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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02刑初170号滥用职权、受贿、行贿、串通投标、伪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1   阅读:

案由    滥用职权 受贿 行贿 串通投标 伪证     

案号    (2018)皖1302刑初170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刑诉(2018)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丁某某2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伪证罪;被告人邵某某3犯行贿罪、伪证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君、被告人丁某某2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邵某某3及其辩护人杨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5月至案发,在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工作,其中,2011年8月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采购部部长,2012年10月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综合部部长;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2016年3月,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经灵璧县编办批准更名为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王某某任灵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任至案发。王某某在担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综合部部长,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期间涉嫌以下犯罪:

一、被告人王某某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2年至2014年间,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作为业主单位,在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迎宾大道南段这三个路段的路灯基础施工及路灯采购过程中,无立项、无概算,无规划设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招标中心的工作人员,受张某2的指派,身为路段工程具体联系人、监督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任由天煌公司和中伟公司自行设计定位、自行安排施工,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工程量。直至这三个路段的项目竣工验收前,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应天煌公司和中伟公司的要求,补办了邀请招标手续,用于工程验收和结算。后因路灯安装过密,社会反应强烈,被人民网、中安在线、安徽网等多家媒体报道。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原主任张某2(另案处理)安排王某某联系天煌公司将安装的过密路灯拆除,拆除的路灯一部分被用在其他路段,一部分由招标采购中心租赁仓库保存,至案发时尚有44盏主灯闲置浪费。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1盏路灯基础施工费用299686.22元,44盏主灯价值1051532.68元。灵璧县财政另支付路灯拆除费用233000元,二次转运费用36180元,仓库租赁费用68364元,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688762.9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10月,担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2014年10月27日,因安徽省人民政府通过《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交易中心不得违法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即不允许招标采购中心下属有代理公司。经王某某运作,由丁某某2接手招标采购中心下属代理公司(原招标采购中心造价部),并在灵璧县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同时王某某要求丁某某2在代理公司取得利润后,双方五五分成。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安排丁某某2从代理公司利润中转账13.5万元给其姑王某2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转账15万元给其朋友胡某用于王某某家属王某1开店费用。2015年5月份,王某某安排丁某某2分别转给其前妻张某119.75万元、其姑王某210万元、其家属王某110万元,2015年5月,王某某在丁某某2车里收受丁某某2从代理公司利润中分给他的10万元现金。2016年9月中秋节前后,王某某在奥泰克小区家中,收受丁某某210万元现金。

以上,王某某共计安排丁某某2从代理公司利润中分给其人民币共计88.25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采购部部长、综合部部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期间,为与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原主任张某2处好关系,谋求岗位调整、职务升迁,分多次向张某2行贿人民币共计48000元。

(一)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四个节日,被告人王某某都到张某2在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的办公室,给张某2送钱,每个节2000元人民币,四个节日共计8000元钱;

(二)2012年中秋节前后,王某某从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采购部部长调整为综合部部长,王某某到张某2在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办公室,送给张某25000元人民币;

(三)2011年下半年,张某2儿子结婚时,王某某到张某2家里送给张某25000元人民币;

(四)2014年3月份,张某2家属生病期间,王某某到张某2家中,送给张某210000元人民币;

(五)2015年春节过后,王某某到张某2在灵璧县人大办公室,送给张某220000元人民币,感谢张某2在担任招标采购中心主任期间对王某某提拔和关照。

四、被告人丁某某2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10月,担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2014年10月27日,因安徽省人民政府通过《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交易中心不得违法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即不允许招标采购中心下属有理公司,经王某某运作,由丁某某2接手招标采购中心下属代理公司(原招标采购中心造价部),并在灵璧县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同时双方约定,在代理公司取得利润后,王某某与丁某某2五五分成。2015年至2016年9月份,按照王某某安排,2015年4月份,丁某某2从代理公司利润中转账13.5万元给王某某的姑王某2用于偿还王某某个人借款,转账15万元给王某某的朋友胡某,用于王某某家属王某1开店费用。2015年5月份,丁某某2从代理公司利润中,分别转账给王某某前妻张某119.75万元、王某某的姑王某210万元、王某某家属王某110万元。2015年5月,丁某某2在自己车里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该10万元现金系丁某某2从代理公司分给王某某的利润。2016年9月中秋节前后,丁某某2在王某某奥泰克小区家中,送给王某某10万元现金。以上,按照王某某安排,丁某某2从代理公司利润中共分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88.25万元。

五、被告人丁某某2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4年2、3月份,时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的张某2(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丁某某2,安排由丁某某2负责的江苏省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承建灵璧县汁河路、迎宾大道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中路灯基础建设。3月上旬中伟公司开始施工,3月中旬,张某2为完善工程发放手续,要求丁某某2履行投标程序。为保证中伟公司中标,张某2通过王某某帮助丁某某2联系安徽诚盛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诚盛公司)、安徽国隆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国隆公司)参与投标,并将两公司相关资料交予丁某某2,丁某某2安排中伟公司员工替诚盛公司、国隆公司制作标书并垫付保证金。后中伟公司中标。经审计,中伟公司中标项目金额860余万元人民币。

六、被告人丁某某2伪证罪的事实

2017年2月2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2滥用职权、受贿案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的丁某某2为减轻张某2罪行,隐瞒其向张某2行贿6万元的关键事实,做出未向张某2行贿的虚假证词。

七、被告人人邵某某3行贿罪的事实

2012至2014年间,被告人邵某某3为能获取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张某2在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路灯基础及路灯采购、迎宾大道路灯采购、迎宾南段路灯采购等项目上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张某26万元。

八、被告人邵某某3伪证罪的事实

2017年2月2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2滥用职权、受贿案过程中,邵某某3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替被告人张某2隐匿罪证,其故意向法庭做出其未向张某2行贿6万元的虚假证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行贿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犯行贿罪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认为被告人丁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伪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2犯行贿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犯串通投标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犯伪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认为被告人邵某某3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伪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某某3犯行贿罪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犯伪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与丁某某2系合伙生意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行贿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作为路灯工程的业主单位,对路灯后期的拆除和财政资金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法律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王某某与张某2之间是正常的人情来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与丁某某2系合伙经营关系,王某某分得入股分红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丁某某2辩称其与王某某系合伙生意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称其未与他人串通、未损害他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当庭作证未给张某2送钱,后承认送钱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丁某某2给王某某的钱系王某某的投资回报,丁某某2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丁某某2没有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丁某某2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丁某某2作证证言的前后反复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被告人邵某某3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伪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某3送钱的目的是为了顺利拿到公司的工程款,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邵某某3作证证言的前后反复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受贿、被告人丁某某2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10月担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2014年10月27日,因安徽省人民政府通过《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交易中心不得违法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即不允许招标采购中心下属有代理公司,经被告人王某某运作,由被告人丁某某2接手招标采购中心下属代理公司(原招标采购中心造价部),并在灵璧县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同时王某某要求丁某某2在代理公司取得利润后,双方五五分成。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丁某某2从代理公司利润中转账13.5万元给其姑王某2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转账15万元给其朋友胡某用于王某某家属王某1开店费用。2015年5月份,王某某安排丁某某2分别转给其前妻张某119.75万元、其姑王某210万元、其家属王某110万元。2015年5月,王某某在丁某某2车里收受丁某某2从代理公司利润中分给他的10万元现金,2016年9月中秋节前后,王某某在奥泰克小区家中,收受丁某某210万元现金。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安排丁某某2从代理公司利润中分给其人民币共计88.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2转账13.5万元给王某2;2015年4月24日,丁某某2转账15万元给胡某,次日胡某从其账户中取款6万元;2015年5月26日,丁某某2转账19.75万元给张某1;2015年5月26日,丁某某2转账10万元给王某1,转账10万元给王某2。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王某某在徐州找到他让他投钱一块做生意,但是有风险。他当时考虑到自己工资不高,能赚点外快,就答应了。王某某当时说要投资30万元,他就从亲戚那里周转30万元按照王某某的要求把这笔钱于2015年2月打到丁某某2的账户里面了。大概2015年初,丁某某2注册了安徽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丁某某2任法人代表,他只是名义上股东。2016年春节,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安排丁某某2给他打2万元过节费,他知道这应该是他借出这30万元的好处费。丁某某2按月给他打款1.4万元,是归还30万元借款的本息。另外大概2015年4月份,王某某还安排丁某某2打给他15万元人民币,说是王某1开店,让他收到钱后把钱给王某1,他收到丁某某2的15万元转款后次日把这笔现金提出来交给了王某1。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她前夫,她认识丁某某2,丁某某2和王某某是朋友。2015年5月,丁某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她19.75万元,其中10万元是离婚王某某给她的分手费,9.75万元是王某某偿还她前期借给王某某的40万元中剩余没还的本金和利息,王某某安排丁某某2把这钱直接还到她的银行卡上。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她跟王某某的姑姑王晓玲是多年的好朋友,彼此关系都非常好,通过王晓玲她认识王某某也有20多年。在2013年底,王某某曾通过王晓玲向她借款2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王某某将借款和利息都已还清。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她的亲侄子。2014年上半年,王某某找她借过十二、三万元钱,当时是转账8万元,现金四五万元。过了一年左右,王某某跟她讲以前借她的钱还给她。她通过手机短信看一下她银行卡确实有13多万元进账了。王某某是安排丁某某2打给她的。丁某某2从来没有找她借过钱,也不欠她钱。2015年5月26日,丁某某2转到她农行账户上10万元钱,这笔钱是王某某说要转到她账户上,让她帮王某某取现金的,是王某某安排丁某某2转给她的。她印象中这笔10万元钱取出来给王某某了。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她丈夫。2015年4月份,她跟王某某讲自己想在徐州开个店,王某某说给你转点钱。她说现在天都热了,不想出去取。王某某讲把钱转给朋友,让王某某朋友取出来给她送过来。隔了几天,王某某的朋友胡某给她打电话,讲王某某让来给她送钱,让她下楼去取。她下楼见到胡某,拿给她的都是现金,一万一沓封好的,她把钱收下了,她现在记不清是10万还是15万了,以胡某说的为准。2014年下半年,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王某某之前做生意缺点钱,让她找家里借一点。她记忆中是她找她爸借了10万元钱现金,这笔丁某某2转给她账户上的10万元钱是王某某还借她爸的10万元钱,为什么是从丁某某2账户上转给她10万元钱,她就不清楚了。

