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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0、248号非法拘禁、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刑初字第140、2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9-24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新郑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以新郑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栋梁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安、樊华巧,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乐杰鸿、王青保,被告人曹栋梁、赵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志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陈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1、2014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曹栋梁、赵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马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北环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诱骗至新郑市青山快捷宾馆、新郑市始祖山等地,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6月30日16时。

2、2014年6月30日16时许后,被告人苏某、李某、曹栋梁、李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等人预谋后,驾车到郑州中原区与西三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诱骗至新郑市始祖山、青山快捷宾馆等地,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限制李某甲人身自由至2014年7月2日10时。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达6处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李某、曹栋梁、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曹栋梁、李某、赵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苏某系坦白、非法拘禁二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曹栋梁有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李某系坦白、非法拘禁一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系坦白、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二、强奸罪

1、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苏某、李某、曹栋梁、李某某、李某甲伙同杨某某、王某某、马某、刘某某、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郑市辛店镇一废弃厂房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贾某某、魏某某强奸。

2、2014年7月2日2时许,在新郑市西岸杰作小区门口,被告人曹栋梁伙同马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诱骗至新郑市青山快捷宾馆313房间内,杨某某、王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王某某强奸,被告人曹栋梁用手机对强奸过程进行了录像。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曹栋梁、李某、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书证,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曹栋梁、李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苏某、曹栋梁、李某、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栋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系坦白、初犯,建议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被告人曹栋梁系坦白,有前科,建议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被告人李某系坦白、初犯,建议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初犯,建议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建议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苏某犯强奸罪系胁从犯,且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的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犯罪无异议,但对指控强奸罪有异议,理由是李某没有强奸的故意和预谋,是在杨某某等人的胁迫下参与了手电照明及录像,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故主观恶性较小,且在非法拘禁及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曹栋梁、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在非法拘禁中也是受害人,是受强迫、威胁的情况下参与的,在非法拘禁和强奸犯罪中系胁从犯。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没有发生性关系,且被多次严重殴打,强奸罪应认定为胁从犯,未遂犯。同时以其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被告人苏某、李某、曹栋梁、李某某赔偿其损失七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一)2014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曹栋梁、赵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马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北环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诱骗至新郑市青山快捷宾馆、新郑市始祖山等地,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至2014年6月30日16时。

