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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2刑初18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222刑初183号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检一刑诉(201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某、检察员盛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钱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魏某在先后担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一局(以下简称招商一局)科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二局科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一局(以下简称投资促进一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4.15万元,房屋装修、家电合计价值21.1039万元,共计人民币165.25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2016年4月27日,芜湖赋兴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兴公司)郝某、姜某等人为感谢魏某在该公司项目顺利落地、厂房装修补贴优惠政策等方面提供帮助,由郝某送给魏某100万元现金,魏某予以收受。2019年3月2日,魏某退还郝某80万元现金,并要求郝某出具一张100万元的收条。2015年至2016年,万某为感谢魏某帮其承揽芜湖辉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赋兴公司、芜湖华瀚光电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送给魏某19万元现金,并帮魏某装潢位于芜湖市华强广场8栋1单元1502室房屋及购买家电合计价值21.1039万元。2016年,芜湖辉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秦某为感谢魏某在该公司装修补贴款发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两次送给魏某现金共计10万元。2013年,黄某为感谢魏某帮助其承接了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0KV开关柜”项目电气设备采购业务,送给魏某10万元现金,魏某予以收受。2016年下半年,芜湖博莱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俞某为感谢魏某在该公司落户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芜湖法雷奥照明系统有限公司合作等方面提供帮助,送给魏某2万元现金,魏某予以收受。2013年2月1日,任某为感谢魏某帮助其承接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包装采购业务,转账1.65万元至魏某徽商银行账户,魏某予以收受。2014年,杨某为感谢魏某帮助其介绍了芜湖明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设计业务,送给魏某1万元现金,魏某予以收受。2016年下半年,中集凯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人耿某为了和魏某处好关系,让魏某帮忙介绍业务,送给魏某0.5万元现金,魏某予以收受。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魏某在芜湖市鸠江区政府办公室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至办案点进行留置,留置期间魏某供述了涉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魏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定性不持异议,对魏某八次受贿犯罪事实及受贿金额不持异议。魏某系初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魏某如实供述受贿事实、退出全部赃款,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魏某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魏某在先后担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一局(以下简称招商一局)科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二局科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一局(以下简称投资促进一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4.15万元,房屋装修、家电合计价值21.1039万元,共计人民币165.2539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5年11月,芜湖赋兴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兴公司)是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一局牵头招商引资和服务的项目。为感谢魏某在该公司项目顺利落地、厂房装修补贴优惠政策等方面提供帮助,赋兴公司股东郝某、姜某等人商量送给魏某100万元现金。2016年4月27日,郝某请魏某吃完晚饭后让司机蒋某送魏某回家,蒋某送魏某到家时,将一个装有100万元现金的拉杆箱送给魏某,魏某予以收受并将其中80万元交给其父亲魏某,20万元交给其妻宣某2。2018年下半年,安徽省委第一巡视组巡视芜湖期间,芜湖市纪委向姜某等人了解有关情况,之后姜某因魏某未帮忙协调解决赋兴公司与魏某介绍的安徽林汐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纠纷,遂在电话中威胁魏某要举报其收受贿赂的事实。魏某担心收受贿赂之事败露,于2019年3月2日在郝某入住的悦圆方酒店房间内退还郝某80万元现金,并要求郝某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收条,且将收条落款时间提前至2016年5月。

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拉杆箱一个,证明郝某、姜某通过此拉杆箱装100万元现金送给魏某。

2、书证

(1)投资协议书,证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与深圳市赋兴光电有限公司签署的高像素摄像头模块项目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6日。

(2)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支出审批表,证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5月23日按投资协议约定将750万元和500万元补助款转至赋兴公司账户,两张资金支出审批表均有魏某签字。

(3)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赋兴公司收支明细表、2016年4月27日记账凭证、现金支票,证明郝某向魏某行贿的100万元现金的来源,王宏平和郝玉华在郝某的安排下从芜湖华瀚光电有限公司(该公司系郝某所有,以下简称华瀚公司)账户取现110万元事实。

(4)魏某(系魏某父亲)徽行、建行交易流水,证明魏某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在建行取现40万元和2019年3月1日在徽行取现40万元的事实。

(5)郝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魏某在2019年3月2日将80万元退还给郝某,郝某第二天将80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