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4年过完春节不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向他借十来万,他跟王某某讲他只有14万,王某某同意了。大概两三天后,他通过建行的卡转账给王某某总共14万。到了大概2015年底,王某某把14万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还给他了,给了他2万块钱的利息。王某某徽行账号25×××75流水账2015年8月19日王某某给他转的一万块钱是王某某说临时要支付工人工资,让他提一万元先行垫付一下,过了一两天后,王某某就通过银行转账把钱给他了。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她与王某某是表兄妹关系。大概是2014年,她当时在省招标办公室工作,她表哥王某某与她联系说有个朋友叫丁某某2,想在灵璧县搞招标代理业务,但没有资质,想让她帮忙联系一个有资质的公司在灵璧成立分公司。后来她帮忙联系了浙江金穗项目工程管理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经理黄某与丁某某2认识,之后具体怎么商谈的,她就不知道了。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4年秋天,他通过刘某介绍认识丁某某2。当时丁某某2想做灵璧县的招标代理业务,由于没有这方面的资质,想借用他们浙江金穗项目工程管理公司的资质。2015年1月21日,丁某某2以安徽省嘉诚工程咨询公司的名义与他们浙江金穗项目工程管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一年,每年丁某某2向他们公司缴纳十万元管理费。2017年2月28日,丁某某2又以他个人的名义与他们公司补签了一个承包经营合同,时间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

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5年2月他到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灵璧,老板是丁某某2,他在金穗公司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开标这一块,代理会计职务一段时间,主要是收取金穗公司代理工程的招标代理费,他收了之后,再直接转给丁某某2。

10、证人井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2银行账单显示和他之间的转账往来,是他转给丁某某2的,就是金穗公司收取的代理费,丁某某2转给他的,那就是金穗公司的一些日常开支以及丁某某2安排他转给别人的钱,2016年1月份,他给侯某转了14万元,这个钱是丁某某2先转给他,然后安排他转给侯某的,具体干什么他不清楚。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2012年初,经过朋友介绍他和丁某某2认识。2012年下半年,招标采购中心邀请江苏天煌照明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来做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路灯基础施工及路灯采购项目,他丁某某2推荐中伟公司做这段路的路灯基础。丁某某2和他商量这个项目两个人一块做,最后利润分一部分给他。工程在2012年底开始施工,2013年6月份结束,整个工程他大概给了丁某某230、40万元左右。最后经过核算,他们每人分了30多万元。他投资的这些钱都是他以前自己做生意挣的钱。高速连接线路灯基础工程赚的钱丁某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他,连本金加上利润一共应该在五、六十万元。2013年下半年,迎宾大道改造项目,丁某某2找他让他投一些钱,他们还像高速连接线工程的模式一样来合作,丁某某2大概分了40万余元给他,连同他前期投资的60万元,丁某某2通过中伟公司一次性转账给他100万元。

在高速连接线和迎宾大道这两个工程上,他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只是出了一部分钱。2014年上半年,招标采购中心原主任张某2邀请丁某某2垫资做迎宾大道南段和汴河路路面改造和亮化工程项目。丁某某2自己出了一部分,他从亲戚朋友那借的钱,自己的钱,一共借给丁某某240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形式给丁某某2的,大部分按2分至3分的利率每月由丁某某2直接支付利息。他主要是从他妹妹张妍蕾那借给丁某某2200多万元,从前妻张某1那借了大概40万元左右,从阜阳朋友侯某那里借了14万元,从朋友姗姗那里借了20万元,他自己的钱还有他借其他人的钱大概有几十万,以上投资大约400多万。2014年3月24日侯某给他转账14万元就是丁某某2通过他借侯某的钱,钱用在迎宾大道南段和汴河路这个工程施工上的。

2014年11月份,安徽省出台了《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各招标采购中心不得违规从事代理业务。他看到文件后,和张某2、丁某某2一起吃饭谈到代理公司这一块儿。张某2说大伟,你可以干,这以后是趋势。丁某某2说好。饭后,丁某某2找他商量这件事看能不能干,最后他们经过商量就决定一起干,利润对半分。具体经营管理都是由丁某某2负责,他一点也不参与。接下来几天,他们一起去找人看房子,最后丁某某2定的地点,在奥泰克一期拐角租了新办公室并开始着手装修。2015年1月,造价部就被中心推向市场了,在这之前,丁某某2和陈枫华聊了几次,造价部所有人都跟过去干了,经他同意,丁某某2在县招标采购中心造价部的办公地点做到5月份,丁某某2在奥泰克一期租用的房子也装修好,他就让丁某某2带着造价部的人搬离招标采购中心原造价部的办公地点。丁某某2在搬走之前的几个月,招标采购中心收取部分代理费用,他安排县招标采购中心向县财政申请,由县财政按照一定比例返回给丁某某2。代理公司搬走以后他们就自己收费了。2015年初,因为丁某某2的代理公司没有资质,丁某某2跟他商量想重新成立一家新公司,他表示同意,后来他安排胡某和丁某某2注册成立了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他安排胡某直接借款30万元给丁某某2,作为代理公司前期运转费用,胡某的借款由丁某某2按月直接转账还给胡某。另外2014年他和丁某某2在做迎宾大道南段和汴河路工程期间,他向侯某借给丁某某2使用的14万元一直未还给侯某,他当时给丁某某2说侯某这14万元钱暂时别还了,他再给你1万元现金,连侯某的14万元钱带他的1万元现金共15万元钱,他让丁某某2都用于代理公司运转。2015年年底,他安排丁某某2拿给他2万元现金,他在合肥将2万元现金交给侯某作为借用侯某14万元的好处费。2016年1月,他安排丁某某2将上述借用侯某的14万元本金转账归还给侯某。嘉诚公司成立之后因为公司没有代理资质,他又给他表妹省招标办的刘某联系,让刘某帮忙介绍一家有资质的代理公司挂靠,刘某给丁某某2介绍了一家公司,丁某某2就挂靠的这家公司上开展业务。丁某某2从招标代理公司的收入中分给他大概100多万元钱,大部分是银行转账,其中一部分是现金。2015年4月份,他安排丁某某2从代理公司的利润中转账13.5万元给他姑王某2,用于归还他以前个人借用王某2的借款。间隔时间不长,他又让丁某某2转账15万给他朋友胡某,他让胡某交给他家属王某115万元用作她王某1开店运转费用。2015年5月底,他安排丁某某2分别转给他前妻张某119.75万元、转给他姑王某210万元、转给家属王某110万元。他让丁某某2转账给张某1的19.75万,包括了他以前欠张某1的9.75万元钱和他们离婚时约定他给的10万元钱,他让丁某某2转给王某1的钱是他原先做工程时经过王某1向王某1父母的借款10万元。他让丁某某2转给他姑王某2的钱主要还是考虑她在银行上班取钱方便。这些都是他安排丁某某2转账的。2015年5月份,与上述转账同期,丁某某2从代理公司利润中分给他10万元现金。2015年11月份,因为需要用钱,他让丁某某2给他准备20万元钱使用,丁某某2当时准备了20万元现金,在他栖凤苑小区的家里给了他。2016年9月份左右,他因为需要用钱,他让丁某某2给他准备10万元现金,在奥泰克小区他家里,丁某某2将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他。上述他安排丁某某2从代理公司利润中转账给他的亲属及直接交给他的现金共计108.25万元,所有钱他和他亲属都收到了。上述他与丁某某2合作的工程包括丁某某2的代理公司,他都没有参与经营管理。2015年,他在徐州结婚,丁某某2出礼给他5000元现金;2016年,他房子装修丁某某2送他一张餐桌价值5000元;2017年春节,丁某某2和他家属来他家,给他家孩子每人2000元红包,共计6000元。他前面所说的在做道路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等方面和丁某某2以及丁某某2和张妍蕾、张某1等人之间的经济来往的时候,他没有打过借条或收据。上面所说的在做道路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等丁某某2分给他的钱,他或他的家人没有上交或者退给丁某某2或丁某某2的家人。

