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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03刑初43号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30   阅读:

案由    挪用公款 受贿     

案号    (2019)皖0203刑初43号    

本案由芜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某1、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亚平、徐作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24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23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1.2013年下半年,时任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分管反贪污贿赂工作)的被告人殷某某,在查办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行贿案过程中,以其弟潘某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提出借款50万元,王文华同意并出借,殷某某从中收取借款利息4.5万元。2014年5月,潘某将50万元归还给殷某某,殷某某未还给王文华,而是以月息2分将该50万元出借给凤良宝。至2018年案发,殷某某从凤良宝处共收取利息36万元,且始终未向王文华还款。

2.2010年底,时任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的被告人殷某某,在查办芜湖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张承平受贿案过程中,行贿人之一陈某2通过殷某某妻子吴某1(另案处理)请求关照。2011年6月,在该院检察长办公会讨论该案时,承办人殷某某建议对陈某2的行贿事实不予指控,后该笔事实未予起诉。2014年上半年,吴某1因为女儿购买陪嫁车辆的资金不足找到陈某2,陈某2为感谢殷某某的关照,以其经营的芜湖鑫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购车费用(含保险费)共计303163.84元。殷某某在得知陈某2出资事实后予以默认,且未予退还、上交。

二、挪用公款罪

2012年2月,时任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的被告人殷某某,在查办芜湖县联通公司原副总经理吴某2挪用公款案过程中,擅自将吴某2的70万元赃款存入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县支行账户,直至2012年11月14日,将其中5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蒋某1;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殷某某将剩余20万元上交单位。期间,殷某某多次使用其上述农行账户内金额,累计约12.7万元。2018年6月,殷某某主动向单位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退交利息1750元。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殷某某在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芜湖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2019年元月,吴某1退出赃款31万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讨论案件意见表、银行交易凭证、《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等书证;2.证人王文华、王某1、潘某、陈某2、吴某1、吴某2、王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先后担任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共计5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3163.8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犯罪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70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犯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梁亚平、徐作勇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收受陈某2303163.84元无异议;对指控殷某某向王文华索取50万元、挪用公款70万元有异议。具体如下:

一、指控殷某某向王文华索取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㈠50万元发生时显属潘某与王文华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殷某某居间为从事工程业务的亲属潘某向案件当事人借款,属违背职业道德与纪律要求。但借款确实汇入潘某账户,潘某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并于使用6个月后归还。此阶段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潘某归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消除其继续清偿的义务。㈡无证据证明出借方已放弃债权、殷某某将50万元据为己有。该笔借款,王文华安排公司工作人员王某3等作账务记载、向潘某转款,之后该借据一直由王某3保管,直到提交至监察机关。王文华曾向多人陈述该事实,并且自始至终未表示放弃该债权或向殷某某表示作为财物相送。卷二第60页证人王某3证言“因为潘某的那张借条在我那里保管,借条就可以证明我管理的公司账上转出了50万元,只要对方把50万元还过来,我就将借条抽走,公司账就是平的”。另殷某某亦从未向王文华有过“据50万元为己有”的明示或默示。㈢殷某某何时产生受贿的犯罪故意及实施受贿行为,或前述事实何时转化为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潘某工程需要资金;潘某陈述归还时打不通王文华电话,之后将钱款交由殷某某转交,而非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殷某某将50万元出借给凤良宝,凤良宝经营状况恶化不能向殷某某归还,这些前后相连的情形具有偶然性,综上,殷某某何时具备受贿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及索取情节等无充分证据证明。

二、指控殷某某挪用公款70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㈠殷某某于何时产生挪用公款的故意并实施挪用行为,存在疑点。侦查机关办案有艰难复杂的情形,比如侦查对象的控制及涉案财物的查扣,可能机会面前稍纵即逝,之后再行动十分艰难,在效率与规范的价值追求中存在冲突。卷一第111页殷某某供述“王某2称该笔70万元退到检察院兴业银行不方便,我为了尽快完成追赃,就想到让王某2将70万元转到我随时携带的个人农行账户”“我跟分管领导说‘王某2说70万元赃款从农行转到兴业银行不方便,他可能有顾虑、不是很愿意帮吴某2退这笔钱,不行就让他先把这笔赃款转到我个人的农行账户’”。且不论当初殷某某是否汇报,其将扣划的案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出发点是朴素的,是为办案考虑的。无法理解或认定其起初目的即是为使用其中12.7万元而对大部分案款挪而不用,如此甘冒挪用70万元的风险,正常理智之人都不会如此行事。殷某某何时产生挪用公款故意并实施,或其办案中扣款的行为何时转化为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不能明确。㈡该行为是否为殷某某未作请示的个人决定,存在疑点。检察机关办案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无证据证明殷某某是独自行动。殷某某曾辩解其系汇报请示后将案款存入个人账户。证人王锡虎等有多份笔录在卷,内容有变化,相关言辞证据的内容有变化或有不明确之处,说明记忆确有模糊,也可能与是非或责任问题有关,总之,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角度,事实的部分环节或因素不清楚,证据不充分。㈢案款系暂时被保管的种类物,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是及时或在需要时按要求处置。钱款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仅有数额上的区别,保管及退还方式并无分别。保管结束转入办案部门特定账户或发还,与存入A卡后由B卡转出,或由现金完成该事项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案款作为种类物在个人账户,法律属性上混同于个人财产。保管人如何保管并无区别,关键是能够及时交还,如不能及时交还,方有可能发生被使用等情况。㈣无证据证明殷某某使用案款并致无法归还。案款保管期间,殷某某曾进行住宅装潢,但该项支出不大,未超出其家庭收入结余,在需要退还时亦未出现不能退还之情形,故无证据证明其未尽到保管该案款之责任,亦无法证明其挪用该案款。并且在70万元被保管期间,曾有殷某某亲属转款至该账户。2012年11月14日,殷某某即将判决确定的50万元发还被害人,另20万元亦于2013年11月14日缴至单位专门账户。

