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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3刑初2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203刑初24号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祥、检察官助理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在阜阳监狱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服刑罪犯及罪犯家属现金63000元,购物卡2000元,口子窖白酒一箱,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徇私舞弊减刑罪

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身为刑罚执行人员,明知张某、谢某、孙学良、王启保、李凯等五名服刑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故意隐瞒事实,违法呈报减刑,致使上述5罪犯获得减刑。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因为受贿才未揭发他人违法、违规行为。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知情不报,5名罪犯符合减刑条件,且上级法院并未撤销5名罪犯的减刑裁定,被告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2)认为被告人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任阜阳监狱第十四监区监区长期间,主管监区行政管理和劳动改造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违法呈报减刑。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的事实

1、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取服刑罪犯翁某现金3000元,为翁某评定病残犯提供帮助。

2、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通过服刑罪犯谢某收受服刑罪犯张传民现金1000元,为张传民安排入住监狱医院治疗提供帮助。2015年初,张某通过谢某收受张传民现金5000元,为张传民办理病残犯提供帮助。

3、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通过谢某收受服刑罪犯徐明明现金1000元,为徐明明办理外出监狱就诊。

4、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收受服刑罪犯何某现金3000元,为何某评定病残犯提供帮助。2016年初、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分别收受何某现金3000元、4000元,为何某服刑期间提供关照。

5、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收受服刑罪犯王启保所送的1000元面值购物卡2张,为王启保延长住院治疗时间提供帮助。

6、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收受服刑罪犯阮某现金3000元,为阮某安排外出监狱就诊。2016年上半年、2017年中秋节前,张某分别收受阮某所送现金6000元、3000元,为阮某服刑期间提供关照。2016年下半年,张某收受阮某所送现金5000元,安排阮某在监狱医院学习护理工作。

7、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收受服刑罪犯史俊杰所送现金5000元,安排史俊杰入住监狱医院治疗。

8、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服刑罪犯谢某所送现金3000元,为谢某在监狱医院调整工作岗位。

9、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服刑罪犯孙学良现金5000元,为孙学良安排工作岗位提供帮助。

10、2016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收受服刑罪犯杨某现金2000元,五年口子窖白酒一箱,为杨某安排住院治疗。

11、2016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收受服刑罪犯李某1妻子李玫现金1000元,为李某1服刑期间提供关照。

12、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通过服刑罪犯李凯收受服刑罪犯昝某1现金5000元,为昝某1安排入住监狱医院治疗并安排其外出监狱就诊。

13、2017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收受服刑罪犯李某2所送现金5000元,为李某2安排住院治疗。后在安徽省省纪委驻司法厅巡察阜阳监狱期间,被告人张某因担心收受他人钱财之事被查处,通过服刑罪犯马某退还李某23000元。

二、徇私舞弊减刑的事实

根据监狱管理的相关规定,罪犯私藏现金、私自购物均属于违反监管秩序,将会受到警告、记过或禁闭处罚,同时扣除相应分值,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减刑,且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均相应延长。其中根据司法部2015年3月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罪犯私藏使用各种货币现钞、金融卡等违禁物品的,属于违反《刑法》和《监狱法》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规定的行为,三年内不得提请减刑。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身为刑罚执行人员,明知张某、谢某、李凯、孙学良、王启保等五名服刑罪犯有向其行贿、私藏使用现金等违反法律、监规的情形,不符合减刑条件,故意隐瞒事实,违法呈报减刑,致使上述五名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被顺利减刑。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的一天,罪犯张某交给被告人张某1000元现金让其保管,后被告人张某给张某两条烟。2013年上半年在阜阳监狱呈报罪犯减刑过程中,张某明知张某有私藏、持有现金的行为,不符合减刑条件,故意隐瞒,违法呈报减刑,致使罪犯张某于2013年5月6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三年。

2、2014年8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张某通过服刑罪犯谢某收受服刑罪犯张传民现金共计6000元,为张传民安排入住监狱医院治疗及办理病残犯提供帮助;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通过谢某收受服刑罪犯徐明明现金1000元,为徐明明办理外出监狱就诊。2015年在阜阳监狱呈报罪犯减刑过程中,张某明知谢某多次使用现金,不符合减刑条件,故意隐瞒事实,违法呈报减刑,致使罪犯谢某于2015年10月6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

3、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收受服刑罪犯王启保所送的1000元面值购物卡2张,为王启保延长住院治疗时间提供帮助。2017年在阜阳监狱呈报罪犯减刑过程中,张某明知王启保使用购物卡向其行贿,不符合减刑条件,故意隐瞒事实,违法呈报减刑,致使罪犯王启保于2017年7月26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

4、2016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服刑罪犯孙学良现金5000元,为孙学良安排工作岗位提供帮助。2017年在阜阳监狱呈报罪犯减刑过程中,张某明知孙学良私藏使用现金,不符合减刑条件,故意隐瞒事实,违法呈报减刑,致使罪犯孙学良于2017年7月26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

5、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收受罪犯李凯现金1000元,同意为其购买衣服。同年2月,被告人张某又通过李凯收受服刑罪犯昝某1现金5000元,为昝某1安排入住监狱医院治疗并安排其外出监狱就诊。2017年在阜阳监狱呈报罪犯减刑过程中,张某明知李凯私藏使用现金,不符合减刑条件,故意隐瞒事实,违法呈报减刑,致使罪犯李凯于2017年5月26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

另查明,2017年5月,安徽省纪委驻省司法厅纪检监察组在对阜阳监狱巡查中发现张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供述其收受罪犯李某1现金1000元、罪犯王启保购物卡2000元、罪犯张某现金1000元、罪犯杨某现金2000元、罪犯李某2现金5000元的事实。后该案被指定阜阳市颍东区纪委监委调查。经初步核查,2018年11月14日,颍东区监委进行立案调查,次日,被告人张某接本单位纪检部门电话通知到案,并被办案机关带走,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及徇私舞弊减刑的事实。2018年12月3日,其家人经阜阳监狱纪委向颍东区监察委员会账户退款6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明、任职文件、减刑、假释的相关文件、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银行交易记录、住院审批表、入院记录、罪犯综合信息表、会议记录、刑事裁定书,证人杨某、阮某、李某1、李某2、马某、何某、昝某1、昝某2、翁某、李某3、张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5名罪犯符合减刑条件,被告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罪犯张某、谢某、李凯、孙学良、王启保私藏使用现金、购物卡,上述五名罪犯存在违反监狱管理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减刑的条件,故意隐瞒,并予以提请减刑,其行为符合徇私舞弊减刑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系办案机关从其单位带走,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但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其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现金63000元、购物卡2000元、口子窖白酒一箱,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5名服刑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故意隐瞒违规事实,违法报请减刑,使上述罪犯获得减刑,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

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余向阳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田艳

书记员梁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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