(6)华瀚公司供电补助情况以及经开区工委管委办相关会议纪要、审核报告、转账单,证明郝某的华瀚公司落户经开区的情况。

(7)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监察机关依法将魏某岳父宣某1提交的拉杆箱予以扣押事实。

3、证人证言

(1)郝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和徐某、姜某一起成立了赋兴公司,其提出等赋兴公司第一笔补贴下来之后给芜湖投资促进一局局长魏某一笔100万左右的佣金,因为如果要拿到好的政策必须靠魏某,当时徐某和姜某都说没有问题。2016年4月,其就安排华翰的财务王宏平和郝玉华从该公司账户取了110万元现金,安排郝玉华买了一个深色密码箱装100万元,另外10万元其自己使用。其让司机蒋某把装有100万元的箱子交给了魏某。2019年3月份初的一天,魏某跟他父亲一起到其入住的悦圆方酒店找到其要退钱,说纪委正在找姜某谈话,他怕姜某把他供出来,其知道姜某威胁过魏某,说要举报他,听到魏某这么一说其就没有坚持,后魏某让其打张收条给他,其就打了100万元的收条给他,他让其把时间写到2016年,等其把收条打好之后他告诉其,塑料袋子里面只有80万元,剩下的回头再给其,第二天其将魏某给其的80万元存在其账户里。

(2)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的时候,芜湖经开区向赋兴公司拨付了第一笔装修补贴款750万元。当时郝某跟其商量说答应魏某的100万元要给他了,其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郝某让司机蒋某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箱子送给了魏某。2018年下半年,安徽省委第一巡视组巡视芜湖,当时其也被芜湖市纪委喊去谈话,其在电话里威胁过魏某,让他帮其解决万某起诉赋兴公司的事,不帮忙解决就要举报魏某收受100万元现金的事。2019年3月初的时候,郝某打电话给其,说魏某将其送他的100万元退回来了。

(3)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其与郝某、姜某讨论决定成立赋兴公司,当时谈定要给芜湖经开区投资促进一局局长魏某一笔钱打理,以加快政策的支持进度,钱从公司出。之后其听郝某说给了魏某100万元,这100万元是从赋兴公司账户补贴款中出的。

(4)赋兴公司财务负责人兼华瀚公司财务顾问王宏平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郝某让其取110万元打理关系,其以郝玉华个人借款名义从华瀚公司账户上支取了110万元,其和郝玉华一道去扬子银行取钱的路上,郝玉华买了个拉杆箱(经辨认系涉案拉杆箱)用于装钱,后郝玉华将箱子放在郝某的办公室。郝玉华的证言予以印证。

(5)蒋某(郝某司机)的证言,证明其记得当时魏某和郝某在一起吃饭,吃饭前郝某放了一个箱子在其车子后备箱里,晚饭结束后郝某让其把魏某送回家,并告诉其后备箱箱子让魏局带回去,其就按照郝某的指示把魏某送到经开区管委会附近的一个小区,到了之后魏某下车将箱子拿走了。

(6)魏某的证言,证明两年前的一天,魏某带了一个拉杆箱回到宇润小区,拉杆箱里面有80万元现金。大概今年过年之后,魏某让其把80万元取出来,其就分别去了建行和徽行取了80万元用两个袋子装了起来,魏某将装有80万元的两个袋子带上,又让其跟他打车去了悦圆方酒店,他跟房间的一个人单独谈了一会,把袋子丢下就走了。

(7)宣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或2017年左右的一天晚上,魏某交给其一个黄边黑体的拉杆箱,箱子里面装着20万元现金。这些钱用于购买华强广场房子家具和其他生活开支了,这个拉杆箱其带回铜陵其父亲那里了。

(8)宣某1的证言,证明黑黄相间的行李箱是其女儿宣某2打电话给其,让其把行李箱找出来交给监委工作人员。

4、搜查笔录,证明2019年4月3日,芜湖市监察委依法对魏某办公室进行搜查,依法对办公室物品进行扣押,其中扣押一张郝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送予魏某100万元,魏某不收,今退回款项100万元人民币,落款日期2016年5月。