(二)2014年6月30日16时许后,被告人苏某、李某、曹栋梁、李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马某等人预谋后,驾车到郑州中原区与西三环交叉口附近,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诱骗至新郑市始祖山、青山快捷宾馆等地,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限制李某甲人身自由至2014年7月2日10时。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达6处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案发后,李某甲到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并肺膨胀不全、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299.12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对症治疗;可适当功能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供述,大概是2014年6月20日左右,王某某在新郑市文化路华清园酒店对面的一个小宾馆给他开了一间房间,等了几天王某某告诉他要找李某某和李某甲,因为这两人办零首付车辆贷款,事情没有办成,给了这两人一两万块钱,也不退钱,要让这两人把钱“吐”出来,应该是2014年6月28日上午时候,王某某找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让赵某,杨某某,曹栋梁、马某四个去郑州把李某某骗到新郑,然后逼着他要钱,当时他和王某某在小宾馆里面等着他们,应该是天快黑的时候,杨某某、曹栋梁、赵某、马某他们四个带着李某某来到他们住的宾馆,到了宾馆之后王某某就一直威胁李某某必须把钱给退回来并赔偿损失,要不然就别想走,李某某刚开始不同意给钱,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曹栋梁四个人用毛巾包着矿泉水或者用毛巾包着麻将开始殴打李某某,打过之后,继续逼着李某某要钱。大概到半夜的时候,王某某让他们押着李某某,还是坐那辆白色面包车往新郑西山方向走,走到半道时候,杨某某下去买了两把铁锨,说是到山上要把李某某给活埋了。到了之后,他们四个就开始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打的同时,王某某和杨某某两个人中的一个交代他和赵某挖坑,他们挖坑的同时,王某某四个不停的对李某某进行殴打,他们两个挖了一会儿,因为太费力,就监督着李某某自己挖,挖了好大一会儿,大概把坑挖了三四十公分深,一个人那么长,杨某某就不让挖了,逼着李某某自己躺到坑里,马某上前封土,只让李某某的头和胸口露在外面,封好之后,马某又上前踩了踩,把土踩结实。之后,他和赵某二人看着李某某,并问他要钱,其余的人,因为下雨了,都坐到车上。他和赵某一直逼着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说只有一万元钱,同意把这一万元钱给他们,之后他们把李某某挖出来,之后继续殴打李某某,李某某最后在逼迫下,同意给他们五万元钱。到这个时候,王某某才不让他们殴打李某某。接着,他们一群人就押着李某某回了青山宾馆,到宾馆时天基本上已经快亮了,他们洗刷后就睡觉了。但是他们还是看着李某某的,第二天上午,王某某让赵某拿着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去取钱,密码是李某某自己告诉他们的,其余的人还在宾馆看着李某某,赵某出去了大概半个小时就回来了,回来说,卡上仅有几千元钱,已经把钱取出来了,并且把这笔钱给了王某某。这之后,王某某仍然逼着李某某要钱,还逼着李某某想办法弄钱,李某某没有办法,就给他女朋友打电话找钱,但是一直没有找来钱,因为没有找到钱,王某某就让他们一直看着李某某,应该是下午的时候,赵某找个一个理由,离开了。到了下午,曹栋梁的一个叫刘某某的朋友也过来了,并且和他们一起帮忙看着李某某,天快黑的时候,刘某某说他有事情,就先走了。这之后,他们就不再看管李某某了,王某某还让李某某走,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李某某并没有走,和他们一起在这家旅店又住了一夜,到第三天中午,刘某某以及一个叫郑某(音同)的年轻孩儿又过来了,具体是谁叫来的,他不清楚。应该是6月30日下午的时候,王某某又领着他们出去,当时坐的车是王某某找的两辆面包车,他们几个人分坐在两辆车上,他和李某某、郑某、王某某几个一辆车,另外马某、曹栋梁、杨某某三个一辆车,他们一起去了郑州。到郑州后,他、郑某、李某某以及司机他们几个去西郊中原路找李某,李某之前他们就认识,在等李某的时候,车门都是开着的,但是李某某坐在车上不走,之前,他们也给李某某说过,到郑州后,可以让他走,到地方后,李某某不走,还继续跟着他们。李某上车后,他们就跟王某某和杨某某联系在哪儿碰面,王某某说已经弄住李某甲,让他们去南郊附近等,到地方后,等了一会儿,王某某的车就过来了,杨某某上到他们车上,之后就跟着他的车往新郑方向走。这个时候已经是下午六七点的时候,走到半道,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李某甲不听话,想跳车而且还还手,要找个地方收拾这个人,让他们跟着车,应该是到一个垃圾场附近,他领着李某、李某某下车后,杨某某过去帮忙收拾人,之后他就看见王某某、杨某某、郑某、曹栋梁、马某、刘某某他们五六个人围着一个带眼镜的年轻孩儿(这个人就是李某甲),用衣服裹着的矿泉水瓶不停往这个男的身上殴打,打了有一二十分钟,他们才住手,他们三个并没有动手,一直在一边看着,打过之后,王某某等人把李某甲拉上车,继续往新郑始祖山方向走,经过辛店的时候,王某某安排他们去买了吃的以及手电等物品,一直走到始祖山上一处偏僻的地方,这个地方大概在黑龙潭附近,到地方后,王某某安排人把李某甲拉下车,接着王某某、杨某某、曹栋梁、刘某某、马某、郑某他们六个继续殴打李某甲,打过之后,王某某、马某、刘某某以及一辆车的司机开着车走了。之后,杨某某让李某某殴打李某甲,李某某说腰痛,没有力气打对方,他就把腰带去下来,给李某某,让李某某殴打李某甲,李某某就用皮带殴打对方,打了大概一个小时,王某某领着刚才的几个人就又过来了,接着又对李某甲殴打,打了好长时间,才住手。大概是凌晨四点左右,王某某领着他们去到辛店镇一处破旧的厂房里,王某某让他、郑某、马某、李某某留下来,看着李某甲,并交代不让李某甲休息。交代完后,王某某领着杨某某、曹栋梁、李某、刘某某回市区了。他们几个就按王某某的交代,一直看着李某甲,但是没有再继续殴打他。又过了三四个小时,大概是7月1日上午9点多的时候,王某某领着杨某某、曹栋梁、李某、刘某某打的过来,王某某又安排他和郑某、马某坐出租车回宾馆睡觉,留下李某某继续给李某甲讲课,他们就回宾馆休息了。到7月1日下午,他们继续到山上看管李某某、李某甲,到晚上后又把李某某、李某甲带回宾馆,一直到7月2日上午被警察发现。他们非法拘禁李某某大概是两天一夜,非法拘禁李某甲应该是一天一夜,大概二十四个小时。

