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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5刑初26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225刑初267号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二部刑诉〔2019〕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9年,被告人汤某某在担任无为县襄安镇政府副镇长、襄安镇党委副书记、襄安镇工会主席等职务期间,利用其主抓集镇建设,负责文明创建、工会工作,分管土地管理、村庄规划、城管、城建、房产、财税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累计550500元(人民币,下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蒋某的请托,为蒋某在襄安镇开发的盛安花园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5次收受蒋某所送现金合计44000元,其中2003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或家中收受蒋某所送现金1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所送现金40000元。

2.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安徽省无为县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和顺家园、雨花苑、交通新村、香谷大厦等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17次收受刘某所送现金合计39500元,其中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刘某所送现金500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节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刘某所送现金1000元;2010年12月的一天在和顺家园小区办公室收受刘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乘坐刘某车子去和顺家园的途中收受刘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刘某所送现金1000元;2016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刘某所送现金1000元;2017年5月的一天在香谷现代城办公室收受刘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香谷大厦工地上收受刘某所送现金3000元。2013年6月的一天,汤某某因害怕其受贿问题被省委巡视组发现,为掩饰犯罪,到香谷现代城办公室退还给刘某现金10000元。

3.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农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马塘新村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周某1或周某1安排甘某所送现金合计130000元,其中2008年7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甘某所送现金50000元;2016年12月的一天在其家中以“购房款利息”的名义收受甘某所送现金40000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周某1家中以“购房款利息”的名义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40000元。

4.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王某的请托,为王某介绍项目及王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王某所送现金合计30000元,其中2008年8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现金20000元。

5.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无为县昌松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请托,为张某开发的东源鑫居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收受张某所送一间市场价约30000元的东源鑫居小区车库。

6.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镇群众周某3的请托,为周某3等户申请危房改造提供关照,在其家中收受周某3所送现金10000元。

7.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无为县瑞祥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朱某2的请托,为朱某2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方面提供关照,先后10次收受朱某2所送现金合计31000元,其中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共8个节日,每次在其家中收受朱某2所送现金2000元;2011年11月的一天在襄东酒家收受朱某2所送现金5000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朱某2公司办公室收受朱某2所送现金10000元。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汤某某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襄安镇国土所原所长朱某1被查处,为掩饰犯罪,到朱某2家中退还给朱某2现金10000元。

8.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无为县教子湾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陶某2的请托,为陶某2经营的教子湾农贸市场征地、规划等方面提供关照,先后9次收受陶某2所送现金合计26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陶某2所送现金3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陶某2所送现金2000元;2011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在其家中分别收受陶某2所送现金3000元、2000元、3000元;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在其家中分别收受陶某2所送现金3000元、2000元、3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陶某2所送现金5000元。2013年5月的一天,汤某某因朱某1被查处,为掩饰犯罪,到陶某2办公室退还给陶某2现金20000元。

9.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安徽省无为县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黄某录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和顺家园、交通新村等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黄某录所送财物价值合计100000元,其中2011年中秋节在交通新村项目部办公室门口收受黄某录所送现金5000元;2011年10月以20000元的价格向黄某录购买了一间市场价65000元的车库;2012年上半年以“借款利息”的名义收受黄某录所送现金50000元。

10.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接受无为中兴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长汤某的请托,为汤某开发的原襄安供销社项目征地拆迁提供关照,在其办公室收受汤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汤某某因朱某1被查处,为掩饰犯罪,在无为县政府门口退还给汤某现金20000元。

1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无为县昌盛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的请托,为杨某开发的府苑小区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杨某所送现金合计20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杨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杨某所送现金10000元。

12.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菜市场股东任某的请托,为襄安菜市场维修工程提供关照,在任某开车送其回家途中收受任某所送现金10000元。

1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镇群众洪某的请托,为洪某申请危房改造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洪某所送现金合计9000元,其中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洪某所送现金2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洪某所送现金2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洪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3年下半年,汤某某因害怕其受贿问题被省委巡视组发现,为掩饰犯罪,退还给洪某现金9000元。

1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胡某的请托,为胡某承接的土地复垦项目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胡某所送现金合计4000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所送现金2000元;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所送现金2000元。

1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镇政府原城管队队长沐某的请托,为沐某承接的方家小圩填土工程提供关照,在其家中收受沐某所送现金8000元。

