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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225刑初452号滥用职权、贪污、职务侵占、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2   阅读:

案由    滥用职权 贪污 职务侵占 受贿     

案号    (2018)皖0225刑初452号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8]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被告人汪应花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3月21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追诉〔2019〕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余浩、方华,被告人汪应花及其辩护人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褚某某在1999年至2016年任职期间,存在涉嫌滥用职权、贪污、职务侵占和受贿犯罪行为。被告人汪应花在芜湖市开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开元公司)任职期间,存在涉嫌贪污、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芜湖市鸠江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鸠江建投公司)受鸠江区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2009年,四褐山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启动并开展前期论证和准备工作。2010年6月,经芜湖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称:市规划委)审议通过,鸠江区政府随后组织开展招商工作。8月6日市规划委员会形成第13号《会议纪要》,规定自本次会议后,出让地块公告中应明确“学校、菜场”等公共设施建成后产权需无偿移交。随后,时任鸠江建投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褚某某逾越职权,未依据该《会议纪要》精神,草拟出《四褐山棚户区改造安置地块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及配套商业用房建设合同》(以下称:《用房合同》)、《四褐山棚户区改造安置地块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建设合同》(以下称:《公建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未对“小学、菜场”等公共设施产权无偿移交作出约定。9月15日,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称:土地收储中心)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市国土局)行文请求对四褐山保障房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经市政府批准后,9月19日市国土局发布了《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芜国土拍告字[2010]第26号,以下称:《公告》),《公告》明确规定该地块内的“学校、菜场”等公共设施产权为无偿移交。9月25日,市国土局安排鸠江区政府对拍卖招标文件进行审核,褚某某取回审核件后,未履行审核责任就交给时任区政府相关负责人审批,随后送交市国土局印发。《公告》发布后,时任鸠江建投公司副总经理查某曾向褚某某反映《公建合同》中农贸市场与《公告》中菜场表述不一致,褚某某未予以处理。

2010年10月12日,上海鑫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唐公司)中标四褐山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地块。10月26日,市国土局与鑫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小学、菜场”等公共设施产权为无偿移交。11月3日,市国土局与鑫唐公司、芜湖市道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道邦公司,系鑫唐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中标地块使用权转让给道邦公司。2011年3月23日,褚某某代表鸠江建投公司与工程承包方鑫唐公司、道邦公司负责人黄某正式签订《用房合同》和《公建合同》。签订合同前,承包人黄某曾明确向褚某某提出“小学、菜场”设施是否为有偿回购的疑问,褚某某擅自对其作出是有偿回购的答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最终致使“小学、菜场”设施未能无偿移交。2012年至今,鸠江区政府向道邦公司支付“小学、菜场”设施回购款共计3328.002万元(人民币,下同),致使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二、贪污犯罪事实

1999年至2001年,被告人褚某某利用担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鸠江区建委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控股的开元公司改制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国有资产35.533224万元;至2001年10月开元公司改制前,伙同担任开元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汪应花,将该公司与芜湖市建招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事务所(以下称:市建招事务所)联合编制标底利润采取欺骗及隐匿收入不入账等手段占为己有,共同侵吞国有资产40万元。

三、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01年10月开元公司改制后,开元公司出资更正为法人股占48%,24万元,计12股;个人股占52%,26万元,计13股。其中李某2实际持有9股,汪应花持有1股。

2001年11月12日,被告人褚某某被免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后被告人褚某某的亲戚宗某担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此间,开元公司与市建招事务所一直持续编制标底业务。2003年5月1日,根据褚某某的安排,时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宗某代表开元公司与市建招事务所按照1999年协议内容重新签订《联合编标协议书》。直至2005年上半年,因招投标方式改革,双方联合编标业务终止。

开元公司与市建招事务所联合编标业务利润合计为160万元,其中开元公司改制后至双方联合编标业务终止,市建招事务所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开元公司出纳汪应花编制标底费用131.9599万元,除支付编制技术人员加班费、标底印刷、管理费等费用外,实际利润约120万元未入账,被被告人褚某某、汪应花共同侵占。

四、受贿犯罪事实

2001年至2015年,被告人褚某某利用担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鸠江区建委副主任、鸠江建投公司总经理、鸠江建委党委书记、主任职务之便,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公司经营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或索取他人财物合计92.834万元,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财物150万元,合计242.83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汪应花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其中,被告人汪应花具有检举、揭发被告人褚某某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损失3328.002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有控股公司改制时,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国有资产35.533224万元,伙同被告人汪应花共同侵吞国有资产40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汪应花侵占公司财产120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合计92.834万元,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150万元,合计242.834万元,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褚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汪应花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褚某某、汪应花在部分贪污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褚某某、汪应花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褚某某对起诉书和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元公司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损失的造成系一果多因;2.其与宗某合作承包的收益150万元不构成受贿;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对其二罪应认定为自首;4.其认罪认罚,且犯罪事实都发生在十八大前,应在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汪应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汪应花的病历,并提出:1.被告人汪应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2.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3.其触犯两个罪名,实际是同一犯罪事实,请合议庭数罪并罚时充分考虑;4.其还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且患有严重疾病,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16年,被告人褚某某在任职期间,存在滥用职权、贪污、职务侵占和受贿犯罪行为。被告人汪应花在开元公司任职期间,存在贪污、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鸠江建投公司受鸠江区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2009年,四褐山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启动并开展前期论证和准备工作。2010年6月,经市规划委审议通过,鸠江区政府随后组织开展招商工作。同年8月6日,市规划委第12次会议形成第13号《会议纪要》,规定自本次会议后,出让地块公告中应明确“学校、菜场”等公共设施建成后产权需无偿移交。随后,时任鸠江建投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褚某某草拟出《用房合同》、《公建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均未对“小学、菜场”等公共设施产权无偿移交作出约定。9月16日,土地收储中心向市国土局行文请求对四褐山保障房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经市政府批准后,9月19日市国土局发布了《公告》,《公告》明确规定该地块内的“学校、菜场”等公共设施产权为无偿移交。9月25日,市国土局安排鸠江区政府对拍卖招标文件进行审核,褚某某取回审核件(含《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房合同》和《公建合同》)后,未认真审核就交给时任鸠江区政府相关负责人审批,随后送交市国土局印发。《公告》发布后,时任鸠江建投公司副总经理查某曾向褚某某反映《公建合同》中农贸市场与《公告》中菜场表述不一致,被告人褚某某未予以处理。

2010年10月12日,鑫唐公司中标四褐山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地块。10月26日,市国土局与鑫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小学、菜场”等公共设施产权为无偿移交。11月3日,市国土局与鑫唐公司、道邦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中标地块使用权转让给道邦公司。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褚某某代表鸠江建投公司与工程承包方鑫唐公司、道邦公司负责人黄某正式签订《用房合同》和《公建合同》,签订合同前,承包人黄某曾明确向褚某某提出“小学、菜场”设施是否为有偿回购,被告人褚某某对其作出是有偿回购的答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最终致使“小学、菜场”设施未能无偿移交。至2018年8月4日,鸠江区政府向道邦公司支付“小学、菜场”设施回购款共计3328.002万元,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市规划委2010年第12次会议纪要,证实2010年8月6日芜湖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确定,出让地块公告中应明确幼儿园、学校、菜场、社区用房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的建设时序,上述设施建成后其产权无偿移交给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权可交给项目所在区政府。

(2)鸠江建投公司《关于四褐山棚户区改造安置地块公建设施建设时序的说明》,证实2010年9月7日,鸠江建投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幼儿园、社区用房建成后无偿移交鸠江区政府,学校、菜场由鸠江建投公司回购。

(3)《关于四褐山棚户区改造安置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问题的请示》(以下称:请示)及《公告》,证实2010年9月16日,市国土局、市住建委、市规划局、土地收储中心、鸠江区政府五方会签以《请示》行文至芜湖市人民政府,请求对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出让,时任常务副市长赵馨群、市长杨敬农批示同意后,市国土局于2010年9月19日依据《请示》,拟定了《公告》并在芜湖日报上予以刊登。该公告第九条规定:该地块内的幼儿园、学校、菜场、社区用房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建成后,其产权无偿移交给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市建投公司),使用权交给鸠江区人民政府。

