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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82刑再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182刑再2号    

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夏某某不服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夏某某撤回上诉。2015年4月2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滁刑终字第00122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夏某某撤回上诉,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1月28日,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生效的(2014)明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夏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与事实不符为提出抗诉;2019年3月12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刑抗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对本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力丹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一、收受顾某现金1万元。

1993年至2013年,本市居民顾某在明某市池河柳湾港口码头经营砂场生意,顾某为了获得时任本市池河管理所主任夏某某的关照,分别于2002年春节前和2003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到被告人夏某某办公室贿送给夏现金5000元,两次共计1万元。

二、收受邰某拾现金5000元。

1998年至2013年年底,本市居民邰某拾在明某市池河砂场经营运沙生意。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邰某拾为了少缴运输费找到被告人夏某某帮忙核减运沙船吨位,夏同意并帮忙办理。邰某拾为了表示感谢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被告人夏某某家楼下贿送给夏现金5000元。

三、收受王开化现金1万元。

2008年、2009年,泗洪县居民王开化先后承建了明某市柳巷镇“陶桥”水库、桥头镇“二侯坝”水库、明西街道办事处“毛浸眼”水库及老明东“金大坝”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王开化为了在施工中获得被告人夏某某的关照并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在2009年9月份的一天,到被告人夏某某办公室贿送给夏现金1万元。

四、收受杨某1现金1万元。

2007年至2008年,本市居民杨某1承建了明某市“许吴坝”水库、“梅花”水库、“清水坝”水库及“沙北”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杨某1为了在施工中获得被告人夏某某的关照并及时结算工程款,在2008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均到被告人夏某某家贿送给夏现金5000元,两次共计1万元。

五、收受姚某、尹某现金合计2万元。

2008年至2010年,本市居民姚某、尹某与他人合伙先后承建了明某市“燕子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工程、“林东”自来水厂土建工程和“桥头水厂”供水工程一标段工程。姚某等人为了和被告人夏某某搞好关系获得关照并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尹某到被告人夏某某办公室贿送给夏现金1万元。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姚某安排尹某到被告人夏某某办公室贿送给夏现金1万元。以上两次共计2万元。

六、收受李某1现金1.5万元。

2008年,本市居民李某1在明某市“龟山甲”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前联系被告人夏某某,请夏给予关照,后在被告人夏某某的帮助下,李顺利中标。同年,李某1承建了本市“团山丁”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李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夏某某在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到被告人夏某某家楼下贿送给夏现金1万元、5000元,两次共计1.5万元。

七、收受夏某现金1万元。

2008年下半年,本市居民夏某承建了明某市2008年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具体包括“跃进”水库、“大宋”水库、“中嘉山”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2009年11月份完工。夏某为了在工程上得到被告人夏某某的关照并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夏某到被告人夏某某家楼下贿送给夏现金1万元。

八、收受王某现金5万元。

2008年至2010年,本市居民王某和李某2合伙先后承建了明某市“分水岭”自来水厂建设及配套管网铺设工程、明某市横山三个水库(“高坝”、“小吴”、“赵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及明某市柳巷镇自来水厂建设工程。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王某为了和被告人夏某某搞好关系获得关照并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某到被告人夏某某家楼下贿送给夏现金2万元;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在被告人夏某某家贿送给夏现金1万元;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在被告人夏某某家贿送给夏现金2万元。以上三次共计5万元。

九、收受林某现金6000元。

本市居民林某从事自来水管道安装。2008年林某找到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夏介绍和帮忙,林某分别于2008年承接了明某市“分水岭”水库自来水厂的部分管道安装工程、2009年承接了明某市女山湖自来水厂的部分管道安装工程。林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夏某某的帮忙,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到被告人夏某某家楼下贿送给夏现金6000元。

十、收受杨某2现金5000元。

2008年底,本市居民杨某2挂靠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明某市“小沈”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了在工程上能得到被告人夏某某的关照并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在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某2到被告人夏某某家楼下贿送给夏现金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4.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属立功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二、对被告人夏某某受贿犯罪所得赃款十四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再审中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4.1万元,构成受贿罪。但原审生效判决没有认定夏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与事实不符,可能影响对夏某某的量刑。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在被调查期间,提供侦破钟某光受贿案的重要线索,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亦提出夏某某存在立功情节,但原审裁判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经明某市监察委员会查证,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检举揭发钟某光受贿属实,且钟某光已被追究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意见;1、对明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受贿事实和犯罪定性没有异议。2、本人于2014年9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请求给予减刑处罚。3、本人具备主动坦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纪检、检察机关办案时,不仅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属于坦白。4、能够认罪悔罪。本人在关押期间,写信或请律师告诉家人,及时履行法院判决的财产刑,积极退出14.1万元全部赃款;在一审判决书下达时即履行财产刑3万元;本人从内心深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给家庭带来的伤害,认识到自己坐牢,受到法律的惩罚是理所当然。

再审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夏某某在被明某市纪委“双规”期间,书面检举明某市水务局石坝水库技术员钟某光在借调水务局技术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多人贿赂的犯罪线索;在对夏某某调查期间,钟某光于2014,年8月底擅自离岗,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无法联系;2017年10月30日,钟某光到明某市纪委投案自首。经明某市监察委员会认定钟某光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折合人民币91000元。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皖1182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钟某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对被告人钟某光受贿罪所得赃款7.2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诉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夏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的书面检举信、2018年2月25日明某市纪委及监察委员会关于明某市水务局原副局长夏某某检举钟某光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书面、明某市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本院(2018)皖1182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审判核实各类新的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所采信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定性正确;夏某某提供他人收受贿赂的犯罪线索是在本院原审判决作出后得以查证属实的,该证据应视为新的证据;夏某某在被调查期间,提供侦破钟某光受贿案的重要线索,应属于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明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刑事第一项。

二、维持本院(2014)明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仁

审 判 员  林利安

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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