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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22刑初151号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8   阅读:

案由    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    (2019)皖0522刑初151号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一部刑诉[201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生、闻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孙应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至2018年,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陶村村村委会副主任、主任、党总支书记期间,协助向山镇人民政府对属地内的土地、林地、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等方面进行巡查监管,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05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017年期间,马鞍山市金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1,为得到汪某对其公司非法采矿等事情上的关照,于2016年中秋节购买了汪某女儿所推销的月饼60盒,每盒178元,共计10680元。当年年底,汪某1以付月饼款为名,在其办公室一次性送给被告人汪某人民币100000元(含应付月饼款10680元)。2017年中秋节,汪某1同样购买了汪某女儿所推销的月饼100盒,价款共计17800元,在年底付款时,汪某1以同样方式,在安工大东校区立交桥附近一次性送给被告人汪某300000元(含应付月饼款17800元)。上述两次扣除月饼款送给汪某共计人民币371520元。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得知汪某1被相关部门调查后,害怕牵涉到自己,并在其妻弟岳某2的提醒下,将400000万元在马鞍山甑山生态园退还给汪某1,汪某1扣除月饼款30000元(应付月饼款28480元)收下汪某退还的370000元。

2.2014年至2016年,原马鞍山市雨山区诚嘉橡塑粉碎加工厂个体户沈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在环保督查检查时的关照,于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中秋节,在陶村村部分别送给汪某各3000元,3次共计人民币9000元。

3.2012年,安徽科建监理公司监理员郭某,经招标承包陶村村第一石料厂土地复垦项目,为感谢被告人汪某在调解矛盾纠纷、联系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土源及项目验收上的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雨山区的一天晚上,在郭某家中送给汪某人民币20000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至2018年,在担任向山镇陶村村村委会副主任、主任、党总支书记期间,在调解属地内企业与村民的矛盾纠纷、给予他人在项目施工和工作上的帮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000元,加油卡15000元,购物卡2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6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6年,马鞍山市日月建材加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调解该公司车辆运输时与村民发生的矛盾纠纷,于2015年春节在陶村村村部送给汪某10000元,2016年春节在马鞍山欧尚商业广场路边送给汪某20000元,2次共计送给汪某人民币30000元。

2.2015年至2016年,向山镇陶村村工作人员王某,为得到被告人汪某的关照,方便其在工作期间在外做零星工程,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汪某办公室送给汪某10000元。

3.2013年至2017年,马鞍山程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曹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帮忙其调解该公司因车辆运输、噪音等问题与村民发生的矛盾纠纷,于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均到陶村村村部送给汪某500元,2017年春节在其公司又送给汪某5000元,5次共送给汪某人民币7000元。

4.2013年,向山镇陶村村长塘队队长蔡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在其承包本队池塘清淤工程中帮助协调关系及调解矛盾,于当年年底工程款结算后,在汪某办公室送给汪某人民币5000元。

5.2016年至2018年,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车队队长曾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调解该公司车辆运输时与村民发生的矛盾纠纷,于2016年秋天在其公司办公室送给汪某10000元中石化加油卡,2017年、2018年两年春节在其公司办公室分别送给汪某1000元欧尚购物卡,3次共计送给汪某价值12000元加油卡和购物卡。

6.2017年,马鞍山澳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丁某,为感谢被告人汪某帮助调解公司因生产时产生臭气与村民发生矛盾村民堵路一事,于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在陶村村村部门前广场送给汪某5000元中石化加油卡。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由其家人退清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陶村村村委会副主任、主任、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协助向山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0520元;其还作为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从事本行政村集体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90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宄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罪犯罪事实,主动交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和自首,对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交款凭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干部登记表、任职文件、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1、岳某1、汪某2、岳某2、钟某、贾某、孟某、陈某、沈某、郭某、白某、王某、曹某、蔡某、曾某、丁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汪某当庭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退还给汪某1的37万元不应再作受贿处理。被告人是于2018年5月12日将37万元退还给汪某1的,而汪某1被调查和谈话是在被告人退款之后,2018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才立案调查汪某1,博望纪委监委是于2018年11月19日开始找汪某1谈话的。2.被告人接到区纪委电话,找他了解情况,被告人当时在外地。被告人回来后,主动打电话给区纪委,并按照区纪委的要求,在陶村村部等待区纪委监委同志的到来,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因此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3.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款额刚达到追诉的起点数额,具有自首、退还全部款项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和免于刑事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将37万退还给汪某1,距离本案案发约一年有余,未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实际损失。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交款凭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干部登记表、任职文件、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1、岳某1、汪某2、岳某2、钟某、贾某、孟某、陈某、沈某、郭某、白某、王某、曹某、蔡某、曾某、丁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陶村村村委会副主任、主任、党总支书记期间,在协助向山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0520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作为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从事本行政村集体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9000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汪某的供述证实,汪某因汪某1越界施工担心会出事,又于2018年5月10日左右,听讲汪某1被公安机关带过去问话,因此更加担心,于是将所收的40万退还给汪某1,后汪某1只收下37万元。另查,雨山区农业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在此之前,已对汪某1所开办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辩护意见2,因纪委监委在找被告人了解情况时,已经掌握了被告人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交代,依法不能属自首,只能属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意见3、4,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罪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退给汪某1的37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退缴到含山县纪委监委的违法所得995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庆平

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

人民陪审员  董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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