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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2刑初5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3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222刑初58号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检一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芜湖机械工程学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起,涉案金额共计35188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1日退缴受贿所得1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第1起指控2007年操召军送卡时王某某未担任职教中心校长,该金额应在查明后剔除;第3、11起指控收受李某的2万元及荣伟集团的购物卡2000元,王某某未为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第7起指控安某送的6000元系与交通局疏通关系及使用安的车辆投的交强险,均与王某某职务无关,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并已在庭前退缴了全部剩余赃款及预交了罚金,建议法庭在法定刑以下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3年2月任繁昌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2008年8月任繁昌县职教中心校长,2014年3月任芜湖机械工程学校校长至案发。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系公益类事业单位,2014年3月20日经安徽省教育厅批复,同意设立芜湖机械工程学校,同时撤销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848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7年至2014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商操召军在承建繁昌县职教中心食堂、报告厅、师训楼等工程上提供帮助,先后共收受操召军现金13000元、购物卡30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操召军证实,他自2007年4月至2010年6月与县职教中心签订食堂、师训楼及报告厅等工程合同,工程款发票需王某某审批,出现资金短缺也需王某某安排以借款名义让他从财务室提前支取,在工程结束后验收未挑很多问题,减少他很多麻烦。为此,他给王某某送了八年购物卡,2013年以前每年三节是0.1万元,2013年和2014年每节是0.2万元,合计3万元;现金送了二次,一次是王妻子去世他送了0.5万元,另一次是王女儿结婚他送了0.8万元,总计4.3万元,至今也没有退还给他。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操召军送钱、卡的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繁昌县职教中心与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该职教中心食堂、浴室工程、报告厅工程以及与丽水万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师训楼工程的三份施工合同以及操召军以上述工程名义借款的借条,王某某女儿王琼结婚证等书证证实。

2、2008年下半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招收数控机床专业学生数上,为与学校联合办学的徐某提供帮助,收受徐某现金5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证实,他在2008年与县职教中心签订联合办学创办数控机床专业等合作协议,为能招收更多的学生与他的收入成正比,他需要王某某校长投入更多的心思替数控机床专业招收尽可能多的学生上多下点力气,他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来到王的办公室,从他自己的包内拿了0.5万元现金直接放到王办公桌抽屉里,王当时坐在办公桌前也没说什么,随后他说了几句感谢王支持他数控机床专业招生的话就离开了,这笔现金至今没有退还给他。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徐某送钱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联合办学协议,证实2007年8月8日至2010年10月15日浙江温岭市鑫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繁昌县盛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签订协议的方式与繁昌县职教中心联合办学的事实。

3、2008年至2012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商李某承建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综合楼、宿舍楼、景观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现金58000元、购物卡24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证实,他于2008年至2013年先后承接县职教中心综合楼、中心广场景观绿化一标二标、宿舍楼等工程,总造价1000多万。因工程结算需要找王某某签字,在承建期间,他送过现金和购物卡给王。2009年他在承建综合楼时,送了3万元现金给了王,2010年他在承建学校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时,他送了2万元现金给了王,2010至2011年在学校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快结束时,他送了0.5万元现金给了王,王都收下了。2009年至2012年四年间,每年端午、中秋、春节他都送2000元如海超市购物卡给王,每年0.6万元,四年合计2.4万元。王女儿结婚时他送礼2000元,王前妻去世,他送现金1000元。他送给王钱、卡等主要是希望王在工程建设方面能给予他帮助,上述钱、卡至今都未退还。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李某送钱、卡的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王琼结婚证,证实被告人借此收受礼金的事实。

(3)发包方繁昌县职教中心与承包方芜湖华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繁昌县职教中心景观工程项目及与承包方芜湖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职教中心宿舍楼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承包方安徽省繁昌县民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繁昌县职教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证实李某承接工程的相关事实。