2、被告人曹栋梁供述,2014年6月底的一天,在新郑市文化路“华清园”附近一个宾馆房间里,王某某和杨某某给他、赵某、苏某、马某说手里没钱了,明天要去郑州找一个人,让他们跟着去要钱,吓唬吓唬他,把钱要回来。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王某某叫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车上有他、杨某某、马某、赵某。面包车司机把他们拉到郑州市区一个地方,附近有很多汽车4S店。赵某先把那个人骗出来见面,杨某某和马某下车直接把这个男的按到车上,这个男的反抗着想跑,但是没有跑掉,然后他们就开车往新郑走。在车上杨某某质问那个男的为什么收了钱不给办事儿,办不成为什么不把钱退了。那个男的说钱肯定会退的,说着他们就吵起来了。杨某某用拳头朝这个男的胸口打,当时只有杨某某动手了,他们几个只是负责看着他,不让这个男的还手。大概到了下午两点多,他们回到新郑市文化路那个宾馆,把这个男的拽到宾馆的一个房间里,王某某用拳头朝这个男的身上打了几拳,他、马某、赵某去了里间。后来马某透过门缝看见杨某某正在用衣服包着矿泉水瓶和麻将子朝那个男的背上打,打了五分钟左右才停手。之后他看见王某某、杨某某问那个男的个人、家庭信息,苏某拿纸在记录。接着王某某安排赵某去核对这个人说的信息,他们就在宾馆看着这个男的。一直到晚上十点左右赵某回来了。王某某说让拉着这个男的去山上,这个男的听后很害怕,说需要钱的话可以给钱。但杨某某还是让面包车司机拉住他们往辛店方向走了。在路上杨某某在路边买了两把铁锨。后来他们到了山上一个偏僻的地方,王某某让他们把这个男的拉到一处空地,王某某和杨某某就朝那个男的身上跺,并对这个男的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杨某某说打累了,就让他、苏某、马某、赵某他们四个人过去接着殴打这个男的,打了有十分钟左右,王某某和杨某某还是问这个男的要钱,这个男的说没钱,王某某就说没钱就把这个男的给埋了。然后他们就挖了一个大概有半米深的坑,刚好能躺进去一个人。之后,王某某就让这个男的躺到坑里,苏某、赵某他们就用铁锨开始封土,当时这个男的看着很不好受。因为他扭着脚了,杨某某就让马某陪着他上了车。过了十几分钟,杨某某他们架着那个男的回车上了,还说这个男的愿意还钱。接着他们回到宾馆之后就轮流看着这个男的。到了第二天早上,王某某给赵某一张银行卡,说是那个挨打的人的,密码怎么来的他不清楚,让赵某出去取钱。期间杨某某给他说让下午再跟着去郑州弄个欠钱的人,人手不够,让他再喊个人,他就让朋友郑某来宾馆找我。赵某把钱取回来之后就给王某某了,具体多少钱他也没有看见,后来他以前的狱友刘某某也来了。中午吃过饭,杨某某又联系了一辆深灰色东风牌商务车,还有昨天那辆面包车,他、王某某、杨某某、苏某、马某、郑某、刘某某他们分别坐两辆车押着挨打的这个男的就去郑州了。他们开车到郑州之后,先接着李某,然后又在一个地方拉住一个带眼镜的男的。当时他、杨某某、刘某某和这个带眼镜的男的在面包车上,其他人在商务车上。我们就往新郑走,走到半路的一处空地,刘某某先用拳头朝这个男的胸口狠狠地打了一拳,杨某某让他们收拾这个男的,然后他们就全部上去围着这个男的开始拳打脚踢,之前他们殴打的那个男的也过去打这个人了。之后,他们把这个男的拉到辛店那边的山上,又对这个人实施了殴打,下手也都比较重,这个人身上到处都是瘀伤。打的时候王某某和杨某某不断逼着这个男的要钱,不给钱就一直打他,一直到晚上十一点多,他们又把这个男的拉到辛店镇一处废厂房,王某某让马某、郑某、刘某某留下看着这两个男的,其他人回宾馆休息了。第二天早上王某某、杨某某、苏某、李某和他就又坐第一辆面包车去那个废厂房,王某某让苏某领着马某、郑某、刘某某回宾馆休息,王某某、杨某某去一个屋子里给那两个挨打的男的训话,当时我在外面,具体情况他也不清楚,一直看到晚上七点左右,后来强奸完女孩就又把李某某、李某甲带回了宾馆,一直到7月2日早上。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6月30日下午,他朋友苏某开着一辆江淮商务面包车到郑州西三环与中原路交叉口接的他,上车之后,王某某说帮忙去收拾一个人,后来,一个带着眼镜的年轻孩上了另外一辆车上。他们这两个车一起回了新郑。到新郑之后,他也不熟悉路,只知道车开到了一个山上,路边有个牌子写着黑龙潭方向。到山上之后,他们把那个带眼镜的男子拉下车,所有人就开始动手打那个带眼镜的男子,王某某、杨某某用皮带朝那个带眼镜的男子身上抽,边打边说事,一直持续了大约一个小时。后来杨某某又指挥着他们开车去了一个废弃的仓库内,到仓库后,苏某和李某某还有另外两名男子看管着那个带眼镜的男子。他和杨某某、王某某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回了新郑市区的青山快捷宾馆315房间,到了房间之后杨某某、王某某走了,他和另外的两名男子在宾馆睡觉一直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杨某某、王某某他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那个仓库,到仓库后他们和苏某他们换了班,他和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还有另外一个男子看着那个带眼镜的男的,到晚上6点左右,他们强奸完女的之后,就带着李某甲、李某某回了宾馆,一直到7月2日早上被警察发现。