1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小学退休教师陶某1的请托,为陶某1协调拆迁、建房事宜,先后2次收受陶某1所送现金合计4000元,其中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收受陶某1所送现金2000元。

17.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镇国土所原所长朱某1的请托,为襄安工业园区内的无为县直流电机厂办理土地证手续提供关照,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1所送现金5000元。

18.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无为县三森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孙某的请托,为孙某经营的自来水厂提供关照,先后4次收受孙某所送现金合计30000元,其中2016年、2017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孙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8年、2019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孙某所送现金5000元。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被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调查期间,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违法事实,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部分违纪违法问题,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81500元。对汤某某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给有关人员的赃款69000元,目前监察机关已追缴49000元,余款继续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应大幅度的从轻处罚。(2)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9年,被告人汤某某在担任无为县襄安镇政府副镇长、襄安镇党委副书记、襄安镇工会主席等职务期间,利用其主抓集镇建设,负责文明创建、工会工作,分管土地管理、村庄规划、城管、城建、房产、财税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累计550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安徽华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蒋某的请托,为蒋某在襄安镇开发的盛安花园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5次收受蒋某所送现金合计44000元,其中2003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或家中收受蒋某所送现金1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蒋某所送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2002年至2006年在襄安开发盛安花园房地产项目,为获得汤某某的关照,2003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前,其在汤某某家中或办公室送给汤某某不少于1000元现金。2011年左右的一天,其在汤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汤某某4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襄安搞房地产开发的蒋某为感谢其在他开发盛安小区的过程中提供关照,送给其44000元现金。其中,2003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前,蒋某到其办公室或家里送给其1000元现金。2011年5月,蒋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40000元现金。

2.2006年至2019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安徽省无为县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和顺家园、雨花苑、交通新村、香谷大厦等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17次收受刘某所送现金合计39500元,其中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刘某所送现金500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节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刘某所送现金1000元;2010年12月的一天在和顺家园小区办公室收受刘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乘坐刘某车子去和顺家园的途中收受刘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刘某所送现金1000元;2017年5月的一天在香谷现代城办公室收受刘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香谷大厦工地上收受刘某所送现金3000元。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到香谷现代城办公室退还给刘某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刘某出具的关于汤某某2013年退还其10000元的说明,证实2012年,其受几位农民工委托送给汤某某10000元现金。2013年,汤某某将该10000元退还给其。后其将该款还给施工的牵头人。现已无法找到施工的牵头人将该10000元交给组织。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汤某某家送给他500元现金。2009年,汤某某调回襄安镇工作,其在襄安镇开发和顺家园、雨花苑、交通新村、香谷大厦等项目,为得到汤某某的关照,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中秋节,其在其办公室等地送给汤某某1000元现金;2010年12月的一天,其在和顺家园办公室送给汤某某10000元现金;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其和汤某某一起坐车去和顺家园途中送给汤某某10000元现金;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其到汤某某家中送给汤某某1000元现金;2017年5月的一天,其在香谷现代城项目办公室送给汤某某5000元;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香谷大厦的工地上送给汤某某3000元现金,以上共计39500元。2013年6月的一天,汤某某到其位于香谷现代城的办公室退还给其10000元现金。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至2019年,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希望其在他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提供关照,先后17次共计送给其39500元现金。其中,2006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到其家中送给其500元现金;2009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节送给其1000元现金;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刘某在他和顺家园小区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2012年10月份左右,刘某和其一起坐车到和顺家园途中送给其10000元现金;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到其家中送给其1000元现金;2017年5月份左右,在香谷现代城办公室里送给其5000元现金;2019年春节在香谷大厦的工地上送给其3000元现金。2013年6月份左右,其因害怕受贿问题被省委巡视组发现,到香谷现代城刘某办公室退还给他10000元现金。

3.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农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马塘新村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周某1或周某1安排甘某所送现金合计130000元,其中2008年7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甘某所送现金50000元;2016年12月的一天在其家中以“购房款利息”的名义收受甘某所送现金40000元;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周某1家中以“购房款利息”的名义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承建马塘新村时,汤某某给予其帮助。2008年7月的一天,其让甘某到汤某某的家中,送给汤某某50000元现金。2016年底的一天,其安排甘某以“购房款利息”的名义到汤某某家里送给汤某某40000元现金。2017年底,其在家中又以“购房款利息”的名义送给汤某某40000元现金。