三、殷某某具有法定、酌定宽大处理情节。㈠具有自首情节。证据及法律文书均表明,殷某某对将查扣案款存入其个人账户,不回避责任,并于案发前主动将利息上缴。如该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则其接受处理上的自愿性、主动性,以及如实供述且不翻供,则构成自首。㈡积极退出赃款。殷某某多次表示愿意退出全部不法获利,在其要求下,其家属已代为退出收受陈某2贿赂款30余万元。㈢自愿认罪、真诚悔罪。㈣殷某某家境艰难,适度宽大,以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有助于其教育改造。其妻子已退休且体弱多病,其女儿离异又独自照料幼女,其母亲已年逾八十,年老体弱(现已亡故)。

殷某某长期从事检察工作,先后从事综合、公诉及反贪工作,参与查办众多职务犯罪大、要案,曾被评为全市检察机关十佳侦查员,2004年被评为全市优秀公诉人,2008年荣立个人三等功,2012年被评为全市十佳检察官。殷某某的今天不仅是其个人的悲剧,同时也给检察事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今天以公开开庭方式确定殷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赋予其辩护权,是法治文明与程序正义的体现。殷某某功过不能相抵,但我国刑法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感化教育与预防犯罪为目的,而非采取报复主义的严刑峻法。腐败现象是世界各国都存在的社会性问题,其产生有诸多原因,着力点应放在加强制度建设、健全预防机制等方面。根据刑法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着刑法谦抑精神及司法人文关怀,根据事实与情节对殷某某适度宽大处理,对起诉书中证据不足的指控事实,予以排除。辩护人的意见,有根据的请法庭予以采纳,不成立的亦请予以回应,以使殷某某感受到判决公正无疏漏。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㈠2013年4月25日,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芜湖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行贿案,次日,王文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9日王文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对富鑫公司及王文华作出不起诉决定。此案办理期间,殷某某由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到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分管反贪污贿赂局)。

2013年下半年,殷某某弟弟潘某与他人合伙承接的工程需资金周转找到殷某某,殷某某便为潘某向王文华提出借款50万元。王文华考虑后,表示同意出借,后潘某通过电话与王文华取得联系。2013年11月4日,王文华安排人将50万元打入潘某账户,潘某于次日出具借条由殷某某转交王文华,殷某某以王文华名义从中收取利息4.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潘某凑齐50万元欲归还王文华,2014年5月5日,应殷某某要求,潘某将50万元归还至殷某某账户。殷某某收到50万元后未归还王文华,于5月8日以月息2分将该50万元出借给其做工程的朋友凤良宝,王文华对此毫不知情。自2014年5月至2017年,殷某某先后从凤良宝处收取利息3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凤良宝无力支付利息,殷某某向凤良宝催款。至案发,凤良宝未归还殷某某本金50万元,殷某某未向王文华还款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安徽省检察院指定芜湖县检察院办理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行贿案,王文华被立案并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时任反贪局局长,负责查办该案。2013年7月,王文华被取保候审,后经市检察院决定对富鑫公司及王文华不予起诉。2013年下半年,王文华被取保候审期间,弟弟潘某承接的工程需周转资金,并向王文华提出借款50万元,潘某支付利息4.5万元至其农业银行尾号“5912”的账户。半年之后,潘某将该50万元借款归还至其个人账户,但其并未归还给王文华,而是转借给做工程的朋友凤良宝,并以2分按月收取利息。借款发生时,王文华是其案件当事人,王文华之所以出借是其出面的缘故,与王文华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王文华与潘某之间无任何来往,王文华不知潘某已将50万元归还给其、其又转借凤良宝。逢年过节,王文华均安排人给其送高档烟酒茶叶,有时还请其吃饭。自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凤良宝一共付其36万元利息,2017年5月至今,尚有十多万元利息凤良宝没有支付,也没有归还50万元本金。收取的40.5万元利息,均用于个人消费。

其向王文华借款的行为是受贿,而非索贿。理由是:第一,借款人是潘某,其不是以借为名;第二,从来没有出现过王文华要求归还,而其不愿归还的情况;第三,多次向王文华表达过还款意愿;第四,其和潘某多次找凤良宝催要借款。

2.证人证言

⑴王文华(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被取保候审后,殷某某因弟弟潘某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万元,其让王某1转款50万元至潘某账户。之后,殷再未提及还款的事情,其也从未催讨过,且不准备要回此50万元。