5、视听资料:2019年3月2日-3月3日悦圆方酒店监控影像资料。

6、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负责投资促进一局的全面工作,一局主要负责汽车零部件、光电信息以及新型显示产业的招商和全区外商投资项目的招商引资和服务管理,包括项目信息的获取、政策咨询、组织考察、接待洽谈、根据管委会领导意见草拟投资协议(包括制定优惠政策)。2016年上半年一天,郝某让司机蒋某转交给其一个装有100万元的人民币拉杆箱,其收下了。他们送其钱一方面是感谢其帮他们争取好的政策,第二也是希望其以后多关照,因为其是投资促进一局负责人,郝某和姜某项目企划、优惠政策的申报,补贴政策的落实审定其都是第一关,并且负责该企业的招商服务工作以及优惠政策的落实。这100万元其退还了80万元,原因是2018年7月,省委巡视组巡视芜湖市找其谈话了解万春电子产业园的事,其只说了一些面子上问题,抱有侥幸心理,还有姜某因为与万某装修尾款事情发生矛盾,万某起诉导致姜某账户给封,姜打电话让其出面解决,其没有答应,姜某就电话威胁其说要举报其收钱的事情,第三万某也告诉其,他和姜某、谢某都被纪委喊去谈话了,其担心事情暴露,出于这些考虑,其就决定将这笔款退给郝某。其让郝某给其打一个100万元的收条,收条内容是其口述的,郝某手写的,落款时间就写他大概送其钱的时间,就是为了证明其当时没有收钱的意图,其故意让郝某这么写的。

(二)芜湖辉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灿公司)、赋兴公司、华瀚公司是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一局招商引资和服务项目。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魏某帮助万某承揽了辉灿公司、赋兴公司、华瀚公司的装修工程,万某为感谢魏某对其的帮助,分三次送给魏某现金19万元,魏某予以收下;万某为感谢魏某对其的帮助,免费为魏某装修房屋及购买家电。具体如下:

(1)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以及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万某三次到魏某居住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宇润人才公寓家中,通过魏某父亲魏某送给魏某现金8万元、6万元、5万元,魏某知晓后让其父亲魏某收下。

(2)2016年上半年,万某免费为魏某装修其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华强广场8幢1单元1502室的房屋,并为其购买家电等用品。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装修及家电合计价值21.1039万元。2018年下半年,魏某为掩盖非法收受万某提供的房屋装潢及家电的事实,通过其岳父宣某1找万某伪造了3张支付装修款的收条,并将收条落款时间提前至2016年和2017年。

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万某出具的收条三张金额29万元,证明宣某1找万某打了三张收条,实际并未收到宣某2华强广场8栋1单元1502室房屋装修款的事实。

(2)安徽优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林汐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万某。

(3)2015年至2016年辉灿公司和安徽林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安装合同1份、装饰装修合同2份,赋兴公司与安徽林汐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万某的林汐公司承建了辉灿公司、赋兴公司装修业务情况。

2、证人证言

(1)万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魏某是老乡,其在魏某的帮助下接到了华瀚光电、辉灿电子、赋兴光电等公司的净化装修业务。2015年下半年一天,为了感谢魏某在工程承接中的帮忙,其送8万元现金到魏某位于经开区宇润公寓的家中;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送了6万元;2016年下半年送了5万。三次送钱魏某都不在家,都是魏某父亲收下的,但是魏某知道。2016年上半年,魏某带其去看了华强广场8幢1502房屋并且让其帮他装修,其感谢魏某在其事业起步时对其的帮助,所以其就想着免费为魏某装修房子,其总共花了二十多万元,魏某及其家人没有向其支付过装修款。但是在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魏某的岳父到其办公室找其,让其打三张收条给他,主要内容是万某收到了魏某家的装修款,总金额29万元左右。收条是不同的纸写的,他说带回去给魏某。

(2)宣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魏某找万某装修华强广场的房子,让他包工包料并负责电器的购买,万某负责支付相关费用。2018年上半年,魏某为房子装修没有给钱的事担心,其父亲宣某1提出来他去找万某打已收到装修款的收条,其和魏某就同意了。后来其父亲就找到万某打了三张不同日期的收据,总金额是29万元。到目前为止,这笔装修款还没有支付。万某可能看魏某是领导,能在工程业务方面给予光照和介绍。宣某1(魏某岳父)的证言予以印证。

