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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81刑初2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豫0781刑初26号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兆峰、彭文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需要补充侦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收受新乡市汇丰染化有限公司(另案处理)350万元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新乡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新乡市汇丰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染化公司)在环保方面提供帮助,使该违规企业顺利恢复生产。2013年8月份,汇丰染化公司实际控制人苗某1(另案处理)送给被告人刘某某350万元的干股。2014年春节前,汇丰染化公司以入股份额35%的比例进行第一次分红,苗某1将122.5万元分红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分红退回,2014年5月份左右,汇丰染化公司以入股份额40%的比例进行第二次分红,刘某某未要。2014年8月底,汇丰染化公司股东之间出现矛盾,股东要求退股。苗某1同意让被告人刘某某取走350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汇丰染化公司的管理人员孙某1(时任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副主任)提供苗某2的银行卡号,孙某1安排宋某将汇丰染化公司350万元的承兑汇票货款贴现后转入被告人刘某某指定苗某2的银行账号。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投资钧瓷和其他企业的入股。

2、收受岳某现金22.653334万元

2008年至2011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新乡市海伦颜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岳某的两个儿子岳鹏飞、岳鹏程在就业方面提供帮助,共计收受岳某给付的现金8万元。

2011年至2016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岳某本人享受正科级待遇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以本金20万元在新乡市海伦颜料有限公司集资拿高息的形式收受岳某每年给付的高息5万元,5年共计25万元,除新乡市海伦颜料有限公司的正常应付利息外,多收受14.653334万元。

3、收受刘某现金11万元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新乡县房管局局长刘某的儿子刘波、儿媳任盈在就业方面解决事业编制,以及为刘某本人提拔新乡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刘某现金11万元。

4、收受王某现金7.5万元

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乡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在提拔粮食局局长、七里营镇党委书记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现金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德宏种业股份公司投资的100万以及在郑州钧瓷协会投资的其中20万元被依法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苗某1、孙某1、宋某、孙某2、孙某3、刘某、岳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利润分配方案、银行转账明细、行政、事业单位审批表、新乡县关于职务任免通知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部分赃款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350万元是其借孙某1的借款,而非受贿;2008年至2011年中秋、春节期间收岳某的现金8万元是过年礼金,且均已如数上缴,2011年至2016年期间,收取的25万元是其投资新乡市海伦颜料有限公司的正常利息,也不存在利益需求;收受刘某现金11万元,不存在利益需求,且均已上缴;收受王某现金7.5万元,不存在利益需求均已上缴。

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称:第一,指控刘某某受贿350万元的事实不清,新乡市汇丰染化有限公司及苗某1均不是行贿人,行贿人及行贿款均没有查清,不存在行贿行为,而是刘某某借孙某1350万元。第二,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刘某、岳某、王某三人钱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刘某某向廉政账户上缴的款项远大于指控的数额,涉案款项是否上缴事实不清,无法排除上缴款项包含涉案款。同时认为如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犯罪,其案发前主动向主要领导供述了在汇丰染化入股的事实,案发后主动供述了接受刘某、岳某、王某财物的事实,系自首,且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回涉案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2月至2012年4月任新乡县人民政府县长,2012年4月至2017年7月任新乡县县委书记,被告人刘某某在先后担任新乡县人民政府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91.153334万元,其中:

一、收受新乡市汇丰染化有限公司(已判刑)350万元

2013年5月份之前,汇丰染化公司因环保不达标导致停产,为能够继续生产经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苗某1(已判刑)找到时任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副主任孙某1商议重新启动公司生产之事,之后二人找到时任新乡县县委书记的被告人刘某某商议,由刘某某帮忙协调环保事宜,苗某1送给被告人刘某某350万元干股。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汇丰染化公司以租赁企业的方式重新入股生产经营,总股份2300万元,名义股东有苗某1及宋某、孙某3、孙某2四人,苗某1占1800—1900万元的股份份额,其中包含有隐名股东刘某某350万元的干股,在汇丰染化公司因污染违规经营期间,刘某某协调环保部门,得以使该公司继续生产。