4、2008年至2018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商季某在承建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围墙工程、承包学校宿舍管理、3D打印造型师认证基地装修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共收受季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3000元、购物卡7000元。经鉴定案发时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55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季某证实,2007年8月他承建了县职教中心学校围墙建设工程时,他送了一台价值0.5万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0.1万元现金和0.3万元购物卡给了王某某校长。2008年下半年他承包的职教中心学生宿舍管理合同到2015年经营状况改善后,他在2016年春节、中秋节和2017年中秋节分别送给王0.2万元、0.1万元和0.1万元购物卡,在2017年和2018年春节各送给王0.2万元现金,他都是在王的办公室送给王的。在2018年6月他中标3D打印造型师认证基地装修工程项目,开工前他到王的办公室给了0.2万元现金给了王。2010年王的妻子去世,他给了0.3万元现金,2014年5月王的女儿结婚,他包了0.2万元现金给了王。2017年王现在的爱人做手术,他给了0.1万元现金。他总共送了1.3万元现金和0.7万元购物卡和一部5000元的电脑给了王。他因在承建学校围墙工程、宿舍管理上能赚不少钱,他送钱、卡、物,主要是为了和王搞好关系,希望王能允许他长期承包学校的宿舍管理,让王能在他每个月报销宿管资金时给他一些便利,王从未刁难或拖延过报销,一般都当场批了。他所送的钱、卡、物,王都没有退还。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季某送钱、卡的数额及电脑的名称以及目的的证言一致。王琼结婚证,证实被告人收受礼金的事实。

(3)证人刘某1系芜湖机械工程学校副校长,他证实学校宿舍管理是2008年和季某签订的合同,合同是每年一签,因王某某对宿舍管理这块比较满意,王就定了一直让季某承包经营。这事也没有上会,之后每年合同到期,学校就按照惯例一直和季某签订此合同。

(4)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依法委托鉴定,王某某收受电脑的价格认定,涉案电脑案发时价格为5500元的事实。(认定价格基准日为2007年8月上旬)

(5)繁昌县职教中心围墙施工合同书、潘尚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7月13日繁昌县职教中心将该工程对外发包,情况说明证实该工程系潘尚友与季某共同承建,且工程合同有潘尚友签字的事实。

(6)三份宿管合同,证实2008年9月4日由繁昌县职教中心与季某签订的繁昌县职教中心学生宿舍及校园安全委托管理合同以及2016年、2018年另二份校方与李盛平(季某的妻子,提交结婚证加以证实)签订的芜湖机械工程学校学生宿舍委托管理合同的事实。

(7)芜湖机械工程学校会议记录,证实2007年、2008年二年度宿管管理系学校自行决定承包方的事实。

(8)3D打印造型师认证基地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校方为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芜湖吉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的事实。

5、2010年至2011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繁昌县华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在合作办学、申报项目资金上提供帮助,收受俞某现金5000元,购物卡1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俞某证实,2009年上半年,他在王校长亲戚俞定好的牵头下,认识了芜湖机械工程学校校长王某某,在王的帮助下,当年9月,他顺利的与校方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为了感谢王此次帮助,2010年春节前,他去了王的办公室给王送了一张面值0.1万元的购物卡和一条香烟。2011年下半年,他希望王能以学校名义向他的校企合作企业注资及申请项目资金,他送给王0.5万元现金。他送钱、卡给王是因王同意他和学校合作办学,让他有场地开设服装厂,在办厂及申请项目资金中王给他提供了很多关照。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俞某送钱、卡的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证人刘某1证实,大概在2011年下半年,这个服装厂出现了资金困难,没过多久,俞某就把这个厂转让了。

(4)校企合作协议,证实2009年9月7日,繁昌县职教中心与繁昌县华泰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代表签字人分别为王某某、俞某,合作期限为八年。

6、2010年至2016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商刘某2先后承包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芜湖机械工程学校食堂提供帮助,共收受刘某2现金15000元、购物卡4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2证实,2007年9月他中标了繁昌县职教中心食堂的承包经营,并与学校签订了协议。他在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中秋节都给王送现金,每次0.2万元,三次合计0.6万元;2013年和2014年的中秋节,他还给王送了两次购物卡,每次两张,每张面值0.1万元,两次合计0.4万元,现金和购物卡都是在王的办公室给王的,每次王都收下了。2014年5月,王的女儿结婚,他送了0.8万元现金,2016年,王现在的爱人做手术,他给了王0.1万元现金。因他在校方承包食堂,每年能赚不少钱,给王送现金和购物卡主要是为了和王搞好关系,希望王能允许他长期承包学校食堂及在食堂管理和报销费用中给他一些方便。这些钱卡王都未退给他。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刘某2送钱、卡的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证人刘某1证实,2012年,食堂承包合同到期后,王校长说刘某2承包食堂搞的挺好的,就让他继续承包下去吧。2017年食堂承包再次到期后,他们也是按照王校长的指示继续与刘某2签订了承包合同。