具体如下:【去年(2017年)在接受省纪委问话的时候曾检举过芜湖县检察院殷某某向我借钱的问题。殷某某是我被芜湖县检察院调查的那起案件的负责人,是通过案件认识的。2013年4月我被芜湖县检察院调查;在我被芜湖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时任反贪局局长殷某某打电话给我提到他表弟做建筑工程,资金周转不开,让我以后在需要帮忙的时候给予帮助。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殷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表弟工程资金周转不过来,让我借给他表弟50万元周转一下,用个半年到一年就归还。我当时回复殷某某考虑考虑,当天即回了殷某某电话说同意借50万元给他,并要求给我打个借条。殷某某说会让他表弟打借条,并提供了一个名字及账户。过了一两天,我安排财务总监王辉转账50万元到殷某某提供的账户。之后,殷某某发短信说收到了。过了一两个星期,殷某某到我办公室,交给我一张借条,借款人不是殷某某本人,上面也没有殷某某的名字。然后我将这张借条交给王辉保管。

将这50万元借给殷某某后,双方接触都不多,彼此也没有提过关于这笔借款的事,到目前为止殷某某没归还,我也没提过。一开始,殷某某提出借50万元或许真的是他表弟资金周转不开,后来迟迟不还,也不再跟我提这笔钱,我就认为殷某某一开始就是用他表弟缺钱的理由,以借为名找我要这笔钱,我也不准备要了,就当送给他。上述这笔钱,我是借给殷某某的,因我自始至终都没有和殷某某表弟见过面,不可能将钱借给殷某某表弟,只会借给殷某某本人。之所以借钱,主要还是因为当时我行贿的案件在芜湖县检察院刚刚处理完,而殷某某当时作为反贪局局长,是案件的主要负责人,除了我本人认罪态度好,也是和案件负责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给的关心和帮助离不开。我是借此机会表示一下感谢】。

【2013年7月我被取保候审后,为了能和殷某某处好关系,获得殷某某关照,多次找殷某某询问案件情况,并几次请殷某某吃饭。从2014年春节开始,每年春节、中秋都安排驾驶员给殷某某送烟酒,殷某某都收下。

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印象中没有找殷某某索要过,也没有安排其他人代为索要这50万元。没找潘某索要过,到现在都不认识潘某。借钱后,到目前为止,殷某某都再没有提过这50万元的事情。期间还请殷某某吃过一两次饭,和殷某某之间也有微信、短信、电话联系,但殷某某都没有提过归还50万元的事情,就像借款没有发生过一样。

因为殷某某找我借钱时,殷某某是我案件负责人,我有意和殷某某处好关系,希望能得到关照,这也是我会借出这50万元的根本原因】。

⑵王某3(富鑫公司财务副总监)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王文华安排王某1转给潘某个人农业银行50万元,事后王文华将潘某出具的借条交给其,一直由其保管至今,这笔钱具体是什么钱、干什么用、为什么转王文华没说,其也没过问。

具体如下:【2013年底,王文华叫我去办公室,说有一张借给潘某5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是他安排王某1垫付的。王文华要求我从富鑫公司账上转50万元给王某1,同时将借条交给我保管。王文华将借条交给我后,大约半年内,我就将这50万元连同一些富鑫公司给华盛公司(即芜湖华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往来款一并转给了王某1。

问:王文华同意借给潘某50万元为什么要安排王某1从个人账户转给潘某?答:应该是王文华不希望别人知道他借给潘某这50万元,不然王文华肯定会从自己的卡里转这50万元给潘某,所以王文华就安排王某1从个人账户转给潘某50万元。

问:王文华交给你潘某的50万元借条及你之后转给王某150万元有无记录?答:我都没有记录,因为潘某的那张借条在我那里保管,借条就可以证明我管理的公司账上转出了50万元,只要对方把50万元还过来,我就将借条抽走,公司账就是平的,不需要再做记录的】。

⑶王某1[芜湖华盛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公司系富鑫公司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前,有一次王文华带殷某某来其华盛公司食堂吃饭。吃饭时,听到殷某某向王文华提到借钱。2013年11月4日,其在王文华的安排下从其个人农行卡内转了50万元到潘某的农行账户。具体原因没有过问,并证实,借钱后,其和王文华、殷某某在公司食堂吃过几次饭。

⑷潘某(殷某某同母异父弟弟)证言,证实:其和胡昌武合伙承建工程,因资金短缺找到殷某某。后殷某某帮其找一姓王的老板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为半年,并让其支付1.5分月息。其按殷某某要求出具一张借条交给殷某某代为转交;给付6个月利息4.5万元并打到殷某某个人账户。借款半年到期即2014年5月5日,按殷某某要求将50万元汇至殷某某账户,之后殷某某说已还款给对方,但其多次向殷某某讨要借条未果。殷某某被留置后,才知晓殷某某将50万元借给了凤良宝。

