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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5刑初2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825刑初23号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8]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代理检察员马万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国松、章天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原太湖县国税局徐桥分局局长助理、副局长、原太湖县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17次收受李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6次收受严某现金共计30000元,2次分别收受夏某加油卡3000元、现金6000元,2次收受汪某现金共计4000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以上共计34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在其留置期间代为退缴赃款343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原太湖县国家税务局徐桥税务分局局长助理、副局长、原太湖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1等人现金及加油卡共计34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主动交代太湖县监察委还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5、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原太湖县国税局徐桥分局局长助理、副局长、原太湖县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1、严某、夏某、汪某现金及加油卡共计34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李某1现金共计300000元

浙江苍南县人李某1等人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在太湖县徐桥镇、大石乡、江塘乡等地先后注册成立了太湖县荣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纺织)、太湖县万顺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太湖县鑫发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太湖县龙辉纺织有限公司、太湖县龙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太湖县润丰棉业有限公司、太湖县尚东纺织有限公司和太湖县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利用上述纺织公司到太湖县国税部门申领、增补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牟利。期间,李某1为请求和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所注册公司在申领、增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日常检查、巡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自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分17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300000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份一天,李某1与其公司代账会计石某一道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3000元。

2、2016年8月份一天晚上,李某1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荣胜纺织增补发票方面提供帮助,在原“汇通宾馆”旁的巷子里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

3、2016年9月份一天晚上,李某1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陆琴足浴泡脚,并在该足浴店卫生间内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

4、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在太湖县新城建设路新城小学附近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8000元。

5、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请被告人刘某某吃饭,饭后又请刘某某到陆琴足浴泡脚,后送刘某某回家时在原“汇通宾馆”旁的巷子里送给刘某某现金10000元。

6、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请被告人刘某某到陆琴足浴泡脚,后送刘某某回家时在原“汇通宾馆”旁的巷子里送给刘某某现金10000元。

7、2016年国庆节期间,李某1安排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浙江杭州、舟山、苍南旅游,并在杭州刘某某入住的酒店内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在苍南火车站送给刘某某现金6000元。

8、2016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李某1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太湖渔人码头饭店吃饭,饭后又请刘某某到陆琴足浴泡脚,后送刘某某回家时在原“汇通宾馆”巷子里送给刘某某现金10000元。

9、2016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李某1请被告人刘某某到陆琴足浴泡脚,后送刘某某回家时在原“汇通宾馆”巷子里送给刘某某现金10000元。

10、2016年10月份,太湖县银丰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方某1请刘某某帮忙借款周转,刘某某遂替方某1向李某1借款100000元,后李某1明确表示将该笔100000元送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予以默认。2016年12月3日,方某1的女儿方某2提出归还该笔100000元时,刘某某将其同学李某2(太湖县物价局职工)的银行账户提供给方某2收下该款,后用该款及其他款项购买速腾小轿车一辆。

1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请被告人刘某某到陆琴足浴泡脚,后送刘某某回家时在原“汇通宾馆”巷子里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0000元。

1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在太湖县县委大楼与原“汇通宾馆”之间的道路上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0000元。

13、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请被告人刘某某到陆琴足浴泡脚,后送刘某某回家时在原“汇通宾馆”巷子里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0000元。

14、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在原“汇通宾馆”旁巷子里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0000元。

15、2016年12月份一天晚上,李某1在太湖县广电局与国税局之间的巷子内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0000元。

16、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1请被告人刘某某到陆琴足浴泡脚,后送刘某某回家时在原“汇通宾馆”楼下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20000元。

17、2017年10月份一天,李某1在太湖县国税局对面仁缘酒店请被告人刘某某吃饭,饭后在该酒店卫生间内送给刘某某现金8000元。

二、收受严某现金共计30000元

严某系太湖县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纺织)法定代表人,为请求和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日常税务管理以及对泰丰纺织异常发票协查方面提供的帮助,分6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30000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严某以恭贺被告人刘某某搬迁新房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

2、2017年正月期间,严某以春节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5000元。

3、2017年端午节期间,严某在原徐桥国税分局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5000元。

4、2017年中秋节期间,严某在原太湖县国税局稽查局的楼梯处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5000元。

5、2018年7、8月份,严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办理上海税务机关有关泰丰纺织有限公司协查时提供的帮助,在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

6、2018年8、9月份,严某以恭贺被告人刘某某女儿考上大学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

三、收受夏某加油卡3000元、现金6000元

夏某系安徽省好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汉纺织)实际控制人,为了请求和感谢刘某某在好汉纺织的稽查、巡查中提供帮助,夏某先后2次送给刘某某加油卡及现金共计9000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4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对好汉纺织进行涉税事项稽查期间,夏某在太湖县城送给刘某某一张价值3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2、2017年4月份左右一天中午,夏某请被告人刘某某到汇通宾馆四楼的足浴店泡脚,以提前恭贺刘某某女儿考上好大学的名义,送给刘某某现金6000元。