(4)三份食堂承包合同,证实繁昌县职教中心与刘某2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

(5)校园绿化养护管理协议,证实繁昌县职教中心与刘某2签订了校园绿化养护管理协议的事实。

7、2011年3月至2018年9月,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杭州颜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繁昌县德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安某在校企合作、申报项目资金、降低设备添置费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共收受安某现金75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安某证实,2011年过年边,他初中同学县职教中心副校长张文健向他介绍县职教中心有汽修专业,正准备用学校几间门面房建一个实训基地,随即他在张的引荐下认识了王某某校长,王告诉他要通过中标。后在学校组织的招标会上,他出价最高成功竞标,他于3月21日和校方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中标的当日下午,为了感谢王给他提供的帮助,他到王的办公室给王2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他到王的家里给王送了5000元现金和一些烟酒。2013年春节,他给王送了5000元现金及烟酒,王收下了。2012年3、4月份王告诉他学校准备以汽修实训基地申报一笔额度为35万元补助资金,这样可以减轻他经济压力。后该项目资金未申报成功,但以后还可以继续申报,他在2013年中秋节左右,为了感谢王对他的帮助,他给王送了4万元现金及烟酒。2014年春节前,他送给王5000元现金及烟酒,王收下了。2014年5月份,王女儿结婚,他送了3000元。2015年春节边,他送了5000元现金及烟酒给了王。2016年春节前,他在王的办公室送给王1万元现金,这次是因他三年的30万元的设备捐助款一直未交,所以他送的多一些。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安某送钱、物的数量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证人刘某1证实,2014年协议与之前签订的协议最大区别就是原来的租金从10万元每年降至4万元。这是安某在重新签订协议时以汽车维修厂经营困难为由向王校长提出的降低租金要求。后来王将这事上了校长办公会,由于当时王是校长他没有表示反对,加上安某和王的关系要好,安的一辆皖B×××**现代轿车名义上是给学校使用的,其实大家都知道这是给王使用的,出于以上原因他们也就是走形式同意了,当然作为校长的王最终拍板促成了这件事。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某于2011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7日经营繁昌县德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及2007年6月8日起经营杭州颜渊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5)校企合作协议书,证实繁昌县职教中心与繁昌县德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1月3日起每年捐助专业设备添置费4万元,并用该份协议终止了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

(6)会议纪要,证实芜湖机械工程学校校长王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持了校方会议,该份纪要记录了考虑到德奥公司提议,有车教师在该企业办会员卡,帮助其扩大经营规模,实现合作共赢,同时记录了赞助费调至4万元。

(7)安徽再制造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该材料证实与安某所说的占用其他地块事由的事实。

(8)补助资金申报材料,证实繁昌县职教中心于2012年度有申请就业培训实训设备补助资金的申报材料,其中有申报购置汽修设备工具类的事实。

8、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商强某承建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多功能报告厅装饰工程、多功能报告厅舞台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共收受强某购物卡4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强某证实,他承建了繁昌职教中心的两个工程分别是多功能报告厅装饰工程和多功能报告厅舞台改造工程。2012年和2013年春节,为了感谢王某某在工程的发票审批以及工程验收上给他提供的帮助,他两年都购买两张购物卡,每张面值0.1万,两年合计0.4万元到王的办公室送给王,王在推辞了两次以后就收下了,至今王没有将该卡退给他。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强某送卡的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繁昌县职教中心与承包方芜湖湾里装饰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繁昌县职教中心多功能报告厅装饰工程协议,承包方代表系强某的事实。

(4)改造工程协议,证实繁昌县职教中心与承包方芜湖市建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繁昌县职教中心报告厅舞台改造工程协议,承包方代表系强某的事实。

