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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刑初410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623刑初4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1-30
合 议 庭 :  陈伟均杨艺鸣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黄某2、张某3、邱某4、余某5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阿玉、王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及其辩护人林寿雁、陈潇君、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陈利仁、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姚明君、被告人邱某4、余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2、许某1、余某5、邱某4、张某3等人在绥安镇欢乐聚KTV包厢喝酒时,被告人黄某2提议将苏某1约出来喝酒,将其灌醉后趁机强奸,其余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黄某2通过微信叫苏某1等人到欢乐聚KTV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又将苏某1带至绥安镇盛唐酒吧继续喝酒。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1将苏某1带至绥安镇维多利亚酒店2112房间,二人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被告人黄某2、张某3、邱某4、余某5也来到该房间,趁苏某1睡觉时亲吻、抚摸苏某1的胸部、阴道等部位。苏某1惊醒后反抗,被告人黄某2、张某3按住苏某1的肩膀,被告人余某5、邱某4按住苏某1的大腿,被告人许某1将阴茎插入苏某1的阴道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接着,被告人邱某4脱下裤子欲对苏某1实施强奸时被被告人张某3劝住。随后被告人黄某2、余某5、邱某4、张某3陆续离开。案发后,被告人许某1、黄某2分别于2015年11月29日、12月31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1、黄某2、张某3、邱某4已赔偿苏某1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检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黄某2、张某3、邱某4、余某5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3、邱某4、余某5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1辩解称案发前其等人并未共谋要强奸苏某1,且案发时其只是趴在苏某1的身上,并未将阴茎插入苏某1的阴道。

辩护人林寿雁、陈潇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1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许某1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2辩解称案发前其等人并未共谋要强奸苏某1,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

辩护人陈利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2提议将苏某1约出来喝酒,将其灌醉后趁机强奸,其余被告人均表示同意”的证据不足;2.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3.本案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4.被告人黄某2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2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辩解称案发前其并未参与共谋要强奸苏某1,且在许某1强奸苏某1时其并没有帮忙按住苏某1的肩膀,只是站在旁边观看,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姚明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3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与他人实施共谋强奸的行为,也未帮助他人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邱某4辩解称案发前其等人并未共谋要强奸苏某1,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