具体如下:【2013年夏天,我和胡昌武共同承建横岗的书香名苑工程。秋天开工后,胡昌武说资金紧张,让我帮忙找人借钱,并说至少要借50万元,并让我找哥哥殷某某借钱。过了三五天,殷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帮胡昌武向一个姓王的老板借了50万元。按殷某某意思打了6个月利息4.5万元到殷某某卡上,30.5万元打到胡昌武卡上,扣下我和胡昌武做工程其垫付的10万元钢材款,另给胡昌武5万元现金。

使用6个月,凑齐50万元后电话出借人王文华,一直没联系上,打电话给哥哥殷某某,殷某某让我把钱给他,由他来还。2014年5月5日将50万元转到殷某某农行卡,之后找殷某某要借条,殷某某说过几天,但至今没给,我多次要,殷某某都没给。我还保留着50万元的转账凭证,也在我账簿上记录了这笔还款,防止别人以后再找我要钱。

问了殷某某很多次,他都说钱已经给了富鑫公司。多次要借条,他说弄丟了。我和殷某某说让对方公司打张收条,殷某某口头答应,一直也没给。殷某某被调查后,才知道我归还的50万元被殷某某借给凤良宝并收取利息】。

⑸胡昌武(潘某合伙人)证言,证实:其与潘某合伙承建工程后,2013年7月向殷某某提出帮忙借款,大概在2013年10月底、11月初,潘某称殷某某从外面借到50万元,1.5分月息。潘某扣除10万元钢材款和4.5万元利息,给其5万元现金及银行转账30.5万元。

⑹凤良宝(殷某某朋友)证言,证实:50万元是殷某某主动出借,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共支付利息36万元。后无力支付利息及归还50万元本金,尚欠殷某某利息十几万元。2017年之前,殷某某从未提过要回本金的事情,2017年2月开始,殷某某催着还款,但也不是很急,一两个月打一次电话要本金和利息。2018年5、6月,每隔一两个星期的周五,殷某某都会打电话催要。

⑺方伟(凤良宝公司的会计)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4日,受凤良宝安排,两次用公司原主办会计熊俐的账户分别转2万元,计4万元给殷某某。凤良宝告知其系给殷的利息。

3.书证

第一组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行贿案相关材料

⑴交办函、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王文华行贿案,系安徽省检察院交办,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指定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⑵初查方案、提请立案报告、侦查计划、安全预案,证实:2013年4月初查王文华行贿案,殷某某时任反贪局局长。

⑶反贪局讨论案件意见表、侦查情况报告、案件的请示、检委会讨论案件意见表、讨论决定、不起诉意见书,证实:2013年4月25日立案侦查王文华行贿案;次日,王文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7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反贪局开会讨论此案,殷某某提出“可以单位行贿43万元作相对不起诉”的意见。2014年7月8日,因期限届满,对王文华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7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请示芜湖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9日,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两次开会讨论此案,殷某某均提出系单位犯罪,可作不起诉处理的意见。2015年4月8日,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对富鑫公司、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王文华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组情况说明及殷某某与凤良宝等人的微信

⑴手机取证情况说明(芜湖县监察委出具),证实:因殷某某拒不配合提供手机解锁密码,芜湖县监察委调查组根据规定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殷某某手机解锁,后委托芜湖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对手机进行检查,提取到殷某某使用该手机的短信、微信与他人交往时的违纪违法线索及证据。

⑵殷某某与凤良宝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7月下旬至9月上旬,殷某某催促凤良宝还款。

⑶殷某某与王文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殷某某与王文华自2017年6月份、与王某1自2018年2月底开始微信,且联系密切,但微信中均只字未提及还款50万元一事。

第三组银行交易凭证、现金流水等

⑴银行交易明细(王某1提供),证实:2014年11月,王文华安排财务王某3还款50万元给王某1。

⑵个人记账(潘某提供),证实:2014年5月5日,潘某返还富鑫公司50万元(注:由二哥殷某某代转,借条未还,手续在后面)。

⑶借条照片(取自潘某笔记本),证实:胡昌武出具“借到潘某50万元”借条给潘某。

⑷交易凭证,证实:潘某于2014年5月5日汇款50万元至殷某某尾号“5912”农行账户。

⑸工程现金流水(潘某提供),证实:潘某、胡昌武合作承接书香名苑工程。

⑹王某3保管的潘某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证实:2013年11月4日,潘某收到富鑫公司出借的50万元整,借条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

⑺取自农业银行芜湖县分行的银行交易凭证及殷某某、王某1、潘某、凤良宝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14年5月5日,潘某转款50万元至殷某某“5912”农行账户;2014年5月8日殷某某将50万元转至凤良宝账户。

⑻殷某某工资收入、其家人购买保险的材料,证实:殷某某自2009至2018年9月,其个人收入共计为939500元;其家中四人购买商业险近百万元。殷某某及其家庭具备归还50万元的经济能力。