(5)三张付款发票,系上述二工程付款凭证,发票均有王某某签字,同意列支。

9、2012年至2013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商戴某1在承建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运动场改造工程上提供帮助,收受戴某1购物卡6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案发时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488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戴某1证实,南京奥康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县职教中心运动场改造工程,工程当时由他负责。在工程建设期间,他一共送过三次购物卡给王某某,每次都是2张1000元的面值。其中一次是因为资金周转他找王向学校借款20万元,他找王帮忙时送给王2000元购物卡,王收下了,并从学校的账上借给他20万元;另外两次分别是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端午节,他送给王每次2000元购物卡,三次都是送到王的办公室。他还在2012年下半年工程施工期间在王家的楼下送了一部苹果4S手机给了王。至今购物卡及手机没有退还。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戴某1送卡、物的数额、种类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案发时价格为4488元。(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12年10月上旬)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繁昌县职教中心与承包人南京奥康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6日签订了繁昌县职教中心运动场改造工程的事实。

(5)记账凭证、借条及银行回执,证实在2012年9月13日戴某1以职教中心运动场工程预付款名义向县职教中心借款20万,借条上有王某某签字以及戴某1于2018年7月20日归还该中心工程借款的事实。

10、2012年至2015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芜湖乐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在校企合作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1现金2000元、购物卡24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1证实,2012年4月28日,他以芜湖乐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芜湖机械工程学校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他自筹资金建设繁昌职教实训基地。当时他想建设实训基地和搞合作办学,于此目的,他在2012年春节给王某某送了0.2万元购物卡。后来他想申报上级政府职教实训基地项目奖励资金,需要和王搞好关系,2012年至2015年四年间,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和春节他都给王送购物卡,每年三个节,四年共12个节,每个节都是二张购物卡,每张面值都是0.1万元,两张合计0.2万元,这样四年共送了2.4万元购物卡。另外2014年王女儿结婚,他给王送了0.2万元现金。这些钱、卡都未退还。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王某1送钱、卡的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合作协议书、说明、通知等,证实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与芜湖乐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事实。

(4)营业执照、结婚证,证实2012年12月18日王某1成立芜湖乐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寒冬,李与王某1系夫妻的事实。结婚证证实王收受礼金的事实。

11、2013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徽荣伟集团租用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报告厅提供帮助,收受安徽荣伟集团孟某购物卡2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孟某证实,她在2010年7月任繁昌县实验幼儿园园长,之前她和王某某都是县教育局直管的校长,因工作关系认识。实验幼儿园是安徽荣伟集团的下属幼儿园,在2013年1月,荣伟集团要召开年会,她负责寻找会场,当时芜湖机械工程学校的报告厅非常适合,所以她就找到王,希望王能帮忙将该校的报告厅租给他们集团召开年会。为了能顺利把这件事办好,她在王的办公室送给王两张面值0.1万元购物卡。后在王的帮助下,他们顺利的租用了该校的报告厅,也顺利的召开了集团年会。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孟某送卡的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12、2013年至2015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繁昌县繁阳镇多彩科技经营部负责人张某在承接学校办公耗材等业务上提供帮助,收受张某购物卡25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证实,2001年,他经营繁昌县多彩电脑经营部,繁昌县职教中心的电脑、办公室耗材、多媒体教室都由他的经营部来承接。因与职教中心常年有业务往来,为了年底结账能够顺利,在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的春节他都给王某某送了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他给王送了一张面值0.05万元的购物卡,2014年、2015年春节前他给王送了一张面值0.1万元的购物卡,三年合计送了0.25万元购物卡。他都是到王的办公室直接给王的,王都收下了。上述购物卡至今未退还给他。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张某送卡的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中标通知书,发票,证实2012年5月17日、2014年6月9日繁昌县繁阳镇多彩科技经营部中标为繁昌县职教中心办公用品的采购单位的事实。

(4)营业执照,结婚证,证实繁昌县繁阳镇多彩科技经营部注册于2015年4月22日,经营者为嵇玲玲,嵇玲玲与张某系夫妻的事实。

13、2014年春节,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工程承包商戴某2承建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钢构车棚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戴某2现金6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戴某2证实,2013年,芜湖机械工程学校的很多零星维修工程,比如门窗损坏等都是他来做,每次批报销发票都是找校长王某某签字。当时学校的钢构车棚工程最终由他来承建,在报销费用时王没有刁难他,工程款也是及时拨付和支付给他,在验收上没有挑毛病。2014年春节,为感谢王在工程建设上给他的帮助,他就带着0.6万元现金及烟酒到王家里送给了王。这些钱物至今未退还给他。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戴某2送钱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与芜湖市徽风钢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