(3)魏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几年前,其河南老乡的儿子万某带了8万元现金到宇润小区其儿子魏某家里,当时魏某不在,其就将万某送8万元现金的事告了诉魏某,魏某让其自己处理,其就把存到银行去了。在这之后万某还来过其家两次,第二次带了6万元现金,第三次带了5万元现金。这两次万某送钱的事其也告诉了魏某,魏某都说知道了让其把钱存起来。听说万某找过魏某,魏某也帮了一些忙,这些钱万某是送给魏某的。魏某在华强广场买了房子,其听魏某说他的房子是万某装修的,具体怎么装的其不知道。

(4)姜某的证言,证明赋兴公司厂房的装修工程给万某做,是因为万某是魏某介绍的,魏某是经开区的领导,对其争取更多的补贴款和顺利发放都很有帮助,其选魏某介绍的公司,在申报补贴过程中魏某对装修材料的认可度肯定会高一些,所以其宁愿多贴一点钱给万某做。郝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5)辉灿公司股东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辉灿公司的7号厂房以及华盈公司的6号厂房都是万某装修的,是魏某向其推荐万某的。蔡墩深和其说过,万某公司装修成本太高,但是顾及到项目还要魏某支持,还是把装修业务给万某了。

3、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芜价认纪(2019)002号,证明涉案华强广场8-1单元1502室房屋装修工程及家用冰箱等物品共价值211039元。

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万某在其的帮助下接到了芜湖华瀚电子、辉灿电子、赋兴光电等公司的净化业务。为了感谢其帮他介绍这些业务,万某于2015年下半年送8万元、于2016年6月份送6万元、于2016年下半年送5万元到其宇润小区家中,其让其父亲把钱都收起来。2016年上半年,其购买华强广场8幢1单元1502室进行装修,当时房屋硬装、电器、工人费用都是万某支付的,其没有付过钱给万某,但其岳父就找万某打了三张收条,总金额是20多万。

(三)辉灿公司是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一局牵头招商引资和服务的项目。2015年,该公司股东秦某为感谢魏某在该公司装修补贴款发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于2016年两次送给魏某现金共计10万元,魏某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16年端午节,蔡墩深、秦某请魏某在芜湖经开区无为食堂吃饭,饭后秦某、蔡墩深送给魏某一个装有礼品的袋子,里面有两瓶红酒和2万元现金;

(2)2016年10月,在该公司股东蔡墩深入住的悦圆方酒店房间内,秦某送给魏某8万元现金。

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谢某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谢某于2016年10月21日取现100000元。

(2)辉灿公司工商信息以及投资协议、资金支出审批表、转账凭证,证明辉灿公司先后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9月23日收到芜湖经开区经贸发展局补贴1300万元。两张审批表都有魏某签字。

(3)蔡墩深、秦某住宿记录,证明2016年10月20日晚秦某、蔡墩深均入住了悦圆方酒店。

(4)证人秦某的自书材料,与其证言基本一致。

2、证人证言

(1)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其和蔡墩深共同投资辉灿公司,其给招商局的魏某送过2次钱,一次是2万,一次是8万多元,都是现金。送钱给魏某是为了和魏某处好关系,希望魏某对其公司办理贷款等事项方面给予关照。

(2)王某1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6年端午节时候,辉灿公司的老板蔡墩深和秦某在芜湖经开区后面的无为食堂请魏某吃饭,表示过节了要送魏局一点东西,感谢魏某在辉灿公司经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和支持,魏某离开时其看见他手上拿着一个装有礼品的袋子,袋子里装的什么其不清楚了。

(3)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左右,蔡墩深来到辉灿公司对其说马上安排财务打10万元到其卡上,让其将10万元取现,并送到悦圆方酒店。第二天其按照蔡墩深要求从其卡里取了10万元,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送到蔡墩深入住的悦圆方酒店,蔡墩深还说黑色袋子送人不好,其就找酒店要了一个红色手提袋装了10万元现金。过一会蔡墩深说这些钱给魏某准备的,魏某一会就来酒店了。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端午节,蔡墩深、秦某请其在芜湖经开区无为食堂吃饭并送给其一个装有两瓶红酒和2万元现金的袋子。2016年年底,在蔡墩深入住的悦圆方酒店,秦某送给其8万多元现金。因为其是投资促进一局负责人,蔡墩深和秦某的辉灿公司在政府获得的奖励补贴政策都是其负责把关,他们辉灿公司获得政府1300万元的装修补贴和搬迁补贴,这些资金的下拨,其也是负责把关部门之一,他们送钱目的一方面是感谢,一方面也是希望其今后给予他们更多关照。

