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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02刑初6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3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302刑初62号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在担任蚌埠淮河公路桥管理处总工程师、副处长、蚌埠中环线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蚌埠东海大道改扩建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蚌埠G206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潘睿彬、魏某1、隋某、张某1、张某2送给的现金、金条等财物,共计价值81.0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和任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相关公司材料、银行交易流水、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受贿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中李某某收受魏某1送给9.3万元的相关事实,仅有言词证据,缺乏客观性证据,证据不足;2、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蚌埠淮河公路桥管理处总工程师、副处长、蚌埠中环线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蚌埠东海大道改扩建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蚌埠G206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等职务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81.0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长沙睿达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潘某126万元。

1、2007年和2008年,长沙睿达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两次与蚌埠淮河公路桥管理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蚌埠淮河公路桥开展斜拉桥养护课题实验,两项工程均由李某某负责与长沙睿达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对接。在工程实施期间,长沙睿达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潘某1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在蚌埠新东亚酒店房间里两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18万元。

2、2013年,经李某某协调和帮助,长沙睿达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与蚌埠淮河公路桥管理处签订协议,承接了蚌埠淮河公路桥拉索锚区养护工程。潘某1为向李某某表示感谢,到蚌埠约见李某某并送给其现金8万元。

二、收受蚌埠市个体商人魏某137.8万元。

1、2007年,魏某1为从蚌埠淮河公路桥管理处承接工程,找到李某某帮忙,并送给李某某0.5万元现金,李某某收下。此后在李某某帮助下,魏某1先后以蚌埠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安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从蚌埠淮河公路桥管理处承接工程。为表示感谢,魏某1在此期间又多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合计3万元。

2、2010年,李某某夫妇在蚌埠市金山花园小区购买住宅房一套。后李某某装修该房屋时,魏某1为能够继续得到李某某的帮助,为其支付水电安装等装修费用合计1.3万元。

3、2012年6月,经李某某介绍,魏某1与蚌埠人王某、夏某三人合伙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了蚌埠中环线项目东环线山皮石供应项目。后魏某1以干股分红的名义先后两次给李某某送过现金共计15万元。另在此期间,李某某儿子李琦在蚌埠龙湖春天小区的住宅房装修,魏某1又以李某某干股分红的名义支付装修费用合计6万元。

4、2014年底,经李某某介绍,魏某1与王某合伙从蚌埠瑞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蚌埠中环线项目临港开发区段石料供应项目。期间,魏某1以干股分红的名义送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

5、2015年5月,李某某儿子李琦结婚,魏某1为能够继续得到李某某的帮助,送给李某某2万元现金。

三、收受蚌埠瑞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监事隋某11万元。

2014年10月,蚌埠瑞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蚌埠中环线项目临港开发区段建设工程。在工程实施期间,蚌埠瑞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监事隋某为能够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在2015年至2017年的中秋节、春节前,通过魏某1送给李某某现金共计11万元,李某某得知后让魏某1代为其保管。案发时,上述11万元仍由魏某1代为保管。

四、收受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张某1一根200克金条。

2012年1月,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蚌埠中环线东环工程。2013年,该公司安徽分公司项目经理张某1为能够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和帮助,送给李某某金条1根(重200克,价值5.24万元)。

五、收受江苏省扬州市个体商人张某21万元。

2014年10月,江苏扬州个体商人张某2挂靠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并中标了蚌埠中环线城南段及临港开发区段照明工程。2016年7、8月份,张某2为了能够得到李某某的帮忙,送给李某某现金1万元。

另查明,李某某在被留置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收受魏某137.8万元、收受蚌埠瑞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1万元的犯罪,并主动交代收受长沙睿达防腐科技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某2等单位和个人32.24万元的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在留置调查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退缴涉案款物人民币60万元、200克金条1根。其中退缴违纪所得27.9275万元,其余已退缴涉案赃款32.0725万元,金条(200克)1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长沙睿达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与蚌埠淮河公路桥管理处资金往来记账凭证、汇款凭证、关于协作开展斜拉桥养护关键技术规范项目的协议、关于协作开展斜拉桥养护关键技术规范项目的协议、合同协议书等书证,证实长沙睿达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2008年、2013年,先后与蚌埠淮河公路桥管理处工程签订协议,承揽蚌埠淮河公路桥拉索锚区养护工程。

2、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安邦物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工程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魏某1借用蚌埠市兴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安邦物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多次从蚌埠淮河公路管理处承接工程。

3、金山花园15号1-1-1号房屋买卖合同,龙湖春天1单元6层602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实2010年,李某某夫妇在蚌埠市金山花园小区购买住宅房一套,龙湖春天1单元6层602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儿子李琦。

