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普少刑初字第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1-01-11
法 官: 孙宏伟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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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强奸罪、抢劫罪及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甘某酒后结伙在本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381号4室内,采用言语威胁以及打耳光等暴力手段,轮流强行与被害人代某某(女,12岁)发生性关系。
2010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甘某伙同许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结伙至本市松江区泗陈公路5018号门口西侧30米处,以叉喉、捂嘴等方式劫得被害人侯某现金人民币250元及CECT手机一部。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甘某、周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周某违背幼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轮流强行与幼女发生性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甘某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甘某、周某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作案时尚未成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事实
2010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甘某在本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381号4室内,采用言语威胁以及打耳光等暴力手段,轮流强行与被害人代某某(女,12岁)发生性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甘某、周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事实
2010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甘某伙同许某、杨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窜至本市松江区泗陈公路5018号门口西侧30米处,将被害人侯某强行拖至路边绿化带,采用掐喉、捂嘴等方法,劫得被害人侯某的现金人民币250元及CECT手机一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甘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被告人甘某出生于1995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95年11月2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摘自公安信息网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甘某、周某均读书至初中一年级,后辍学,先后于2008年、2009年来沪,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周某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轮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甘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甘某、周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均应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甘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陈接娣
人民陪审员朱二珍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