(4)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2010年10月12日,鑫唐公司以1.707亿元竞得四褐山地块。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合同,证实2010年10月26日,市国土局与鑫唐公司签订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小学、幼儿园、菜场、社区用房等公建设施在2012年4月26日前竣工,其产权无偿移交给市建投公司,使用权交给鸠江区人民政府。

(6)变更协议,证实2010年11月3日,市国土局与鑫唐公司、道邦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102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道邦公司。

(7)鸠江区政府、芜湖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请求批准四褐山棚户区安置地块调整规划方案的请示》、驻芜某部队《关于确认四褐山棚户区改造安置地块出让红线的函》、鸠江区政府《关于四褐山棚户区改造地块相关变更情况说明的函》,证实因与驻芜某部队就地块产生争议,对该地块的规划进行了相应调整,总建筑面积调减为144811.32平方米,但规划布局、公建配套(主要指学校、幼儿园、菜场)未做根本性调整。

(8)市国土局与道邦公司土地出让补充协议,证实2011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项目中小学、幼儿园、菜场、社区用房等公建设施在2012年9月17日之前竣工,其产权无偿移交给市建投公司,使用权交给鸠江区人民政府。

(9)《公建合同》、《用房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11年3月23日,褚某某代表鸠江建投公司与鑫唐公司、道邦公司负责人黄某签订了《公建合同》、《用房合同》,其中《公建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出让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公建用房(包括但不限于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厕所及垃圾中转站)同步验收合格并无偿移交,没有将“菜场”列明;第十二条规定:划拨用地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项目的建设标准和具体要求,没有注明“小学”是“无偿移交”。合同签订前,黄某曾在褚某某办公室向褚某某提出小学、菜场是否有偿回购,褚某某作出小学和菜场是有偿回购的回答。合同签订后,道邦公司正式开始建设四褐山棚户区安置房工程。

(10)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称:鸠江重点局)《关于四褐山棚户区改造安置地块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项目付款统计表、支付凭证等,证实根据鸠江建投公司与道邦公司签订的《用房合同》、《公建合同》,该项目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用房、公厕、垃圾中转站及配电房、门卫房等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其他(包含小学、菜场)按建设合同中固定结算单价测算。截止2018年8月4日鸠江建投公司涉及农贸市场及小学的总价款为3503.16万元,已支付3328.002万元,占应支付款项的95%。

2014年12月发生争议前,涉及农贸市场及小学部分,鸠江建投公司累计付款2802.5280万元。争议发生后,经鸠江区政府批准按原鸠江建投公司与道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付款,鸠江重点局依此于2015年办理了项目合同价95%的剩余款项的支付审批手续。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任市建投公司副总经理时,分管土地收储和拆迁部直至离开。2010年上半年,应鸠江区要求,市建投公司启动了四褐山保障房地块工作,并负责起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报告。其间,市建投公司要求鸠江建投公司提供《用房合同》和《公建合同》,提供的目的是交给市国土局,用于对外发布拍卖出让文件时一并发布。在市建投公司与鸠江建投公司沟通一致后,以土地收储中心名义向市国土局行文,要求按流程对四褐山保障房地块进行拍卖。此后,市国土局联合市住建委、市规划局、土地收储中心、鸠江区政府行文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程序进行拍卖。市国土局对外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所有的附属合同都应遵循公告内容。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原市国土局土地利用科工作人员。约2010年下半年,土地收储中心也就是市建投公司的土地收储部向市国土局行文,要求对四褐山保障房地块对外进行拍卖,市国土局依据土地收储中心的文件起草了《请示》,并联合市住建委、市规划局、土地收储中心和鸠江区政府会签后上报市政府,在市领导批示同意后,其依据《请示》内容拟定了拍卖公告,然后再依据拍卖公告拟定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包含拍卖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须知、宗地图、红线图、两份关于保障房的建设合同,其中两份建设合同是由鸠江建投公司提供的。拍卖文件经局领导会同鸠江区政府领导签字后对外发布,最后启动拍卖程序。

《用房合同》和《公建合同》是鸠江建投公司草拟的,由市建投公司连同四褐山宗地拍卖报告一并提供给市国土局的。

1026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是其起草的,其是依据出让公告起草的。公告是对外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所有合同的相关条款都必须围绕公告内容,不得与公告内容相冲突。公告一经发布即具有法律效力,宗地竞拍人参与宗地竞拍即是对公告全部内容的认可。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市国土局土地利用科工作人员,《公告》当时由其起草,起草的依据是市国土局等五部门联合向市政府的《请示》和2010年8月份市规划委13号《会议纪要》,该纪要明文规定学校和菜场建成后产权无偿移交给市建投公司,使用权交项目所在区政府。

其在拟定拍卖公告时严格执行了市规划委的规定,拍卖公告第九条第一款中载明:该地块内的幼儿园、学校、菜场、社区用房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建成后,其产权无偿移交给市建投公司,使用权交给鸠江区政府。

(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鸠江区政府副区长。在拍卖四褐山保障房宗地前,市国土局文件由褚某某拿给其签的。

(5)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其时任市国土局副局长,2010年分管土地利用科、规划科。2010年上半年,土地收储中心向市国土局行文请求对四褐山保障房宗地进行拍卖,市国土局联合市住建委、市规划局、土地收储中心和鸠江区政府五家向市政府行文请示,经市领导批示同意后,市国土局根据批准的《请示》内容拟定了拍卖公告和拍卖出让文件,然后对外发布并启动拍卖程序。拍卖出让文件及文件中含有的两份合同是鸠江建投公司草拟的。《请示》第六条第三款:划拔用地公共建筑物按1800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结算(无偿移交的配套公建除外),这个配套与第六条第二款相对应,就是菜场、幼儿园、小学等公建配套无偿移交。拍卖公告具有法律效力,所有其他合同均应与拍卖公告相符。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时任鸠江区重点局工作人员,四褐山保障房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先由道邦公司申报工程款,监理单位和重点局的现场工作人员审核签字,再由其审核后找支付中心签字,最后到鸠江建投公司付款。付款的依据就是鸠江建投公司与道邦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

(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鸠江区重点局局长,重点局审核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就是建设合同或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量实际进度情况等。2014年年底,其在核对四褐山保障房工程进度款时,发现建设合同与拍卖公告及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合同中关于小学、菜场是否回购的表述不一致,就暂停了付款,后经区政府研究决定继续拨付工程款。

(8)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鸠江建投公司副经理。2010年上半年,四褐山保障房项目开始启动,有一天,褚某某要其到镜湖区建投公司索要两份建设合同作为范本参考,用以拟定四褐山保障房建设合同,其向镜湖区建投公司要了两份合同交给了褚某某,褚某某安排公司的同志草拟两份建设合同,建设合同定稿前,褚某某让公司办公室将建设合同草稿复印了数份,分送给公司班子成员、工程部和财务部征求意见。后来,这两份建设合同成稿后,褚某某安排其把它送到了市建投公司土地部。过了一段时间,褚某某从市国土局取了一份由市国土局牵头、鸠江区政府、市规划局、市住建委、土地收储中心会签的向市政府请示的拟稿文件交给了其,其按褚某某的要求先到鸠江区政府盖了章,然后到上述这些部门盖章后交给了市国土局土地利用科的时任副科长张某1。又过了一段时间,其看到芜湖日报上登出了四褐山保障房宗块的拍卖公告,其仔细看了以后发现上面有关小学和菜场无偿移交的表述,与此前拟定的建设合同不一致,于是就到褚某某办公室问他,到底哪些是属于有偿回购的、菜场与农贸市场是不是一回事,褚某某告诉其农贸市场是商业用房不仅包括菜场还包括超市,是要回购的。这个出让公告的第九条第一款:该地块内的幼儿园、学校、菜场、社区用房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建成后,其产权无偿移交给市建投公司,使用权交给鸠江区人民政府。其当时就是看到了这个条款,与建设合同有差异,差异在菜场。根据《公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无偿移交的具体项目中没有菜场,也就是说建成后要付钱给建设单位回购的。作为鸠江建投公司的副总经理,发现有差异,其要问一下褚某某是什么原因;二是其分管财务,届时要签字付款,所以其很关注哪些项目要付款、哪些项目不要付款。