4、被告人赵某供述,2014年6月底的时候,他伙同杨某某、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了一个男的,王某某说那个男的收了钱,也没有把车贷出来,而且也联系不到人,准备找那个男的把钱要回来。到了6月底的一天中午,在新郑市区,王某某租了一辆面包车,让杨某某带着他、曹栋梁、马某去郑州找这个男的,并把这个男的拉到新郑,大概是五六点的时候,他们到了新郑,王某某打电话说要把人拉到文化路青山宾馆一个房间,杨某某一直向这个男的要钱,并用枕头罩装着矿泉水瓶朝这个人的背上摔,摔了一会儿,杨某某说这个人太不老实,让他们去教训。然后他和曹栋梁、马某就过去围着这个男的拳打脚踢,打了有五分钟左右才停手。后来他们几个人就不间断地对这个男的进行殴打并要钱,他们看管这个男的一直到第二天快中午的时候,王某某找到他,交给他一张银行卡和密码,说这是挨打的男的,看看卡里有多少钱,都取出来。然后他就和曹栋梁一起到银行把卡里的钱都取出来了,他记得一共是8300元钱,曹栋梁拿了200,剩下的8100元钱他交给王某某了。王某某看了看说钱太少,还不够损失的钱,就又让他们逼着这个男的让给钱,弄不来钱就饶不了这个男的。后来王某某给他一个电话号码和地址,说让他去核实一下,其实就是在做戏骗这个男的,他也知道是什么意思,然后就去网吧上网了,在宾馆发生什么事情他也不清楚。到了六七点的时候,他回到宾馆当着这个男的面给王某某说去过这个男子家了,并威胁这个男给钱,然后王某某就让他们拉着这个男的去始祖山上接着收拾。到了山上之后他们把这个男的拉到一处空地,就开始围着殴打,并继续逼着要钱,那个男的说没有钱。王某某就说挖个坑把那个男的埋了。后来他们挖成一个一人长,半米深的坑,刚好可以躺下一个人。然后就让那个男的跳进坑里躺下,马某和苏某用铁锨开始封土,只剩个头露在外面,后来苏某说这个男的答应想办法弄钱,他们才把他挖出来。然后他们就又把他架到宾馆轮流看着。一直看管到第三天上午,他后来不舒服就走了。到他离开之前,拘禁这个男的大概有40个小时左右,并看见背上有很多瘀伤。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办理零首付分期付款购车的业务。大概是2014年5月份的时候,他通过办理这种业务认识了王某某、杨某某和苏某,但后来没有办成,王某某他们说为了买车借了高利贷,耽误了一个多月,让他把利息赔给他们,具体多少也没有说。到了6月28日中午,当时他在郑州市陈寨租房的地方,一个人给他打电话说找他办业务,他就跟对方见面,在约定见面的地方,他被几个人拉上车,上车之后他看见杨某某、曹栋梁、马某在车上,其他人不认识,他这才知道是王某某安排过来找他要钱的。我一看这情形,就想跑,但是被按住了,接着对方几个人就开始用拳头打他,并开着车往新郑方向走,最后把他拉到新郑市文化路上“青山宾馆”四楼一个房间,进去之后我看见王某某和苏某在那儿等着,王某某要他解决这个事,接着王某某、杨某某、曹栋梁、马某等五六个人把他按在床上开始对他拳打脚踢,还用布包着矿泉水朝他身上砸,打他的时候,杨某某还说不把钱拿出来就不让他走,要打死他,后来王某某、杨某某又逼着他说他的银行卡密码,他没办法只好把他的三张银行卡密码都告诉他们了,之后不知道是谁去把钱取出来了,王某某还让他看了看,说钱太少,总共只有一万块钱左右,还要他拿钱,并又开始打他。到了晚上十一点多,王某某、杨某某、曹栋梁等人把他架到宾馆门前一辆面包车上,之后他的头被蒙了起来,也不准吭声,也不知道要把他拉到哪里,中途停了一次车,说是去拿铁锨了,要把他活埋了,后来到地方之后他感觉像是在山上,王某某他们把他拉下车又开始打他,逼着要钱,并挖了一个坑,让他躺下老实点,接着对方五六个人轮流用铁锨往坑里填土,把他埋进去,只露个头,他被埋在坑里大概十几分钟之后实在是受不了了,喘不过气,他就给苏某说想想办法,争取弄钱,对方就把他从坑里挖了出来,他答应给王某某弄五万块钱,对方才停手,然后又把他架上车拉回了宾馆。回到宾馆之后,轮流有人看着他,一直到第二天下午的时候,王某某给他说这会儿没空收拾他,还得去拉回来一个人收拾(后来他知道这个人就是李某甲),等回来再接着收拾他,到时候让他看看那个人的下场。他没办法,就被对方押着坐车去郑州了,并在郑州找到李某甲,他们把李某甲拉到新郑的时候,在中途一个垃圾场附近、青山宾馆、新郑一处山上都殴打了李某甲。后来他们俩一起被关到新郑一处破院里,王某某、杨某某、苏某、曹栋梁、马某、李某等七八个人轮流看管着他们,稍有不顺就殴打他们,到7月1日晚上六七点左右,他们被带回到新郑的宾馆,一直被看管到7月2日早上。

6、同案犯刘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曹栋梁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供述2014年7月份的时候其伙同曹栋梁、马某等十余人在新郑市文化路华清园对面的一个宾馆内对两名男子进行看管并殴打。

7、同案犯马某供述,他为帮王某某要账,和赵某、曹栋梁、杨某某等人一起于2014年6月30日非法拘禁了李某某,王某某安排苏某和赵某将李某某银行卡上的钱取出,第二天中午,又伙同王某某、曹栋梁等人非法拘禁了李某甲,并对李某甲实施了殴打。

8、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王某某想通过他介绍买一辆分期付款车,但银行没有批,因为这个事,2014年6月30下午三、四点钟,王某某指示杨某某、苏某等七八个人把他从郑州拉到新郑市的一个宾馆、山上对他进行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一直到7月2号上午。

9、新郑市公安局法院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达6处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10、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显示被害人李某甲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二、强奸事实

(一)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苏某、李某、曹栋梁、李长民、李某甲伙同杨某某、王某某、马某、刘某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新郑市辛店镇一废弃厂房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魏某某、贾某某强奸。

(二)2014年7月2日2时许,在新郑市西岸杰作小区门口,被告人曹栋梁伙同马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诱骗至新郑市青山快捷宾馆313房间内,杨某某、王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王某某强奸,被告人曹栋梁用手机对强奸过程进行了录像。