(四)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一局牵头招商引资和服务的项目。2012年,被告人魏某介绍黄某承接了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0KV开关柜”项目。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魏某提供的帮助,黄某在送魏某回家路上送其10万元现金,魏某予以收受。

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2011年12月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合同;

(2)10KV开关柜开标信息表;

(3)华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4)2012年12月-2014年7月东旭光电与华威公司商务洽谈确认单、购销合同、汇款凭证;

(5)东旭光电财政补助款相关材料;

(6)2013年6月财政补助审批有魏某签字。

上述书证主要证明黄某以华威公司名义承接东旭光电10KV开关柜项目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谢某认识了魏某,大约2012年的时候,其在魏某的介绍下和东旭光电的王总经理对接,后来其找的华威公司以1118万元中标了。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其请魏某吃饭,并在饭后送魏某回家的路上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送给了魏某,魏某收下。其对芜湖这边不熟悉,没有魏某的关系很难做成东旭光电这笔业务,送钱一是为了感谢魏某给其介绍业务,二来希望魏某以后给其介绍更多的业务。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2年,其用江苏华威线路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芜湖东旭光电公司的电气设备采购业务,实际上这笔业务是其朋友黄某做的,其只是挂个名字,之后其代表华威公司与东旭光电公司就合同条款协调,签订了正式购销合同。其听说是魏某给黄某介绍了这笔业务信息,黄某这笔业务最后利润是40万元左右,黄某给了其5万元,算是劳务费。其最近才听说黄某确实给了魏某10万元。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东旭光电采购部部长,东旭光电10KV开关柜由华威公司中标承建。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帮助镇江杨中经营电力设备的黄某成功接到东旭光电的一笔1000多万的业务,后黄某送给其10万元现金。东旭光电项目是2010年到芜湖签约落户的,一直是其投资促进一局在服务,其担任一局负责人继续为东旭光电服务,政府按照规定补贴,东旭光电在其手上获得了六条生产线补贴款大约1.8个亿。

(五)芜湖博莱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是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一局牵头招商引资和服务的项目。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魏某在芜湖博莱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落户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与芜湖法雷奥照明系统有限公司合作等方面提供帮助,博莱瑞公司总经理俞某在与魏某吃饭时送给2万元现金,魏某予以收受。

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项目投资合同,证明2017年2月23日,芜湖博莱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雷奥公司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

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经法雷奥公司总经理杨文开的介绍认识了魏某,其知道他是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一局局长,专门负责外资企业,其公司是给法雷奥公司做配套的。当时法雷奥公司要求其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其当时有扩大企业规模的意向,杨文开当时对其说投资协议由魏某负责。后来其在魏某的帮助下,芜湖博莱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雷奥公司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其为感谢魏某的帮助,同时想和魏某处好关系,2016年年底的一天,请魏某、杨文开在芜湖悦圆酒店吃饭,其送给魏某2万元现金。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底俞某约其在悦圆方酒店吃饭,送其2万元。俞某送钱主要是感谢其在博莱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购置地产建厂的项目中给予帮助,也是感谢其促成了他们与法雷奥公司的合作,并解决了一些实际问题。

(六)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是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一局牵头招商引资和服务的项目。2010年,被告人魏某帮助任某介绍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包装采购业务。2013年2月1日,任某为感谢魏某提供的帮助,转账1.65万元至魏某徽商银行账户,魏某予以收受。

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魏某徽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2月1日,任某向魏某转账16500元事实。