(9)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原鸠江建投公司工作人员,用房合同、公建公同是褚某某自己书写的。

(1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原鸠江建投公司工作人员,鸠江建投公司支付道邦公司工程款的依据是与道邦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合同,以及由鸠江区重点局审批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2014年下半年,区重点局说道邦公司的建设合同有些问题,要鸠江建投公司暂缓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来,区重点局说他们打了报告给区政府,区领导同意支付。

(1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原区重点局工程建设科副科长。其依据用房合同、公建合同及工程进度情况支付四褐山保障房的工程款。该两份合同未列明小学、菜场属无偿移交工程,于是要按合同第十三条以1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回购。2014年,其对四褐山项目进行核查时发现,两个建设合同与拍卖公告、土地出让合同在小学、菜场是否回购上表述不一致,于是方某向区政府进行汇报,后来区重点局依据区领导批示再次进行付款。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原重点局综合科副科长,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原重点局副局长,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原市建投公司副总经理。拍卖公告及土地转让合同中关于小学、菜场需无偿移交的依据是市规划委2010年12次会议纪要。对于鸠江建投公司与道邦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合同,其中小学、菜场属有偿回购的情况,应以会议纪要、拍卖公司为准,不应支付。

(15)证人强某的证言,证实其时任市国土局局长,代表市国土局与鑫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拍卖公告的效力最高,所有合同均依据拍卖公告,如有更正需发布补充公告。四褐山保障房项目的拍卖公告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依据是五部门关于四褐山棚户区改造的请示及市规划委第13号会议纪要。芜湖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中的建设合同是由鸠江建投公司提供给市国土局的,与拍卖文件一起对外发布,当时市国土局有个要求,只要涉及到拍卖文件中含有建设合同的均要由所在区政府对照拍卖公告内容进行审查并签字负责。

(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道邦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拍卖公告发布前,其到褚某某办公室拷贝过上述两份建设合同、拍卖公告、一幢房子的图纸。拍卖公告发布后,其发现第九条规定小学和菜场要无偿移交,于是就到褚某某办公室找他,问他小学和菜场为什么是无偿移交的,而建设合同里面却不是这样表述的,他说小学和菜场是有偿回购的。过了一段时间,其拍了四褐山保障房宗地后,准备签土地出让合同时,因土地出让合同中对小学和菜场的表述也是无偿移交,所以其不敢签这份土地出让合同,就找市国土局局长强某询问,强某告诉其,他们国土局只负责土地拍卖,不负责建设及回购事项,有关回购的情况要其去问鸠江区。于是其再次来到褚某某办公室,问他小学和菜场是不是有偿回购的,褚某某非常坚定地回答,小学和菜场是有偿回购的。因为有了褚某某的回答,所以其才去市国土局签了土地出让合同。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7年到2011年间担任鸠江建投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鸠江建投公司是隶属于鸠江区人民政府的国有公司,具体职能是:管理和组织实施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建设、开发、经营,受政府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资产、安置房建设、投资融资和征地拆迁的复核及资金审核拨付。每年鸠江建投公司根据全区的总体规划向鸠江区政府上报安置房建设计划,区政府下达相应建设平方总数指标,由鸠江建投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区政府进行考核。流程是:首先立项,然后进行规划选址,接着与相应的镇(街)联合进行征地拆迁,再接着做规划设计,并进行地质勘查、施工图设计、对施工进行招标,对项目建设施工进行全程跟踪管理,并按进度拔付工程款,最后验收交房,也就是安置房项目从立项到项目验收全过程的建设管理均由鸠江建投公司负责。四褐山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是2009年启动,由鸠江建投公司代表鸠江区政府具体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四褐山保障房是鸠江区“限房价、竞地价”棚户区改造的第一个项目,简单地说就是由建设单位购买土地承建,鸠江建投公司代表鸠江区政府进行回购。该项目于2009年开始启动并开展前期工作,2010年7、8月份时,鸠江建投公司向土地收储中心提供了《用房合同》、《公建合同》。同年9月,应土地收储中心的要求,其向市建投公司提交了《公建设施建设时序的说明》。过了一段时间,市国土局土地利用科通知其去取土地拍卖拟稿文件带回区里审核把关,并请区政府领导签字。其取回后,就到区政府找时任副区长韦某签字,韦某签字后,就交回到市国土局。当年10月,市国土局就在市招标办举行了四褐山保障房宗地的拍卖,鑫唐公司以1.7亿元的价格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并在芜湖成立了道邦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了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同年11月份,道邦公司准备进场施工时,由于宗地红线范围与驻芜某部队的土地发生部分重叠,而产生纠纷无法进场施工,以致道邦公司未与鸠江建投公司签订建设合同。经市政府调整规划后,在2011年3月份,道邦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道邦公司得以再次进场做施工前期准备,同时黄某代表道邦公司、其代表鸠江建投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合同。2011年6月,其离开鸠江建投公司调至鸠江区住建委工作,此后就没有再过问四褐山保障房项目了。2014年下半年,区重点局副局长王某2私下对其说区重点局与道邦公司发生了纠纷,区政府正在协调。几乎同一时段,黄某也到其办公室向其说发生纠纷的事情。拍卖公告上小学和菜场是无偿移交的,而其与黄某签订的两份建设合同导致小学和菜场是有偿回购的。2011年3月23日,其代表鸠江建投公司与道邦公司的黄某签订的这份合同第十一条无偿移交的项目中没有菜场,第十二条中没有明确小学是无偿移交的。

四褐山保障房启动后,区政府在讨论四褐山保障房时,定下来小学和菜场是回购的,而且鸠江建投公司打给市建投公司的时序说明中也明确小学和菜场是要回购的。

关于四褐山棚户区改造安置地块公建设施建设时序的说明,是鸠江建投公司应市建投公司要求,向他们提供的四褐山保障房项目公建设施建设时序的说明,该说明第二段载明:幼儿园、社区用房(含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建成后无偿移交鸠江区人民政府。学校、菜场由鸠江建投公司回购,回购价按照《用房合同》、《公建合同》执行。

这两份合同都是由其独自草拟的,并呈送给区政府领导看后,其就安排公司的副总经理查某送到了市建投公司,并按照区政府对学校和菜场进行回购的决定,在《公建配套建设合同》中未将学校和菜场写进第十一条无偿移交的具体项目范围。

其职责是将两份建设合同里的条款与土地拍卖公告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比对,审核相关条款是否一致。其仅仅看了一下其起草的两份建设合同,没有与拍卖公告和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进行比对审核把关,就直接拿给韦某签字了。

拍卖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后,查某到其办公室对其说,拍卖公告里面是菜场,建设合同里是农贸市场,两个有什么区别?其简单地回答了他,农贸市场范围广一些,包括菜场、果品市场、农贸市场等。

2010年10月份,黄某摘牌后与市国土局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公司的人到市建投公司复印了一份带回来,这份合同其也没有看。

在黄某紧锣密鼓地开展拿地准备工作期间,其向她介绍了四褐山保障房的各项指标,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化率、建设标准、回购单价等等。在拍卖公告快要发布前,黄某为了测算拿地价格,其向她提供上述两份建设合同的电子版、项目的总平面图、规划图纸、保障房的设计等资料。