2014年春节前,汇丰染化公司以入股份额35%的比例进行第一次分红,苗某1将122.5万元分红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分红退回。2014年5月份左右,汇丰染化公司以入股份额40%的比例进行第二次分红,刘某某未要。2014年8月底,汇丰染化公司股东之间出现矛盾,股东要求退股。苗某1同意让被告人刘某某取走350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孙某1提供了苗某2的银行卡号,孙某1安排宋某将汇丰染化公司的承兑汇票货款贴现后,将350万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苗某2的银行账号。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投资钧瓷和其他企业的入股等。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德宏种业股份公司投资的100万元以及在郑州钧瓷协会投资的其中30万元被依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汇丰染化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记录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1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86224208Y,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13日由韩开锋变更为韩某。

(2)新乡县环保局存档材料中,2013年11月22日新乡县环保局新环字[2013]71号文件载明,因汇丰染化公司废水治理设施不能满足达标排放要求,需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完善改造,决定对该公司实施停产整治;2013年12月3日新乡县环保局新环字[2013]73号文件载明,因同样的原因请示县政府责令朗公庙镇政府对汇丰染化公司实施停产整顿;2013年12月6日新乡县人民政府新政文[2013]188号文件载明,县政府决定对该公司实施停产整顿。

(3)2014年7月15日的利润分配方案载明:苗某1、孙某2、孙某3、宋某的全额股本金分别为19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四人均按全额股本金40%的红利进行分配。

(4)证人宋某书写兑换公司承兑汇票下落明细及银行相关承兑汇票证实,宋某收回公司应收货款承兑汇票共计1540余万元,分别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后退回股本金1200万元以及付承兑贴息等相关费用,并将余款给付公司财务。

(5)收到条载明,2014年9月10日,孙某3、孙某2分别收到股本金150万元、宋某收到股本金100万元,另一张收条载明收到股本金800万元,该四张收到条均有苗某1于2014年10月28日签名确认。

(6)银行交易记录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4年9月3日宋某由中国农业银行新乡高新支行账户向苗某2的中国银行新乡劳动路支行账户转账350万元。

(7)刑事判决书证实汇丰染化公司及苗某1因向被告人刘某某行贿350万元,被以单位行贿罪判处刑罚。

2、证人证言

(1)证人苗某1的证言证实,汇丰染化公司于2005年10月份开始筹办,2006年办理营业执照,其系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由毛某变更为韩开锋,后再次变更为韩某。该公司2011年4、5月份停产。2013年5月份,其找孙某1商量后,租赁原汇丰染化公司资产以股份制公司经营的模式重新进行生产,股份总额为2300万元,股东为其和孙某2、孙某3、宋某四人,其名下股份1800万元,实际其个人股份900万元,其名下的其余股份有县委书记刘某某干股350万元及其他人的股份。另外500万元股份分别是孙某2、孙某3股份各200万元、宋某股份100万元。2014年春节过后,其名下的股份变成1900万元,孙某3和孙某2的股份各减少50万元。公司经营期间,对内按照股份制经营生产,对外按照汇丰染化公司名义经营,用的是汇丰染化公司的所有手续,包括对公账户、印章、营业执照等。

2013年5月份重新进行生产时,为让环保部门给予照顾,其和孙某1找时任县委书记刘某某帮忙,之后在刘某某的帮助下,通过协调环保部门,汇丰染化公司顺利开工生产。为了能够继续生产经营,避免环保部门找麻烦,其和孙某1商量后,确定刘某某入股350万元,但刘某某没有实际出钱入股,从其1800万元股份名下给刘某某挂了350万元干股,也就是送给刘某某350万元干股,让他帮忙处理环保问题。生产经营期间,因为环保查得严,刘某某找主管环保的副县长徐某和环保局局长田某让给予照顾,环保部门对汇丰染化公司既没有严查,也没有让长期停产,新乡县环保局和县政府下文让停产整顿,经刘某某和环保部门协调后又继续生产经营,中间只是象征性停了几天。

刘某某在汇丰染化公司入干股期间,第一次分红是在2014年1月份,按照入股股金的35%分红,其将刘某某应得的分红122.5万元承兑汇票送到刘某某的办公室,刘某某说他没有在汇丰染化公司实际出资不能要分红款,后来让司机将该承兑汇票退回。第二次分红是在2014年6、7月份,按照入股股金的40%分红,刘某某应分140万元,其给刘某某说该分红了,刘某某说他不着急用,让先放在公司。

2014年8月,孙某2、孙某3和宋某将汇丰染化公司的1400多万元承兑汇票货款变现后不入账,转入宋某个人农行卡上用于退股,后由宋某将孙某2、孙某3等人的股本金退还给他们本人,其中包括刘某某350万元干股股本款。其于2014年10月28日在所退的股本金收条上签字确认。因是宋某经手给刘某某退的钱,后来其还问刘某某他的350万元股份是不是给他了,刘某某称已经给过了。