(2)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的一天,周某1让其到汤某某家中送给汤某某50000元现金。2016年底的一天,周某1安排其以“购房款利息”的名义到汤某某家里送给汤某某40000元现金。后来,周某1对其讲他在2017年底又以“购房款利息”的名义送给汤某某40000元现金。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周某1为感谢其在他开发的马塘新城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其现金合计130000元。其中,2008年7月的一天,周某1安排甘某到其家中送给其50000元现金。2016年12月份,周某1安排甘某以“购房款利息”的名义送给其40000元现金。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1在他家中又以“购房款利息”的名义送给其40000元现金。

4.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王某的请托,为王某介绍项目及王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王某所送现金合计30000元,其中2008年8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1年5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王某所送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为感谢汤某某介绍其到周某1开发的马塘新村项目中做事,其在汤某某家中送给汤某某10000元现金。2011年,为感谢汤某某在其开发襄阳河畔小区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其给汤某某送了2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在襄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王某为感谢其介绍他与周某1合伙开发马塘新村小区,到其家中送给其10000元现金。2011年5月份,王某到其家中送给其20000元现金,希望其为他开发襄阳河畔小区提供关照。

5.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无为县昌松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请托,为张某开发的东源鑫居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收受张某所送一间市场价约30000元的东源鑫居小区车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和周某2、杨某三人共同出资在襄安镇开发东源鑫居小区。2009年下半年,为获得汤某某的关照,其送给汤某某一间市场价约30000元的东源鑫居小区车库。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和张某、周某2共同开发东源鑫居小区。2009年下半年,张某送给汤某某一间市场价至少30000元的东源鑫居小区车库。

(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和张某、杨某在襄安镇合伙开发东源鑫居小区。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和其及杨某商定将市场价约30000元的东源鑫居小区车库送给汤某某。

(4)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希望其在他开发的东源鑫居小区项目过程中提供关照,于2013年5月份左右,送给其一间东源鑫居小区车库。

6.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镇群众周某3的请托,为周某3等户申请危房改造提供关照,在其家中收受周某3所送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其到汤某某家送给汤某某10000元现金,请他帮忙协调其和周边11户村民申请危房改造事宜。后汤某某退还该10000元现金,但其和其他几户商量后,在2009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再次到汤某某家中送给汤某某1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8月份,襄安社区群众周某3到其家中,希望其帮助他和周边几户争取危房改造,并送给其10000元现金。2009年8月底,其将上述10000元现金退还给周某3。2009年9月份,周某3再次到其家中送给其10000元现金。

7.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无为县瑞祥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朱某2的请托,为朱某2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方面提供关照,先后10次收受朱某2所送现金合计31000元,其中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共8个节日,每次在其家中收受朱某2所送现金2000元;2011年11月的一天在襄东酒家收受朱某2所送现金5000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朱某2公司办公室收受朱某2所送现金10000元。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到朱某2家中退还给朱某2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希望汤某某对其房地产开发等方面给予关心,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共八个节日,其每次送给汤某某2000元现金,合计16000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襄东酒家请汤某某吃饭时送给汤某某5000元现金;2012年的一天,其在办公室送给汤某某10000元现金。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汤某某到其家里退给其1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在襄安从事小产权房开发的朱某2希望其在他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等方面提供关照,先后8次到其家中送钱,每次送给其2000元现金,合计16000元。2011年11月的一天,朱某2请其吃饭时在饭店送给其5000元现金。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朱某2在他公司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2013年4、5月份,与其受贿有关联的朱某1被调查,其害怕就退还给朱某210000元现金。