4、中建五局安徽公司的情况说明、山皮石采购合同、情况说明、付款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凤阳县鑫润建材有限公司通过中建五局从蚌埠市中环线东环工程承接山皮石供应项目。

5、中环线临港开发区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蚌埠市瑞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魏某1、王某通过蚌埠瑞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蚌埠中环线项目销售石料。

6、蚌埠市瑞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任职说明、路基工程及管线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财务记账凭证、借款单据、收据、文件、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隋某任蚌埠瑞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监事,蚌埠市瑞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蚌埠市中环线临港开发区段建设工程项目。

7、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揽蚌埠中环线东环工程,张某1任项目执行经理。

8、中环线南段及临港开发区段照明工程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变更说明、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承揽蚌埠中环线南段及临港开发区段照明工程。

9、扣押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办案单位扣押李某某金条1根,重量200.04g,为Au999.9足金,价值52400元。

10、户籍资料、任职证明等书证,证实李某某先后担任蚌埠淮河公路桥管理处总工程师、副处长、蚌埠中环线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蚌埠东海大道改扩建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蚌埠G206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等职务,系国家工作人员。

11、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长沙睿达防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2007年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中的帮助,其在蚌埠火车站旁边的君和酒店房间内,一次送8万元,一次送10万元,两次合计18万元现金。2013年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其在蚌埠新东亚酒店附近李某某开的越野车内,又送给李某某8万元现金。

12、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和2013年长沙睿达防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蚌埠大桥管理处的项目工程。

1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潘某1与李某某所说的新君合商务酒店和新东亚大酒店,为同一酒店。

14、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先后从蚌埠淮河公路桥管理处承接工程,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先后送给李某某3.5万元现金。2010年其为了能够继续得到李某某的帮助,为其支付金山花园小区15号1-1-1号住宅的装修费用合计1.3万元。2012年魏某1与王某、夏某等人承接蚌埠中环线东环线山皮石供应项目已干股分红的名义分两次送给李某某15万元现金,在此期间为李某某支付蚌埠龙湖春天小区DZ2栋1单元602号住宅装修费用合计6万元。2014年底魏某1、王某经李某某介绍从蚌埠瑞诚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蚌埠中环线临港开发区段石料供应项目期间以干股分红的名义送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2012年5月李某某儿子结婚,魏某1为以后承接工程继续得到李某某的帮助,送给李某某2万元现金。另证实隋某为了在工程项目方面得到李某某的关照,通过其于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6年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分四次送给李某某合计现金11万元,其告诉李某某后,李某某让其代为他保管。

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魏某1与王某、夏某等人从中建五局承接蚌埠中环线东环线山皮石供应项目期间,魏某1从王某处拿了15万元用于给相关领导打点关系。

1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魏某1与王某、夏某从中建五局承接蚌埠中环线东环线山皮石供应项目期间,魏某1从王某处拿了15万元用于给相关领导打点关系。

17、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其弟魏某1借用自己名义注册了蚌埠安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1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魏某1安排其对金山花园小区15号1-1-1号住宅进行装修,费用5000元由魏某1支付。

19、证人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从中环线项目指挥部借回工程保证金并在工程方面得到李某某的帮助,通过魏某1于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2016年中秋节前、2017年春节前分四次送给李某某合计现金11万元。另证实魏某1通过李某某介绍,从蚌埠市瑞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蚌埠中环线项目临港开发区段石料供应项目。

2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其为缓和中建五局与蚌埠中环线项目指挥部的关系、感谢李某某在其项目施工中的帮助,到李某某的中环线指挥部办公室送给他一根200克的金条。

2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份,其为尽快结算工程款,在蚌埠公交集团的工程指挥部办公室送给李某某1万元现金。

2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受潘某1现金26万元,收受魏某137.8万元(含两处房屋装修费用),收受隋某现金11万元(由魏某1代为保管),收受张某1一根200克金条,收受张某2现金1万元。

有关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某收受魏某1支付装修款7.3万元、礼金2万元,仅有言词证据,缺乏客观性证据,认定相关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魏某1支付装修款7.3万元、礼金2万元,不仅有被告人稳定的供述,还有证人魏某1、余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应当证据确实、充分,但并不强求在形式上各种类证据的齐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1.0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已退缴部分赃款赃物,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320725元,金条(200克)1根予以没收;其余尚未退赃的违法所得437275元,责令继续退赔,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闻晓红

人民陪审员  武 波

人民陪审员  王鸿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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