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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5刑初21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8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225刑初215号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二部刑诉[201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韩应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某先后担任柴集镇中心学校校长、王店孜中心学校校长,其在全面负责中心学校各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合计481000元现金、16000元购物卡、白酒14箱,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8年,韩某收受或索王某1刚现金共计375000元,在工程承揽、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王某1刚提供帮助。

1、2009年至2018年期间,韩某接王某1刚的请托,在柴集镇中心学校(含下属学校)、王店孜中心学校(含下属学校)零星工程项目(30万元以下的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上予以关照,先后共收王某1刚现金145000元及剑南春白酒2箱、52度泸州老窖白酒10箱。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韩某以其家童某影所经营的养猪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王某1刚索要人民币200000元。王某1刚安排其王某2源在2018年8月8日分两笔将200000元转入童某影的银行账户。

3、2016年8月份,韩某以其在阜阳购买宝龙广场房屋资金紧张为由,王某1刚索要现金30000元,王某1刚前往韩某办公室将现金30000元送予韩某,韩某当场收下。

(二)2010年8月份,经柴集镇中心学校研究邓某涛负责中心学校报账工作,阜南县教育局关于其报账员身份的任命文件一直未下发,2010年11月的一天,韩某接邓某涛的请托,承诺帮其催促报账员任命文件下发,其在2010年11月份、2012年11月份、2013年10月份分别收邓某涛现金10000元、5000元、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

(三)2011年至2016年,韩某接受时任柴集镇新世纪小学校朱某平的请托,在对其学校日常监督考核中予以关照,每年春节前收朱某平所送现金500元,合计现金3000元。

(四)2011年1月20日,石金峰被任命为柴集镇实验小学校长,2011年2月份的一天,石金峰来到韩某的办公室,向其表示感谢,并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受到关照,韩某收石某1锋所送现金8000元。

(五)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韩某接亓某才的请托,在柴集镇中心学校(含下属学校)零星工程项目(30万元以下的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上予以关照,收亓某才现金10000元。

(六)2013年2月份王某4伟被任命为柴集镇育红幼儿园园长,几天后王某4伟来到韩某的办公室,向其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受到关照,韩某收王某4伟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

(七)2013年7月的一天,韩某接刘某1敏的请托,在其申请柴集镇育英看护点中予以关照,收刘某1敏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

(八)2013年7月份钱某来被任命为柴集中心学校教研科研处小学语文教研员,几天后钱某来到韩某的办公室,向其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受到提拔,韩某收钱某来所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

(九)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韩某接受时任王寨小学校王某5忠的请托,承诺在其个人工资晋升上予以帮助,收王某5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

(十)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韩某接孟某新的请托,在柴集镇中心学校(含下属学校)零星工程项目(30万元以下的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上予以关照,收孟某新现金20000元及泸州老窖特曲一箱。

(十一)2015年4月份的一天,韩某接受时任柴集镇中心学校工会副主李某1刚的请托,承诺帮其推荐为柴集中心学校的工会主席,收李某1刚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

(十二)2015年5月份的一天,韩某以帮助协调柴集二小教学楼工程项目为由,要求时任柴集镇二小负责人王某6校为其结算个人烟酒开支2万元。另在2016年春节前一天,因之前帮助协调柴集二小教学楼项目,其收王某6校所送五粮液白酒一箱。

(十三)2018年11月份,韩某接石某2山杨某新刘某2超的请托,在其三人职称晋级上予以关照,分别收受三人现金10000元,合计现金30000元。

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担任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学校校长、王店孜乡中心学校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的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认为韩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韩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某先后担任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学校校长和王店孜中心学校校长,全面负责中心学校各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请托人现金48.1万元、阜阳商厦购物卡价值1.6万元,以及剑南春白酒3箱、泸州老窖特曲白酒10箱、五粮液白酒1箱,数额巨大。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韩某向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韩某近亲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9.7万元;同年8月28日,韩某近亲属向本院退出14箱白酒折款1.86万元。

(一)2009年至2018年,韩某收受或索要王某1现金共计37.5万元、剑南春白酒2箱、泸州老窖白酒10箱,在工程承揽、验收、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王某1提供帮助。

1、2009年至2018年期间,韩某接受王某1的请托,在柴集镇中心学校(含下属学校)、王店孜中心学校(含下属学校)零星工程项目(30万元以下的工程)承揽、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上予以关照,先后共收受王某1现金1.45万元及剑南春白酒2箱、52度泸州老窖白酒10箱。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韩某以其家属童某所经营的养猪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1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王某1安排其子王某2在2018年8月8日分两笔将20万元转入到童某的银行账户。