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后,黄某经常到其办公室来,多次向其咨询了四褐山保障房项目中各类建筑物的回购价格,其都一一做了解答。拍卖公告发布后,她再次到其办公室询问各建筑物的回购价格,并着重问了小学和菜场的回购价格,其对她说就按照两份建设合同里的价格进行回购。

二、贪污犯罪事实

1999年至2001年,被告人褚某某利用担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鸠江区建委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控股的开元公司改制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国有资产35.533224万元;至2001年10月开元公司改制前,伙同担任开元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汪应花,采取欺骗及隐匿收入不入账等手段,将该公司与市建招事务所联合编制标底的利润占为己有,共同侵吞国有资产40万元。

(一)1999年4月20日,鸠江区建委任命被告人褚某某为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5月28日,开元公司正式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分法人股和个人股两部分,共25股。法人股为鸠江区建委下属事业单位鸠江建筑设计事务所投资26万元,占股52%,计13股,系控股方;个人股为邹某等人出资24万元,占股48%,计12股。

2001年9月26日,鸠江区人民政府下文对鸠江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称:鸠江事务所)进行改制,开元公司也一并改制,改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鸠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鸠源公司),该公司性质为股份制民营企业。为确认改制前开元公司资产负债状况,鸠江区建委委托原芜湖深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开元公司进行资产审计。

审计前,被告人褚某某向原芜湖深信会计师事务所所长郭某提出关照请求,并安排开元公司会计陈某及汪应花隐匿审计所需的部分财务资料。审计人员郭某、鲍某对开元公司违反企业权责发生制的记账方式未予以纠正,未进行必要的账务调整。该审计报告反映截止2001年8月31日,开元公司净资产为52.244288万元,每股净值为2.089772万元,鸠江事务所在开元公司的13股股权增值共计1.167036万元。2016年6月,经安徽华审正大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对原错误的记账方式予以纠正,并进行必要的账务调整,审计结果开元公司净资产为150.94769万元,每股净值为6.037908万元,与第一次审计结果每股净值相差3.948136万元,实际造成鸠江事务所在开元公司的13股股权国有资产损失51.325768万元。其中,被告人褚某某在改制时,安排其妻李某2购入开元公司法人股9股,个人实际占有35.5332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鸠江区财政局文件,证实1999年5月4日,鸠江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发文,鸠江事务所系鸠江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称:鸠江区建委)投资,属国家资本。

(2)鸠江区经济计划委员会关于《成立芜湖市开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成立开元公司协议书、开元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公司章程、鸠江区建委任职文件等,证实开元公司于1999年4月成立,公司股份情况为国有鸠江事务所投资26万元占52%,个人股东投入24万元占48%。1999年4月20日,鸠江区建委任命褚某某为开元公司法人代表。

(3)鸠江区建委文件,证实2001年11月12日,因鸠江事务所改制为民营合伙制事务所,免去褚某某开元公司法人代表职务。

(4)鸠源公司任职文件,证实2001年11月26日,任命宗某为开元公司法人代表。

(5)鸠江区建委关于鸠江事务所改制方案的请示及方案、鸠江区政府关于同意改制的批复、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鸠江事务所股东协议,证实2001年10月18日,经鸠江区政府同意,鸠江事务所改制,鸠江区建委与徐某、宗某等人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鸠江事务所全部产权(含在开元公司股权增益部分)作价6.2万元出售给徐某、宗某等人。改制后鸠江事务所变更为鸠源公司,徐某出资2.268万元,占45%股份,堵某出资1.26万元,占25%股份,宗某出资1.512万元,占30%股份。根据约定宗某持有开元公司原鸠江事务所的13股法人股。

(6)收条,证实2001年10月26日,宗某出具收条收到李某2入股鸠源公司9股开办费共计1.8万元及增值0.8万元。

(7)芜湖市深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芜湖华审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深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反映截止2001年8月31日,开元公司净资产为52.244288万元,每股净值为2.089772万元,鸠江事务所在开元公司的13股股权增值共计1.167036万元。2016年6月,经安徽华审正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新审计,按照规定对原错误的记账方式予以纠正,并进行必要的账务调整,审计结果开元公司净资产为150.94769万元,每股净值为6.037908万元,与第一次审计结果每股净值相差3.948136万元,实际造成鸠江事务所在开元公司的13股股权国有资产损失51.325768万元。

(8)芜湖市鸠江区住建委情况说明,证实开元公司2001年10月间改制,时任区建委主任赵凌、副主任褚某某负责公司改制工作。

2.证人证言

(1)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鸠江事务所改制,开元公司因此一并改制。鸠江区建委将鸠江事务所全部产权作价6.2万元对外出售。褚某某安排其、堵某、徐某共同购买鸠江事务所,成立民营的鸠源公司。

褚某某安排其与堵某、徐某签订协议,约定徐某占鸠源公司45%,堵某占25%,其占30%股权,同时约定鸠源公司在开元公司的13股股权转让给其。虽然约定13股由其持有,但褚某某改制时跟其讲,这13股中,汪应花、邹某、陈某各1股,褚某某的妻子李某29股,汪应花的1股当时办了股权登记,其他12股登记在鸠源公司名下,由其代持。

约定给李某2的9股股权,改制时股权的增值部分的钱是褚某某给其的,其当时打了一张收条,收到李某2开办费1.8万元及增值部分0.8万元。这9股虽然是登记在鸠源公司名下,但在改制时转让给李某2了,股权受益也归李某2,分红也都给了李某2。2015年其把改制时的9股变更到李某2名下了。之所以听从褚某某关于购买鸠江事务所产权的安排,因为他是鸠江区建委的领导,改制也是他在负责。

(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元公司总经理、自然人股东。国有鸠江事务所控股开元公司13股,自然人控股12股。2001年,鸠江事务所改制,需要对开元公司进行审计,是褚某某安排人员到开元公司审计的,陈某具体对接。审计报告出来后,其看着这份报告对开元公司的资产审计偏低,应该是没有提供所有的财务资料给审计人员,褚某某说资产审计低一点,对开元公司及股东有好处。

改制后,鸠江事务所被宗某、徐某等人买断,成立鸠源公司,原13股由鸠源公司持有。后来褚某某不再担任开元公司董事长,回住建委任职,临走时跟其说让宗某担任董事长。

改制后,鸠源公司在开元公司的13股全部由宗某代持,其中其和陈某各1股,汪应花从宗某那买了1股。股东分红都到宗某处领取。每股的增值部分及股本都按要求交了。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元公司会计。2001年7、8月份,褚某某跟其说,国有鸠江事务所要改制,因为开元公司是由该事务所控股的,所以要对开元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让其把开元公司的成本账、往来账、收入账交给审计人员,不要把全部账都提供,因为其对改制情况不清楚,所以就同意了。后来芜湖深信会计事务所审计人员鲍某找到其,让其把成本账、往来账、收入账提供给她审计,其就按照要求提供了,但没有让其提供会计凭证。开元公司采用收付实现制的记账方式记账,但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公司、企业应采用权责发生制记账。如果要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需要提供已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票据存根给审计人员进行调整,但审计人员都没有要求提供。约2016年,鸠江区检察院对褚某某进行调查,褚某某安排其将所有资料提交给审计人员,这次审计结果应该是真实客观的,这两次审计的结果,每股净值的差额3.948136万元,国有13股共给国家造成损失50多万元。这部分钱是由改制后的股东得到了。

2001年开元公司改制,原鸠江事务所的13股当中,根据褚某某安排,其和邹某、汪应花各获得1股,除汪应花变更股权外,其他人都没变更,记在宗某名下,现在想来,他主要是让宗某对公司有决定权,实际由他褚某某做主。当年改制时其购买股份的股金及增值部分是自己出资的。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徽华审正大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对2016年出具的开元公司184、220号审计报告说明,造成最终对开元公司每股股值增加的原因是,之前的审计报告的记账方式不符合规定,因此,在其审计时要求开元公司提供了2001年8月份之后的财务资料,对相关会计事项进行调整。由于调整,导致审计的净资产比之前的芜湖深信会字(2001)013号审计报告的净资产有所提高。