另查,被告人曹栋梁于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民警抓获,于12月31日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将其押解回新郑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供述,大概是7月1日下午五点多的时候,马某说杨某某打电话,安排他们去接某某和某某,这二人是歌厅陪唱的,他在文化路附近的一家旅馆找到某某和某某,并根据杨某某的安排拉着他们去了西山黑龙潭附近,这两个女的玩了一会儿,就要走,杨某某让他看着她们两个,不让她们走,并骗她们到看李某甲的废旧厂房里面,之后分成两个屋子里。他和杨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甲五个人以及某某几个人在一个房间,另外一个房间里面有曹栋梁、马某、郑某、刘某某、王某某以及某某。后来,李某也去这个房间了。他们这个房间里面,杨某某逼着让某某脱衣服,某某没有办法,就自己把衣服脱掉了,接着杨某某就让李某甲上去强奸某某,只是交代让李某甲先上,这个时候,并没有威胁及殴打李某甲,李某甲就脱掉衣服上去强奸某某,上去了几次,某某都不同意,把李某甲都推开了。杨某某非常生气,上去打某某了几下,杨某某就让他上去强奸某某,他当时不同意,杨某某就威胁他,没有办法,他就脱掉衣服上去强奸某某,某某当时有点反抗,杨某某就上去给他帮忙,他就强行把某某强奸了,当时应该是李某用手机在录像。他弄过之后,杨某某就继续对某某进行强奸,这个时候,他在帮忙录像,李某在帮忙照着电灯,杨某某弄过以后,李某甲就又主动上前拉某某的腿,要强奸某某,但是某某不同意,连续两次都没有弄成。之后李某某就上去强行和某某发生关系,某某不同意,李某某就打某某,并逼着某某给李某某口交,这个时候,李某甲就上前分开某某的腿,强奸某某,这期间,一直是他在录像,李某帮忙照着电灯,李某甲和李某某弄过之后,李某上去,要强奸某某,但好像是没有弄成,他们就拿着李某的手机给李某和某某照了照像。弄完这些,王某某过来,也把某某强奸了,他当时去另外一个房间看了看,发现某某没有穿衣服,在一个破旧的毯子上躺着,曹栋梁、刘某某、郑某、马某他们几个也没有穿衣服,正在强奸某某,后来他就被轰了出来。他们强奸完以后,杨某某、王某某领着某某、某某坐一辆车回城了,具体去什么地方,干什么他不清楚。李某领着剩余的人押着李某甲以及李某某回市区的青山宾馆了,在宾馆里面,他们住到二楼的一个房间,他们在这个房间里面还在看着李某甲。到了晚上两点多的时候,曹栋梁和马某两个回来来到他们房间,说让再下去个人,之后,李某某就跟着他们下去,他们上来的时候,带上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孩儿,这个女孩儿具体叫什么名字他不清楚,应该是KTV的小姐。又过了一会儿,郑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某某、某某也回来了。接着他、王某某、杨某某、郑某、刘某某、曹栋梁、马某他们几个到那个女的房间,剩下的人在这个房间里面。他们到那个房间后,他、郑某、刘某某以及另外一个,具体是谁忘了,在打麻将,打麻将的时候,杨某某和那个女的说了一会儿话,之后就动手把这个女的衣服脱掉,并把这个女的强奸了,杨某某弄过以后,王某某也上去和这个女的说了一会儿话,之后也把这个女的强奸了,他们强奸这个女的时候,马某还过去给他们录像。之后,应该是杨某某把这个女孩儿送回去了。接下来,他和李某甲、马某、曹栋梁、郑某、刘某某六个上楼开房间睡觉了,李某和李某某两个在二楼的房间睡觉,他们两个一人一个房间,王某某、杨某某带着某某和某某走了,具体去哪儿不清楚,到天亮的时候,他们在房间里面看见外面来了很多警察,他们也不敢动,等警察走了之后,马某、曹栋梁、郑某、刘某某他们四个一起走了,具体去哪儿不清楚,后来他找到王某某之后,跟着到湖北襄樊,王某某又联系赵某、曹栋梁、马某、郑某等人过去,凑钱买枪,说要干大事。我当时感到害怕,就跑到老家,后来就被当地公安抓获了。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7月1日他和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还有另外一个男子看着那个带眼镜的男的,一直看到下午6点多,王某某说一会儿带过来几个小妞,让带眼镜的男子教训教训她们。到晚上七点多,苏某他们五六个人到了仓库,带了两个女的,其中一个是他女朋友某某、另外一个叫某某。他们把某某和某某分了两个房间,他和杨某某、苏某、李某某还有那个带眼镜的(后来知道叫李某甲)在一个房间,王某某以及其他几个人还有某某在另外一个房间内。在这个房间里,杨某某对他们几个说,都把衣服脱了,都必须上去强奸某某,否则的话,就会挨打,当时李某甲,李某某他们几个都没有吭声,也没有反抗,就自己把衣服脱了,杨某某先上去把某某的衣服强行脱掉,并威胁李某甲上去强奸某某,具体怎么威胁的记不清了,就是口头上的威胁,李某甲上去强奸某某,但是被某某强行推开。接着杨某某就上去打骂某某,让苏某把某某强奸了,后杨某某也上去强奸了某某。接着是杨某某给李某甲说,该李某甲了。李某甲解释说身上老难受,腰上没力气,杨某某说不行,必须弄,李某甲就主动上去强奸某某,但是上去了两次都被某某推开了,李某某就上去帮忙,李某甲上去把某某强奸了,随后,李某某也强奸某某了。杨某某又逼着他上,他推脱说硬不起来,杨某某就逼着他和某某脱光衣服照相,弄完这些后,王某某来到他们房间,继续对某某实施强奸,他就到另外一个房间,看见刘志勇、郑炎、马某、曹栋梁正在轮流强奸某某,他们弄完以后,逼着让他也强奸某某,说是必须跟她弄,目的是怕谁报案,这就是强奸的过程。他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他和杨某某等人殴打李某甲,并非法拘禁李某甲,另外杨某某、王某某等八九个人对某某、“某某”实施轮奸的过程中,他没有和某某发生关系,但也没有进行有效的制止,还帮助拍照、录像,他知道这种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3、被告人曹栋梁供述,2014年7月1日早上王某某、杨某某、苏某、李某和他就又坐面包车去了那个废厂房,王某某让苏某领着马某、郑某、刘某某回宾馆休息,王某某、杨某某去一个屋子里给那两个挨打的男的训话,当时我在外面,具体情况他也不清楚。