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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05刑初6号贪污罪、受贿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1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滥用职权     

案号    (2019)皖0405刑初6号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朱某某2犯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皖0405刑初77号刑事判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1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皖04刑终2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芮成山、被告人朱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1担任淮南市八公山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八公山区就业局),伙同该局出纳朱某某2存在以下犯罪事实:

一、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

李某1担任八公山区就业局局长期间,委托淮南市白领职业培训学校和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在培训过程中,李某1决定将上级拨付的应专款专用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截留用于单位办公经费支出,2011年至2013年李某1伙同朱某某2共截留、挪用2011年、2012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320460元。

二、受贿罪犯罪事实

1、2011年下半年,为了在职业技能培训过程中获得李某1的支持和帮助,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王某在李某1的办公室送给李某1人民币1万余元。

2、2012年下半年,为了在职业技能培训过程中获得李某1的支持和帮助,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王某在学校办公室送给李某1人民币现金3.1万元。

3、2012年年底,李某1安排朱某某2向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索要人民币现金6万元。为了在职业技能培训过程中获得李某1、朱某某2的支持和帮助,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王某在八公山区就业局将6万元现金交给朱某某2。之后,李某1将6万元交朱某某2保管。2015年4月2日朱某某2将该6万元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八公山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

4、2012年下半年,为了在职业技能培训过程中获得李某1的支持和帮助,淮南市白领职业培训学校工作人员韩某在自己办公室送给李某1人民币现金1万元。

5、2013年4月份,为了感谢李某1在职业技能培训方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淮南市白领职业培训学校工作人员韩某在自己办公室送给李某1人民币现金2万元。

李某1伙同朱某某2索取钱款6万元人民币,李某1个人单独收受钱款7万余元。

三、贪污罪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19日,李某1安排朱某某2将应该发给职业技能培训学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款199260元转给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2013年1月5日,李某1安排朱某某2从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校长钟某处将该笔款项中的18万余元取回。李某1将其中的6万余元交朱某某2保管,剩余将近12万元由其个人保管。李某1于当日将由其保管的将近12万元中的11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通商银行蔡凤路支行,2016年1月9日李某1将该账户销户。朱某某2将其保管的6万多元中的3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以其个人名义存入交通银行八公山支行,剩余3万多元用于其和李某1的个人花费。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本单位会计朱某某2相勾结滥用职权,两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2万余元人民币。李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非法收受他人钱款7万余元人民币,同时伙同朱某某2向他人索要钱款6万元。两人还共同侵吞公共财产18万元,两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除受贿罪犯罪事实中第1、4、5起是事实外,其余指控均不属实。

被告人朱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贪污罪犯罪事实中的3万元系用于单位支出,非其个人花费。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追究李某1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某1受贿罪中第2起和第3起系孤证,属于认定错误;3.认定李某1和朱某某2共同贪污18万元证据存疑,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1担任淮南市八公山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八公山区就业局),伙同该局出纳被告人朱某某2存在以下犯罪事实: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李某1担任八公山区就业局局长期间,委托淮南市白领职业培训学校和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在培训过程中,李某1决定将上级拨付的应专款专用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截留用于单位办公经费支出,2011年至2013年李某1伙同朱某某2共截留2011年、2012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190460元。

二、受贿罪

1、2011年下半年,为了在职业技能培训过程中获得被告人李某1的支持和帮助,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王某在李某1的办公室送给李某11万元。

2、2012年下半年,为了在职业技能培训过程中获得被告人李某1的支持和帮助,淮南市白领职业培训学校工作人员韩某在自己办公室送给李某1现金1万元。

3、2013年4月份,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1在职业技能培训方面提供的支持和帮助,淮南市白领职业培训学校工作人员韩某在自己办公室送给李某1现金2万元。

4、2012年年底,朱某某2向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索要现金6万元,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王某在八公山区就业局将6万元现金交给朱某某2。2015年4月2日朱某某2将该6万元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八公山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