3、2016年8月份,韩某以其在阜阳购买宝龙广场房屋资金紧张为由,向王某1索要现金3万元,后王某1前往韩某办公室将现金3万元送予韩某,韩某当场收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流水账、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阜南县税务局出具的说明、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学校零星工程资料,证人王某1、王某2、童某、王某3、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8月份,经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学校研究,邓某负责中心学校报账工作,阜南县教育局关于其报账员身份的任命文件一直未下发。同年11月的一天,韩某接受邓某的请托,承诺帮其催促报账员任命文件下发,其在2010年11月份、2012年11月份、2013年10月份分别收受邓某现金1万元、0.5万元、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邓某个人简历、阜南县教育局南教人字(2018)18号文件《关于邓某等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阜南县柴集镇中心校柴教字(2010)24号文件《关于调整柴集镇中心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会议记录》、证人邓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至2016年,韩某接受时任阜南县柴集镇新世纪小学校长朱某的请托,在对其学校日常监督考核中予以关照,每年春节前收受朱某所送现金500元,合计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朱某个人简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复印件、证人朱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1月20日,石金峰被任命为阜南县柴集镇实验小学校长。同年2月份的一天,石金峰来到韩某的办公室,为表示感谢,送给韩某现金8000元,并希望韩某在以后的工作给予关照,韩某将8000元现金收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石金峰个人简历、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学校柴教字(2011)03号文件《关于石某1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证人石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韩某接受亓某的请托,在柴集镇中心学校(含下属学校)零星工程项目(30万元以下的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上予以关照,收受亓某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柴集中心学校施工项目资料、证人亓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3年2月份,王某4被任命为柴集镇育红幼儿园园长。几天后,王某4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受到韩某的关照,来到韩某的办公室,送给韩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韩某将4000元购物卡收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王某4个人简历、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学校柴教字(2013)17号文件《关于王某4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证人王某4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3年7月的一天,刘某1在申请办理阜南县柴集镇育英看护点的过程中,请该镇中心学校校长韩某予以关照,并送给韩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韩某收下该2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阜南县教育局南教成字(2014)12号文件《关于同意设立柴集镇育婴幼儿看护点(B类)的通知》、柴集镇中心学校申报育英看护点申报审批材料、证人刘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3年7月份,钱某被任命为阜南县柴集中心学校教研科研处小学语文教研员。几天后,钱某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受到韩某的提拔,来到韩某的办公室,送给韩某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韩某将该4000元的购物卡收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钱某的工作简历、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学校柴教字(2017)30号文件《关于张方圆等五位同志工作职务安排的通知》、证人钱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接受时任阜南县柴集镇王寨小学校长王某5的请托,承诺为王某5个人工资晋升上予以帮助,收受王某5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王某5的个人简历、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学校柴教字(2010)31号文件《关于王某5、党震二位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柴集镇中心学校王某5工资演变记录、证人王某5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韩某接受孟某的请托,在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学校(含下属学校)零星工程项目(30万元以下的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上予以关照,收受孟某现金2万元及泸州老窖特曲1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柴集中心学校施工大项目资料、证人孟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5年4月份的一天,韩某接受时任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学校工会副主席李某1的请托,承诺推荐李某1为该中心校的工会主席,收受李某1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阜阳商厦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李某1个人简历、阜南县教育局南教人字(2006)297号文件《关于吴萍等17位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证人李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5年5月份的一天,韩某以帮助协调阜南县柴集二小教学楼工程项目为由,要求时任柴集镇二小负责人的王某6为其结算个人烟酒开支2万元。另在2016年春节前一天,因之前帮助协调柴集二小教学楼项目,其收受王某6所送五粮液白酒1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王某6个人简历、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学校柴教字(2015)06号文件《关于王某6等十一位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购物票据、证人王某6、李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8年11月份,韩某接受王店中心小学教师石某2、阜南县王店职业高级中学教师杨某、阜南县王店中心学校教师刘某2的请托,为该三名教师的职称晋级过程中予以关照,分别收受三人现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石某2、杨某、刘某2的个人工作简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阜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南县教育局南人社职(2018)31号文件《关于做好2018年度阜南县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证人石某2、杨某、刘某2、郑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除上述各起事实的相应证据外,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中共阜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南纪(2019)52号《关于给予韩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阜南县委员会文件南协字(2019)4号《关于撤销韩某第十届县政协委员资格的决定》、阜南县教育局南教人字(2004)第045号文件、南教人字(2009)13号文件、阜南县教育局南教办字(2012)第180号文件、南教办字(2015)283号文件、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担任阜南县柴集镇中心学校、王店孜乡中心学校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现金48.1万元和购物卡价值1.6万元,合计人民币49.7万元,以及剑南春白酒3箱、泸州老窖特曲白酒10箱、五粮液白酒1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向他人索贿25万元,依法从重处罚;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信。

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违法所得四十九万七千元、十四箱白酒折价款一万八千六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栾占林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杜朋

书记员张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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