(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汇丰染化公司是新乡县的一家化工企业,老板是苗某1,2010年汇丰染化公司一直停产,2013年初,苗某1和其商量了一个方案,总股本2300万,苗某1占三分之一、负责外面协调帮忙的人占三分之一、其他负责生产经营的人占三分之一。汇丰染化公司的股东有苗某1、孙某2、孙某3和宋某四人,苗某1占1800万元股份、孙某2和孙某3各占200万元股份、宋某占100万元股份。实际上苗某1名下的1800万元股份中包括县委书记刘某某的350万元及其他人的股份。让刘某某入股是想利用刘某某县委书记的身份给汇丰染化公司提供帮助。汇丰染化公司因环保不达标,2013年6月份,刘某某要求田某指导帮助该公司尽快生产,2014年刘某某又给新乡市环保局局长胡建森说让照顾苗某1的汇丰染化公司。汇丰染化公司第一次分红是2013年底,刘某某说他把苗某1给他的分红退还给苗某1,第二次分红是2014年5月份左右,后来刘某某说他不要。2014年6月份,因为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孙某2、孙某3他们商量撤股。大约8月份,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要钱,其让宋某把350万元的股金款转到刘某某给其提供的苗某2的银行卡上。

(3)证人孙某3、孙某2、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苗某1于2006年左右成立汇丰染化公司,后该公司因环保不达标而停产。2013年5、6月份汇丰染化公司重新启动并租赁该公司原来的厂房、设备,按股份制模式经营,其三人和苗某1共同出资,孙某2、孙某3各入股200万、宋某入股100万、苗某1入股1800万,苗某1在公司没任职,但他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元月份,汇丰染化公司第一次分红后,苗某1说他身后有好多人的股份,他自己的股份不好分配,让孙某2、孙某3各退出50万元的股份,增加他的股份100万元,变成1900万元。2014年元月份汇丰染化公司按股本金的35%进行第一次分红,2014年上半年,公司按股本金的40%进行第二次分红。在经营过程中,三人因与苗某1的合作产生矛盾及需投资环保设备等原因,2014年8月,三人商量退股之事,并让宋某将汇丰染化公司的货款承兑汇票变现后先存入宋某名下的银行卡里,2014年9月,三人分别将自己的股本金收回并打有收条。2014年10月份,苗某1审核宋某的手续无误后,补签了退股手续。

另孙某3、孙某2证实,苗某1的1800万元股本金开始没有交够,欠三四百万元,在公司2014年元月份第一次分红时,苗某1用他应得的分红款冲抵了他原来未交够的三四百万元的股金。宋某证实,苗某1让孙某2、孙某3各退出50万元的股份时曾说过他名下有县委书记刘某某的股份。2014年9月份股东退股时,孙某1让其将刘某某的350万元股份转到苗某2的银行账户里。

(4)证人毛某(苗某1之妻)的证言证实,汇丰染化公司重新启动时,参股的人员有其丈夫苗某1和孙某2、孙某3、宋某四人,苗某1入股1800万元或者1900万元,实际投入资金没有这么多,孙某2和孙某3各入股150万元,宋某入股100万元,分红时苗某1直接将分红钱又投到汇丰染化公司。2014年下半年,因公司需环保设施投资,孙某2、孙某3、宋某想撤股。宋某事先将汇丰染化公司收到的承兑汇票货款1000多万元变现后存到了他名下的银行卡里,2014年9月份,后来宋某几人和其交接手续时,其得知里面还有刘某某350万元的股份。