辩护人谢旗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邱某4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5辩解称案发前其等人并未共谋要强奸苏某1,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许某1、黄某2、张某3、邱某4、余某5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欢乐聚KTV”喝酒时,被告人黄某2提议约苏某1出来喝酒,并提议“谁喜欢苏某1就趁她酒醉带她回去睡觉”,被告人许某1、张某3、邱某4、余某5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黄某2即通过手机微信将苏某1、陈某1等人约到“欢乐聚KTV”包厢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2、许某1、余某5、邱某4、张某3等人又将苏某1、陈某1等人带到绥安镇“盛唐酒吧”继续喝酒。当日凌晨4时许,苏某1提出要回家,被告人许某1便带苏某1先行离开酒吧,并一同到绥安镇“维多利亚”酒店开房,二人入住该酒店2112号房间后自愿发生了一次性关系。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黄某2、张某3、邱某4、余某5与陈某2一同到该房间敲门,被告人许某1将房门打开后,被告人黄某2等人进入房间。几分钟后,陈某2自行离开该酒店。后被告人邱某4上前掀开苏某1的被子,被告人黄某2、张某3上前分别按住苏某1的双侧肩膀,抚摸苏某1的胸部及阴部、亲吻苏某1的脸部,被告人邱某4、余某5分别抓住苏某1的左右腿、抚摸苏某1的胸部及阴部,被告人许某1不顾苏某1的反抗,上前压在苏某1的身上,将阴茎插入苏某1的阴道强行与苏某1发生性关系,后因苏某1挣扎呼喊,被告人许某1才起身离开苏某1,被告人邱某4见状脱下自己的裤子欲强行与苏某1发生性关系时,被被告人张某3劝住。后被告人黄某2、张某3、邱某4、余某5见苏某1一直哭闹即先后离开房间,被告人许某1留在房间内劝慰苏某1,期间,二人再次自愿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苏某1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许某1明知苏某1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现场的漳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带回审查。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2于2015年12月31日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1已赔偿被害人苏某1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3已赔偿被害人苏某1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邱某4已赔偿被害人苏某1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苏某1对被告人许某1、黄某2、张某3、邱某4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其收到黄某2的微信约其到漳浦县绥安镇“欢乐聚KTV”喝酒,其即与陈某1等人到“欢乐聚KTV”与黄某2、许某1、郑某等人一起喝酒。凌晨4时许,其等人又到“盛唐酒吧”喝酒,后其与许某1一同离开酒吧到“维多利亚”酒店开了一间房间休息,其自愿与许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后在床上睡着,醒来时发现黄某2、张某3、邱某4、余某5在摸其胸部和阴部,张某3还亲吻其脸部,后黄某2、张某3按住其双手,邱某4、余某5按住其双脚,许某1趴到其身上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其一直挣扎呼救,许某1抽插了几下就放弃了,其见邱某4也脱下裤子准备对其进行强奸,但被其他人劝住,后黄某2、张某3先离开房间,邱某4、余某5摸了其身体几下也离开房间,许某1留在房间内安慰其,后其又自愿与许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其打电话报警,许某1得知其报警后与其一同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后被到场的公安民警带走等事实。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9日凌晨0时许,其与苏某1、郑某等人到漳浦县绥安镇“1982酒吧”喝酒。凌晨1时许,苏某1称黄某2等人约她到绥安镇“欢乐聚KTV”喝酒,其即与苏某1等人到“欢乐聚KTV”与许某1、张某3、黄某2等人一起喝酒。凌晨3时许,其等人又到绥安镇“盛唐酒吧”喝酒。凌晨4时许,苏某1表示要回去,许某1称要送她回去,二人就离开酒吧。其与黄某2等人到郑某茶叶店泡茶,期间,有人接到电话称许某1和苏某1在“维多利亚”酒店开房间但没有带身份证,其即通过电话向该酒店前台以自己的身份订了一间房间给许某1和苏某1使用。凌晨5时许,苏某1给其打电话哭称她被人强奸了,其即到“维多利亚”酒店找苏某1,苏某1告诉其有好几个人按住她的脖子和身子,有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等事实。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晚上7时许,其与黄某2、邱某4、余某5、张某3、许某1及苏某1、陈某1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郑某的茶叶店泡茶,当晚8时许,黄某2等人先行离开,后黄某2打电话称他们在“欢乐聚KTV”喝酒,叫其等人过去,其即与苏某1和陈某1一起到黄某2的包厢喝酒,后又到“盛唐酒吧”喝酒,期间,苏某1称她困了想睡觉,许某1就送苏某1先行离开,其等人随后也离开酒吧回到郑某茶叶店泡茶,后其要离开时,黄某2开车载其与张某3、邱某4、余某5到“维多利亚”宾馆楼下,黄某2叫其上去坐一下,其就与黄某2等人坐电梯到21楼的一房间门口,黄某2敲门后,许某1围着一条浴巾出来开门,其等人一起走进房间,其见苏某1喝醉酒已经睡着,其在门口站了一会儿,见黄某2等人有人坐在床上,有人坐在椅子上,其就自行离开宾馆等事实。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陪同黄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许某1、黄某2、张某3、邱某4、余某5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6.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邱某4的经过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邱某4羁押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

7.被害人苏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苏某1对被告人许某1、黄某2、张某3、邱某4均表示谅解等事实情况。

8.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5)145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床单布片上的精斑为被告人许某1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7.02×1024倍等事实。

9.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各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方位基本情况及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10.“维多利亚”酒店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过程中“维多利亚”酒店前台及走廊的现场监控情况。