因为政府政策原因,招标代理中心不能自己做招标代理业务了,丁某某2找他合伙一起做代理公司这部分业务,两个人对半分利润。代理公司总体营利情况他不清楚,在代理公司这方面,丁某某2一共给他88多万元。在工程和代理公司上,他就是投入了部分资金,负责融资,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2、被告人丁某某2的供述,证明在2014年底,王某某已经担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王某某找他说采购中心的代理公司要分出来,因为张某2要调走,省里又下文不允许招标中心下属有代理公司,王某某可以运作让他来接手这个公司,接手后王某某不好直接参与,由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体还像以前那样做,由他来负责公司业务,赚钱后的利润给王某某留一块儿。2015年初,因惠众公司没有资质,他就和王某某商量重新成立公司,王某某推荐一个徐州的朋友叫胡某的参与,注册成立了安徽省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当时胡某直接转账给他30万元,并说这是胡某个人办的信用贷款,这个钱是借给他的。后期这个钱他自己或者他安排会计,分期每月1.4万元还给胡某,现在还有几万元钱没有还清。在办理公司成立事宜的时候,注册公司需要开立银行账户,当时用了胡某5万元钱现金,过后他就还了。2016年春节之前,王某某安排他给胡某打了2万元钱,作为胡某的好处费。胡某根本没有参与招标代理公司的任何事务。胡某应该是代表王某某的,因为王某某不能直接出面,做公司和做工程又不一样,这是长期的过程,王某某既想拿到分成又想掩盖参与的事实,所以就以胡某的名义参与进来好控制。实际上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是他一个人在做,他自负盈亏,胡某从来不参与,王某某也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是拿分成。在招标代理公司这一块,王某某没有出资。

2015年初,代理公司正式开展业务,前期一直在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办公,2015年6月份,他们代理公司搬离招标采购中心在奥泰克租了办公地点。扣除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招标代理公司实际的纯利润有200多万元,他和王某某基本上是平均分的,王某某分了有100多万元。2015年4月下旬,王某某安排他给王某某姑王某2转账一共是13.5万元钱,第二天,王某某又安排他转给胡某15万元钱。这两笔钱是代理公司的收入,按照原先的约定分给王某某的份额。2015年4月份到5月份,公司直接收入100多万元,公司会计王某3把这100多万元转给他,他自己留了50万元,然后根据王某某的要求,分给王某某50万元钱。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他分别转给了王某某的前妻张某119.75万元、王某某的姑王某210万元,还有现在的妻子王某110万元,另外第二天他还把10万元钱的现金交给了王某某。至于王某某为什么要让他转账给这几个人,他不清楚,也不想多问,反正这50万元已经分给王某某了。具体转账金额以银行记录为准。2015年11月份,他还分给王某某一笔20万元现金。当时王某某家里要装修和结婚,需要用钱,王某某让他准备20万元钱。他安排公司会计井某取了16万元,又从代理公司收入的现金中拿了4万元钱,一共20万元钱,中午到王某某家吃饭的时候,把这20万元钱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把钱收下了。2016年中秋节前后,王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让他准备10万元现金。他从代理公司日常收入的现金里凑了10万元钱,他到王某某在奥泰克的新家里,把这10万元钱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收下了。以上他共分给王某某108万多元,这些钱都是招标代理公司的收入,有的是他转给会计,让会计取现出来给他,有的是招标代理公司日常收的一部分现金,他安排会计直接拿给他的。

2014年初,经王某某推荐,张某2邀请他们公司垫资做迎宾大道南段和汴河路改造、亮化工程,因为全是垫资项目,他手头的资金没有这么多,想找人融资,他找到王某某说明情况后,就谈成了王某某帮他联系借钱施工,工程结算王某某分一半利润的模式。具体方式为王某某负责联系亲戚朋友等,以丁某某2的名义借款,说是他施工需要钱周转,借款人直接把钱打给他,他正常支付利息,利率大概为2分至3分,借钱的风险由他来承担,具体的工程由他负责施工、经营、管理,王某某不参与。王某某经手以他的名义借别人的六七十万元钱,他按时给王某某提供的账户转账支付利息。这两个工程项目,经过核算,项目利润是250多万元,他和王某某每人分得125多万元。

为什么要把这些招标代理业务的收入分给王某某,一个原因是王某某来运作让他来做的,前期他们也商量好了,他来接手代理公司,到时候利润两个人分,另一个原因就是王某某当时已经担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了,通过王某某的推荐或者影响力能拿到更多的招标代理业务,而且所有的招投标项目都得通过招标中心走,他们能获得更多的工程信息。上面所说的在做道路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等分给王某某的钱,王某某或家人没有退给他。他和王某某之间现在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采购部部长、综合部部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期间,为与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原主任张某2处好关系,谋求岗位调整、职务升迁,多次向张某2行贿人民币共计4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四个节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张某2在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张某2人民币2000元,四个节日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2012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王某某从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采购部部长调整为综合部部长,被告人王某某到张某2在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办公室,送给张某2人民币5000元。

(三)2011年下半年,张某2儿子结婚时,被告人王某某到张某2家中送给张某2人民币5000元。

(四)2014年3月份,张某2家属生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到张某2家中,送给张某2人民币10000元。

(五)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张某2在灵璧县人大办公室,送给张某2人民币20000元,感谢张某2在担任招标采购中心主任期间对王某某的提拔和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张某2家属李月侠生病住院、医保报销结算相关单据,证明2014年3月,张某2家属李月侠生病住院。

(2)关于王某某的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聘期三年);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采购部部长;2012年10月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综合部部长。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现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为了和他处好关系,表示对他的感谢,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的春节、2013年的春节、2014年中秋节,到他招标采购中心的办公室,先后四次每次2000元,共计送给他8000元人民币,他都收下了。2011年下半年他儿子结婚的时候,王某某到他家里给他送了5000元人民币,他收下了。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某到他办公室说想从采购部调到综合部任职,送给他5000元人民币,他收下了。2014年3月份,他妻子生病,王某某到他家里给他送了1万元人民币,表示看望,他收下了。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王某某当上了招标采购中心主任,为了感谢他的帮助,到他在人大的办公室,给他送了2万元人民币,他收下了。王某某共计送给他4.8万元人民币,他都收下了。王某某刚到招标采购中心的时候他就安排担任采购部部长,后来他又应王某某的要求调到综合部当部长,王某某在提拔招标采购中心主任的时候,是他向组织推荐任招标采购中心的主任。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在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2014年中秋节,这四个节日期间,他都到张某2在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的办公室给张某2送钱,每个节2000元人民币,共计8000元人民币。在2012年中秋节前后,他因为从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的采购部部长调整为综合部部长,他在张某2灵璧招标采购中心的办公室给张某2送了5000元人民币,并感谢张某2对他的关照。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2儿子结婚的时候,他到张某2的家里送给张某25000元人民币。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2的家属生病期间,他到张某2的家里给张某2送了10000元人民币。在201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他到张某2在灵璧县人大的办公室去,表达了对张某2在招标采购中心任主任期间对他的提拔和关照,随后把事先准备好的20000元人们币送给了张某2,张某2收下了。以上他共计送给张某248000元人民币,张某2都收下了。自从他到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工作以来,张某2一直对他不错,外出考察带着他,他刚到采购中心时张某2就安排他任采购部部长,2012年10月,张某2把他调到综合部任部长,2014年10月在张某2的推荐和关照下,他又被提拔为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他借着过年过节或者张某2儿子结婚、家属生病的机会去给张某2送钱,主要就是为了和张某2处好关系,能在他的岗位调整、职务升迁方面给他帮忙和关照。都是他个人的钱。