(5)证人田某(时任新乡县环保局局长)的证言证实,汇丰染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苗某1,2010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该公司因排放污水超标,新乡县环保局对该公司实施停产监管。2013年5月份,新乡县环保局发现汇丰染化公司开始生产,遂责令该公司停产。之后新乡县委书记刘某某让其想法尽快让汇丰染化公司开工,因碍于刘某某是县委书记,其就同意该公司继续违规生产。该公司在未按要求上治污设备情况下,从2013年6月份生产到2013年12月份,其安排新乡县环保局出台文件,责令汇丰染化公司和另外两家也没上环保设施的公司停产,新乡县环保局还向县政府打了请示,请求县政府责令朗公庙政府对汇丰染化公司实施停产整顿,县政府亦下发文件。刘某某身为县委书记不仅没按文件执行,还极力让其保护该企业违规生产。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至2014年9月份,其作为新乡县副县长主管环保工作期间,时任新乡县委书记刘某某给其和时任新乡县环保局局长田某打招呼、说情,让对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汇丰染化公司放松环保监管。2013年12月份,因汇丰染化公司的环保问题,新乡县环保局向县政府打了请示,请求县政府责令朗公庙政府对汇丰染化公司实施停产整顿,县政府还专门下发文件。刘某某身为县委书记不仅没按文件要求阻止汇丰染化公司生产,还出面保护污染企业,造成环保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7)证人苗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向其要了中国银行卡号,几天后,刘某某让其确认这张卡里是否转入350万元,其查验后告知刘某某款已到账,之后刘某某让其将该款转入他提供的其他人的银行卡里。

(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的司机,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刘某某让其给苗某1送过一个信封,装的什么不清楚。

(9)证人韩某(汇丰染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汇丰染化公司原先的法人代表韩开锋辞职后,苗某1让其担任汇丰染化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汇丰染化公司从成立至今实际负责人一直都是苗某1。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汇丰染化公司是新乡县的一家化工企业,因环保不达标在2010年或2011年被关停。2013年5、6月份,该公司老板苗某1和时任新乡市平原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孙某1多次找其让帮忙恢复生产,并称给其股份,其就给新乡县环保局局长田某交代,让他想办法让汇丰染化公司恢复生产,之后该公司恢复生产,苗某1、孙某1二人提出让其在汇丰染化公司入股350万元,但其没有实际投钱。汇丰染化公司生产期间环保排放仍不达标,新乡县人民政府下文让汇丰染化公司停产整顿,其又给新乡市环保局局长胡建森打招呼让照顾新乡县的企业,汇丰染化公司又继续生产。2014年8月份,孙某1和苗某1因出现矛盾撤股时,二人均提出让其将350万元股本金取走,因未出资其不要,后在二人的坚持下其让先放到该公司。2014年9月份,其因在郑州投资钧瓷生意需要资金,便联系孙某1,让将该笔其未拿走的干股股本金转到其提供的苗某2的银行卡里。后来苗某1曾问其孙某1是否给其350万元,其说给过了。其把350万元用于德宏种业入股100万元,剩余的钱都用于郑州购买钧瓷。另供述,公司经营期间进行过两次分红,一次是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五,苗某1到其办公室送了一张金额为120多万元的汇票,因其未实际出钱,随于2014年春节过后让司机戴某把装有汇票的信封退给苗某1;第二次是在沁园春茶馆喝茶时,孙、苗又说该分红了,其仍没有要,让先放在公司。

4、鉴定意见

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新会审字(2017)第567号审计报告载明,汇丰染化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对外合作经营期间,未反映刘某某入股及分红情况,但反映退刘某某股金350万元。

二、收受岳某现金22.653334万元

2008年至2011年中秋、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新乡市海伦颜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岳某的两个儿子岳鹏飞、岳鹏程在就业方面提供的帮助,共计收受岳某给付现金8万元。

2011年至2016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岳某本人享受正科级待遇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以本金20万元在新乡市海伦颜料有限公司集资拿高息的形式收受岳某每年给付的高息5万元,5年共计25万元,除新乡市海伦颜料有限公司的正常应付利息外,多收受14.65333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新乡海伦颜料有限公司关于调整集资利息的通知证实,该公司从2014年5月份开始,员工集资执行利率标准:一、活期集资,不论金额大小,年利率为3%;二、集资额30万元以内,一年定期年利率为5.5%,2年定期年利率为6%;三、集资额60万元以内,一年定期年利率为7.5%,2年定期年利率为8%;四、集资额100万元以内,一年定期年利率为8.8%,2年定期年利率为9.3%;五、集资额100万元以上的,一年以上定期年利率为10%;六、利息税由公司代扣代缴。

(2)新乡海伦颜料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刘某某在新乡海伦颜料有限公司的集资利息,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2%,2014年4月10日至今,年利率为10%。

(3)收据(975307)及记账集资凭证证明,2011年3月10日,岳某以个人名义将刘某某集资的20万元投资到新乡海伦颜料公司。

(4)新乡县行政、事业单位增加人员通知单、新乡县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增加人员审批表证明,经县编制委员会研究同意将岳鹏飞由嵩山少林武术职业学院分配到新乡县政府办信息中心单位,由全供事业费用开支,并由刘某某签名同意。