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及光盘:证明内容与第二组中《手机取证情况说明》一致。

㈡2010年底,时任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的被告人殷某某,在查办芜湖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张承平(已判刑)受贿案过程中,行贿人之一陈某2通过殷某某妻子吴某1(另案处理)请求关照。之后,承办人殷某某授意陈某2以公司系招商企业打报告给芜湖县政府。2011年6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讨论该案,殷某某建议对陈某2行贿事实不予起诉,经会议讨论决定不予起诉。2014年上半年,吴某1欲为女儿购买陪嫁车辆,因资金不足找到陈某2,陈某2为感谢殷某某的关照,以其经营的芜湖鑫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鑫力”公司)名义支付购车费用(含保险费)共计303163.84元。殷某某知晓后予以默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与陈某22007年前即认识,两家一直交往。2011年,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陈某2行贿芜湖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张承平之事,其是案件主办人。后以检察长办公会的形式,讨论决定对该笔事实不予起诉。2014年9月女儿殷洁结婚后的某天,吴某1告知陈某2支付了殷洁陪嫁车辆捷豹车的部分购车款。

2.证人证言

⑴吴某1(殷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认识陈某2,2012年到陈某2公司上班后,两家人熟识。2011年左右,陈某2因行贿张承平的事被检察院调查,陈某2让其向殷某某请求关照,其便转告殷某某,之后陈某2行贿的事未被追究,陈某2表示日后要感谢。2014年9月,女儿殷洁要结婚,准备陪嫁一辆捷豹车,总价42万余元,但由于家中资金不够。便找到陈某2,陈某2表示同意,但要求车辆放在公司名下以抵扣税款。其只支付了12万元,其余均由陈某2支付。殷洁婚车买回来后,殷某某询问购车款,即告知陈某2支付了部分购车款,殷某某未提出异议。

⑵陈某2(鑫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因其行贿张承平被芜湖县检察院调查,为不受处理及影响公司招投标,便找到吴某1请殷某某关照,并在公司请殷某某吃饭,吃饭时向殷某某提出帮忙的请求。一两个月后,殷某某让其提交一份开来公司是招商企业,希望检察院不处理的报告,过了一段时间后殷某某告诉其事情摆平了。之后与殷某某密切来往。2014年6、7月份,吴某1告诉其殷洁要结婚,陪嫁的汽车钱不够,为了表达对殷某某的感谢,其表示可以出20多万元。后购买该车时,吴某1实际出资12万元,其余部分都是鑫力公司出资。

⑶王锡虎(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证言,证实:其于2010-2012年任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协管“两反”。办理张承平受贿案时,召开过检察长办公会讨论,承办人提出建议对陈某2行贿张承平3万元的事实不移送起诉,理由是陈某2积极配合办案,为案件突破起到了重要作用;且陈某2的公司系芜湖县招商企业,如移送起诉,对公司经营有一定影响。之后,会议形成一致意见“不移送起诉”。

⑷张正林(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证言,证实:陈某2行贿张承平的事,一开始移送审查起诉时予以认定,院领导开会讨论过这个问题,在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起诉时没有认定。通过查看检察长办公会会议记录,其未参会。

⑸殷洁(殷某某女儿)证言,证实:鑫力公司陈某2出部分购车款,购车款系通过鑫力公司账户打到4S店。裸车价409633.84元,车辆增值税进项税58119.66元,保险费9633.84元。

⑹刘杨(殷洁前夫)证言,证实:捷豹车系以鑫力公司名义购买,鑫力公司将车款打到4S店。

⑺吴莹(吴某1妹妹鑫力公司出纳)证言,证实:2014年7月,陈某2告诉其要给殷洁买车,购车款从鑫力公司账上支付。联系殷洁后,将购车款、购置税、保险等费用共计约42万元转入殷洁提供的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中,吴某1汇入公司账户18万元,后期,鑫力公司转给吴某16万元。

⑻王晓娜(鑫力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4年7月,吴某1在鑫力公司报销捷豹车车款合计409633.84元。

⑼廉洁(开来、鑫力公司销售部经理)证言,证实:吴某1系鑫力公司工作人员,公司没有业务提成规定。

⑽后亮证言,证实:2017年7、8月,从殷洁手中收购一辆捷豹车。

3.书证

第一组陈某2案相关材料

⑴安徽省电力公司供应商黑名单管理办法,证实:电力公司供应商如因行贿被查处则被限制参与招标、采购等。

⑵张承平受贿案相关材料

①讨论案件意见表,证实:作为承办人之一的殷某某列席检察长办公会,并建议对陈某2行贿张承平3万元事实不移送起诉。参会人员均同意承办人意见。

②报请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芜湖县检察院反贪局查办张承平受贿案,陈某2行贿张承平3万元的事实,2011年7月提起公诉时对该笔事实未予指控。

第二组鑫力公司出资购买捷豹车相关书证

⑴鑫力公司注册信息,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某2。

⑵调取自汽车销售公司的购车相关材料,证实:涉案捷豹车付款人系鑫力公司。

⑶自鑫力公司调取的关于购车相关票据、财务凭证,自芜湖市国税局调取的鑫力公司购买捷豹汽车相关资料,鑫力公司出具的购买捷豹汽车经过及车辆抵税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证实:鑫力公司于2014年7月购买捷豹车,合计支付购车款409633.84元。汽车总价40万元、车辆保险费9633.84元。支付汽车销售公司服务费3530元,购车款中现金支付10000元,收到吴某1180000元,2015年3月,鑫力公司支付给吴某160000元。综上,殷洁购置的婚车,鑫力公司共出资303163.84元。