三、关于被告人丁某某2伪证的事实

2017年2月2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2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的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的被告人丁某某2为减轻张某2罪行,隐瞒其向张某2行贿6万元的关键事实,故意做出未向张某2行贿的虚假证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人丁某某2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过去在检察机关作证和今天表述以今天为准,他和张某2没有直接经济往来,有人情来往,董事长的儿子结婚,张某2去了出了2000元。后来他来这边张某2家属生病,他给了1万,算回礼。董事长儿子结婚在前。他在侦查机关说送了6万,应该没有。他送了1万元。他今天说的是实话。

(二)被告人丁某某2的供述,称他认识张某2,现在张某2受贿渎职一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他作为证人在张某2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他在2011年投标灵璧县城区环城四周项目改造中标后,认识了当时任灵璧县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张某2,他最后一次见张某2是在2015年年底,当时任宿州市灵璧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后来出事了,被纪委的人带走了。纪委和检察院的人在2016年上半年找过他,一共找了他两次,以纪委和检察院给他录笔录的时间为准,询问的都是有关张某2案件的事情。第一次是现招标采购中心主任王某某给他打的电话,告诉他纪委要找他谈话,他就去了,是在宿州市廉政教育中心的询问室给他录的笔录,上午9时许进入的询问室,下午14时许,询问结束后他就离开了。过了有3、4天时间,纪委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又找他过去,还是在宿州市廉政教育中心的询问室,上午录完笔录,中午就回去了。纪委和检察院的人询问他有没有给张某2送过钱,他说他给张某2分3次共计送了6万元人民币。当时在问话材料中记录了这3次分别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送给了张某2多少钱。当时给工作人员说,他给张某2送钱,是为了让张某2在他中标的工程中给予照顾。纪委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还询问了他有关他公司在灵璧承建的工程中,竞标和中标过程中的详细事宜,他都作了如实的供述。这两份证词都形成了书面材料,他都阅读确认过后在笔录上签字按了手印。这两份笔录材料属实。

2017年2月份,他在张某2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了。2016年12月份,他接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的一个电话通知,电话里一位女同志通知他张某2的辩护律师要求他在张某2庭审中出庭作证,他当时在电话里就以工作繁忙为由直接拒绝了。挂了电话他与和他一样同在张某2一案作过证词的邵某某3、王某某通了电话,电话里询问他们有没有接到同样的通知,他们说他们也都接到了,也同样表示不去出庭作证。他本来以为这件事情就这样过去了,后来埇桥区人民法院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他,通知他出庭作证。距离开庭时间还有两、三天的时间时,他再次给邵某某3、王某某二人打了电话,问他们到底去不去出庭作证,他们二人都表示会去,当时他们问他去不去他都还没有确定。他又考虑了有半天时间,最后决定也去出庭。

开庭是在上午,开始他是在法院的证人室等候,等了大约1个多钟头,工作人员传他进行出庭作证,首先张某2的辩方律师问他与张某2有没有经济往来,他说他在张某2老婆生病期间给张某2老婆送了1万元人民币,并解释是因为他们公司与张某2有人情来往,他送的1万元属于人情礼节的来往,后来公诉人问他除了这1万元,与张某2还有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他予以了否认,推翻了之前的供词,他因为抱着侥幸心理,为了缩小影响,也怕追究他送钱的事情,想少交代一点,也因为张某2在旁边穿着号服、戴着手铐,也可怜张某2,想少说一点,让张某2事情小一点,所以在庭审中所说的事情不是属实的。开始他抱着大事化小的心态,觉得法庭上少说一点对各方都好,没有想到产生的严重后果,现在通过普法,他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知道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现在他一定实事求是,希望能对他宽大处理。除了法院的传唤,没有任何人找到他,要求或请求他为张某2作证。

四、关于被告人人邵某某3行贿的事实

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邵某某3为能获取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张某2在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路灯基础及路灯采购、迎宾大道路灯采购、迎宾南段路灯采购等项目上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张某2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关于天煌公司通过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中标工程(采购)情况的说明及天煌公司中标工程一览表,证明天煌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在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中标工程共7项。(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招标采购中心以邀请方式招标迎宾大道路面改造亮化、一环路路灯采购项目、迎宾大道南段路灯采购项目、高速连接线路灯、路灯基础采购项目、汴河路路灯采购项目。)

(二)证人张某2的证言,称邵某某3是江苏扬州市天煌照明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下半年,天煌公司通过招标采购中心中标了灵璧县钟灵大道的主灯和虞姬大道的主灯和辅灯工程项目。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邵某某3借拜年的机会感谢他,到他在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人民币。邵某某3为了在灵璧县继续做工程以及感谢他对其公司的关照,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到他在采购中心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人民币。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邵某某3开车送他回家在他家小区门口还没有下车时送给他2万元人民币,并说这几年在灵璧做了很多工程,感谢他的关照。以上邵某某3共计送给他6万元人民币,他都收下了。他们先后邀请天煌公司参加过好几个路灯工程项目,如高速连接线路灯项目采购、汴河路路灯采购、迎宾大道路面亮化、迎宾大道南段路灯采购等项目,其中有些项目还是招标采购中心作为业主单位发包的工程。天煌公司能够在灵璧开展这些业务,与他帮助和照顾是分不开的。

(三)被告人邵某某3的供述,证明他是江苏天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他曾经分三次给张某2送过60000元人民币,每次都是20000元人民币,因为张某2是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同时又是天煌公司在灵璧县承建的大部分路灯工程的业主代表,给张某2送这60000元人民币就是想在工程取得、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得到帮忙和照顾,张某2也确实帮忙了。在2011年7月份左右,张某2和灵璧县建设局领导带队考察路灯厂家,邀请公司参与投标,后来中标钟灵大道的主灯和虞姬大道的主灯和辅灯工程,中标价700多万元人民币。最终公司承接了这两条路的路灯工程。在2011年底,这两条路的路灯工程就全部结束,2012年初,这两条路的路灯工程款也全部结清。为了答谢张某2帮忙落实工程款,在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他到张某2在招标采购中心的办公室,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20000元人民币送给张某2,并感谢张某2对天煌公司路灯工程的照顾,张某2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天煌公司承建的钟灵大道和虞姬大道的路灯工程项目验收后,他直接把工程款拨付相关手续材料交给了张某2,请求张某2帮助公司尽快结清工程款,张某2也答应了,工程款拿到的比较顺利,这里面应该就是张某2发挥了作用。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到张某2在招标采购中心的办公室,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用报纸包着的20000元人民币送给张某2,并请张某2在工程方面多照顾公司,张某2收下了。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开车送张某2回家的时候,在张某2小区门口车里,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0000元人民币送给了张某2,并请张某2帮忙协调天煌公司承建的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等路灯工程项目,尽快安排工程款给天煌公司,这20000元人民币是用黑色的塑料袋包着的,张某2收下了。因为当时张某2是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给张某2送钱主要是想通过张某2能拿到灵璧县更多的路灯工程。同时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当时又是天煌公司承建的迎宾大道、高速连接线等路灯项目的业主单位,给张某2送钱还想让张某2帮忙协调路灯工程款结算的事宜。在张某2的帮助下,2012年年底天煌公司直接承建了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路灯基础和路灯采购项目,接着又拿到了迎宾大道及迎宾大道南段的路灯采购项目。天煌公司在灵璧承建的路灯基础及采购项目也在张某2的帮助下陆续拿到了工程款。给张某2送的钱都是他平时的备用金,他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60000元也没有退还。

五、关于被告人邵某某3伪证的事实

2017年2月2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2滥用职权、受贿一案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的被告人邵某某3为减轻张某2罪行,隐瞒其向张某2行贿6万元的关键事实,故意做出未向张某2行贿的虚假证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法庭审理笔录,证明邵某某3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向张某2行贿6万元的行贿事实。