(5)新乡县行政、事业单位增加人员通知单、统配人员进入行政、事业单位审批表证实,经县编制委员会研究同意将岳鹏程由河南师范大学分配到新乡县人大,由全供事业费用开支,并由刘某某签名同意。

(6)新乡县委组织部文件新组干(2013)96号证明:经县委常委会5月13日会议研究决定:岳某同志任新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正科级调研员。

(7)新乡县常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刘某某主持开会通过岳某提拔为工信局正科级调研员。

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3月新乡化工总厂改制为新乡海伦颜料有限公司,其任董事长。2008年刘某某任新乡县县长后,其和刘某某开始认识并熟悉。2011年年初时,刘某某打电话说有20万元想放到公司吃利息,其同意后,2011年3月刘某某在他办公室分两次共给其20万元的现金。其于同年3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公司交纳了20万元集资款,刘某某的20万元集资款都在其名下。按照公司文件海伦字(2014)第3号《关于调整集资利息的通知》“五、集资额100万元以上,一年以上定期年利率为10%。六、利息税由公司代扣代缴。”之规定,2014年5月前年利率为12%,2014年5月后年利率为10%。其名下的集资款超过百万,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刘某某以其名义交纳的20万元集资款税前应得利息为76000元,扣除20%的利息税15200元后,应得利息6080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底,税前应得利息53333.33元,扣除10666.67元利息税,应得利息42666.66元。从2011年3月至2016年12月底,刘某某应得利息共103466.66元,其每年给刘某某利息5万元,实际支付25万元,多出的146533.34元是其个人支付的。其为了刘某某在工作及生活中能给予照顾、支持,其与刘某某结算的集资利息比公司与其他集资人高,刘某某表示利息款有点高,但稍一推辞他就收下了。其以前是财政工资,后来到企业后一直没有解决待遇。2012年刘某某经县常委会研究,给其解决了正科级待遇。

另外,为了和刘某某搞好关系以及在工作及生活中得到领导的支持和帮助。2008年至2011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其都会在刘某某新乡市城里十字附近的家中用信封装着一万元现金送给他,共计8次8万元。其儿子岳鹏飞大学毕业后在新乡县政府办当通讯员,后经刘某某帮忙,2009年左右解决为新乡县政府办事业编制人员。儿子岳鹏程从河师大毕业后,2010年左右其通过时任新乡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李明顺帮忙,找到刘某某为岳鹏程解决了新乡县人大办事业编制。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春节时,岳某建议其到他的新乡海伦颜料有限公司集资吃高利息,其拿了20万元钱给了岳某,岳某给其送来一个集资2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写的是岳某的名字。后从2012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岳某都到其家给其送5万元钱,共计25万元。其知道岳某给这么多利息不合理,这里面有岳某感谢其的意思。一是感谢其给他两个儿子安排工作,二是2012年其帮他解决了正科待遇。岳某大儿子岳鹏飞在政府办当通讯员,2008年或2009年经其手安排,新乡县编办给他解决了编制;二儿子毕业后在新乡县人大当通讯员,时任人大常委会主任李明顺找其说想给岳某二儿子办理编制,其同意了。2013年时,岳某想在工信委挂个名,享受正科级待遇,岳某找过其,其称政府那边程序办完,到新乡县委其开会解决,后来新乡县政府关于解决岳某问题的请示,经新乡县委常委会研究,给岳某解决了待遇,挂在工信委,为正科级协理员。

三、收受刘某现金11万元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乡县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新乡县房管局局长刘某的儿子刘波、儿媳任盈在就业方面解决事业编制,以及为刘某本人提拔新乡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刘某现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新乡县行政、事业单位增加人员通知单、统配人员进入行政、事业单位审批表证明,经县编制委员会研究同意将任盈由成都学院毕业学生分配到新乡县审计局(审计中心)单位,由全供事业费用开支,并由刘某某签名同意。

(2)新乡县行政、事业单位增加人员通知单、统配人员进入行政、事业单位审批表证明,经县编制委员会研究同意将刘波由湖北工业大学毕业分配到新乡县县委组织部电教中心,由全供事业费用开支,并由刘某某签名同意。