⑷殷某某与刘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6月19日,殷洁与前夫刘杨闹离婚时,殷某某与刘杨微信聊天,刘杨提及车子与陈某2公司有关联。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12年2月17日,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芜湖县联通公司原副总经理吴某2挪用公款案,被告人殷某某(时任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负责查办。3月5日,吴某2朋友代为退款70万元,殷某某将此70万元存入其个人农行尾号“5912”账户(该账户当时余额为900余元)。2012年8月28日,吴某2挪用公款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11月16日提起公诉。2012年11月14日,殷某某从其“5912”账户直接将5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蒋某1;2013年1月14日,殷某某将剩余20万元上交单位。期间,殷某某多次使用此账户内存款,累计约12.70万元。2018年6月20日,殷某某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组主动陈述前述事实,并退出利息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与辩解:查办吴某2挪用公款案时,任反贪局局长,将吴某2所退赃款70万元存进其个人农行账户,是基于案件追赃工作需要,是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事先有无向领导汇报前后供述不一致)。

具体如下:【在查办吴某2挪用公款案时,我任芜湖县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负责反贪局全面工作,时任分管领导不是郑海涛就是王锡虎,检察长是张宁。

吴某2案件由芜湖县检察院于2012年初立案,并对吴某2上网追逃,2012年初,吴某2被抓获并关押在芜湖县看守所。当时吴某2合伙人王某2帮吴某2退赃70万元,后按程序给吴某2办理了取保候审。经集体研究最终认定吴某2挪用公款50万元,案件侦结后移送起诉。后该涉案款70万元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蒋某250万元,王某220万元。

按规定,70万元应退到芜湖县检察院兴业银行的退款账户,但实际退到了我个人的农行账户。吴某2被抓当晚,王某2也在场,之后王某2来检察院为吴某2申请办理取保候审,称退赃款70万元已经准备好了,并与其他办案人员及王某2到芜湖县湾沚镇农业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当时王某2说这70万元转不到检察院兴业银行的退款账户。为了能尽快办理,就要求王某2将70万元直接转到我个人农行账户(尾号“5912”),2012年3月5日,70万元转账成功。8个月后,50万元退给被害人蒋某1,另外20万元继续在我卡内存放,2个月后转至检察院退款账户,后退给王某2。

上述70万元涉案款扣押后退至我个人农行账户的事情是我自行决定的,没有向分管领导及检察长汇报,也没有和该案承办人及相关分管领导提及过此事已向检察长汇报;后期发还给蒋某1、王某2都是向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汇报并经审批决定的。

问:你私存上述70万元涉案款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3月5日转入上述70万元之前你账户余额为900余元,自2012年3月11日至4月22日,该账户共消费支出2.7万余元,2012年7月16日该账户由潘某转入3万元令账目持平。你是不是清楚?

答:我清楚,这期间消费支出的2.7万余元都是我自己花费的,后来为了将账户持平,我就让我弟弟潘某转了3万元到我这个账户。

2012年11月14日发还蒋某150万元涉案款后,你账户为20.7万余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该账户共消费支出10万余元,2013年1月14日,该账户分别由潘某、吴某1转入5万元、9万元共14万元并于当日将20万元涉案款转入芜湖县检察院账户。上述银行明细证实农行账户一直在使用,你是否清楚?

答:清楚,上述10万余元消费支出也是我个人花费掉了,当时我卡里余额剩10.1万元,原本私自存放在我个人农行账户的20万元涉案款被我使用了约9.6万元。为了填补该缺口,2013年1月14日,我又让我弟弟潘某及妻子吴某1向我这张卡内转入14万元,并与(于)当日从我这张农行账户转到检察院退款账户20万元。

我将本应交至单位退款账户的70万元涉案款私存到个人农行账户肯定是不对的,已经违法(反)相关政策规定,也违法(反)财经纪律,后期,我擅自使用部分涉案款更是错上加错,主要还是自身放松了要求,马虎大意】。

【一开始,我们要求吴某2朋友王某2将该案涉案款70万元退到检察院兴业银行的退赃账户,王某2称从农行转到兴业银行不方便,我为了能尽快完成追赃,就想到让王某2将70万元赃款转到我随时携带的个人农行账户。当时,我就打电话给时任分管领导汇报此事,我说“王某2说70万元从农行转到兴业银行不方便,他可能有顾虑,不是很愿意帮吴某2退这笔钱,不行就让他先把这笔款转到我个人的农行账户”。当时分管领导在电话里就同意了,并要我完善好后面的手续。我记不得当时的分管领导是谁了,印象中可能是王锡虎。没有人知道我打电话给分管领导汇报此事,但当时转账时除了我和王某2,还有其他办案人员在场,具体哪些人不记得了。

即便汇报了领导也不会同意将涉案款长期存放个人账户并使用,最多也只是临时存放,是因为工作马虎导致该笔涉案款在我个人账户前后长达十个月。

之前,一直认为这个事就是违规违纪,准备一个人把问题扛了,不准备牵涉到其他人,但是最近几天,思来想去,觉得组织上可能要将我上述行为定性为挪用公款,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加上没有人愿意站出来帮我说明当时的真实情况,所以要向组织如实说明此事】。