(2)芜湖市恒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任某。

(3)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和芜湖恒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8月-2013年2月转账凭证、信义光伏投资补充协议、投资补助材料,证明信义光伏落户经开区后,且一直系魏某管理和服务对象。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09年或2010年时,其在魏某帮助下承接信义玻璃公司包装业务,当年年度结算交易额几十万元,年底时候其考虑到这个生意是魏某介绍的,其按照业务提成标准给魏某好处费以示感谢。其用其个人银行卡往魏某卡里转了1万多元至2万元的样子,具体数额以转账金额为准。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任某在其帮助下与信义玻璃的李总谈成了纸箱包装业务,任某为了感谢其帮她介绍信义公司业务,给其业务提成16500元转到其徽商银行卡上。信义玻璃在芜湖经开区落户时其投资促进一局负责,他们可以享受到经开区有关政策,其也是具体办事部门,其介绍业务要他们做,他们也不好意思拒绝。

(七)芜湖明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一局牵头招商引资和服务的项目。2012年,被告人魏某帮助杨某介绍了芜湖明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设计业务。2014年的一天,杨某为感谢魏某提供的帮助,在魏某居住的宇润小区家中送给魏某1万元现金,魏某予以收受。

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芜湖鸠源建筑设计单位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明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设计项目是杭萧钢构的杨某介绍推荐过来的,杨某当时提出来让其单位付点业务介绍费,其同意他的要求,具体金额不记得了。

(2)投资合同、设计合同、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12月宁波明望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区成立芜湖明望汽车座椅零部件有限公司,2012年5月,明望汽车零部件公司由芜湖鸠源建筑设计公司设计,明望公司支付了鸠源建筑设计公司2012年7月-11月的设计费。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其在魏某的帮助下,以鸠源设计院名义承接了芜湖明望汽车零部件厂房建设设计业务,设计费在9万元左右,其拿了2万元劳务费。为了对魏某表示感谢,其送给魏某1万元现金,魏某推辞了一下收下。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左右,其帮助杨某成功做了明望公司的设计业务,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送给其1万元,其收下了。明望公司是其引进开发区的企业,他们在经开区享受一些优惠是其负责落实,其推荐人员做业务,他们还是不好意思拒绝的。

(八)2016年,被告人魏某受耿某所托帮其介绍了信义玻璃等公司的物流业务,但由于业务不对口没有做成。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耿某为了和魏某处好关系,让其继续帮忙介绍业务,在魏某居住的宇润小区楼下送其0.5万元现金,魏某予以收受。

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证明中集凯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人系耿某。

2、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6年,其通过谢某认识了魏某,魏某给其介绍过信义玻璃、大芯电子等公司业务,因为这些公司与其公司业务不对口,没有做成外运方面的业务。因为魏某是招商局长,认识大企业老板多,说话能起作用,为了和魏某保持交往,希望魏某能帮其介绍业务,2016年底快过年的时候其到魏某家那栋楼1楼楼梯口与魏某见面,把装着5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魏某,魏某说了句谢谢就离开了。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其帮助做国际物流的耿某介绍了信义玻璃、大陆电子的业务,不知道有没有做成。2016年一天晚上,耿某在宇润小区门口塞给其一个5000元现金的红包。因为外资投资管理是其一局负责,耿某主要想做外企的物流业务。

2019年4月3日,被告人魏某在芜湖市鸠江区政府办公室被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至办案点进行留置。魏某在留置期间供述了涉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的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

此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扣押通知书、转账单予以证实。

本案相关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

2、被告人魏某工作履历,证明被告人自2009年至2018年4月一直在经开区管委会投资促进局工作,先后担任科长,副局长,局长等职位;2018年4月-2019年4月担任芜湖市鸠江区区委常委,区政府副区长。

3、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一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芜湖辉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芜湖赋兴光电有限公司、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信义三期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信义电子玻璃(芜湖)有限公司、芜湖明望汽车座椅零部件有限公司、芜湖博莱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企业均是魏某原所在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促进一局牵头招商引资和服务的项目。

4、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监察机关依法将涉案的鉴定意见告知了魏某,魏某无异议。

5、被告人魏某自书材料,证明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6、购房合同、产权证书,证明芜湖市开发区宇润人才公寓13-4-501室、华强广场8-1-1502室系魏某所有。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另,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30万以上50万以下罚金。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魏某知悉指控事实构成受贿罪和量刑建议,在其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5.2539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到案后供述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审理阶段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魏某具有初犯、坦白、全部退赃、认罪认罚之情节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二、对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5.253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保

审 判 员  范 涛

人民陪审员  耿唯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进

书记员蔡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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