8.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无为县教子湾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陶某2的请托,为陶某2经营的教子湾农贸市场征地、规划等方面提供关照,先后9次收受陶某2所送现金合计26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陶某2所送现金3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陶某2所送现金2000元;2011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在其家中分别收受陶某2所送现金3000元、2000元、3000元;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在其家中分别收受陶某2所送现金3000元、2000元、3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陶某2所送现金5000元。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到陶某2办公室退还给陶某2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陶某2的证言,证实为了农贸市场在征地、规划等方面得到汤某某的关照,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其九次合计送给汤某某26000元现金。其中2010年春节、中秋节,其到汤某某的家中分别送给他3000元现金、2000元现金;2011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其到汤某某家中,分别给汤某某送了3000元现金、2000元现金、3000元现金;2012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其在汤某某家中分别送给他3000元现金、2000元现金、3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汤某某的家中送给他5000元现金。2013年上半年,朱某1被组织调查,汤某某心里害怕,到其办公室退还给其20000元。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襄安教子湾集贸市场股东陶某2因其经营的菜市场征地及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其帮忙,先后9次共计送给其26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中秋节,陶某2到其家中分别送给其3000元现金、2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陶某2到其家中分别送给其3000元、2000元、3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陶某2到其家中分别送给其3000元、2000元、3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陶某2到其家中送给其5000元现金。2013年4月,原襄安土地所所长朱某1被调查,其害怕,于当年5月的一天到陶某2的办公室退还给其20000元现金。

9.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安徽省无为县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黄某录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和顺家园、交通新村等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黄某录所送财物价值合计100000元,其中2011年中秋节在交通新村项目部办公室门口收受黄某录所送现金5000元;2011年10月以20000元的价格向黄某录购买了一间市场价65000元的车库;2012年上半年以“借款利息”的名义收受黄某录所送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证实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和顺家园购买了一间售价65000元的车库。同年10月11日,汤某某支付购买车库款20000元。

(2)证人黄某录的证言,证实其在襄安镇开发雨花苑、交通新村、和顺家园等房地产项目过程中,为获得汤某某的关照,多次送给汤某某财物,其中2011年中秋节,其在交通新村项目部办公室送给汤某某5000元现金,2012年送给汤某某50000元现金,2013年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汤某某一间价值65000元的车库。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中秋节,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黄某录希望其为他开发的和顺家园及交通新村等项目提供帮助,在交通新村项目部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2012年,黄某录送给其50000元现金。2013年,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一间价值65000元的车库,实际上是以这种方式送给其45000元。

10.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接受无为中兴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长汤某的请托,为汤某开发的原襄安供销社项目征地拆迁提供关照,在其办公室收受汤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在无为县政府门口退还给汤某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原襄安供销社地块开发商品房时,为获得汤某某在征迁等方面提供关照,于2011年农历腊月底,在汤某某办公室送给他20000元现金。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汤某某约其在无为县政府西侧见面退还其20000元。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汤某在襄安镇开发供销社地块时,希望其在征地拆迁等方面提供关照,2012年1月的一天,汤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0元现金。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因朱某1被查,其在县政府门口将20000元现金归还给汤某。

1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无为县昌盛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的请托,为杨某开发的府苑小区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杨某所送现金合计20000元,其中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杨某所送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至2014年在襄安镇开发府苑小区,为获得汤某某的关照,其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农历腊月底的一天到汤某某家中送给他10000元现金,共计20000元。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希望其在他开发府苑小区项目过程中提供关照,先后2次到其家中送给其10000元现金,合计20000元。

12.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菜市场股东任某的请托,为襄安菜市场维修工程提供关照,在任某开车送其回家途中收受任某所送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因经营的襄安菜市场存在安全隐患,找汤某某希望他在菜市场维修工程上提供关照。2012年6月左右的一天,其在开车送汤某某回家途中送给他1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襄安菜市场股东任某为感谢其对他经营的襄安菜市场维修工程给予关照,在开车送其回家途中送给其10000元现金。

1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镇群众洪某的请托,为洪某申请危房改造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洪某所送现金合计9000元,其中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洪某所送现金2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洪某所送现金2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洪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汤某某退还给洪某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其请汤某某为其申请危房改造提供关照。为感谢汤某某,其于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到汤某某家中分别送给他2000元现金、2000元现金、5000元现金,共计9000元。2013年中秋节后,汤某某退给其9000元现金。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年底,在洪某的请托下,其帮助他顺利申请了危房改造。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洪某每次到其家中送给其2000元现金。2013年中秋节,洪某到其家中送给其5000元现金。2013年,其听说省委巡视组要到无为巡视,比较害怕,在当年中秋节后将洪某送的9000元现金退还。