【7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没有入检察院退赃账户,没有办理扣押手续,如果这笔钱有损失我个人是要承担责任的。所以我认为这笔钱单位没有监管义务,不具备公款性质】。

⒉证人证言

⑴吴某2证言,证实:2012年,因挪用公款被芜湖县检察院立案,同年3月13日朋友王某2、张庆生等人帮忙退赃后被取保候审。事后听王某2等人说,张庆生筹集70万元并安排陆和保将70万元转到殷某某个人农行卡。

⑵王某2证言,证实:2012年,吴某2因挪用公款被芜湖县检察院立案,吴某2被抓获后,其受王某2委托,找到张庆生筹措70万元准备为吴某2退赃,与殷某某联系后,殷某某提供了一个农行账户,随后,张庆生通过陆和保账户将70万元打到殷某某农行账户,便电话告知殷某某。

70万元打入殷某某个人账户后,芜湖县检察院或殷某某均没有出具收款手续,故让张庆生一直保管着汇款凭证。

⑶张庆生证言,证实:2012年,吴某2因挪用公款被芜湖县检察院立案,王某2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其一名为殷某某的账号,后用陆和保账号将70万元转到殷某某账号。

⑷陆和保证言,证实:2012年3月5日,张庆生用其账户向殷某某账户汇款70万元。

⑸蒋某1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收到芜湖县检察院审批发还的吴某2所退赃款50万元。

⑹程继红(芜湖县检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办理吴某2案退赃时,是根据反贪局局长殷某某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但赃款没有经手,不知道退赃的具体情况。事后殷某某曾私下告诉其,该笔70万元案款退到他个人账户。至于殷某某有无向领导汇报不清楚。

⑺王锡虎证言,证实:查办吴某2挪用公款案时,只是协管反贪工作,赃款退到哪里不知情。案件侦查终结时(2012年8月),殷某某说跟检察长张宁汇报并取得同意后,将吴某2所退赃款7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证言前后有出入)。

具体如下:【吴某2挪用公款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记得不是反贪局长殷某某就是承办人,或承办人和殷某某一起和我讲吴某2退了70万元,退钱时跟检察长张宁汇报并同意,因挪用公款的钱早晚要发还被害人,不退到单位账户上,退到殷某某个人银行卡,省得发还时手续多、麻烦。当时他们讲是张宁检察长同意的】。

【应该是在2012年8月,在吴某2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才知道吴某2退的70万元赃款在殷某某个人账户。具体情况是,因起诉意见书上承办人写了吴某2主动将挪用的50万元退还给当事人,即问殷某某到底有没有退给当事人。殷某某才说总共退了70万元,钱在他个人存折上,退钱时向张宁检察长报告过,是检察长同意的。但钱至今没发还,故在起诉意见书上作了修改,改成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吴某2退清挪用的赃款,这与事实显得不矛盾】。

⑻张宁(原芜湖县检察院检察长、现镜湖区检察院检察长)证言,证实:殷某某及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向其汇报过吴某2所退赃款存入个人账户的事情。

⑼潘某证言,证实:2018年4、5月份,根据殷某某的指示,以三哥殷坤涛的名义向芜湖县纪委廉政账户汇款1750元。

⒊书证

第一组检察机关关于扣押款物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及《人民检察院扣狎、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证实:2010年,最高检出台相关规定,对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扣押涉案款物等工作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并严格扣押、保管、处理程序,涉案款物不允许存放于工作人员个人账户。

第二组吴某2挪用公款案相关文书、赃款处理,王锡虎工作笔记等

⑴吴某2挪用公款案相关法律文书即处理情况汇报、提请立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等,证实:2012年2月17日,吴某2挪用公款案立案,3月13日,吴某2被取保候审,8月28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11月16日提起公诉。

起诉意见书审签底稿,证实:分管领导王锡虎将“案发后,吴某2主动将挪用的50万元公款退还给当事人”,修改为“吴某2退清挪用的公款50万元”。

⑵处理扣押物品(款)呈批表,证实:2012年11月13日,程继红提出将扣押的50万元涉案款发还给被害人。殷某某作为局领导作“建议发还”意见、张宁检察长签署“同意”意见。

⑶处理扣押物品(款)呈批表,证实:2014年1月21日,承办人程继红提出20万元归还被扣押人意见,殷某某、张宁分别签署“同意”意见。

⑷被害人蒋某1出具的收条,证实:蒋某1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芜湖县检察院发还的吴某2案件退款50万元。

⑸王锡虎提供的工作笔记,证实:芜湖县检察院党组会研究领导分工情况。自2012年1月30日,因郑海涛调至市检察院,自侦(反贪、反渎)由检察长直管,王锡虎协管;2012年4月5日党组会决定,王锡虎分管反贪、反渎等部门。