到晚上七点多,苏某、马某、郑某、刘某某等人坐着那辆东风商务车拉过来两个年轻女孩,王某某先让把这两个女孩关到一间屋子里面,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出来给他们说:“一会儿把这俩女孩分到两个房间,你们把她俩办了,意思就是和她们发生性关系。弄的时候你们用手机录着像。”王某某从那间屋子里带出来一个女孩到隔壁屋子里,让他和马某、郑某、刘某某到一间屋子,杨某某、苏某、李某、还有那两个挨打的男的在另一间屋子。进屋之后,王某某给他们交代赶快把这个女的强奸了。郑某让这个女的赶紧把衣服脱了,他们也都在一边起哄威胁。那个女孩一听,她就说自己脱。这时候,王某某进来了,让他们四个人先出去到隔壁屋子看看咋弄。到隔壁屋子之后,他看见那两个挨打的男的正在强奸另一个女孩。过了一两分钟,王某某让他们回那个屋子赶紧去弄那个女孩,当时李某也跟着他们去了。进去之后他看见那个女孩的衣服已经脱光了,抱着腿蹲在地上。然后郑某先把自己的衣服脱光,刘某某一手拿着马某的手机,一手拿着手电筒照着,然后郑某就过去把这个女孩强奸了。他们在旁边也都把自己的衣服都脱光,接着是马某、刘某某、他还有李某都过去把那个女的强奸了。后他们就都穿上衣服去隔壁屋子,进去之后看见王某某正在强奸另一名女孩,王某某看见之后就把他们撵出去了,他们就都在院子里面等着。过了一会儿,王某某、杨某某带着那两个女孩出来,杨某某联系车他们就坐车回市区了。回市区之后他和郑某、马某、刘某某出去吃夜宵喝酒。期间,王某某、杨某某打电话说有个女孩需要他们带到宾馆。他们去了西亚斯附近的一个KTV,但是没有找到人就回宾馆了。在宾馆三楼房间里,他看见王某某、杨某某正在强奸一个女孩,当时苏某、马某也都在场,王某某看见他进来还让他用手机录了像。王某某和杨某某强奸完那个女孩之后,杨某某就把这个女孩送走了,后来他们就都休息了。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他起来之后就走了。后来杨某某说出事了,他就跑到了南宁。另供述,王某某、杨某某威胁他们如果不强奸这俩女孩的话,以后要收拾他们,而且还把他们的身份证、家庭信息都登记下来,他当时很害怕,所以才听他们的话了。最开始的那两个女孩是被苏某、郑某等人用车拉过去的,具体哪里的也不知道,只听他们说叫“某某”、“某某”,第三个女孩是从KTV拉过去的,具体是谁、怎么弄过去的他不清楚。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他和李某甲被关到新郑一处破院里,王某某、杨某某、苏某、曹栋梁、马某、李某等七八个人轮流看管着他们,稍有不顺就殴打他们,到了7月1日晚上六七点的时候,王某某他们拉过来两个女的,还给他们说必须跟这俩女的发生关系,不然的话谁都不准走。然后他们这十几个人就被分到两个房间,他和杨某某、苏某、李某、李某甲五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在一个房间,其他人在隔壁另一个房间。在他们房间里,杨某某和苏某强行把那个女的衣服脱掉,接着杨某某让他们屋里的男的都把衣服脱了,过去和这个女的发生关系,并且安排李某和苏某用手电筒照着,拿手机录像。他们都不敢反抗,只能按照杨某某说的做。杨某某先让李某甲过去强奸那个女的,当时李某甲身上到处是伤,拉了几次,那个女的反抗,李某甲疼得起不来,所以第一次没有弄成。接着杨某某就自己上去把这个女的强奸了,之后又让李某甲去强奸这个女的,还是被推下床了。接着是苏某,那个女的反抗很厉害,杨某某还过去给苏某帮忙,最后苏某也把那个女的强奸了,后来杨某某又让他去和这个女的发生关系,他不敢反抗,就上到床上,那个女的拼命反抗,他就朝那个女的身上打,并让那个女的给他口交,这时李某甲上前拉住那个女的把那个女的强奸了,之后他也把那个女的给强奸了。最后李某因为硬不起来,就没有和这个女的发生关系,只让他们两个光着身在站在一起拍了照、录了像。之后王某某光着上身从外面进来,也过去把这个女的强奸了。最后他们就穿上衣服离开了。王某某之前就对他和李某甲实施殴打、威胁,当时杨某某说如果他们不和这个女的发生关系,就继续打他们,但是没有用什么刀等凶器,没有威胁到他们的生命。他们回到宾馆之后,杨某某让他、苏某、李某在房间看着李某甲,期间还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后来他就被民警带到新建路派出所了。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到7月1日晚上七八点的时候,当时王某某领着杨某某等人把他看管在一处破房子里面,已经看管一天多了,当时,王某某给他说,过一会儿,找个女孩儿,让他必须发生关系,否则的话就不会放他走,他说肾虚弄不成,王某某就用拳头打他,他怕再挨打,就说一会儿尽力。又过了一个小时,他们带过来了一个女孩儿,具体是谁带过来的不知道,这个女孩儿到他们那个屋子以后,杨某某、苏某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字的男的就上去强行把这个女孩儿的衣服脱了,脱了之后,他们让这个女孩儿上到一个很脏的木板床上,刚开始的时候,杨某某逼着让他先强奸这个女孩儿,他因为怕挨打,就上前拉这个女孩儿,但是这个女孩儿一直反抗,不同意,还把他推下了木板床,杨某某看他弄不成,非常生气,就打了他一巴掌。这之后,苏某以及一个他不认识的男的,还有杨某某就上去强行分开这个女孩儿的腿,把这个女孩儿强奸了,当时强奸的时候,有人拿着电灯照着,还有人用手机一直拍着,但是具体是谁记不清了。他们几个强奸过后,苏某让他上去弄,他就上前做成强奸这个女的样子给他们看,但是实际上,他的生殖器根本就没有接触到这个女的,身子动了大概十多秒,他就下来了。之后,李某某、王某某又过来强行和这个女孩儿发生了关系。他们都弄完以后,等到大概九点多的时候,王某某等人又找了一辆面包车把他拉到市区一家宾馆,到了宾馆后,有两个男的和苏某看着他,别的人都出去了,苏某在屋内让他打一个欠条,最后实在没办法了,他不打欠条,他们就还打他,于是就写了大概有三四十张欠条,里面的内容大概都是“今李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用80万现金,向杨某某借款80万”,第二张内容没变,只是借款人换成了王某某,基本上给他们每个人都写的有欠条,当时苏某让他签字,我不想签,他们就接着打他,到第二天上午10点多的时候,民警就过来,他就被带走了。