(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元公司股东。2001年8月份,开元公司控股的国有鸠江事务所改制成民营的鸠源公司,宗某代持开元公司原持有的鸠江事务所的13股股份,后来其得知这13股中邹某、陈某、汪应花各1股,褚某某、李某210股。改制时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其不清楚,自然人股东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6)证人堵某证言,证实其系鸠源公司股东。2001年,原国有鸠江事务所改制,其与徐某、宗某三人合资一起买断鸠江事务所产权。后经鸠江区建委提供给其的审计报告,确定该事务所的价格为6.2万元。后其三人共同出资6.2万元买下了鸠江事务所的产权。

(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与堵某、宗某三人就购买事务所签订了协议,约定堵某占25%,其占45%,宗某占30%股份,还约定鸠江事务所在开元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宗某,这是根据褚某某的安排,因为他当时是鸠江区的领导,也是开元公司董事长,所以其也就同意了。改制后这13股登记在鸠源公司名下,实际是宗某所有,但没有办理股权变更,后来股权变动了。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深信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出具人。2001年9月,因鸠江区建委下属事业单位鸠江设计事务所要进行改制,该事务所是开元公司控股方,所以其接受委托对开元公司进行审计。作为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审计,但当时褚某某跟其打了招呼,让其对开元公司审计多关照关照,考虑当时他是鸠江区建委的领导,也是开元公司董事长,其就同意了。在审计过程中,其明知道开元公司采用收付实现制记账,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开元公司提供监理合同和票据进行核实,而是就账查账,没有对此进行审计调整,导致审计认定的净资产低了90多万元。

(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褚某某之妻。开元公司改制时,其丈夫褚某某任公司董事长,他当时跟其说他安排宗某购买了开元公司13股股权,其找到宗某向他购买开元公司股权,其交了9股的开办费1.8万元和增值部分0.8万元给宗某,这9股当时仍然登记在鸠源公司名下,但收益归其所有。2005年公司要求补交股金,其把这9股每股1.8万元补交给公司。后开元公司从股东分红中把股本给划扣了。根据开元公司章程,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股东还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其他人一次购买9股股权是很难购买到的,都是褚某某安排好的,其只是根据他的安排去办理手续。

(10)证人汪应花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元公司会计。2001年7月,鸠江区政府下文鸠江事务所改制,连同开元公司一并改制。一天,褚某某对其和陈某说,公司要改制,其负责清理固定资产,陈某负责提供会计资料。褚某某让陈某不要把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交给审计人员,要其不要把单位“账外账”和监理合同交出去,其同意了。后来芜湖深信事务所审计人员郭某、鲍某到开元公司进行审计,其根据褚某某的要求没有将监理合同、账外账交给审计人员,审计人员也没要这方面财务资料。褚某某这样做的目的是审计时降低开元公司利润,其知道他妻子李某2买了法人股9股,他这样做的目的是让李某2购买股份后能获取更多经济利益。

开元公司改制后,褚某某从法人股13股里给其和陈某、邹某、宗某每人一股,另外九股属于李某2。除其1股办理了变更手续,另外12股仍登记在鸠源公司名下。改制后,宗某是公司大股东,一直到2014年,李某2把宗某打给她的1.8万元股金收条和每股增值0.8万元的发票拿给其看,其才知道李某2是公司大股东。改制后,其购买每股的费用全部缴纳了。

(11)证人杨某2的证言与证人薛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2)证人鲍某的证言与证人郭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9年4月20日,鸠江区建委任命其为开元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1999年5月28日,开元公司正式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分法人股(国有股)和自然人股两部分,共25股。法人股由鸠江区建委下属国有事业单位鸠江事务所投资26万元,占52%股份,计13股,系控股方;邹某等自然人出资24万元,占48%股份,计12股。

2001年8、9月份,鸠江区人民政府下文给鸠江区建委,鸠江区建委再下文给鸠江事务所要求对鸠江事务所进行改制,因此,鸠江事务所控股的开元公司一并改制。为准确认定两公司资产,对两公司进行资产评估,鸠江区建委委托鸠江区审计局下属的芜湖深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两公司进行资产评估。

2001年9月,其在审计前召集邹某、陈某、汪应花开会,会上其安排邹某负责总协调,陈某和汪应花负责提供账、资产和评估的资料。审计前的一天,深信会计师事务所的郭某、鲍某到开元公司来,其就跟郭某说“请你关照关照”,时间不长,审计报告就出来了。审计得出:截止2001年8月31日,开元公司净资产52.244288万元,每股净值2.089772万元。鸠源公司在开元公司的13股股权增值共1.167036万元。

经审计,鸠江事务所资产被确认为6.2万元(含在开元公司股权增益1.167036万元)。鸠江事务所由鸠江区建委组织对外出售,其当时是鸠江区建委副主任,由其和建委主任赵凌负责此事,当时,堵某想购买鸠江事务所,其就向他推荐了徐某、宗某,让他们三个人共同买下来。

其安排徐某和堵某购买70%股权,宗某购买30%股权。在宗某持有30%股权中,其安排李某220%股权,宗某10%股权。宗某出资0.504万元,其让李某2出资1.008万元。其安排宗某、徐某二人,以审计确认的6.2万元价格与鸠江区建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在购买鸠江事务所时,其就和堵某、徐某说好了,他们不再享受开元公司的股份,鸠江事务所在开元公司的股份给宗某。开元公司改制后,其从法人股13股中,给了陈某、邹某、汪应花、宗某每人1股,余下9股给了李某2,事先其也跟宗某说好了,除掉汪应花1股变更外,其他12股仍由鸠源公司所持有,宗某代持。

2016年,鸠江区纪委委托安徽华审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对开元公司改制前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审计资产比第一次审计结果多出约100万元。

(二)开元公司成立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9年5、6月份,时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褚某某代表开元公司与市建招事务所签订编制标底业务合同,市建招事务所向开元公司支付编制费用的72%。

2001年10月,鸠江事务所进行改制,开元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由国有控股企业变成股份制民营企业。1999年至开元公司改制前,市建招事务所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时任开元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汪应花编制标底费用46.0849万元,除支付编制技术人员加班费和标底印刷、管理费等费用外,该公司实际利润约40万元未入账,被被告人褚某某、汪应花共同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芜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情况说明、开元公司在芜湖建招事务所领取编制费一览表、领款审批表等,证实自1999年1月至2006年12月间,开元公司共领取编制费178.0448万元,其中至2001年10月,开元公司领取编制费用46.0849万元。

(2)关于汪应花任职情况说明,证实汪应花自1999年6月至2017年3月任开元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

(3)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款记录,证实褚某某之子褚帆于2018年3月20日在南京市购房一套。

(4)联合编标协议书,证实签订于2003年5月1日的联合编标协议书,双方为市建招事务所和开元公司。约定双方联合编制标底,按营业收入72%和28%分成,开元公司分取72%。

(5)借款协议书、欠条等,证实柯某于2008年4月28日向汪应花借款100万元。

(6)借条、说明、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2月6日,徐某取款20万元借给汪应花。

(7)笔记本复印件,证实2008年4月29日,汪应花与李某2共同借给柯某100万元的事实。2017年7月10日和2018年2月6日,汪应花分别付给李某22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与市建招事务所编制标底的事,是交5%到汪应花保管的公司小账上,这部分收入开始是褚某某负责管理,褚某某不在开元公司后,是宗某和汪应花负责管理这笔资金。这个资金所有权应属于公司。该项业务公司没有承包给个人。

(2)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其代表开元公司与市建招事务所签订了编制协议,当时是褚某某让其签的,这项业务到2005年上半年因招投标方式改革停止了。开元公司没有与任何公司或个人就编标签订承包协议。编标收入因为是开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利润应当归开元公司。编制标底的费用都在汪应花处保管,没有将这部分利润交到开元公司账户上,只听褚某某讲要交5%的管理费到开元公司账外账上。