(3)新乡市委组织部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新组干(2012)58号文件证实,刘某被提名为新乡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候选人。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刘某某任新乡县常务副县长,其任新乡县房管局局长,刘某某分管房管局,因工作关系熟悉。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到刘某某家里,称儿子大学毕业了,想在县里安排个好点的单位,并用牛皮纸大信封装了2万块现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称进人很难,有机会再说。一个月后,刘某某把其儿子刘波安排在新乡县组织部所属的党员电教中心上班,解决了孩子的事业财政全供编制。

其还托新乡市隆基房地产老板罗全启去找刘某某安排儿媳任盈的工作,让罗称任盈是他的亲戚,2011年10月份,儿媳任盈到新乡县审计局上班,后刘某某听说任盈是其儿媳,就说罗全启是个骗子,回头要清退任盈,罗全启让其赶快去找刘某某。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其用牛皮袋装了2万元到刘某某家送给了刘某某。

2012年5月份,新乡县要提拔副县级干部,其到刘某某办公室请他帮忙,后经过县里干部投票,其当选新乡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解决了副县级,在县委常委会上刘某某没投其反对票。后其到新乡市莲花苑小区刘某某家,送给刘某某一幅新乡市书法家冯志福的一幅字及2万块钱。

大约2007年或者2008年,刘某某在江西省井冈山的党校学习,其到党校看他,在大门口送给刘人民币1万元。2008年或2009年,刘某某在上海七宝镇挂职锻炼,其去看刘时,在上海刘住的房间给他人民币2万元。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刘某某的女儿去外地求学,其到刘某某家,他爱人在家,其把用红布包着的一个笔筒和装有人民币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到桌上就走了。出了门其就给刘某某打了电话说了送钱物的情况。大概2011年,刘某某的父亲在北京住院,其去看望时,给了刘某某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其时任新乡县常务副县长,刘某任新乡县房管局局长,属于其分管的局委,因工作关系熟悉了。2008年其接任新乡县县长以后,刘某向其提出他儿子刘波大学毕业想安排工作,刘某到其新乡市城里十字的莲花苑小区的家里,送给其一个装了2万元现金的信封。后来,其按照程序签字后给他儿子解决了编制,安排到了广电局传媒中心。

2012年的时候,刘某想解决他儿媳妇的编制问题,他让新乡市隆基房地产老板罗全启给其说的,经其签字后解决了编制,后其得知罗全启说的这个侄女其实是刘某的儿媳后很生气,过了一段时间,刘某到其家就这个事给其赔礼道歉,其很生气没接话,刘某放下一个装着2万元现金的信封就走了。

2012年5月份左右,新乡县里要提拔副县级干部,刘某想让其在提拔上多支持,其告诉刘到时候看投票结果。刘某顺利提拔为新乡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后,刘某到其家为了感谢,送给其一幅冯志福写的字和2万元现金后离开。

另外,2008年10月份,其在江西省井冈山干部学院学习期间,刘某去看望其时,在学校大门口送给其1万元现金;2009年底,其在上海七宝镇挂职时,刘某去看望其,送给其2万元现金;2011年底,其女儿去外地求学,听其爱人说刘某送了一个笔筒和1万元现金。2011年,其父亲在北京住院期间,刘某去医院看望时送给其1万元现金。

四、收受王某现金7.5万元

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新乡县长、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在提拔粮食局局长、七里营镇党委书记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现金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新乡县委员会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新文(2009)60号、63号)证实,经县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王某同志任中共新乡县粮食局委员会书记、新乡县粮食局局长。

(2)新乡县委员会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新文(2013)38号)证实,经县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王某同志任中共七里营镇委员会委员、书记。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2004年认识,当时刘某某任新乡县副书记分管农口,其先后任新乡县粮食局的纪检书记、常务副局长,因工作关系渐渐熟悉。

2009年5月份,其被推荐为粮食局长候选人,刘某某时任县长,其找刘某某提出关照,刘没有回绝。大概2009年5月底,其被任命新乡县粮食局局长后,为了感谢刘某某,在新乡县老县委常委楼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现金。

2013年4、5月份,刘某某找其谈话想让其去七里营任党委书记,为了感谢他的器重,调整后的一天晚上,和刘某某在八马茶馆喝茶时,临走时,其拿出2万元现金放到了刘某某的包里。