6、同案犯刘智永供述与被告人曹栋梁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供述2014年7月份的时候其伙同马某、曹栋梁、郑某和一个带眼镜的男的在新郑市辛店镇的一个废气厂房内先后与一个女孩强行发生了性关系,另供述当第二个男子被带回新郑后,曹栋梁告诉他说第一个被打的男子又和王某某等人变成一伙的了,不让再为难他。因被其强奸的那个女孩不愿意脱衣服,一直在哭,马某和曹栋梁将女孩的短袖和短裤脱掉,后马某将女孩的胸罩和内裤脱掉,其伙同曹栋梁、马某、郑某四人骑了两辆电动车一起去找第三名女被害人,其和郑某一起,马某和曹栋梁一起追的被害人,后曹栋梁打电话说他们将第三名女被害人已经带到宾馆了,后他回到宾馆就睡觉了,具体发生什么他也不知道,第二天曹栋梁说有警察过来,他就离开了。

7、同案犯马某供述,他为帮王某某要账,和赵某、曹栋梁、杨某某等人一起于2014年6月30日非法拘禁了李某某,王某某安排苏某和赵某将李某某银行卡上的钱取出,第二天中午,又伙同王某某、曹栋梁等人非法拘禁了李某甲,并对李某甲实施了殴打。在新郑市辛店镇一破院内,其和曹栋梁、郑某、刘某某对某某实施了轮奸,曹栋梁拿手机在一旁录像,在强奸某某的过程中,某某一直哭,不敢反抗,并听另外一个屋里人说,杨某某、苏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也轮流把某某强奸了。另供述,2014年7月1日晚上他们回到市区宾馆之后,他和曹栋梁、郑某、刘某某在附近的夜市上喝酒,曹栋梁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让他们去自由空间KTV找一个女的,他和曹栋梁骑着电动车把一名女子带到了青山宾馆,后来他就去房间睡觉了,之后听说王某某和杨某某把带回来的那个女的强奸了。第二天上午九点多,有警察到宾馆,他就离开了。

8、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大概是2014年7月1日下午四点多,她和某某被珍珍的男朋友和三四个男骗到新郑的一个山上,后来又被拉到一个荒院里,她和某某被分到两个房间里,她在的那个房间里,有一个男的,光着身子,什么也没有穿,浑身是伤,脏得很,像是刚被殴打过的。然后珍珍她男朋友和一个她不认识的男的就过来把她的衣服给扒了,珍珍她男朋友又让屋里的六七个男的都把衣服也脱了,她认识的有珍珍的男朋友、苏某、李某,珍珍她男朋友就让那个身上有伤的人过来和她发生关系,那个男的什么也没有说,就往她身边靠近,并拉她的胳膊和腿,想要把她按倒在床上,她极力反抗,就把这个男的推到了一边。这时候珍珍她男朋友他们一看这个人没有弄成,就骂他,还打他,让他去一边了,当时她怕得蜷缩在墙角,也没有看见是谁打的。这时候有一个男的拿着手电筒照着,还有一个男的拿着李某的手机在录像。之后,苏某光着身子过来把她强奸了,接着是珍珍她男朋友,也把她强奸了。接着又有一个她不认识的人过来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再接着就是那个身上有伤的人又过来想要强奸她,她又推又打,一个男的就过来帮忙按住她,那个受伤的人就把她强奸了。再后来李某因为硬不起来,最后也没有弄成,珍珍她男朋友就让她们两个光着身子站在一起录了像,然后李某就穿上衣服出去了。李某刚出去,王某某光着上身,只穿着一条裤子就进来,并把她给强奸了。在整个过程中旁边都有人拿着手电筒照着,一个人拿李某的手机录像,整个过程大概有一个多小时。等她穿好衣服出来的时候,她看见某某正蹲在院子里哭。过了一会儿,十几个人就坐上在院子门口等着的一辆面包车走了,她和某某、王某某、珍珍的男朋友四个人一起也坐面包车回到新郑市区,到市区之后珍珍她男朋友在一个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当时某某和王某某在一个房间,她和珍珍的男朋友在另一个房间,珍珍男朋友威胁她不让她报警,并让她把家人的名字、家庭住址都写下来。后来某某也给她说她也被王某某这样威胁了。第二天早上八点多,一个人给珍珍的男朋友打电话说出事了,就叫上王某某出去了。后来珍珍来宾馆找到她们,就带着她和某某回了郑州。

