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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2刑初299号受贿、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7   阅读:

案由    受贿 行贿     

案号    (2019)皖1322刑初299号    

按照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检二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宇、王永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身份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5.5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4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请托埇桥区检察院、埇桥区法院工作人员,为芦岭镇居民郑某的弟弟张某、弟媳陈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不批准逮捕及判处缓刑方面提供协调帮助,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二)2014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请托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工作人员,为其战友王某恢复被删除的户口提供协调帮助,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

(三)2016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请托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工作人员,为芦岭镇居民许某投案后能够釆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提供协调帮助,收受许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二、行贿事实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为在承包芦岭煤矿东部矸石装卸转运业务上获得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原支队长刘某的帮助,先后多次送给其人民币计27.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郑某、王某、许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并具有坦白情节,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建议判处缓刑。

一、受贿事实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身份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5.5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4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请托埇桥区检察院、埇桥区法院工作人员,为芦岭镇居民郑某的弟弟张某、弟媳陈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不批准逮捕及判处缓刑方面提供协调帮助,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二)2014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请托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工作人员,为其战友王某恢复被删除的户口提供协调帮助,收受王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

(三)2016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请托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工作人员,为芦岭镇居民许某投案后能够釆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提供协调帮助,收受许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二、行贿事实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为在承包芦岭煤矿东部矸石装卸转运业务上获得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原支队长刘某的帮助,先后多次送给其人民币计27.7万元。

另查明:2019年5月3日,萧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郑某某违法问题立案并留置,同日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其家中将郑某某带至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留置至7月28日,同年7月29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在调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郑某某的近亲属自愿退交全部赃款5.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萧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人郑某、王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身份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5.5万元,数额较大;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27.7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系被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其家中带至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没有主动投案。虽然被告人郑某某在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郑某某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犯罪,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全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5月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五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退赃至萧县纪委五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冬丽

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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