(二)被告人邵某某3的供述,称他向埇桥区纪委和埇桥区检察院提供了和张某2有关的证词,在提供的证词中说过向张某2行贿。他向张某2先后三次一共送了六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送钱是为了答谢工程款,另外也是维系关系以便下次承包工程时获得便利。这两次提供的供词有书面材料,都是给他做的笔录,他也都阅读了并且在上面签字捺印了。他在2017年2月张某2的庭审中出庭作证了。他接到了法院的传票,接到传票后张某2的亲戚刘刚用他的手机号打他138××××****这个手机,说想见他一面,按照约定的时间,庭审前九天的一个周日中午,他在扬州瘦西湖南门见到刘刚和张某2的老婆,他才知道是张某2的事。他和他们交流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某2的老婆说得到消息“张某2明确表示和他没有经济往来”,说就算他翻供也不会有任何对他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和检察院也不会追究他伪证的责任,让他去出庭作证,当时他听信了她说的话,也为了还人情他就告诉她一定会去法庭。后来他就按照传票的要求去了法院以证人的身份参加了庭审。在庭审中,他做出了证词,否认了之前关于行贿的事情,他在法庭上说他从来没有给张某2送过钱,其实他撒谎了,当时他在法庭上收到张某2老婆之前给他谈话的影响,为了还张某2的人情,觉得这么做会帮张某2减轻处罚,也不会有什么对他不利的法律后果,他就这么说了,当时他也不知道他在法庭上撒谎会有什么后果,现在他知道了,他做伪证是违法行为。

六、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工作人员期间,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迎宾大道南段三个路段的路灯基础施工及路灯采购项目在未招标的情况下由江苏天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和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以垫资方式开工建设。在这三个路段的项目竣工验收前,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作为业主单位与天煌公司和中伟公司补办了邀请招标手续,用于工程验收和结算。该工程款由灵璧县人民政府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灵璧县汴河路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招投标档案(包括招标采购中心中标通知书、采购项目受理登记表、评标结果意见、开标材料、灵璧县招标采购货物验收单等),证明2014年4月8日,昆山中伟建筑公司中标灵璧县汴河路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加盖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印章,其中汴河路绿化、亮化、改造待建工程项目受理登记表,载明拟采用邀标方式,有张某2签字同意。

2、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采购项目招投标档案、采购部项目受理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18日招标采购中心同意对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采用邀标。2014年2月21日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对灵璧县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采购项目的邀标文件,控制价5101358.75元。2014年3月10日昆山中伟建筑工程公司投标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采购项目,总投标价4938972.5元。

3、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证明2014年3月11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昆山中伟公司中标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采购项目,中标价是4938972.5元。

4、灵璧县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该办法是用于本县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对其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县招标采购中心。重大工程、土地矿产出让,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5、灵璧县迎宾大道至高速出口路灯拆除作业合同、路灯安装情况说明及结算发票,证明2014年11月19日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与天煌公司签订路灯拆除合同,开工时间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拆除15米盘古灯82组,10米长禧灯69组,拆除费用共计233000元。该款已拨付。

6、迎宾大道路灯二次运输转库合同及计算凭证,证明转运单价是335元每盏,总价是36180元,开工时间2015年5月8日至5月10日。该款已拨付。

7、迎宾大道拆除路灯二次存放标准化仓库租赁合同、请示及结算凭证,证明二次转运存放仓库租赁费用共计是68364元,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2016年5月3日就该续期费用向县政府请示,续期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

8、迎宾大道段拆除的路灯去向及安装情况说明、存放在硕果仓库内被拆除下来路灯的照片,证明2016年5月5日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迎宾大道段路灯共拆除108盏,后期安装在新大桥以南及高速出口连接线以北,共计64盏,剩余44盏路灯均放在租用的仓库里。

9、人民网、中安在线、安徽网关于灵璧路灯事件的报道文章,证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8日,报道了灵璧县作为贫困县,其景观路灯每隔30米一盏,合计仅千盏路灯,一年就亮掉300万元的电费的情况。

10、迎宾大道至高速连接线路灯和基础采购项目招投标档案、采购项目受理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25日,招标采购中心,联系人王某某,拟对迎宾大道至高速连接线路灯和基础采购(数量295,金额1包4902814、2包2700000)采用邀标方式,中心主任张某2签字同意。2013年4月1日江苏省天煌照明公司、法人邵某某3投标灵璧县迎宾大道至高速连接线路灯和基础采购项目一包、二包的投标书,一包盘古灯93盏、长禧灯202盏,合计金额4643980元、二包9项合计2593365元。对灵璧县迎宾大道至高速连接线路灯和基础采购项目抽取专家进行评标,有灵璧县国土局张小梅、灵璧县财政局王琴、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邢灿、食品药品监督局李雪、灵璧县统计局冯军,一致推荐江苏天煌公司中标一包、二包项目。当时参与投标的有扬州兴发照明公司、法人丁某某2和扬州金源灯饰公司、法人李昌。

11、迎宾大道与高速连接线路灯和基础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采购项目合同,证明2013年4月江苏天煌公司中标一包合同总价4643980元、二包总价2593365元。

12、迎宾大道路面改造、亮化采购项目招投标档案、迎宾大道路面改造、亮化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迎宾大道路面改造、亮化采购项目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1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江苏天煌照明有限公司中标迎宾大道一包,中标价1705020元;昆山中伟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迎宾大道二包,中标价2606882元。2013年10月29日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分别与江苏天煌照明公司、昆山中伟建筑公司签订关于灵璧县迎宾大道亮化、路面改造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合同。

13、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采购项目招投标档案、采购部项目受理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18日招标采购中心同意对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采用邀标。

2014年3月11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昆山中伟公司中标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采购项目,中标价是4938972.5元。2014年4月3日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与昆山中伟建筑公司签订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采购项目合同。

14、迎宾大道南段路灯采购项目招投标档案、采购部项目受理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6日,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同意迎宾大道南段路灯采购采用邀标方式。2014年3月26日江苏天煌照明公司投标迎宾大道南段路灯采购项目的投标书,投标价2531570元。2014年3月27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天煌照明公司中标迎宾大道南段路灯采购项目,中标价是2531570元。双方签订迎宾大道南段路灯采购项目合同。

15、灵璧县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审计报告及附件,证明灵璧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可作为甲乙双方竣工结算依据。

16、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定(2016)1号文件,关于涉案的被拆除151座路灯的基础工的结算价格及被拆除44组路灯三个标段加权平均合同价格的认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7月22日价格认定小组开展市场调查,采用重置成本法对价格认定标的被拆除路灯的基础工程及被拆除路灯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经审计的工程结算价格及三个标段的加权平均合同价格进行分析测算。

(1)对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被拆除路灯的基础工程结算价格为130889.48元。

(2)对灵璧县迎宾大道被拆除路灯的基础工程结算价格为37992.90元。

(3)对灵璧县迎宾大道南段被拆除路灯的基础工程结算价格:被拆除的20座15米路灯的基础工程结算价格为61804.80元;被拆除的33座10米路灯的基础工程结算价格为68999.04元。

(4)上述三个标段拆除后现存于仓库的44组15米盘古灯在三个标段中的加权平均合同价格为1051532.68元。

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迎宾大道南段被拆除的151座路灯的基础工程及拆除的现存于仓库的44组15米盘古灯,总价格认定为1351219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某3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天煌公司陆续在灵璧做了多路灯采购项目,都是由他负责的,大部分项目的业主单位都是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当时张某2是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任。在2011年下半年,张某2和灵璧县建设局领导带队考察路灯厂家邀请他公司参与投标,中标了灵璧县城区道路即钟灵大道的主灯和虞姬大道的主灯和辅灯,中标价700多万元人民币,最终他公司承接了这两条路的路灯采购工程。天煌公司就开始在灵璧开展业务了,接着陆续在灵璧做了北部开发区龙山大道路灯采购目、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路灯基础和路灯采购项目、灵璧县迎宾大道路面改造、亮化采购项目、灵璧县迎宾大道南段路灯采购项目等项目。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他接到电话通知让他到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去,在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张某2的办公室,张某2说高速连接线路灯基础和路灯采购的项目准备启动,让天煌公司做几个路灯的样品看看,并给他几张照片让他按照照片上路灯的样式来做。他答应了。过了三天他们公司就把路灯的样品做好了,当时做的中华灯,张某2就带着灵璧县相关领导去看样品。看完路灯样品的第二天,张某2说领导对路灯的样品满意,让他回去生产路灯,路灯基础也要开始施工,要在2013年元旦之前完工。并说具体签订协议要找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谈,当时他们只是和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草签了一个协议,也没有走招标程序就开始干了。接着天煌公司便开始生产路灯,因为时间紧,他把路灯基础这一块交给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做了,中伟公司的负责人是丁某某2,路灯基础在2012年年底就施工结束了。在天煌公司生产中华灯的过程中,他接到张某2的电话,让停止生产这种样式的中华灯,说是要更换路灯的样式。天煌公司便停止生产了。随后经过几次修改,在2013年3月份,他们公司做出了现在灵璧高速连接线安装的路灯样式,即盘古灯和长禧灯。因为前期他们已经生产了一批中华灯,张某2又让他们更换样式,给他们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在2013年3月份,他们便要求先签订合同,再进行路灯安装。但是在和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谈判的过程中,好像是因为缴税的问题没有谈妥。大概在2013年上半年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作为业主单位,对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路灯基础和路灯采购项目进行了邀请招标。在邀请招标的时候,高速连接线的路灯基础已经施工完毕,路灯样品也已经做好。邀请招标程序相当于是后补的,一个目的是为了签订合同,这样他们公司的经济利益才能有保障,另一个目的就是为了结算工程款,如果没有招标程序,工程款就没办法结算。因为这是政府工程,最后是财政资金结算,必须经过招标程序。灵璧迎宾大道和迎宾大道南段的路灯安装都是天煌公司垫资建设的,都是张某2直接安排天煌公司来干的。迎宾大道路面改造、亮化采购项目天煌公司做的是路灯采购项目,在2013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安装的,大概在2013年10月份左右该项目即将竣工,补的邀标程序。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采购项目天煌公司做的也是路灯采购这一块,大概是在2013年下半年生产安装,在2014年初补的邀请招标手续。迎大道和迎宾大道南段的邀请招标和高速连接线的一样,都是后补的,邀请招标文件的路灯采购数量和路灯基础的技术参数等相关资料也是天煌公司提供的。路灯基础和路灯样式的设计图纸是他们公司提供的,但是招标文件里面的路基数量等是中伟公司提供的,天煌公司再根据中伟公司提供的路灯基础数量确定路灯采购的数量。在这之前张某2就和他谈过,这几个工程直接交给他们公司来干,邀请招标只是形式而已,也是结算工程款的需要。同时为了确保天煌公司能够中标,在邀请招标的时候,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只通知他去参加投标,然后他再找两家有资质的公司来陪标。