(4)进账单,证实繁昌县职教中心于2014年1月26日向戴某2支付车棚工程尾款,并由王某某签字同意列支。

14、2014年端午节至2015年春节,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繁昌县纪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1在承建芜湖机械学校工程广告业务上提供帮助,收受汪某1购物卡3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汪某1证实,他和繁昌县职教中心开展广告业务已有很多年,结广告款需要找王某某签字,他在2014年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5年春节都给王送去了面值0.1万元的购物卡,总共送给王价值0.3万元的购物卡,他每次送卡时都在王的办公室,王收下了。他送卡是为了顺利开展学校的广告业务,和王搞好关系,在王的支持下,学校的一些广告业务都是他在做,外加在广告费用的结算上王从来没有为难过他,每次找王签字都没有故意拖延,让他很顺利的拿到了广告费用。目前为止,王没有将购物卡退还给他。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汪某1送卡的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营业执照、票据,证实繁昌县纪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汪某1,且与繁昌县职教中心有业务及结算往来的事实。

15、2014年至2016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芜湖机械工程学校在编教师汪某2承接学校广告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汪某2购物卡2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汪某2证实,他从1985年7月至今在芜湖机械工程学校任美术教师。因他和老婆是异地,他想让校长王某某帮他把他的课程安排集中一点,能与老婆团聚;另外他还在表弟朱同群经营的繁昌县东方广告艺术工作室兼职做广告美术设计,他找过王,将他们学校的一些广告业务拿下了给朱同群去做,这些都需要跟王搞好关系,为了感谢王,他在2014年、2015年各给王送了0.05万元购物卡,2016年给王送了0.1万元购物卡,是两张面值0.05万元的,三年一共送给王面值0.2万元购物卡。至今该卡王没有退还给他。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汪某2送卡的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广告经营许可证、说明,证实繁昌县东方广告艺术部负责人系朱同群,公司设立于2006年12月1日。朱同群与汪某2系表兄弟的事实。

(4)身份证明,证实汪某2系芜湖机械工程学校在编教师。

16、2015年11月至2017年年底,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繁昌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2在校企合作办学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共收受王某2现金12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2证实,他于2011年在芜湖机械工程学校担任驾驶员。2014年他看别人办培训班对企业职工开展培训收入不错,准备自己办学,因他初中未毕业,一般学校是不会和他合作办学的,所以他找到王某某,王同意了他挂靠学校招生,并在校长办公会后批准了他于2015年11月11日和学校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为了感谢王给予的帮助,他送给王0.2万元,之后的几年他确实在企业职工培训上赚了不少钱,王在培训返还款结算时都不会有任何阻拦,加快了他结算程序,让他能早点拿到钱,在2016年11月,他收到学校给他的培训返还款时,他从中拿出0.5万元现金给了王。在2017年年底,他从学校获得培训返还款后,他也拿了0.5万元现金给了王,三次共送现金1.2万元。王在2018年8月县委巡查教育局时,退还他0.3万元,其余钱未退还。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王某2送钱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证人刘某1证实,王某2与繁昌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合作办学的事,最终也是王某某拍板定调的,毕竟王当时是学校的一把手。

(4)合作办学协议,证实芜湖机械工程学校与繁昌县阳光职业培训学校自2015年11月11日合作办学至2017年的事实。

(5)说明、结算、支付凭证等,证实芜湖机械工程学校管理费从15%降到10%的事实。

17、2017年春节、2018年春节,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

为皖江中学学生在芜湖机械工程学校挂靠学籍提供帮助,共收受皖江中学董事黄某购物卡15000元。

此节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证实,他从2002年6月至今担任皖江中学董事。因芜湖机械工程学校具有对口高考名额,考本科比较简单,皖江是普通民办高中,学生参加普招难度很大,因此他们就将学生学籍挂靠在芜湖机械工程学校,用工程学校的名额参加高考,在2016年两校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为感谢王某某同意挂靠学籍,也因挂靠操作程序比较复杂等,且在挂靠后皖江中学本科达线率提高,给学校带来了大量的收入,他在2017年春节前,给王送了1万元购物卡;在2018年春节时,他给王送了0.5万元购物卡,两年合计1.5万元,都是在王的办公室送的。至今王没有将卡退给他。