9、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日下午五六点的时候,她和某某被珍珍以及珍珍男朋友老杨,还有几个男的,后来知道有一个叫苏某,一个叫郑某,一个叫马某,一个叫刘某某,一个叫曹栋梁,拉到一处非常破旧的院子处,后来就把她和某某分开了。她是和四个年轻孩儿在一个房间,分别是刘某某、郑某、马某、曹栋梁,某某及其他人在另外一个房间。她呆的这个房间非常破旧,也没有什么东西,没有电灯。他们一直用手电照着,而且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弄过来一个很破旧的垫子放在地上,她的衣服被这四个人强行脱了,之后就开始给她照相,照过相之后,王某某过来了,先让那几个年青孩儿都出去,并给她交代说不要反抗,少受点罪。王某某交代完就出去了。刚才的四个年轻孩儿就过来了,并开始脱衣服,之后这四个年轻孩就轮流把她给强奸了。强奸她的同时,也有其他人一直给录像,强奸完了,应该是李某也过来,趴到她身上,也让他们照相了,李某当时没有动,没有强奸她。之后,她穿上衣服在院子里,某某在另外一个屋子里,应该也被强奸了。他们一屋子人都出来后,她和某某、老杨、王某某坐一辆面包车回新郑市区的一个宾馆里,王某某让她跟着睡一个房间,让某某跟着老杨在一个房间。中间王某某应该出去了一会儿,回来后,听说是弄错人,把另外一个女的给弄了。到第二天早上,她醒来的时候,发现王某某已经不见了,她就出去找到某某和珍珍,一起坐车回了郑州。

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7月2日凌晨2点左右,她从自由空间KTV下班,她坐朋友车到人民路西岸杰作小区门口,下车后忽然从后边过来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上坐的那个人下来搂着她的脖子,然后用手捂着她的嘴把她劫持到3号楼路口,问她刚在车上的女孩儿是不是叫小青,并问自由空间是不是有个叫腾腾的女孩,并让她坐电动车,她当时很害怕,就坐到了他们电动车上,然后,就被拉到新郑市华清园对面的青山快捷宾馆三楼最东边的那个房间内,她到这个房间后,看见房间中间放着一台自动麻将机,东边有两张床,屋子西边放着一个电视机,房间里还有三个年轻人,他们中一个是东北口音,剩下两个都是本地口音,这些人让她坐到麻将机东边,就开始问她在自由空间都认识谁,还又问了问她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和家庭住址,之后,骑电动车的那个人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说的意思就是抓错人了,然后,电话挂了之后也没叫她走,她在这个房间里等了有十分钟左右时间,从外边又过来两个人,他们进来后其中一个平头的男的威胁她,并要强奸她,她不愿意,就有两个人按着她扒她的衣服,她只记得其中一个是骑电动车那个,另外一个是谁没看清,她怕被轮奸,就自己把衣服脱光了,那个平头男的把她拉到床上,就趴在她身上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当时还有一个人在旁边录像,这个人弄完之后,跟这个平头一块过来那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也过来逼着她,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她就哭着要求放她走,骑电动车的那个人拿个本记着她家里人的情况,并拿着她手机翻着她家人的电话号码,记了之后,先和她发生性关系的那个男的就让骑电动车那个人送她走了,她回家后把这事给她男朋友赵某某说了说,她男朋友就让她打110报了警。

11、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5时许,他妻子王某回家后告诉他,其被两个男的劫持到华清园对面的一家宾馆,被两个男的强奸的事实。

12、证人高文玉证实,他在青山快捷宾馆工作,315房间有三四天没有退房了,313房间什么时候开的他不清楚,406房间是2014年7月2日三点左右开的。

1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六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强奸犯罪的事实以及被害人贾某某、魏某某、王某指认出强奸其的被告人情况。

1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被告人苏某、李某、赵某、李某某、李某甲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曹栋梁有犯罪前科。

15、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栋梁于2014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六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7、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栋梁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9日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曹栋梁、赵某、李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李某、曹栋梁、李某某、李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轮流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均系受胁迫参加犯罪,应认定为胁从犯。

关于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苏某犯强奸罪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被告人苏某在强奸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帮助同案犯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衣服,且积极帮助录像、照明,并没有被胁迫,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没有犯强奸罪的故意和预谋,是在杨某某等人的胁迫下参与了手电照明及录像,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对指控的强奸罪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虽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但不影响其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在非法拘禁及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在非法拘禁中也是受害人,是受强迫、威胁的情况下参与的,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在强奸犯罪中受胁迫且多次被殴打,强奸罪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苏某、曹栋梁、李某、赵某、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强奸罪,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苏某、曹栋梁、李某、李某某、李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苏某、曹栋梁在非法拘禁、强奸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强奸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某被胁迫参与非法拘禁犯罪,系胁从犯,在强奸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甲被胁迫参与强奸犯罪,系胁从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苏某、曹栋梁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非法拘禁二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苏某、曹栋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4、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曹栋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4、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在强奸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被胁迫参与犯罪,系胁从犯,应当免除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曹栋梁、赵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某、曹栋梁、李某、李某某的行为造成李某甲身体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某甲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共计7299.12元为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12天,为936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12天,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2天,为360元;李某甲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12天,为835.08元;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910.2元。李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新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栋梁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曹栋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17天应予以折抵,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合并执行六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合并执行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

六、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苏某、曹栋梁、李某、李某某应当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损失99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王建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科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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