2009年10月份左右,刘某某在上海挂职学习期间,其去上海看望刘某某,和刘某某在杭州一起吃饭后,为了进一步和刘某某处好关系,在刘某某房间送给他1万元现金。

大概2013年底或2014年初,其随刘某某去北京中科院时的一天晚饭后,为与刘某某加深关系,其在住宿的宾馆房间内送给刘某某5000元现金,让他零花用。

2016年7、8月份,其陪刘某某去内蒙古考察项目期间,为进一步搞好关系,其在住宿的蒙古包内送给刘某某5000元现金,让他零花用。大概2013年10月份,其陪刘某某去浙江台州考察项目期间,为与刘某某巩固好关系,在宾馆刘某某房间内,其送给刘某某5000元现金,让他零花用。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2月,其任新乡县县长后,王某作为第一副局长被推荐为粮食局局长候选人,他怕不保险找到其让对他进行关照,在新乡县老县委常委楼的办公室,王某送给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3万元现金;2012年其任书记后,大约2013年4月份,其想让王某接任七里营镇的党委书记,王某本人也同意。调整后王某为感谢,送给其2万元现金。王某为了想与其拉近和维持关系,让更好地帮助及支持他的工作,还给其送过4次现金共计2.5万元钱,其中,2013年10月份,其与王某去浙江台州考察项目,王某给其5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王某等人随其去北京中国农科院时,王某给其5000元现金;2016年7月份,其与王某等人去内蒙古考察项目期间,王某送给其5000元现金;2009年10月份,其在上海挂职学习期间,王某来上海看望其时送给其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综合书证予以证实:

1、中共新乡市委关于刘某某任职的通知证实,2017年7月12日,市委同意刘某某同志任中共新乡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

2、干部任免审批表、新乡市委员会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新文(2012)61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2月至2012年4月任新乡县人民政府县长;于2012年4月至2017年7月任新乡县县委书记。

3、扣押清单、决定书、记账凭证、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追缴的110万元由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的情况及在司振选处扣押涉案款项20万元。

4、领导干部上交廉政金存根、新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及收款收据、新乡县委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上缴的违纪财物情况。

5、到某证明证实,2017年9月26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刘某某立案侦查,同日,该院以受贿罪对刘某某监视居住。

6、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逮捕证等相关强制措施手续证实,刘某某于2017年9月26日19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执行;2017年10月18日11:30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350万元是借孙某1的借款,而非受贿”的意见,经查,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要钱,其让宋某把350万元的股金款转到刘某某给其提供的苗某2的银行卡上;另有证人宋某的证实,2014年9月份股东退股时,孙某1让其将刘某某的350万元股份转到苗某2的银行账户。并有书证利润分配方案及相关银行转账明细予以印证,故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收取岳某、刘某、王某相关现金,不存在利益需求,且均已上缴廉政账户,不构成受贿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向廉政账户上缴的款项远大于指控的数额,涉案款项是否上缴事实不清,无法排除上缴款项包含涉案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岳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向被告人刘某某行贿时的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刘某某对相关请托事项均明知,虽其辩解从中未提供帮助,但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涉案款项均已上缴的意见,经查,根据新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新乡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所出具的刘某某上缴财物清单及证明载明的时间、数额,均不能与被告人刘某某所供述的上缴情节相一致,无法认定刘某某已将涉案款项上缴,故其辩解涉案款项均已上缴及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向廉政账户上缴的款项远大于指控的数额,涉案款项是否上缴事实不清,无法排除上缴款项包含涉案款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新乡市汇丰染化有限公司及苗某1均不是行贿人,行贿人及行贿款均没有查清,且不存在行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苗某1、孙某1、宋某、孙某2、孙某3均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苗某1作为汇丰染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证人苗某1、孙某1可以证实苗某1向刘某某送股金证,并给刘某某两次分红,被告人刘某某也予以供认,证人苗某1、孙某1、宋某、孙某2、孙某3又相互印证证实退股时,宋某从公司经营所得的利润中将350万股本金转给了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且有相关书证利润分配方案及相关银行转账明细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如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犯罪,其案发前主动向主要领导供述了在汇丰染化公司入股的事实,案发后主动供述了接受刘某、岳某、王某财物的事实,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供认在汇丰染化公司入股的事实及接受刘某、岳某、王某财物的事实,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并未如实供述收到干股350万元的事实,且其到某情况不符合成立自首要求的自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予以量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折抵的11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27年10月6日止。)

二、涉案扣押的违法所得13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261.15333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家坡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人民陪审员  张俊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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