四、收受汪某现金共计4000元

汪某系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合作社(以下简称健勤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了请求和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日常涉税事务方面及健勤合作社异常发票协查方面提供的帮助,分2次送给刘某某现金4000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份,汪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生病看望的名义,在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2000元。

2、2017年9、10月份一天晚上,汪某为感谢刘某某在办理江西税务部门关于健勤合作社发票协查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在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2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在其留置期间代为退缴赃款共计343000元,该款已移送至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

1、书证

(1)重要问题线索拟办单、安庆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太湖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受理该案并立案调查。

(2)太湖县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太湖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向太湖县税务局等单位调取本案相关涉案材料。

(3)太湖县监察委员会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实2018年12月3日刘某某亲属代其退缴赃款343000元,该款已移送至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4)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徽省太湖县国家税务局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任原太湖县国税局稽查局审理股股长,同时挂职到徐桥国税分局任局长助理;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任原太湖县国税局徐桥分局副局长;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任原太湖县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任国家税务总局太湖县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2018年10月22日任国家税务总局太湖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副局长。

(6)无犯罪记录证明、刘某某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刘某某系太湖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后于同日从其所在单位带到安庆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委还未掌握的本案其他部分犯罪事实。

(7)银行卡流水,证实2016年10月24日李某1通过孟某某建行卡汇款6万元给方某1女儿方某2的农商行银行卡上,同日通过ATM机存入4万元在方某2的农商行银行卡上;2016年12月3日方某2通过建行卡转账10万元给李某2;李某22016年12月29日转账20万元到洪某账户;洪某2017年1月18日转账20万元到刘某某太湖县农商行徐桥支行账户。

(8)速腾轿车皖H×××××登记信息,证实刘某某所购买的速腾轿车的基本信息。

(9)公司登记信息,证实李某1等人于2016年在太湖县注册成立了太湖县尚东纺织有限公司(2016.11.16成立,核准2018.6.22,法定表人罗某某,地点徐桥工业园区)、太湖县荣胜纺织品有限公司(2016.6.3成立,核准2016.6.21,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地址大石乡大石村)、太湖县龙辉纺织品公司(2016.8.26成立,核准2017.11.15,法定代表人孔某,地址大石乡大石岭村)、太湖县万顺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2016.7.20成立,2018.6.22核准,法定代表人查某某,地址大石乡文桥村)、太湖县润丰棉业有限公司(2016.9.20成立,核准日期2018.6.29,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地址大石乡大石岭村)、太湖县鑫发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2016.7.21成立,核准日期2018.6.22,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地址大石乡文桥村)、太湖县龙腾纺织品有限公司(2016.10.17成立,核准2018.6.22,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地址太湖县江塘乡龙寨村)等七家公司。

(10)太湖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荣胜纺织等上述七家公司在2016年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

(11)企业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证实李某1等在太湖县所注册的公司从太湖县国税局领取了数量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12)太湖县纺织行业和木材加工行业税收专项整治方案、纺织行业核查情况登记表、纺织行业风险应对认定异常凭证情况登记表、太湖县国家税务局对纺织行业的税收专项整治报告,证实李某1等人在太湖县注册登记的纺织公司属于走逃、失联企业,所领取的增值税发票开出了数额特别巨大的异常票;太湖县国家税务局对纺织行业进行了专项整治。

(13)涉税违法案件线索移交通知书(提前介入)2份、太湖县龙腾纺织品公司犯罪线索情况报告、太湖县尚东纺织有限公司涉税违法犯罪线索情况报告,证实太湖县国税局对太湖县纺织行业专项整治后,于2018年9月4日将李某1等人所注册的龙腾纺织、尚东纺织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线索移送太湖县公安局查处。

(14)珙县公安局对李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决定书(2017年11月24日)、太湖县公安局对许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决定书(2018年2月17日)、泗县公安局对梁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决定书(2018年7月19日)、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李某1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5)国家税务总局太湖县税务局出具的一般纳税人增票程序、信息传递单的开始时间、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后续管理工作指引,证实国家税务总局及太湖县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方面的管理规定。

(16)一般纳税人信息传递单,证实原太湖县国家税务局徐桥税务分局对李某1等所注册的公司报送增加增值税发票的信息传递单。

(17)太湖县鑫发纺织公司、万顺纺织品公司、太湖县龙辉纺织品公司一般纳税人信息传递单、伪造的虚假购销合同、虚构的委托加工合同、2016年12月份虚构的收购报表、2016年12月12日、17日向太湖县国税局徐桥分局申请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票的报告,证实李某1等所注册三家纺织公司伪造虚假合同并向太湖县国家税务局徐桥分局申请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票,并得到了徐桥分局的认可。

(18)太湖县泰丰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太湖县泰丰纺织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成立,2017年3月14日法人变更为严某。