三、贪污罪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1安排被告人朱某某2将应该发给职业技能培训学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补助款199260元转给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2013年1月5日,李某1安排朱某某2从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校长钟某处将该笔款项中的18万元取回。李某1将其中的6万元交朱某某2保管,剩余12万元由其个人保管。李某1于当日将由其保管的12万元中的11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通商银行蔡凤路支行,2016年1月9日李某1将该账户销户。朱某某2将其保管的6万元中的3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以其个人名义存入交通银行八公山支行,剩余3万元用于其和李某1的个人花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1966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2出生于1956年11月10日,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1系被通知到案,被告人朱某某2系在被通知到案接受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询问时,主动交代伙同李某1收受贿赂6万元及贪污18万元的犯罪事实。

3、技能培训协议、培训合作协议书证实:2010年八公山区就业局与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签订协议,约定培训补贴资金学校分65%,就业局留35%。2012年、2013年八公山区就业局与淮南市白领职业技术学校、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签订培训合作协议,约定八公山区就业局收取当年培训补贴资金的25%作为租金和管理费。

4、淮南市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凭证证实:淮南市财政局于2011年7月向八公山区就业局拨付两笔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款,分别为8.16万元和13.1万元。

5、转拨培训费的报告、拨款凭证证实:淮南市八公山区财政局于2011年12月14日向八公山区就业局拨付采煤沉陷区农民培训经费11.4万元、2011年12月5日拨付农民工技能培训专项资金2.96万元、2012年7月2日拨付农民工技能培训费29.56万元。

6、八公山区会计中心收款通知单及银行凭证、培训补贴申请明细表证实:2012年11月29日,八公山区收到第二批职业技能培训总补贴款36.526万元,其中包括补贴金额19.97万元,补助金额16.556万元。

7、八公山区财政资金用款计划申请表、八公山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用款计划下达通知单、补贴申请明细表证实:2013年2月27日、2013年7月8日,上级部门分别拨给八公山区就业局直补补助22.81万元(其中包括补贴金额13.55万元)、89.718万元(其中包括补贴金额51.26万元)。

8、八公山区会计中心付款通知单及记账凭证证实:八公山区就业局向淮南市豆腐宴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的情况:2011年8月31日付农民工及下岗失业培训费7.527万元、2011年10月31日付农民工及下岗失业培训费10.5万元、2012年1月31日付农民工技能培训费9.1万元、2012年7月6日付农民工及下岗失业培训费11.144万元、2012年7月26日付就业技能培训费11.9万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7万元。八公山区就业局向淮南市白领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情况:2013年4月30日付失地农民电脑培训费22.483万元、2013年9月30日付就业技能培训费31.26万元、2013年7月12日付技能培训费7万元。

9、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收据证实:八公山区就业局于2012年12月31日向淮南豆腐宴培训学校付培训补助和岗前培训费用19.926万元。

10、现金支票证实:2013年1月5日,淮南市豆腐宴培训学校对公账户现金取款19万元。

11、通商银行凭证证实: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1到安徽省农村合作社(通商银行)开户并存入现金11万元,存期三年,2016年1月9日将该账户销户。

12、交通银行存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2于2015年4月14日向其本人账户存入现金3万元。

13、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账户主档查询单证实:朱某某2于2015年4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并存入6万元。

14、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李某1处扣押涉案款9万元。

15、说明证实:2012年豆腐宴培训学校培训对象补助未发。

16、安徽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引发《安徽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不得用于与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支出。

17、关于印发《淮南市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实:淮南市财政局和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文件,规定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基建、租赁、交通购置等各项支出。

18、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实: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和淮南市白领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情况。

19、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李某1于2010年12月16日任八公山区就业局局长,2013年4月22日任妙山林场党总支副书记。

20、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入编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2系事业编制。

21、中共八公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八公山区纪委在办理李某1违纪案件过程中发现其涉嫌贪污等职务犯罪,遂于2016年10月17日将案件线索移送八区检察院处理。

22、淮南市豆腐宴培训学校2013年1月至12月账户银行流水证实:淮南市豆腐宴培训学校2013年1月至12月的历史交易明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宫某现系八公山区就业局局长,其前任局长是李某1,李某1是从2010年年底到2013年4月期间担任局长。李某1担任局长期间区里已经开始搞财务大平台了,局里的财务都是走大平台。她当时作为副局长,据她所知局里没设“小金库”。