11.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了2015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其与黄某2、张某3、余某5、邱某4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欢乐聚KTV”唱歌喝酒时,黄某2称要约苏某1出来喝酒,并提议“谁喜欢苏某1就趁她酒醉带她回去睡觉”,其等人均表示同意。后黄某2通过微信约苏某1过来,苏某1与陈某1等人过来后,黄某2等人故意将其介绍给苏某1。次日凌晨3时许,其等人又到绥安镇“盛唐酒吧”继续喝酒。后苏某1称困了想睡觉,黄某2等人就叫其送苏某1回去,其与苏某1先行离开酒吧,并一同到绥安镇“维多利亚”酒店要开房间,因其与苏某1均未携带身份证,其就打电话给张某3要借用身份证,当时陈某1称她可以让酒店服务员开房间,其就将手机拿给酒店服务员接听,服务员接听后交给其一张2112号的房卡,其就带苏某1到该房间,并在房间内与苏某1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其洗完澡听到有人敲门,就开门让张某3、黄某2、邱某4、余某5和陈某2进入房间,当时不知是谁将电灯关掉,其见余某5拿着手机在拍躺在床上的苏某1,后其坐在床边,黄某2、邱某4、余某5、张某3就掀开苏某1的被子,将她的浴巾扯掉,动手摸苏某1的胸部,亲吻苏某1的脸部,并用手指插苏某1的阴道,陈某2见状先离开房间,其也上前动手摸苏某1的胸部,后黄某2、张某3分别按住苏某1的双手,余某5、邱某4拉开苏某1的大腿,其趴到苏某1身上,将阴茎插入苏某1的阴道,因苏某1一直挣扎反抗,其抽插了几下就放弃了,邱某4见状脱下裤子准备要强奸苏某1时,因苏某1一直喊叫挣扎,张某3说“还是不要了”,邱某4就又将裤子穿上。后张某3、黄某2、余某5、邱某4先后离开房间,苏某1一直哭泣,其留在房间安慰苏某1,后其与苏某1又再次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事后苏某1质问其为何要这样对待她,并打电话向陈某1哭诉,陈某1在电话里质问其刚才是谁欺负苏某1,其告诉陈某1是黄某2、余某5、张某3等人,后苏某1打电话报警,其留在房间内等待,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带回审查等事实。

12.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其与许某1、张某3、余某5、邱某4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欢乐聚KTV”唱歌喝酒时,其提议约苏某1出来喝酒,并提议“谁喜欢苏某1就趁她酒醉带她回去睡觉”,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后其用微信约苏某1过来,苏某1与陈某1、陈某2一起过来后,其等人就故意要撮合许某1和苏某1。次日凌晨3时许,其等人又到绥安镇“盛唐酒吧”继续喝酒。后苏某1称困了想睡觉,其等人就叫许某1送苏某1回去,其与张某3、余某5、邱某4及陈某1、陈某2等人也离开酒吧到郑某的茶叶店泡茶。期间,张某3接到许某1的电话称他们到“维多利亚”宾馆开房间没带身份证,陈某1就接过电话并帮许某1开了一个房间。后其就示意张某3等人一起过去许某1那边,陈某2称也要一起去,其就驾车搭载张某3、余某5、邱某4及陈某2一同前往“维多利亚”酒店,经询问酒店前台服务员得知许某1入住的房号后,其等人一同到2112号房前敲门,许某1打开房门后,其等人一起进入房间,当时苏某1喝醉酒睡在床上,余某5和张某3用手机对着苏某1进行拍摄,陈某2见状称要先回去就与余某5离开房间,后余某5又返回房间,突然有人将浴室的灯关掉,邱某4和余某5坐在床边,邱某4将苏某1的被子掀开,其与张某3走到苏某1头部两侧,其用手按住苏某1的肩部,另一只手摸苏某1的胸部,亲吻苏某1的脸部,张某3同样一只手压着苏某1的肩部,另一只手摸苏某1的胸部,亲吻苏某1的脸部,余某5和邱某4分别抓住苏某1的左右腿并用手摸苏某1的胸部及阴部,许某1上前将身体压在苏某1身上,其嘲笑许某1“还行不行”,许某1就将阴茎插入苏某1的阴道抽插了几下,后因苏某1一直挣扎反抗,许某1才爬起来,邱某4见状脱下裤子欲强行与苏某1发生性关系时,被张某3劝住,后邱某4就穿上裤子,其与张某3见苏某1已经清醒了就先离开房间等事实。