(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此节供述与证人黄某送卡的数额及目的的证言一致。

(3)对口升学合作协议(草拟),证实芜湖机械工程学校与皖江中学有过对口升学合作协议的事实。

(4)安徽省教育厅[皖教职成(2018)4号]关于印发《严肃中职招生纪律六项禁令》、芜湖市教育局芜教职成(2018)4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生学籍管理的通知,该二份文件证实禁止挂靠学籍以及皖江中学学生学籍挂靠职教中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1日退缴15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已退缴201886元剩余赃款和预交罚金5万元。

本案相关事实另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

(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繁昌县委组织部[组干字(2008)88号]文件及繁昌县教育局委员会[教党(2007)20号、教党(2008)2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情况。

(3)繁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材料,证实繁昌县职教中心性质系公益类事业单位,单位级别为正科级,主要负责人系王某某。

(4)安徽省教育厅[皖教秘发(2014)47号]文件、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政秘(2014)41号]文件,证实2014年3月20日设立芜湖机械工程学校,撤销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

(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因违纪问题被县纪委监委立案审查,经查,王某某除违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宴请、改变资金使用用途等违纪问题之外,还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问题。2018年12月28日,县纪委监委核查组电话通知王某某到谈话点接受审查,谈话期间,王某某交代了部分违纪违法事实。同日王某某从县委党校谈话点被带至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执行留置,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收受安某等人钱物总价值35万余元的全部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县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对王某某从宽处罚。

(6)退赃票据,证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且预交罚金。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要安某处理并为其支付自己车辆出险的1000元赔偿款一节,经查,安某为王某某支付1000元修理费回去后即告知了王,王虽说要给他,但一直未给。本院评析认为,现有证据中只有安某的证词证实了该赔偿事实,王某某虽知情,但对于王某某而言属于传来证据,本案中没有查找被撞方予以询问加以印证,属于孤证,故该赔偿事实及数额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对第1起指控2007年收受操召军购物卡王某某尚未任职的异议,经查,繁昌县教育局于2007年10月下发成立县职教中心领导班子成员组成及分工的通知文件,该文件已确定王某某负责分管职教中心基本建设工作,兼管基建办公室,同年11月繁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已下发关于成立县职业教育中心等机构的批复文件,该事实证实,王某某在2007年已分管该中心的基建工作,故对操召军承包工程的检查验收及结算等方面负有管理职权,故此间收受操召军购物卡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犯罪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第3起指控收受李某2万元,王某某未为其谋取利益的异议,经查,李某证实他于2010年承建学校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在购买广场不锈钢雕像中给他带来不小利益,他遂送给王2万元。该事实证实,李某送钱系基于校方的工程建设并带来较大利益,故王某某的收受行为利用了自身职务和单位发包工程的事实且为李某谋取了实际利益,该数额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对第7起王某某为安某疏通交通局关系收受的6000元异议,经查,王某某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该款之后,安某已顺利加入该二类维修企业协会,并赚取了利润,本院评析认为,因王某某所在的职教中心与县交通局两单位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王某某本人与该协会成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也不属于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关系,故此收受行为与其身份及职务影响力无关联,不具有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特征,故该笔数额本院不作犯罪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车辆必须购买交强险,这块与王某某无关,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认为,虽安某提供车辆是给学校老师所用,基于王某某在学校的地位,其他老师不好意思用,故该车辆于2013年至2014年都在王某某处单独使用,虽属于和工作有关联的借用,王某某在工作上对安某亦有关照,但因该车辆整体上不属于受贿性质,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二年的车辆保险费(5000余元及交强险)以及因车辆出险已赔偿受害人1200元误工费等,本院均不作犯罪认定。

关于辩护人对第11起指控未谋取利益的异议,评析认为,租用单位报告厅,所得利益应归单位所有,而王某某利用了自身的职务便利获取了个人利益,其收受行为,应作犯罪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缺乏到案的主动性,故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全部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赃款并预交一定数额的罚金,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退赃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晓峻

人民陪审员  陈志豪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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