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迎宾大道南段的路灯采购过程中,这几个工程都没有专门的监理,只是招标采购中心的王某某和蒋某到现场去看过。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只有灵璧县城管局路灯所参与过路灯电缆、配电柜检测及检查路灯能否正常使用,其它就没有了。

第一次拆除路灯是2014年8月份,张某2联系他到灵璧县来,讲因为媒体报道了灵璧县豪华路灯的事情,当地群众也反映路灯太密,要拆除一部分路灯。当时拆的比较少,拆了盘古灯(主灯)16盏,长禧灯(辅灯)30盏,拆下来的路灯都安装到高速连接线北延段了。第二次拆除是2014年10月份国庆节期间,这次是王某某具体负责跟他们公司交流的。这次拆除了盘古灯66盏,长禧灯39盏,这些拆下来的灯都运输至灵璧县南开发区招标采购中心租赁的仓库里了。在2014年11月份,公司要求结算拆除路灯作业工程款的时候,和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补签了拆除作业合同。后来,招标采购中心租赁的仓库不能用了,招标采购中心重新租赁了一个仓库,这个期间存储路灯的转运也是天煌公司负责的,双方签订了路灯二次运输转库合同。整个路灯拆除的费用在路灯拆除合同里都有,盘古灯每盏拆除费用2000元,长禧灯拆除费用每盏1000元,这个价格是按照这个行业标准来定的,两次一共拆除盘古灯82盏,长禧灯69盏,费用合计233000元钱。路灯第二次运输转库,转运单价是335元每盏,转运盘古灯67盏,长禧灯41盏,合计36180元钱,这些合同里都载明了。

2、证人丁某某2的证言,证明中伟公司2012年年初,在灵璧县做的城区道路路灯基础项目,效果不错,同时与搞路灯安装的天煌公司也熟悉了。2012年11月份,天煌公司的邵某某3让他配合做高速连接线的路灯基础工程,当时是天煌公司承包的高速连接线路灯基础和路灯安装工程,随后他双方达成协议,天煌公司就把高速连接线的路灯基础工程工作交给他中伟公司做了。等于是他中伟公司分包的天煌公司的工程,大约一个月左右,他就完成了路灯基础建设工作。接着天煌公司就开始安装路灯,2013年下半年,张某2多次联系他与他公司洽谈,让他们中伟公司垫资开展迎宾大道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和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经过多次协商确定,他们中伟公司同意垫资建设这两个工程,后期再补邀请招标手续。协商确定后,中伟公司就开始了前期的路灯基础定位工作,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的王某某、蒋某、李某2参与了整个过程,另外,因为整个工程的路灯采购,都是邵某某3的江苏天煌公司做的,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参与了路灯基础定位的工作,一般两个路灯基础之间的间距是三十多米,城区道路根据路口、路边门面等因素有调整,这个间距是张某2定的,张某2确定以后,他们就按照这个标准进行了路灯基础定位,迎宾大道的工程是2013年下半年开始施工的,迎宾大道南段工程是2014年2、3份开始施工的,但招标文件上的时间往前提了。这两个工程都是先开工建设,后补的邀请招标手续。到2014年年初,工程快竣工了,为了工程款顺利结算,必须要有招标程序等文件材料。当时张某2和他们公司洽谈垫资建设的时候,就讲过了后期可以补邀请招标手续,不过,具体参与邀请招标的其他公司就要中伟公司自己找,公司找了安徽国隆建筑公司和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是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的王某某帮他介绍的,他具体跟他们谈了参与邀标的内容。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迎宾大道南段这三个路段的路灯安装均是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作为业主来完成的。高速连接线的路灯基础和路灯采购是江苏天煌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施工的,迎宾大道及迎宾大道南段的路灯基础是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施工的,迎宾大道及迎宾大道南段的路灯采购项目是天煌公司供应的,这三个路段的路灯基础及路灯采购项目均是先施工,后补的邀标程序。灵璧县高速连接线的路灯基础及路灯采购项目前期施工安装他没参与,只是后期补邀标程序他参与了。这个项目大概是在2012年底开工建设,补邀标程序的时间大概在2013年4月份。迎宾大道路面改造、亮化采购项目大概是在2013年下半年开始施工的,大概在2013年10月份左右该项目即将竣工,补的邀标程序。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采购项目大概是在2013年下半年开工建设,在2014年初补的邀请招标手续。这三段路的路灯基础和路灯采购项目都是中伟公司和天煌公司做的,具体谁直接安排他们做的不清楚。在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迎宾大道南段的路灯基础和路灯采购项目施工快结束准备结算的时候,天煌公司的邵某某3就会找到他说想补邀标手续,没有招标手续工程款就没有办法结算。他接着就给张某2汇报,张某2同意过后,便开始着手补充邀标手续。程序就是先填写受理登记表,报张某2签批之后,采购部制作邀标文件并发售给受邀请的公司,接着受邀公司制作投标文件投标,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谁是中标企业,最后发中标通知书。邀请招标的方式是张某2确定的。在准备招标之前,事先向张某2汇报了,由张某2确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后,再安排相应的部门制作受理登记表,在登记表提出“拟采用邀标方式”,再报张某2签批意见,最终确定招标方式。因为这几个项目是由天煌公司和中伟公司先施工建设,后补的手续,为了确保这两家公司能中标,只能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来操作。三段路的路灯及基础工程都是天煌公司和中伟公司实际施工之后,在项目快竣工准备结算的时候,从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走的邀请招标程序,目的就是结算工程款。他们只通知天煌公司、中伟公司来参加邀标,至于其他参与邀请招标的公司,都是这两家公司自己找的。路灯基础建设、路灯安装的密度标准当时是天煌公司还是中伟公司提供了路灯基础建设的图纸,他到现场只是根据他们公司提供的图纸数据,测量路灯基础的深度和宽度,看看是否符合图纸标准。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迎宾大道南段等道路路灯和基础采购工程,应该没有经过立项,也没有规划,只有天煌公司制作的参数图纸就开始施工了。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迎宾大道南段等道路路灯和基础采购工程在施工前,招标采购中心没有制作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整个施工过程中,除了招标采购中心及施工、供应方外,只有灵璧县城管局路灯所参与了路灯电缆、配电柜检测及检查路灯能否正常使用,其它就没有了。

根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灵璧县政府采购目录等相关规定。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应该先向灵璧县财政局申报采购项目,落实采购资金。接着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作为业主单位应该编制这三个项目的具体名称、采购数量、技术要求、施工图纸、设计图纸。随后按照正常的公开招标程序走,确定中标企业,发放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然后就是施工,组织监理、验收、结算。