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魏某系八公山区就业局退休职工。李某1担任局长期间,八公山就业局在编在岗的有4个人,除了他和李某1,还有宫某和朱某某2。单位当时应该没有“小金库”,他没听过,平时也不问。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00年到豆腐宴培训学校工作的,主要从事培训、招生、后勤等方面工作。豆腐宴学校从2008年到现在每年都接受八公山区就业局委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这些培训活动都是和当时的局长接洽的。她在豆腐宴学校工作期间,替学校给当时的局长李某1送过钱。第一次是2011年9、10月份,李某1给她打电话说他们培训干的不错,补贴资金也给学校了,让她把培训返还的钱给他。她就跟校长钟某讲李某1打电话要返还的钱,第二天钟某给了她一个信封,里面有1万多元。当时她带着钱到李某1办公室,把钱放在李某1的办公桌上,李某1没讲什么就把钱收下了。第二次是2012年下半年,八公山区就业局会计朱某某2给她打电话,说他们的培训补贴资金已经到了,李某1让学校给6万元返还款。第二天钟某给她6万元现金,用银行钱袋装的,有三个袋子。接过钱后她就到朱某某2办公室把这6万元给朱某某2了,她还让朱某某2跟李某1讲一下。给过6万元后,大概在2012年年底,李某1给她打电话说明天要来学校看看。她跟钟某说了,钟某也没说什么。第二天李某1、朱某某2一起来的,在校长办公室,只有校长、李某1和她在,钟某给她一个信封,小声讲里面有3.1万元钱,让她递给李某1。她接过后就递给李某1了,李某1没讲什么就收下了。以上这三笔钱都是给李某1本人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的回扣,给李某1回扣是希望在职业技能培训方面获得李某1的帮助,能把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委托给他们学校干。

(经过辨认NO.030919839安徽省民间组织专业收据)这份收据是她开的,收据中提到的培训补助是学校在2012年开展技能培训,按规定每位学员每天有20元的培训补助。补助是2012年八公山区就业局为了完成任务,要求他们学校开展直补培训。按规定,直补是学员先向学校缴费后学习。但现实中没人愿意先交钱后参加学习。为了完成培训任务,学校就采取不收钱,等学员培训合格,申请到补贴后,再把补贴资金交给学校。这份收据中的19万多不包括直补补贴,另外学校没有举办过岗前培训。收据中的19万多是按照规定应该发给每位学员的每天20元钱,这些钱应该由八公山区就业局发给学员,但是八公山区就业局没有发,她也不知道为什么会转到他们单位。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韩某系淮南市白领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兼法定代表人。2012年上半年,他听讲八公山区完成市人社局下达的职业技能培训任务比较困难,就找到当时的八公山区就业局局长李某1,在李某1办公室表达了合作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想法,李某1表示欢迎。李某1同时提出将应该全额拨付给学校的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以资金和管理费的名义截留25%,将剩余的75%给学校,同时学校要将实际拨付给他的75%的培训资金中的5%通过账外给李某1个人。当时他只能同意,如果不同意肯定是干不上。2012年8月,他们学校和八公山区就业局签订了《失地农民电脑培训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开展培训,2013年续签了技能培训合作协议。2012年他们学校一共培训了200多人次,培训补贴应该21万左右。当年底,李某1将应拨付给他们学校的培训补贴资金截留了25%,将剩余的75%大概有十六万元左右拨付到他们学校。钱拨付不久,他送给李某11万元现金,李某1知道是之前谈好的5%的回扣,也就收下了。还有一次是2013年4月份,李某1把他叫到办公室说马上要调走了,下一任领导可能会在资金拨付上更加严格,虽然市里资金还没到位,但可以预拨给他部分培训补贴资金。之后李某1给他一个数字有20多万,他按照这个数字把发票开好后交给李某1,钱到账的当晚,李某1到他办公室,他送给李某12万元现金。

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钟某系淮南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法人代表,学校经营范围包含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豆腐宴学校开始接受八公山区就业局委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时候只有口头协议,姚局长任职期间才和八公山就业局签过书面培训协议,按照协议八公山区就业局留下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35%,将剩余的65%拨付给学校。后来李某1担任局长,将给他们学校的比例提高到75%,八公山就业局留下25%。