1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了2015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其与黄某2、许某1、邱某4、余某5等人到漳浦县绥安镇“欢乐聚KTV”唱歌喝酒。期间,黄某2称苏某1很性感,又很会喝酒,提议“晚上一起将苏某1灌醉后一起到宿舍搞苏某1(指发生性关系)”,其等人均表示同意。后黄某2用微信约苏某1过来喝酒,苏某1与陈某1等人过来后,黄某2故意将许某1介绍给苏某1,其等人也在旁边起哄。次日凌晨3时许,其等人又一起到“盛唐酒吧”喝酒。后苏某1称要睡觉,许某1就与苏某1先行离开,其与黄某2、邱某4、余某5及陈某1等人到茶店泡茶。期间,许某1给其打电话称他们到“维多利亚”酒店开房没带身份证,要向其借用身份证,陈某1听到后接过电话与酒店前台沟通,帮许某1开了一个房间。凌晨5时许,黄某2开车载其与邱某4、余某5及陈某2一同前往“维多利亚”酒店,经询问前台得知许某1所在的房间后,其等人一同到2112号房前敲门,许某1开房门后,其等人一起进入房间,见苏某1醉酒睡在床上,其与余某5拿起手机拍摄,突然有人将浴室的灯关掉,邱某4和余某5坐在床边,陈某2站了几分钟后和余某5离开房间,后余某5又单独返回房间,邱某4将被子掀开,黄某2说了句“这个胖子‘好料’(指身材很好,下同)”,其与黄某2分别走到苏某1的头部两侧,黄某2用手按住苏某1,另一只手摸苏某1的胸部和阴部,亲吻苏某1的脸部,其也一只手压着苏某1,另一只手摸苏某1的胸部,亲吻苏某1的脸部,余某5、邱某4分别抓住苏某1的左右腿将腿分开,用手摸苏某1的胸部和阴部,许某1将身体压在苏某1的身上,其等人嘲笑许某1“还行不行”,许某1就将阴茎插入苏某1的阴道抽插了几下,因苏某1一直挣扎反抗,许某1才爬起来,邱某4见状脱下裤子欲上前与苏某1发生性关系,其对邱某4说“还是不要了”,邱某4就将裤子穿上,后其与黄某2先离开房间等事实。

14.被告人邱某4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其与黄某2、许某1、张某3、余某5等人到漳浦县绥安镇“欢乐聚KTV”唱歌喝酒。期间,黄某2提议约苏某1过来喝酒,并提议“谁喜欢苏某1就趁其酒醉带回去睡觉”,其等人均表示同意。后黄某2就通过微信约苏某1过来,苏某1即与陈某1等人一起过来喝酒,其等人就故意轮番和苏某1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其等人又一起到“盛唐酒吧”喝酒,后苏某1称困了想睡觉,许某1就送苏某1先离开,其与黄某2、张某3、余某5及陈某1也离开到茶店泡茶,期间,张某3接到许某1的电话说到“维多利亚”酒店开房间没带身份证,陈某1听说后就接过电话帮许某1开了一个房间。过了一会儿,黄某2就叫其等人一起过去许某1那边,并开车载其与余某5、张某3和陈某2一同到“维多利亚”酒店,经询问酒店前台得知许某1所在的房间后,其等人一同到2112号房前敲门,许某1开门后,其等人一起进入房间,见苏某1醉酒睡在床上,其与张某3用手机对苏某1进行拍摄,陈某2站了几分钟后先行离开,突然有人将浴室的灯关掉,只剩手机的闪光灯亮着,张某3和黄某2分别躺在苏某1的旁边,其与余某5坐在床尾,张某3将被子掀开,黄某2说了句“这个胖子‘好料’”,并用手按住苏某1的肩部,另一只手摸苏某1的胸部及阴部,张某3也用一只手压着苏某1的肩部,另一只手摸苏某1的胸部及阴部,亲吻苏某1的脸部,其与余某5分别抓住苏某1的左右腿将腿分开,许某1上前将身体压在苏某1的身上,黄某2嘲笑许某1“你还行不行”,许某1就将阴茎插进苏某1的阴道抽插了几下,因苏某1一直挣扎反抗,许某1才爬起来,其就脱下裤子要强行与苏某1发生性关系,张某3劝其“不要”,其就穿上裤子,后张某3和黄某2先离开房间,其与余某5也一起离开等事实。