2014年8、9月份,因为新闻媒体报道灵璧县迎宾大道沿线路灯过密、群众对此反映也十分强烈,这三段路的路灯就被拆除了一部分。在2014年11月份,天煌公司要求结算拆除路灯作业工程款的时候,他代表中心与邵某某3签订了拆除作业合同,当时拆除了主灯82盏,辅灯69盏。在2015年5月份这些路灯二次转运的时候,才知道拆下来的路灯刚开始是运到安徽大诚明公司的仓库储存,一段时间后,因为大诚明公司仓库另有他用,又租用灵璧开发区硕果电器厂仓库储存这些拆下来的灯具。后来,灵璧县迎宾大道南延段、高速连接线北延段装路灯,天煌公司从仓库运走了一些主灯和辅灯,现在还剩44盏主灯放在硕果电器厂的仓库里。路灯拆除费用大概是20多万元钱,路灯转运费用大概是3万多元钱,这两个数额都有相关合同和票据,以合同和票据载明为准。路灯拆除作业的费用、二次转运费用以及储存路灯的仓库租赁费用都是灵璧招标采购中心经办,钱从灵璧县财政上出。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大概是在2011年中标的灵璧县高速连接线项目,主要工程桥涵、路基路面。2012年年初这条路开始施工,大概到2012年年底这条路的主体工程就结束了,公司只负责垫资建设,就是出钱,别的不过问。具体的路灯的样式、高度、安装、施工等都是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负责的。在2012年底,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张某2找到他说他们公司做的高速连接线工程质量不错,进度也快,就想让他们垫资建设灵璧县高速连接线的路灯基础和路灯采购项目。具体就是开源公司出资来建设路灯基础和路灯采购项目,江苏天煌公司负责具体的路灯基础施工和路灯生产安装,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负责协调路灯的样式、高度、密度等。他们公司也借给江苏天煌公司一笔垫资费用,大概100万元左右,江苏天煌公司就开始施工,先做的路灯基础,大概在2013年元旦路灯基础工程就施工完毕了。在2013年3、4月份,高速连接线的路灯基础和路灯采购项目准备补招投标手续,但是因为税费的问题,再加上公司也不太想做这个项目,和江苏天煌公司没谈拢,最后这个项目就由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作为业主单位补了邀请招标手续。前期垫资的100万元左右的资金大概在2013年年底江苏天煌公司也还了。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路灯基础和路灯采购项目当时张某2直接就安排江苏天煌公司干了,后期才补的邀请招标手续。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迎宾大道在施工过程中,他和蒋某一起到现场测量过路灯基础的深度和宽度是否达标,主要负责开车,配合拉一下尺子。还参与过高速连接线以及迎宾大道南段的路灯基础及路灯采购项目开标工作,高速连接线路灯基础及路灯采购项目招标档案招标文件签收表(一包、二包)复印件、招标文件密封情况表(一包)复印件三份表格上面的“李某2”签名都是他本人签的。这三份表格上面显示的时间和开标的时间矛盾,因为这些招标程序都是后补的,都是工程施工结束后,为了结算工程款补的邀请招标手续。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和迎宾大道南段的路灯基础和路灯采购项目都是这样操作的,先施工后补的邀请招标手续。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灵璧县高速连接线是2012年初进行的,原来是由开源路桥公司负责的,但因为税费的问题,最后由他们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作为业主来负责这个项目了。招标中心原主任张某2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江苏天煌公司来做这个工程,因为天煌公司是专门做路灯的,不会做路灯基础,天煌公司的负责人邵某某3找到他,让他推荐人来做这一块,他就把丁某某2的中伟公司推荐给了邵某某3。后来,天煌公司就把路灯基础这一块交给了丁某某2来做。迎宾大道和迎宾大道南段路灯采购和路灯基础,他们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是作为业务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的,张某2主任是直接邀请邵某某3和丁某某2做的这两个工程,走的邀请招标程序。这三个工程邀请招标的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这三个工程都走了邀请招标程序,但这三个工程什么时间开工的,又是什么时间走的邀请招标手续,他现在记不清了。他是2012年10月份开至2014年10月份,一直担任招标采购中心综合部部长,这三个工程都是他在担任综合部部长期间进行的。综合部负责办公室的一般业务,上传下达,对外接待等。在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和迎宾大道南段路灯采购和路灯基础工程项目上,按照张某2的安排,他和中心及各男同志每天都去施工现场督促施工速度,施工方施工工程中有什么问题会通过他或者蒋某联系张某2主任。

这三个工程的邀请招标对象都是当时招标采购主任张某2直接定的。邀请招标的公司是张某2主任安排采购部负责的,除了邵某某3天煌公司和丁某某2的中伟公司,他不清楚还邀请了哪些公司参与投标。他知道的就是因为丁某某2是外地人,让他帮介绍本地国隆公司和诚盛公司去投标(最后一次招标)。作为综合部部长陪同张某2去外地,比如去过蚌埠、深圳等地,考察路灯样式、标准,然后告诉邵某某3也去当地实地查看,张某2根据考察的情况,对邵某某3天煌公司提出路灯样式、长度等方面的要求,然后天煌公司作出样式,张某2过后再进行适当的修改,最后张某2确定了路灯的样式,天煌公司就开始生产。路灯的数量是根据路的长度和路灯的一般间距确定的,路灯的价格是张某2主任定过路灯样式标准后,邵某某3的天煌公司根据生产情况确定路灯的价格。灵璧县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南段路一般的间距是35-42米,实际施工中根据道路情况、道路两边的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这个间距是张某2主任定的,张某2安排按照这个标准测量,确定大致按照这个方案来做。上述的三个工程都没有监理,他们中心的他和蒋某、李某2以及灵璧县路灯所参与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巡查工作。工程验收,是他们中心和路灯所一起进行的,前期路灯所参与了验收,就看电缆和路灯的情况,电缆、路灯是否正常。这三个工程都没有制作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正常工程项目的招标采购程序要有业务单位现金性立项、准备图纸,确定资金来源,报到他们招标采购中心进行招标程序,他们中心发布招标信息,有意向的企业购买招标文件,到他们中心参与投标,中标的企业按照程序进行施工等。采用邀标方式的,由业主单位确定邀请招标对象,他们中心向邀标对象发招标文件,邀请招标对象来参与投标。2014年国庆之前,据说社会上有反映灵璧县路灯过密,浪费严重,到国庆节期间,他记得他和张某2都不在灵璧县,张某2让他联系天煌公司的邵某某3,要拆除一部分路灯。路灯当时是张某2安排路上的灯隔一盏拆一盏,具体拆除工作是天煌公司负责的。灵璧县拆除路灯的具体数量他现在记不清了。拆除费用是天煌公司邵某某3节前报给张某2经同意后实施,他现在记不清怎么计算的了,好像是拆一个主灯2000块钱,拆一个辅灯1000块钱。拆除路灯的运输和保存是张某2安排蒋某具体负责的,邵某某3的天煌公司负责运输的,拆下来的灯开始是存放在灵璧县大诚明公司仓库的。2014年10月份,他担任中心主任后,大诚明要用仓库做一灵药业公司,他们招标采购中心又重新租赁了仓库存放拆下来的路灯。运输费用和仓库租赁费用具体数额他不清楚,蒋某负责的应该知道。仓库租赁也是蒋某负责联系的,有仓库租赁的发票,发票上有蒋某的签名,具体费用数额以发票为准。安徽省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7396这个223000元钱是迎宾大道至高速出口路灯拆除费用。2015年5月12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这个是迎宾大道拆除路灯二次专用的费用,一共是36180元。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迎宾大道南段拆除的路灯费用、专用费用、仓库租赁费用数额现在记不清了,都有票据或者合同,以票据及合同载明的为准。这三个工程从前期的路宽、路长,以及路灯间距,都没有做科学的设计,造成了实际上的浪费。这件事情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整个工程基本上是在张某2任主任过程中进行的,他不是领导,没有决策权,他对后期的后果以及社会上的反映也没有这种预期。

七、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2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经审理查明:

2014年2、3月份,时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的张某2(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丁某某2,安排由丁某某2负责的江苏省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承建灵璧县汴河路、迎宾大道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中路灯基础建设。3月上旬中伟公司开始施工,3月中旬,张某2为完善工程发放手续,要求丁某某2履行投标程序。为保证中伟公司中标,张某2通过王某某帮助丁某某2联系安徽诚盛建筑有限公司(下称诚盛公司)、安徽国隆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国隆公司)参与投标,并将两公司相关资料交予丁某某2,丁某某2安排中伟公司员工替诚盛公司、国隆公司制作标书并垫付保证金。后中伟公司中标。经审计,中伟公司中标项目金额为860余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安徽省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安徽省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4日,法人代表丁某某2。

2、灵璧县汴河路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招投标材料,证明灵璧县汴河路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开标公司为安徽国隆建筑有限公司、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分别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3、灵璧县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招投标材料,证明灵璧县迎宾大道南段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开标公司为安徽国隆建筑有限公司、昆山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分别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4、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11日丁某某2向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10万元。