第三组殷某某的尾号“5912”农行账户相关凭证

⑴殷某某转账至芜湖县检察院账户凭证,证实:2013年1月14日,殷某某转账20万元至芜湖县检察院账户。

⑵殷某某转款至蒋某1账户凭证,证实:2012年11月14日,殷某某转款50万元至蒋某1账户。

第四组殷某某、潘某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证实:殷某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明,2012年3月5日转入吴某2挪用公款案案款70万元之前,该账户余额为900余元;2012年3月11日至4月22日,该账户共消费支出2.7万余元,2012年7月16日该账户由潘某转入3万元。2012年11月14日发还蒋某150万元后,账户余额为20.7万余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2日,该账户共消费支出10余万元,2013年1月14日,该账户分别由潘某、吴某1转入5万元、9万元,共14万元,并于当日转款20万元至芜湖县检察院账户。

再查明:2018年9月13日,芜湖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殷某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当日上午,接电话回单位的殷某某被芜湖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殷某某妻子吴某1代为退出赃款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两次供述:对三起事实均予供述,王文华的50万元和陈某2为其女儿出资购车款,系受贿;70万元案款存入个人账户并使用系挪用公款的行为。

殷某某在看守所自书的悔过书,表明:殷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有了充分认识,愿意端正态度,真诚悔罪。

2.书证

⑴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实:殷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⑵殷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检察官登记、变动审批表、芜湖县委组织部、人大常委会、检察院文件等,证实:殷某某的工作、任职情况,工作职责情况,案发前系芜湖县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具体情况如下:1989年11月进入芜湖县检察院工作。2005年8月至2010年12月,任芜湖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任芜湖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任反贪局局长、检委会委员;2013年7月至2017年,任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分管反贪污贿赂局、控告申诉科、技术科工作;2015年12月,分管预防科工作)。

反贪污贿赂局的主要职责:负责对本县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研究、分析全县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情况、趋势和对策;组织开展预防犯罪工作。

⑶殷某某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9月13日上午9时左右,芜湖县监委工作人员至芜湖县检察院,殷某某接电话回单位后,被监委工作人员带至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并于当日下午被留置。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组谈话笔录,证实:殷某某在案发前接受市检察院纪检巡察谈话时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之后,利息收入1750元已上交。

⑷扣押决定书、清单以及银行交易凭证(补充),证实:2019年1月21日,殷某某妻子吴某1退出赃款31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身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先后担任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钱款500000元,事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3163.84元,共计收受803163.8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700000元案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并部分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对二辩护人的“殷某某向王文华索取50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因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分析认为:殷某某向被取保候审的案件当事人王文华借款,起因确系弟弟潘某与他人合伙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但殷某某隐瞒王文华,向弟弟潘某收取利息4.5万元,并用于个人消费;潘某归还50万元时,殷某某让潘某将钱转入其个人账户,由其代为归还王文华,潘某转款后,殷某某却隐瞒王文华,将50万元转借给凤良宝,并与凤良宝约定利率,且实际收取利息计36万元,并用于个人消费,此时,殷某某对50万元实施了支配、处置的行为,完全具有了占有和实际支配50万元的主观故意;殷某某的个人收入及50万元带来的利息收入(36万元)表明,即使凤良宝没有归还其50万元本金,如果殷某某主观上有还款与王文华之意愿,完全有这个经济能力。此外,在凤良宝正常支付利息期间,殷某某从未催促还款;从2013年11月4日借款发生至2018年殷某某开始向凤良宝催款,时间长达4年,而此期间,殷某某与王文华有吃饭、见面、微信聊天,即一直保持联系,但殷某某却从未向王文华提及还款50万元。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故意,潘某将50万元转至殷某某账户后,殷某某长时间转借凤良宝,并收取利息用于个人消费,且从无还款的意思表示的一系列客观行为,表明殷某某违背王文华的意志实际占有50万元并支配使用,故应定性为索贿。而王文华公司财务副总监长期保管潘某出具的借条的目的在于,证明50万元的去向,不再另行作其他财务记录,而非辩护人断章取义之理解。

对二辩护人的“挪用公款70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因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分析认为:吴某2挪用公款案退赃款70万元存入殷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起初可能确系为尽快完成案件追赃工作、办理案件之需要,虽然存入殷某某个人账户前有无向领导汇报在案证据存在疑点,但即便向领导汇报并获准同意,身为反贪局局长的殷某某知晓且应当知晓办案纪律及相关规定,理应尽快将案款转入单位账户,其不但没有,反而多次使用此账户内的钱款。并且殷某某当庭供述及相关事实表明,此账户系殷某某唯一用于个人存储现金且频繁使用的账户,那么殷某某对于该账户内的存款状况知晓且应当知晓。同时,在案证据表明,在70万元存入前,账户余额为900余元。殷某某动用此账户钱款后曾两次让家人将挪用的钱款补齐,此事实进一步表明其知晓账户内的存款状况,那么在其明知此账户内其个人存款仅几百元的情况下而大笔动用的行为,表明了其挪用的主观故意。案款7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其中50万元时间长达8个多月、20万元近11个月,均超过三个月。同样,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故意,殷某某将案款70万元长期存入其个人账户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公款。

被告人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前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退出挪用的公款及孳息,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殷某某家人代为退出31万元,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803,163.84元(已退310,000元)及违法所得所产生的孳息40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天妹

人民陪审员  王朝晖

人民陪审员  朱臣孝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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