15.被告人余某5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1月28日晚上10时许,其与黄某2、邱某4、许某1、张某3等人到漳浦县绥安镇“欢乐聚KTV”唱歌喝酒,期间,黄某2提议约苏某1过来喝酒,并提议“谁喜欢苏某1就趁她酒醉带回去睡觉”,其等人均表示同意。后黄某2通过微信约苏某1过来,苏某1与陈某1等人过来后,其等人就故意轮番和苏某1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其等人又一起到“盛唐酒吧”喝酒,后苏某1称想睡觉要回去,许某1就先送苏某1离开,其与张某3、黄某2、邱某4和陈某1等人也离开酒吧到茶店泡茶。期间,张某3接到许某1的电话说他们到“维多利亚”酒店开房但没带身份证,陈某1得知后就接过电话帮许某1开了一个房间。过了一会儿,黄某2叫其等人一起过去许某1那边,并开车载其与邱某4、张某3和陈某2一同到“维多利亚”酒店,经询问酒店前台得知许某1所在的房间后,其等人一同到2112号房前敲门,许某1开门后,其等人一起进入房间,见苏某1醉酒睡在床上,其与张某3就用手机对苏某1进行拍摄,陈某2见状要离开,其送陈某2离开后又返回该房间,突然有人将浴室的灯关掉,其与邱某4坐在床上,邱某4将被子掀开,黄某2和张某3走到苏某1头部两侧,分别用手按住苏某1的两边肩膀,并用手摸苏某1的胸部,亲吻苏某1的脸部,其与邱某4分别抓住苏某1的左右腿将腿分开,许某1上前将身体压在苏某1的身上,黄某2嘲笑许某1“你还行不行”,许某1就将阴茎插进苏某1的阴道抽插了几下,因苏某1一直挣扎反抗,许某1才爬起来,邱某4见状脱下裤子要强行与苏某1发生性关系,被张某3劝住,邱某4就穿上裤子,后张某3和黄某2先离开房间,其与邱某4也一起离开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黄某2、张某3、邱某4、余某5共同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1、黄某2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黄某2的作用稍次于被告人许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邱某4、余某5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2能主动投案,并能供认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邱某4、余某5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黄某2、邱某4、余某5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1、黄某2、张某3、邱某4、余某5犯强奸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3、邱某4、余某5属从犯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1、黄某2、邱某4、余某5均提出案发前其等人并未共谋要强奸苏某1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3提出案发前其并未参与共谋要强奸苏某1的辩解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黄某2在案发前向其他各被告人提议约被害人苏某1出来喝酒并提议“谁喜欢苏某1就趁她酒醉带她回去睡觉”,其他各被告人对此均表示同意的事实,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各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1还提出案发时其只是趴在苏某1的身上,并未将阴茎插入苏某1的阴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1归案后多次供认案发时其将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该事实亦得到被害人苏某1陈述的佐证,足以认定,因此,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林寿雁、陈潇君提出被告人许某1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许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许某1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许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1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法庭上翻供否认案发时有将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且被告人许某1等人共同使用暴力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陈利仁提出指控“被告人黄某2提议将苏某1约出来喝酒,将其灌醉后趁机强奸,其余被告人均表示同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基于上述的分析理由,不予采纳;其还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2、许某1、张某3、邱某4、余某5在侦查阶段均供认案发前系被告人黄某2首先提议约被害人苏某1出来喝酒并提议“谁喜欢苏某1就趁她酒醉带回去睡觉”,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2系本案强奸犯意的提起者,结合各被告人事后的共同行为分析,被告人黄某2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虽稍次于被告人许某1,但明显大于被告人张某3、邱某4、余某5,应认定被告人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还提出本案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共同使用暴力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对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的严重侵犯,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还提出被告人黄某2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2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3还提出在许某1强奸苏某1时其并没有帮忙按住苏某1的肩膀,只是站在旁边观看,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张某3在被告人许某1强奸苏某1时帮忙按住苏某1肩膀的事实,有同案犯黄某2、许某1、邱某4、余某5的供述及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3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张某3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姚明君提出被告人张某3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与他人实施共谋强奸的行为,也未帮助他人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张某3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基于上述相同的分析理由,亦不予采纳。

辩护人谢旗山提出被告人邱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邱某4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邱某4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五、被告人余某5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艺鸣

代理审判员陈伟均

人民陪审员李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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