对于这部分收支,褚某某具有决定权,因为这部分收入是他在开元公司任职时承接到的,后来他虽然不在开元公司工作,但他是主管单位的领导,如果不听他的,编制标底业务会影响很大,所以还是要听他的安排。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年初,汪应花从其手中借了20万元,汪应花出具了借条。

(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大概从1999年开始,编制标底的收入没有入公司账,这部分收入所有权应归公司所有。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汪应花交给其3、4万元,说是编制标底收入,开收据交到单位“账外账”上去了。

(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市建招事务所工作人员,自1999年开始双方签订联合编标协议书,按比例分配营业收入。每次领取编制费时,都是开元公司汪应花来领取。

(7)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时,因生意周转从汪应花处借款100万元,当时打了借条。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其和汪应花各拿50万元借给柯某,其这50万元中25万是自己从家里拿的,另25万元是褚某某安排从汪应花那拿的,汪应花给其出了50万元借条,柯某出100万借条给汪应花。2017年、2018年,其儿子在南京买房,褚某某分两次共拿回50万元。

(9)证人杨某2的证言与证人薛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999年5、6月份,经与市建招事务所商定,其代表开元公司与该所签订合作协议,为市建招事务所编制工程标底,市建招事务所支付开元公司营业收入72%的编制费用,市建招事务所得28%,收入是建设方支付给市建招事务所,市建招事务所再将营业收入支付给开元公司。其、宗某、汪应花都负责过这项工作。开元公司的技术员都参加编制工作,其安排汪应花担任这项业务的出纳工作。这项合作约在2005年上半年结束,是因为招投标进行改革,这项工作没有进行内部承包,其也没有安排任何人将该项业务承包给公司的其他人。

市建招事务所领取编制费一览表上的项目标底是开元公司编制的,里面的钱也是在市建招事务所领取的,总共收入是178.0488万元,其中改制前收入是46.0809万元,都是安排汪应花经办的。因为合同是开元公司与市建招事务所签订的,所以根据财务制度,这部分收入应交到开元公司账户,但其安排汪应花将这笔钱未交到开元公司账户上,目的就是想占有这部分收入。这块支出主要在三方面,一是人员工资,二是其让汪应花交5%管理费到开元公司“账外账”上,三是打印费支出。这项工作结束后,其问汪应花利润有多少钱,她说有160万元,其中改制前约40万元。其让汪应花交5%管理费到公司账外账上,目的是如果别人问起来或查起来,就说是自己承包的。对这笔钱的收入情况只有其和汪应花知道,邹某、宗某、陈某只知有这项业务,收支情况不清楚。

2008年4月份,其要求汪应花从编制费利润里拿50万元由两个人平分,再与汪应花共同凑足100万元借给柯某。2017年7月份一天,其跟汪应花讲,编制标底的利润,其总的要100万元,剩下的都给她,她没有出声,默认了,并跟她讲其儿子在南京买房子,让她在编制费里拿50万元给其,她也同意了。2017年7月份,汪应花在银行里给其25万元现金,2018年2月份,汪应花自己取5万元,让徐某取20万元凑足25万元给了其。汪应花给其的50万元,其用于支付房款了。余款60万元在汪应花处,因为是其主导的,其讲分,她也没反对。

(2)被告人汪应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开元公司自1999年开始,与市建招事务所合作编制标底,前期是褚某某,后期是宗某和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及聘请的专业人员编制,其一直负责出纳工作。2003年,褚某某安排宗某与市建招事务所续签了协议,2005年4月,由于招标改革合作结束。编制费用总计178.0448万元,其中截止2001年10月改制前,收入是46.0849万元,都是其从市建招事务所领取的。根据财务规定,这笔钱应当交到开元公司账户上,但褚某某让其不要把这个钱交上去。这部分钱主要有几方面支出,一是褚某某要其交5%管理费到开元公司账外账上,约4万元。二是1万元打印费,三是人员工资约13万元,三项费用支出后余款160万元就是利润。后来其向褚某某汇报怎么处理,他讲先放着。因为这项业务是褚某某任开元公司法人代表时接的业务,当时他是领导,安排其这样做,其就按照他要求做了。他调离后,合同延续下来,他还是领导,公司业务仍然靠他,他是公司的幕后老板,其仍然听他的,他没有要求其入账,其就没有交了。

2008年4月29日,褚某某安排其从里面拿了50万元,其与褚某某各分得25万元,二人再各自拿出25万元,共100万元,以其名义借给柯某,其向褚某某妻子李某2出了50万元借条。2017年7月,褚某某讲他儿子要在南京买房,让其从里面拿50万元给他,并对其讲160万元中他拿100万元,剩下的60万元给其,其当时很诧异,但是默认了。后其取了25万元给褚某某。2018年2月6日,其取了5万元,向徐某借20万元,凑足25万元给了褚某某。余款60万元在其面前。

三、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01年10月开元公司改制后,开元公司出资变更为法人股占48%,24万元,计12股;个人股占52%,26万元,计13股。其中李某2实际持有9股,汪应花持有1股。

2001年11月12日,被告人褚某某被免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后被告人褚某某的亲戚宗某担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此间,开元公司与市建招事务所一直持续编制标底业务。2003年5月1日,根据褚某某的安排,时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宗某代表开元公司与市建招事务所按照1999年协议内容重新签订《联合编标协议书》。直至2005年上半年,因招投标方式改革,双方联合编标业务终止。

开元公司与市建招事务所联合编标业务利润合计为160万元,其中开元公司改制后至双方联合编标业务终止,市建招事务所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开元公司出纳汪应花编制标底费用131.9599万元,除支付编制技术人员加班费、标底印刷、管理费等费用外,实际利润约120万元未入账,被被告人褚某某、汪应花共同侵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与本案贪污犯罪事实(二)完全一致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受贿犯罪事实

2001年至2015年,被告人褚某某利用担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鸠江区建委副主任、鸠江建投公司总经理、区住建委党委书记、主任职务之便,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公司经营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或索取他人财物合计92.834万元,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财物150万元,合计242.834万元。具体如下:

(一)收受周某111.334万元。2000年3月18日,开元公司自然人股东周某1与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褚某某签订第三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人按期向公司上缴管理费,一切费用自理,自负盈亏。2001年,被告人褚某某向周某1提出在第三项目部盈利中给他私人购置汽车的要求,为了感谢褚某某的关照,周某1答应将其承接的张家井小区工程监理项目利润11.334万元送给被告人褚某某购买汽车,该笔费用一直存放于开元公司出纳汪应花处。2011年,组织上调查被告人褚某某在芜湖鑫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兼职领取津贴的问题,被告人褚某某因担心被调查,于2012年4月要求汪应花将这笔资金交到开元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⑴张家井工程现金日记账(周某1经办),证实2000年8月31日至2001年2月19日,账目结存金额为14.434万元。

⑵项目监理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会议记录等,证实2000年3月18日,褚某某代表开元公司与周某1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

⑶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4月5日,汪应花以办公楼装璜集资款名义将13.40317万元交到开元公司账上。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00年,其承包开元公司第三项目部,褚某某作为开元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帮助其介绍业务,汪应花作为出纳帮其记账。其间,褚某某让其帮他购买一辆汽车供其个人使用,其答应了。张家井监理项目利润约在11万余元,其当时跟汪应花讲,这钱给褚某某买车子,钱是交由汪应花保管的。

⑵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周某1自2000年3月至2001年2月份承包开元公司第三项目部,时长约一年。承包人对项目部的利润自负盈亏,上交管理费给公司。

⑶证人薛某的证言内容与邹某基本一致。

⑷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周某1于2000年承包第三项目部,交管理费给开元公司。2012年左右,汪应花将十几万元上交给开元公司,称该款系褚某某买车款,后未买,故上交公司。