(19)国家税务局太湖县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国家税务局上海宝山区税务局关于核查上海卯迦贸易有限公司开给太湖县泰丰纺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函、上海卯迦贸易有限公司与太湖县泰丰纺织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材料收购入库凭证、记账凭证、上海卯迦贸易有限公司开给太湖县泰丰纺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关于核查上海成芃实业有限公司开给太湖县泰丰纺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函、国家税务局太湖县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委托协查情况表、受托协查情况表、上海成芃实业有限公司开给太湖县泰丰纺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泰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成芃实业有限公司与太湖县泰丰纺织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等(核查人均是刘某某、张某某、2018年8-9月),证实严某所在的太湖县泰丰纺织公司从上海卯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成芃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海浦东、宝山税务局发现并稽查,并发函太湖县税务局协助稽查,太湖县税务局指派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协助稽查。

(20)国家税务总局太湖县税务局文件,证实国家税务总局太湖县税务局于2018年12月7日对刘某某作出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

(21)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太湖县诚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好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合作社的注册信息,证实公诉机关依法从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上述三单位的注册信息。

(22)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太湖县润丰棉业有限公司、太湖县龙辉纺织品公司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太湖县润丰棉业有限公司、太湖县龙辉纺织品公司2016年注册后都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证人证言

(1)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谋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在太湖县徐桥镇、大石乡、新仓镇等地先后注册成立了太湖县荣胜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纺织品公司,并到国税部门申领、增补增值税发票用于虚开牟利。期间,其为感谢刘某某对其所注册公司在申领、增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日常检查、巡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自2016年6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分多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合计300000元,刘均予以收受。

(2)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1等人于2016年在太湖县注册荣胜、鑫法、万顺、诚利等纺织品公司,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领取、增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请求刘某某提供帮助,多次向刘某某送钱送物,安排外出旅游,除一笔10万元以借的名义外,其他的都是李某1一人经手,李某1向他们合伙人通了气。

(3)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与李某1、许某等人合伙在太湖县注册荣胜纺织品等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主要是开假发票赚钱。为开假发票,需要与国税部门搞好关系,具体是由李某1经办,开会时,李某1向他们通了气,没有讲明具体送了那些人,有一笔是他和许某等人一道通过孟某某账户转的。

(4)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在太湖县给李某1在太湖开车,知道李某1在太湖注册了荣胜、万顺等纺织厂,主要目的系开虚假增值税发票赚钱。李某1向国税部门工作人员送礼、请客吃饭、洗脚、旅游等。

(5)石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所开的荣胜公司代账会计,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1一道在新城××银行附近,送给刘某某现金3000元。

(6)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刘某某在好汉纺织厂的检查、巡查中提供帮助,夏某先后两次送给刘某某加油卡3000元、现金6000元。

(7)汪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刘某某对健勤合作社开具发票复函提供的帮助及其子从事注册公司代理记账业务需关照,于2017年分两次送给刘某某现金4000元及烟酒等物品,刘某某均予以收受。

(8)严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刘某某在日常税务管理以及对泰丰纺织异常发票协查方面提供的帮助,分六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合计30000元,刘均予以收受。

(9)方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其所在的太湖县银丰棉业有限公司请刘某某帮忙借款周转,刘某某遂替其向李某1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3日,其女儿方某2提出归还该笔100000元时,刘某某将李某2的银行账户提供给方某2收下该款。

(10)李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将积攒的现金放在其处赚取利息,2016年12月3日让方某2打了10万元到其建行卡上。2016年12月下旬,刘某某说要和洪某一起合伙拍地,其将刘某某19万元及1万元利息转给洪某的账号。

(11)方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太湖县银丰棉业有限公司方某1(其父亲)请刘某某帮忙借款周转,刘某某遂替方某1向李某1借款100000元,同年12月3日,其提出归还该笔100000元时,刘某某将李某2的银行账户提供并收下该款。

(12)金某的证言,证实方某1于2016年10月份请刘某某帮其借款20万元缴纳税款,其所在的凯辉公司借了10万元,方某1所在的银丰公司及时归还给了凯辉公司。

(13)洪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7、8份与刘某某到李某1所在的荣胜公司巡查,李某1送给其一个2000元红包,同时也送给刘某某一个红包,后由其与刘某某一道退给了李某1。2017年年初,其准备搞房地产开发,刘某某投了20万元,后来没有拍地成功,其把20万元转给了刘某某。

(14)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10份的一天晚上,有一个送了烟酒等物品到其家中,丈夫刘某某不在家,后其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讲他来处理。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担任原太湖县国税局徐桥分局局长助理、副局长,原太湖县国税局稽查局副局长,国家税务总局太湖县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期间,自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1、严某、夏某、汪某谋取利益,收受李某130万元现金,一部苹果6P手机,若干海鲜;收受夏某6000元现金,3000元加油卡,烟酒;收受汪某烟酒和4000元现金;收受了严某30000元现金以及土特产、水产品。累计现金343000元,苹果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

这些钱其买了一部车,放了一部分在李某2那里投资,还有家里开支了些。

被告人刘某某在留置期间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与其供述相印证;所写的忏悔书明确表示悔罪、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1等人现金及加油卡共计34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情节: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3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兵

审 判 员  陈 岚

人民陪审员  王继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青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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