2014年3月11日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转入10万元。

2014年3月17日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丁某某2转入10万元。

2014年4月14日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丁某某2转入1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早上,王某某打他电话说是张某2安排他找两家公司陪个标,走一下程序,标书不用他们做,只要盖个章就行了。当时他考虑到王某某是招标中心的人,以后还能用到,不能得罪王某某,就做个顺水人情答应了。打完电话后,王某某就到他的公司去了,他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投标需要的资质证件复印好并盖章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就拿回去了。在第二天上午,王某某带着人抱了一摞订好的标书到他的公司,他安排人把章给盖好,标书封好,之后就走了,后来开标也没让国隆公司派人参加。他不认识昆山中伟公司的丁某某2,所以当时也没注意谁和王某某一起去的。王某某有没有让他们公司陪标的时候缴纳保证金他没有印象了,如果有也是他们公司会计办理的,具体以你们调查的银行账单为准。王某某找他陪标的工程他印象中是灵璧县迎宾大道、汴河路改造亮化工程,分两三个标段,造价大概有一千多万。

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王某某。王某某找过他参与灵璧县汴河路、迎宾大道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投标的事情,但是王某某不是让他们公司参与,而是借他们公司的资质参与这两项工程的邀标。2014年3月份,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讲有一个外地朋友丁某某2想用他们诚盛公司资质参与一个邀标,让他们陪个标,工程就是灵璧县汴河路、迎宾大道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过后,丁某某2到他公司跟他联系,拿资质证书复印件和银行账号,以便做标书和交投标保证金(印象中是十万人民币)。他把公司资质材料和银行账号给丁某某2之后,就走了,走时说过几天来封标。过了几天,有两个年轻人带着做好的标书材料到他们公司封标。这两个人跟他讲,他们就是陪个标,他们诚盛公司是不会中标的。他就安排他们公司工作人员用公司业务章给他们封了标,第二天开标的时候,他们公司的人员带工程资质原件到了开标现场。保证金是丁某某2把钱打到他们诚盛公司账户上,钱到他们公司账号上后,由他们公司交到招标采购中心保证金账户的。投标完成一周时间左右,他就安排人把保证金又通过转账退给丁某某2了。丁某某2的标书是他们自己做的。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丁某某2是昆山中伟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2011年下半年,经王某某介绍熟悉,在他的帮助和支持下,昆山中伟建筑工程公司在灵璧县通过招标采购中心先后中标了迎宾大道南段绿化、量化改造代建工程,汴河路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等几个项目,这几个工程都是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这与他的帮助和支持是分不开的。

(三)被告人丁某某2的供述,称他在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公司参与灵璧县汴河路,迎宾大道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这个工程是他们中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014年2、3月份,时任灵璧县招投标中心主任张某2找到他,告诉他灵璧县汴河路、迎宾大道绿化、亮化、改造代建工程要开建,邀请他们公司来参与代建路灯基础建设。因为工期比较紧张,2014年3月上旬张某2就安排他们先行进场施工,开始施工十来天后,张某2安排他说要抓紧走投标程序,并安排招标采购中心综合部主任王某某协助他操办这个事。为了保证他们公司在履行投标手续后能中标,按照张某2的安排,王某某联系了安徽诚盛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国隆建筑有限公司,随后王某某把这两家联系方式和相关资料交给他,他帮这两家公司分别做了这两个工程的标书,他们公司的标底比他们公司的标底略高一点,做好标书他按照王某某事先安排好的路子找到这两家公司的负责人,由他们封标,并到招标单位“竞标”。第二个工程是他按照张某2、王某某的安排,自己带着做好的标书找到上面这两家单位让他们盖章封标,由他拿到招标单位替他们公司“竞标”的。之后经过评标,按照预先设计好的进展,他们公司顺利的中了这两个工程的标。他说的这两家公司知道自己就是给他们公司“陪标”的,通俗地说他们知道自己是围标,结果肯定是他们公司中标。他去找他们时候他们已经知道了,王某某事先安排好的,他们也是按照张某2、王某某的安排行事。三份公司购买标书的费用都是他们公司出的,两个工程三个公司的标书一共是六份,每份500元,共计3000元钱。在投标时他们公司垫付了另外两家公司的保证金,每个公司10万元,他们中标后,他们又把保证金退还给他们公司了。

施工后进行投标程序是因为张某2和他们公司比较熟悉,另外工期也十分紧张,所以就让他们公司先进场施工。如果不进行招投标程序,张某2他们肯定违规,工程结束后他们也无法拿到工程款。所以进场后张某2要求他们走下竞标程序,并安排王某某协助他们走程序,且保证他们公司成功中标。通过这次中标获取的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审计后是860万元至870万元之间。灵璧县汴河路和迎宾大道两个项目发标方式是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直接邀标的。一面需要施工方垫资,另一方面因为他们在投标前已经垫资施工,如果公开招标,不能保证他公司中标。他今天供述的事实,之前纪委和检察机关向他询问过他交代的也都是属实。因为公司顺利中标他给了张某2六万元好处费,没有给王某某和诚盛公司,国隆公司好处费。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6月14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王某某涉嫌行贿、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交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该案案发。同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2017年6月2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其办理的丁某某2涉嫌串通投标罪、伪证罪、邵某某3涉嫌伪证罪案件与办理的王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行贿案件有重大关联为由,将丁某某2、邵某某3案件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同日,对丁某某2、邵某某3补充立案侦查。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1年8月6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丁某某2出生于1983年8月20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邵某某3出生于1986年1月16日,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88.25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职务升迁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8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丁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88.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又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邵某某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又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行贿罪、伪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路灯基础施工及采购项目中滥用职权的指控,经查,证人张某2的供述,以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为高速连接线等三个路段的路灯基础施工和路灯采购项目的业主是县领导决定的,项目拟采购的路灯数量及相关设计图纸、技术参数是天煌公司提供给招标中心采购部,采购部根据提供的参数、数量来编制邀请招标文件后报给他,他看过同意后再给县领导汇报,县领导同意后,交给采购部启动招标。高速连接线、迎宾大道、迎宾大道南段的路灯基础和路灯采购项目的邀标文件中,确定拟采购的路灯数量及相关设计图纸、技术参数是天煌公司提供相关的设计图纸、技术参数、路灯数量等给采购部,采购部根据提供的参数、数量来编制邀请招标文件。采购部编制好邀请招标文件后报给他,他看过同意后再给县领导汇报,领导同意后,交给采购部启动招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路灯基础施工及路灯采购是政府工程。在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邵某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该项目先由安徽开源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天煌公司、中伟公司垫资开工建设,后为工程验收和结算才补办以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为业主的邀请招标手续,该工程的结算均由灵璧县政府、财政局支付,且路灯的间距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本案路灯定义为景观灯,作为提升灵璧县品味的亮化工程,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虽然路灯拆除给国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认定王某某在路灯基础施工和采购项目中滥用职权所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丁某某2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丁某某2的供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灵璧县汴河路和迎宾大道两个项目是时任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主任张某2安排丁某某2负责的中伟公司垫资承建,中伟公司施工后,为完善工程发放手续,让丁某某2履行投标手续。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丁某某2的行为给其他竞标人造成损害,或使招标人蒙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丁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2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与丁某某2系合伙经营关系,分得入股分红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2的供述与证人胡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胡某出借的30万元人民币由丁某某2按月归还本息,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嘉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以合作开办公司的名义获取的“利润”,应当以受贿论处。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与张某2之间是正常的人情来往,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张某2的职权为自己在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利益,利用节日以及张某2儿子结婚之机给张某2送数千甚至上万的钱财,张某2均予以收下,其行为已超出人情来往的范畴,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行贿。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丁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与王某某系合伙生意关系,给王某某的钱系王某某的投资回报,丁某某2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2、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胡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徽嘉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被告人丁某某2利用王某某职务上的便利,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工程咨询公司在经营中谋取竞争优势,以合作开办公司分红的名义向王某某送钱,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丁某某2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邵某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送钱的目的是为了顺利拿到工程款,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某3的供述与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邵某某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利用张某2职务上的便利向其提供帮助,多次向张某2送钱,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邵某某3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丁某某2、邵某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2、邵某某3不构成伪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2、邵某某3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丁某某2、邵某某3在法庭上作出了未向张某2行贿的虚假证言,其明知自己作虚假证言,意图隐匿张某2受贿的犯罪事实,包庇罪犯,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伪证罪的构成意见。故对被告人丁某某2、邵某某3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2、邵某某3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案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某某3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2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某3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八十八万二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小强

审 判 员  马东梅

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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