⑸证人汪应花的证言,证实周某1承包第三项目部,由其代账。至2001年2月19日,周某1承包结束,账上余款14.334万元。除支付工资外,张家井项目结余11.334万元,周某1讲这钱给褚某某买车,由其保管。其多次问褚某某这钱怎么办,他都说先放在其这儿,等看中了车子再买。2012年,褚某某让其把这钱交到开元公司账上,其当时没看账,以为是11.7万元,再加上剩余的业务费,共计13.40317万元交到开元公司账上,陈某开了收据。

⑹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1年2月与开元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之前是周某1承包的,其中张家井项目其帮忙扫尾的,账务收支是汪应花处理的,利润归属周某1。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0年3月,其代表开元公司与周某1签订第三项目部承包协议,周某1对项目部自负盈亏。2001年一天,其让周某1在张家井小区监理项目费用中拿头十万元给其买车,周某1同意了,后周某1不再承包第三项目部,将张家井监理利润约11.334万元给其,这个钱在汪应花处保管。2012年左右,区委组织部调查其拿津贴的事,其把这个钱加业务费2万元让汪银花交到开元公司账上去了。周某1给钱是为了感谢其给第三项目部介绍业务。

(二)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150万元。2001年2月22日,在被告人褚某某的授权下,开元公司总经理邹某与宗某签订第三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向公司上缴管理费、自行支付人员工资等费用,承包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宗某负责第三项目部的管理经营工作,被告人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介绍业务和协调关系,并与宗某约定均分利润,但不参与管理经营,也未实际出资。

2002年4月,被告人褚某某安排李某2担任第三项目部出纳。2001年2月至2007年2月,宗某承包第三项目部期间,共收取工程监理费1100余万元,扣除管理费、税金、人员工资等各种费用后,利润约300万元一直由李某2保管,未进行分配。后被告人褚某某与宗某就利润分配发生矛盾,在矛盾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利润平分方式无异议,但对利润总数额存在较大分歧,因调解无果,该利润一直由褚某某夫妇实际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项目监理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证实自2001年2月份始,宗某开始承包开元公司第三项目部。

(2)第三项目部承包工程实收监理费统计表及开元公司各项目部上交管理费统计表,证实宗某自2001年2月至2007年间,承包第三项目部实收监理费金额为1174.567999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份,褚某某安排其承包第三项目部,并口头与其约定是俩人合伙承包,承包协议是其签订的。他讲的合伙承包其理解就是得干股,他在合作中没有投入,项目部都是其一个人管理,褚某某不参与管理。2002年,他安排他妻子李某2到项目部担任会计。项目部利润没有分配。

根据承包协议,业主单位将监理费打到开元公司账上,开元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剩下的返还给第三项目部,第三项目部有账,但在2005年销毁了。从2001年至2006年结束,每年平均约300万元监理费,其估计利润有800万元。

其与褚某某合作,是因为他当时是鸠江区建委的领导,在鸠江区能接到监理业务,而且他还是开元公司董事长,其要承包项目部还得他的同意,所以他提出跟其合作承包,其就同意了。

(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原开元公司工作人员。2000年3月份,开元公司第三项目部是周某1承包的,2001年2月份,由宗某承包第三项目部。承包协议约定,开元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的利润归属项目部。实际承包人就是周某1、宗某,没有看见其他人进行管理。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开元公司第三项目部由宗某进行承包。第三项目部每个人都拿工资,包括宗某、李某2,工资表到开元公司账上报销冲账。第三项目部的利润应归承包人宗某所有,都是宗某在经营和管理,没有看见其他人参与管理。根据开元公司二级单位上交管理费统计表统计,2000年至2007年第三项目部实收监理费1256.564999万元,其中2001年中有周某1的工程监理费81.997万元。

(4)证人汪应花的证言,证实自2001年开始,第三项目部由宗某承包并负责经营管理。2002年,李某2承包第三项目部,她与宗某等工作人员都在第三项目部拿工资。第三项目部的账都在开元公司,开元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后,余款均为第三项目部所有。后来,听说宗某与李某2两家为承包一事发生纠纷。褚某某介绍了大部分业务,根据开元公司的规定,谁介绍业务谁就拿业务费,褚某某收取业务费一直到2004年左右,收了约50万元,后来就没有再收了。宗某承包期间,收取的监理费约为1100万元,利润按监理费30%估算,即300万元左右。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宗某之妻。其与褚某某系亲属关系,是褚某某要宗某承包第三项目部的,口头约定利润共享。第三项目部有独立的账,2004年曹新福案发,褚某某让把账烧掉了。后来两家因为账的问题产生矛盾。其估计利润约有800万元,其就想要回自家的一半利润。

(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元公司工作人员,其是接宗某后承包第三项目部的。2007年3月承包至今。根据第三项目部2001年3月至2007年10月监理费收支情况表,可知这段时间收入是1108.206232万元,其中12个工程是其接的,收入是31.18261万元,扣除这个费用,宗某承包期间的监理费是1077.023622万元,按30%利润来算,利润为323.10708万元。

(7)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褚某某朋友,其为宗某与褚某某两方就承包第三项目部发生争议一事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果。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宗某共同承包第三项目部的。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承包期间宗某负责管理,褚某某没有参与管理,只帮助他介绍业务。第三项目部有独立的账务,大约在2005年被烧掉了。承包期间利润大约在300万元左右。后来因为分配利润的事双方搞僵了,找丁某2协调也没协调好。

(9)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第三项目部是宗某承包的,日常经营管理也是宗某负责。李某2是项目部出纳,负责现金收支工作。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开元公司为激励员工,实施项目部内部承包制。2000年3月,经确定,周某1为第三项目部第一任承包人。2000年下半年,其自己想在开元公司多搞点钱,但是其当时是鸠江区建委副主任兼开元公司董事长,不方便。就找到宗某商议,以他名义承包第三项目部,其帮助他介绍部分业务,协调主管部门关系,不参与日常经营,宗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利润平分,他同意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来其委托开元公司总经理邹某与宗某签订承包协议。

其派妻子李某2参与管理,既想让她去挣点工资,也好掌握宗某第三项目部的财务和利润。宗某与其合作主要是看其是鸠江区建委副主任、开元公司董事长,能给他接监理业务,帮助他协调外部关系。李某2约是在2002年4月份到项目部的,第三项目部有独立的财务流水,2005年鸠江区曹新福被查,其害怕牵涉到自己,就安排宗某、李某2把账目销毁了。

2001年上半年开始承包,2007年下半年结束,除去各项开支,利润在300多万元,一直没有分配。后来与宗某就分配产生分歧,其答应给一半利润150万元给宗某,但宗某妻子吴某要300万元,所以没有协调好,钱一直在其这里。

(三)先后21次共收受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39.5万元。具体如下:

①2004年春节前,崔某为感谢被告人褚某某在其承接的华阳冲压厂房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在工地现场送给褚某某10万元现金。褚某某予以收下。

②2009年的一天,崔某为感谢被告人褚某某在其承接的鸠江区鸠兹家苑多个标段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褚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0万元。被告人褚某某予以收下。

③2005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每年的春节、端午、中秋,崔某为感谢被告人褚某某在其承接的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在褚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褚某某0.5万元,共19次,合计9.5万元。被告人褚某某予以收下。

(四)2009年的一天,芜湖世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2希望被告人褚某某在其承接的鸠江区金湾锦苑工程方面给予关照,在褚某某办公室送给褚某某3万元。被告人褚某某予以收下。

(五)2007年中秋至2010年春节,每年的中秋、春节,芜湖市万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冯某为了得到被告人褚某某在该公司承接的鸠江区多个工程项目方面关照,在被告人褚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褚某某0.5万元,共6次,合计3万元。褚某某予以收下。

(六)2014年和2015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芜湖市鸠江区大阳垾景观提升工程二标段承建人张某3为了得到褚某某在该工程方面的关照,在褚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褚某某1万元、0.5万元、1万元、0.5万元,共4次合计3万元。被告人褚某某予以收下。