大概2013年年初,朱某某2打电话讲让他给八公山区就业局一部分培训费,他当时和朱某某2约好到田家庵华联商厦对面的中行营业部,在中行营业部他让朱某某2代开的现金支票,从豆腐宴学校的对公账户上取了19万元,然后把钱交给了朱某某2。这19万元是八公山区就业局以培训补助、直补和岗前培训相关费用的名义转给学校的,当时是王某去办的手续。朱某某2找他要钱,他认为朱某某2是代表就业局要的,他就给朱某某2了。王某是他们学校的老师,他没有安排王某给他人送过钱。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是2002年11月到2014年4月在八公山区就业局工作。她在就业局工作期间,主要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包括向淮南市就业局培训科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市就业局根据培训专业项目制定相关补贴、补助标准,她根据标准和上级单位核定的培训合格学员人数计算出上级单位应当拨付的当期培训补贴、补助金额。补贴是申请的培训项目补贴资金,在实际工作中这项资金是用来支付区就业局委托的,实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费用,补助是发给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的生活补助。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在八公山区就业局担任局长。每年年初,淮南市劳动就业局向全市各区下达职业技能培训指标。由于他们局缺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方面的师资力量,就把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委托给社会上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责。培训结束后,市劳动就业局考核合格,他们将材料报送到市劳动就业局职业技能培训科,申请发放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培训补贴发放到区财政局,区财政局拨付给他们,局里收到款项后,按照事先和培训学校签订的培训合同,将全额培训补贴资金的65%至75%的不等比例给各培训学校,剩下的钱作为局里的办公费用,用于人员工资、奖金发放、水电费用等其他费用。他刚到局里的时候,是按照之前65%的比例支付培训补贴资金,他也没提异议,就按照这个标准执行。2012、2013年市劳动就业局召开了三、四次会议,要求各县区把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全额拨付给各培训学校。各区县就业局经费都比较紧张,于是就采取了逐年增加给学校的比例的折中方式。2012年局里就按照70%的比例给培训学校,2013年增加到了75%。他在任期间,上面大概拨付了200万左右的培训资金,大概截留了40万左右。

他2010年底刚到任时,局里的司机兼报账员朱某某2对他说每一笔补贴资金打到学校后,学校还再给5%的回扣,以前也是这么办的。他就安排朱某某2去办理5%回扣的事,第一笔回扣的1万元是朱某某2从豆腐宴学校拿给他的,他当时让朱某某2保管。白领培训学校校长韩某分两次给过他回扣,一次是2012年收了韩某1万元现金,钱他自己花掉了。一次是2013年,韩某到他办公室给他2万元现金,他收下后交给朱某某2保管,钱用于他和朱某某2个人消费了。豆腐宴培训学校的主管王某给过他几次回扣他记不清了,除了第一次,还有一次在王某的办公室,王某给了他现金2万元,他也就让朱某某2保管。他总共从王某那拿了大概10万元,具体数字以检察机关查实的为准。这十几万的回扣钱全部用于他和朱某某2个人花销,钱的收入和支出朱某某2都有记账,他俩也经常对账,他调离就业局的时候要求朱某某2销毁记账本,具体有没有销毁他不清楚。

他在2013年年初存的11万元,其中6万是他父亲2013年病重单独交给他的现金,另外5万是他平时藏在家里的私房钱。这11万元家里人都不知道。

2、被告人朱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是八公山区就业局出纳,具体工作是报账、转账、对经济往来进行审核把关。李某1在担任八公山区就业局局长期间,刚上任的时候只委托了豆腐宴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2012年李某1又委托了白领学校开展电脑培训。市财政局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单位发放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李某1和这两所学校约定的补贴按比例分成。2011年是给培训学校65%,局里留35%,2012年李某1决定把比例提高,给学校75%,局里留25%,当时签订的都有协议。一般是在市财政局将补贴拨付到八公山就业局后,他向李某1汇报,李某1同意后通知培训学校来算账。局里留下来的钱都在单位账上,至于怎么使用他也不清楚,但是钱是民生工程资金,要专款专用。(仔细辨认NO30919788号收据)这张收据中向豆腐宴学校支付的123200元应该是2010年的培训费,在2011年年初拨付的。李某12013年离职时,2012年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还有两笔没发完。(仔细辨认NO031919842、0306800926号收据)就是这两张收据反映的发给白领学校的70000元和给豆腐宴的312600元。