14.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胡某的请托,为胡某承接的土地复垦项目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胡某所送现金合计4000元,其中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所送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在襄安镇承接了一些土地复垦业务,为获得汤某某的关照,其在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前,到汤某某办公室送给汤某某2000元现金。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胡姓老板在承接部分土地复垦项目后送给其2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胡姓老板在承接沈马窑厂土地复垦项目后,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

1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镇政府原城管队队长沐某的请托,为沐某承接的方家小圩填土工程提供关照,在其家中收受沐某所送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承接方家小圩填土工程时,请汤某某出面帮忙协调解决与当地村民的矛盾。为感谢汤某某的帮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汤某某家中,送给汤某某8000元现金。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襄安镇城管队队长沐某为感谢其在方家小圩征土过程中提供帮助,到其家中送给其8000元现金。

1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小学退休教师陶某1的请托,为陶某1协调拆迁、建房事宜,先后2次收受陶某1所送现金合计4000元,其中2013年、2014年每年春节收受陶某1所送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汤某某为其协调拆迁、建房事宜,2013年和2014年春节的时候,其分别送给汤某某2000元现金。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和2014年春节,陶某1为感谢其帮助他协调拆迁、建房事宜,每年春节送给其2000元现金。

17.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接受襄安镇国土所原所长朱某1的请托,为襄安工业园区内的无为县直流电机厂办理土地证手续提供关照,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1所送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帮谢某到汤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汤某某5000元现金,希望汤某某在工业园区直流电机厂办理土地证相关手续上签字证明。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因其岳父王守木的无为县直流电机厂需要办理土地证,其委托朱某1送给汤某某5000元现金,希望汤某某在相关手续上签字。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原襄安镇土地所所长朱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说是襄安镇工业园区的直流电机厂老板王守木女婿送给其的,希望其在电机厂建设上提供关照。

18.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汤某某接受无为县三森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孙某的请托,为孙某经营的自来水厂提供关照,先后4次收受孙某所送现金合计30000元,其中2016年、2017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孙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8年、2019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孙某所送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其经营的三森自来水厂因水质问题引起群众上访,其请汤某某帮助解决。事后,为感谢汤某某,其送给汤某某共计30000元现金。其中,2016年和2017年每年春节前,其到汤某某家中送给汤某某10000元现金。2018年和2019年每年春节前,其到汤某某家中送给汤某某5000元现金。

(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和2017年每年春节期间,襄安三森自来水厂厂长孙某到其家中送给其10000元现金。2018年和2019年每年春节期间,孙某到其家中送给其5000元现金。孙某送给其上述30000元现金,一是为了感谢其帮助他协调解决群众因水质原因上访矛盾,二是希望得到其关照。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被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调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其违纪违法事实,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部分违纪违法问题,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81500元。对汤某某退还给有关人员的赃款69000元,监察机关已追缴4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主动退缴剩余赃款20000元。

公诉机关就本案提交综合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汤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汤某某2001年12月至2005年12月任无为县襄安镇副镇长、党委副书记;2005年12月任无为县蜀山镇工会主席;2009年5月任无为县襄安镇工会主席。

(3)《关于襄安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分管工作的通知》(襄发字〔2006〕14号、襄发字〔2007〕4号、襄发字〔2008〕57号、襄发字〔2009〕41号、襄发字〔2012〕6号、襄发字〔2016〕22号),证实2009年5月22日,汤某某主抓襄安镇集镇建设,负责文明创建、工会工作,分管土地管理、城管、城建等方面工作。2011年12月24日,汤某某主抓襄安镇集镇建设,负责文明创建、工会工作,分管土地管理、村庄规划、城管、城建、房产、财税等方面工作。2013年1月16日,汤某某新增分管美好乡村工作,其余不变。2016年4月13日,汤某某分管工会工作,协助分管财税、工业、招商引资等工作。

(4)中共无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实汤某某曾因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及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于2017年11月10日被中共无为县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5)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汤某某被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调查期间,汤某某如实供述其违纪违法事实,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部分违纪违法问题,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81500元。

(6)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证人汤某于2019年5月23日退缴20000元,证人洪某于2019年5月24日退缴10000元,证人陶某2于2019年6月18日退缴20000元。被告人汤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退赃48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俊生

审 判 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钱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邢亮亮

                                                         书  记  员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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