(七)2007年中秋至2010年春节,每年的中秋、春节期间,芜湖市三岩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3为了得到褚某某在工程建设方面的关照,在褚某某办公室每次送给其0.5万元,共6次,合计3万元。褚某某予以收下。

(八)2011年端午节前,道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为了得到被告人褚某某在今后工程款拨付上给予关照,在褚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万元。被告人褚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相关行贿人在鸠江区中标相关工程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其中标华阳汽车公司冲压厂房工程,这个项目发包方和项目负责人是鸠江区住建委及其副主任褚某某。2014年春节前一天,褚某某骑摩托车到工地上看现场,其用塑料袋装好10万元现金给了褚某某,送钱是为了感谢他给予其工程中标和施工方面的关照。2008年后,其在宝翔公司鸠兹家苑工程中中了很多标段,褚某某当时任鸠江建投公司总经理,对其公司施工和拨付工程款很关照,2009年10月一天,其准备了20万元现金,用塑料袋装好,到建投公司褚某某办公室,送给了他。另外,2005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端午、中秋,共送给褚某某9.5万元。

⑵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9年,其先后中标水岸星城、金湾小区等多个政府工程,其在2009年的一天送给时任鸠江建投公司总经理褚某某3万元。之前其与他有矛盾,其公司中标的有关工程不同程度受到他的刁难,2009年6月,其中标金湾小区送给他3万元后,其公司在这个项目上基本没有受到他的刁难了。

⑶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7、2008、2009年,其先后中标金湾小区、鸠兹家苑等以鸠江建投公司为业主的工程项目,为得到时任鸠江住建委副主任、鸠江建投公司总经理褚某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六次共送给褚某某3万元,其确实也得到了关照。

⑷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挂靠四季青公司中标鸠江大阳垾工程,业主单位是鸠江区住建委,褚某某时任鸠江住建委主任。其先后四次送给其3万元,目的是和他搞好关系,在工程款拨付、日常监管方面获得他的关照。

⑸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公司生产混凝土,褚某某时任鸠江建投公司总经理。其先后六次送给其3万元,目的是和他搞好关系,在送工程材料给相关单位时不为难其。

⑹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端午节前,其准备了30万元现金。考虑到其裕溪口项目很快就要向鸠江建投公司要工程款,为了以后能够顺利拿到工程款,端午节前的一天下午5点多,其拎着装有30万元现金的无纺布袋子来到褚某某办公室,将装有3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子放到了褚某某的办公桌上,褚某某收下了。大概一个月后,褚某某调到鸠江区建委工作去了。

⑺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10月份来芜湖承建四褐山保障房项目的,因与驻芜某部队就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这个项目因此搁浅。2010年12月份,黄某拍得裕溪口保障房项目地块,2011年春节后的正月里开工,四褐山项目是当年秋天开工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其担任鸠江住建委负责人期间,宝翔公司承建了鸠江区多个工程项目,宝翔公司法人代表崔玉保送钱给其,其在每个工程中的工程款拨付、工作协调上都给予了关照。共收受39.5万元。

在其担任鸠江建投公司负责人期间,世通公司、万成公司、张某3公司、三岩建材公司分别承建了鸠江区的工程项目,其分别收受了世通公司法人代表周某2、万成公司法人代表冯某和张某3、三岩建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3各3万元,合计12万元,其在工程款拨付、工作协调上都给予了关照。

2011年端午节前,黄某来到其鸠江建投公司的办公室,临走时将一装有现金的塑料袋放在其办公桌上,她走后其清点了一下,是30万元现金,1万元一沓,共30沓。这笔钱其收下了。

2018年7月23日,经芜湖市监察委员会批准,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于次日将被告人褚某某从其家中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留置点执行留置。

2018年8月16日,经芜湖市监察委员会批准,无为县监察委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汪应花从其家附近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留置点执行留置。其到案后,不但如实交代了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已掌握其伙同褚某某贪污、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还检举了褚某某收受他人11万余元贿赂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78.367224万元(包括汪应花代褚某某退缴的25万元)。被告人汪应花退出违法所得60万元,并检举、揭发了被告人褚某某收受周某111.334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7月23日,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褚某某涉嫌职务犯罪案予以立案调查。同日,经芜湖市监察委员会批准,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于次日将被告人褚某某从其家中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留置点执行留置。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无为县纪委监委掌握的犯罪事实,且交代了组织上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褚某某给予从宽处罚。2018年8月16日,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汪应花涉嫌职务犯罪案予以立案调查。同日,经芜湖市监察委员会批准,无为县监察委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汪应花从其家附近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留置点执行留置。其到案后,不但如实交代了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已掌握其伙同褚某某贪污、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还检举了褚某某收受他人11万余元贿赂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组织查清褚某某涉嫌其他职务犯罪问题。其在留置期间积极配合组织调查,真诚认罪悔过,积极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建议对被告人汪应花给予从宽处罚。

2.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褚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34.701224万元,被告人汪应花退出违法所得85万元。

3.退赃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应花上交的85万元中包含其替被告人褚某某保管的25万元;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褚某某上交18.666万元。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⑵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鸠江建投公司《关于鸠江建投公司人员的请示》、鸠江区政府《关于区建投公司机构、职能及人员设定的通知》等,证实1997年3月至1999年9月,被告人褚某某任安徽泰华建设集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1999年9月至2005年3月,任鸠江区建委副主任(其中:1999年4月至2001年11月,任芜湖市开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至2007年1月,任鸠江区建委副主任、主任科员;2007年1月至2010年2月,任鸠江区建委副主任、主任科员、鸠江建投公司总经理;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任鸠江区建委副主任、主任科员、鸠江建投公司总经理;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任鸠江区建委党委书记、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科员;2011年7月至2016年11月,任鸠江区建委党委书记、主任;2016年11月至今,任鸠江区建委科员。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述:

关于被告人褚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问题。经查,被告人褚某某在鸠江建投公司任职期间虽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受鸠江区政府委托从事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褚某某身为鸠江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同起草人,负有将合同内容与公告内容进行比对审核的职责,在经黄某、查某等人询问和提醒后,其仍不将合同有关内容与公告内容进行核对,构成明知。在明知自己起草的合同与拍卖公告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其仍违反市规划委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的规定,超越职权在与鑫唐公司、道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将学校和菜场列为无偿移交范围,并擅自作出有偿回购的答复,导致国有资产损失300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国有资产损失的发生和扩大系多种因素所致,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褚某某与宗某合作承包开元公司第三项目部的收益15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问题。经查,在被告人褚某某的授意下,由宗某出面承包开元公司第三项目部,被告人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宗某介绍业务、协调关系,所得利润二人均分。开元公司第三项目部所得利润约300万元,由被告人褚某某夫妇实际占有,尚未分配。被告人褚某某不参与开元公司第三项目部的经营管理,也未实际出资,对其按约定分得的150万元利润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其行为应以受贿论。

关于被告人褚某某贪污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是否应认定为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褚某某在监察机关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以后才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即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对其职务侵占犯罪可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汪应花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应认定为从犯问题。经查,被告人汪应花作为公司会计在贪污和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褚某某的安排和指使,其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在二起共同犯罪中均可认定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汪应花是否构成立功问题。经查,被告人汪应花检举被告人褚某某收受他人1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关于被告人汪应花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汪应花系从犯,具有坦白、立功、全部退赃情节,认罪悔罪,可以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有资产损失3328.00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有控股公司改制时,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国有资产35.533224万元,并伙同被告人汪应花共同侵吞国有资产40万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汪应花侵占公司财产120万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242.834万元,数额巨大,其中11.334万元属索贿。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被告人汪应花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其中被告人褚某某、汪应花在部分贪污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褚某某有部分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某、汪应花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侵吞国有资产,对二被告人贪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对其三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职务侵占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应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检举同案犯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汪应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二罪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褚某某、汪应花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32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应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褚某某、汪应花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明龙

审 判 员  周俊生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凤卫星

人民陪审员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吴永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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