2012年年底,李某1对他说跟豆腐宴学校的校长钟某讲好了,让他去拿一笔应该发放给学员的直补钱,具体数额有18万多。李某1让他跟钟某联系,电话里他跟钟某说李局长让他去拿直补钱,钟某让他到田家庵华联商厦斜对面的中行去拿。第二天8、9点钟,他和钟某见面,在中行办理取款业务的时候,钟某讲年龄大了,眼花,让他填写支票。他填好支票,钟某加盖的公章和个人印章,当时一共取了19万元,钟某给了他18万多。他把钱带到单位交给了李某1,李某1讲这个钱先放着看看,如果别的区不发他们也不发。李某1拿了6万多元让他保管,剩下的将近12万李某1自己留下来了。这6万多,他当时放在单位的保险柜里了,一部分被他和李某1用于个人消费了,剩下的3万元他以定期存款的方式一直存在八仙街的交通银行。李某1说这18万多元钱是直补钱,应该发给学员的。还有2012年年底,李某1让他找豆腐宴学校要6万元。是因为李某1把拨付给培训学校的比例提高了10%,多给了学校大概7万元,就直接找豆腐宴学校要回6万元。他当时跟王某联系,说李局长让拿6万元。王某说要跟钟校长说一下,大概过了一个礼拜,王某拿了6万元现金到他办公室,三个信封,一个信封装2万元。王某走后,他马上到李某1的办公室讲王某把6万元送过来了。李某1讲把钱先放他这,他把6万元中的2万元放在单位保险柜里,剩下的存到农行公务卡里。2013年3、4月份李某1调走了,他问李某1这6万元怎么处理,李某1讲先放着。到2015年他凑了6万元,以定期存款的方式以个人名义存到土坝孜农行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朱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专款专用原则,截留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20460元,二人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认定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八公山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用款计划下达通知单》所记载的89.718万元(包括补贴金额51.26万元),拨付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该笔款项虽是被告人李某1在2012年任八公山区就业局局长期间所申请的款项,但在该款下拨时,被告人李某1已调任淮南市妙山林场党支部副书记,将该笔款项计入被告人李某1滥用职权的数额,显属不当。被告人李某1决定将上级拨付的应专款专用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截留用于单位办公经费支出,2011年至2013年李某1伙同朱某某2共截留、挪用2011年、2012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应为19.046万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造成经济损失达到30万元以上的,构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朱某某2滥用职权的数额未达到“两高”解释所规定的数额。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朱某某2犯滥用职权罪,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7.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受贿罪第2起事实,仅有王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2012年下半年,为了在职业技能培训过程中获得李某1的支持和帮助,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王某在学校办公室送给李某1现金3.1万元。根据卷内证人证言,王某称该笔钱款系校长钟某让其送给李某1,而钟某称其没有安排王某给他人送过钱,被告人李某1亦对该起指控予以否认。公诉机关认定该起受贿事实,仅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的指控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对此节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受贿数额应为4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伙同被告人朱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6万元,二人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意见。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证据存在孤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确实充分,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认定该笔索贿的事实,分别是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朱某某2的供述。从证据上看,证人王某是接到被告人朱某某2的电话,朱某某2称这6万元是李某1安排其向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要的,王某没有向李某1核实,而是在朱某某2的办公室将6万元交给朱某某2。被告人朱某某2的供述,6万元是李某1安排其向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要的。李某1对此节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安排朱某某2向学校要6万元,仅有朱某某2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在案发时该笔钱款仍在朱某某2处。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伙同被告人朱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6万元,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6万元,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朱某某2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1安排朱某某2从钟某处将本应发给培训学员的补助款中的18万元取回,二人将18万元侵吞。此节有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2的供述和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1的存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1、朱某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产18万元,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2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2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及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朱某某2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修订后的法律对其处刑较轻,依法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法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2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凤伟

审 判 员  梁 军

人民陪审员  芦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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