121刑初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8-04
合 议 庭 :  康娟郝学廷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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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康某,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1到井陉县南陉乡杨家沟村村南地里摘酸枣时,遇到同在地里摘酸枣的杨家沟村妇女康某,被告人赵某1见四周无人,意欲强奸康某,谎称自己手机丢失,询问康某是否捡到他的手机,康某称没有看见,后被告人赵某1将康某推倒在地,用双手掐住康某的脖子致康某昏迷,随后被告人赵某1将康某的裤子脱掉,强行与康某发生了性关系。在康某昏迷的状态下,被告人赵某1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拿走,价值80元。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1在井陉县杨家沟村村南地里摘酸枣时,遇到被害人康某,赵某1将康某推倒在地,用双手掐住康某的脖子致其昏迷,强行与康某发生了性关系。尔后在康某昏迷的状态下,赵某1将康某的手机拿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犯强奸罪,乘机盗窃被害人手机,且被害人为老年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该自愿认罪,较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学廷

审判员康娟

陪审员贾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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