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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02刑初161号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4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皖0302刑初161号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受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期间,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检察官助理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周光成、张传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贪污罪:2013年间,王某2(被告人范某同事)得知位于蚌埠市环湖东路以里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大芦村有部分农户的房屋将被拆迁。王某2先后与被告人范某等人预谋后,范某出资2.5万元,伙同王某2、栾某、王世兵、王某1、朱某1、朱某2等人在拆迁范围内共同建房,以骗取拆迁款。此后,在王某2的安排下,通过朱某2出面从大芦村村民朱某3处购买土地私自建房。2014年,在发现该违建房屋后,范某与栾某在执行拆除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未对该违建房实际拆除。2015年拆迁登记时,王某2利用职务之便,以王某1的“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的营业执照予以拆迁登记,共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46.1余万元。其中范某分得7.5万元;2015年,王某2得知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老山村土地将被蚌五高速建设拆迁征用,王某2伙同郑某1、常云辉等人商议在老山村土地上违章建房屋骗取拆迁补偿款。随后,王某2便与被告人范某和张某1说准备建房的事情,并让范某、张某1分别出资2万元,王某2承诺在房屋拆迁后给他们两人每人4万元补偿款。范某和张某1均同意,并分别出资2万元。2015年底,由常云辉负责承建房屋。2016年底,该处违建房屋被卫星拍到,为消除违建图斑,范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制作虚假房屋翻建审批表,以掩盖违建事实。2017年4月份,郑某1利用李广仁、薛某、郑某1、郑某3的老山村户口予以拆迁登记,共获取拆迁补偿款48.60126万元以及安置房四套(面积共计360平方米)。补偿款由郑某1领取且尚未分配,安置房已签订协议,尚未交付。2、受贿罪:被告人范某在担任蚌埠市龙子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以及挂职李楼乡副乡长期间,收受张敬尧、胡金发、陆文平、胡大勇、高某、朱某1、昝某、刘某、宋某1、张某2等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4万元(其中个人获得非法所得11.6万元)及9000元面额购物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退赃收据、身份信息和任职证明、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记账凭证、拆迁赔付款发放表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武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94.71116万余元,数额巨大;还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共同或独收受他人钱财合计1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对范某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受贿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提出其所分得的贪污赃款只有2.5万元,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贪污,其没有分得赃款。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范某只是借钱给王某2,且没有参与建房的预谋,且也不知道何时建房;2、如果认定被告人范某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也不应按起诉书指控的数额认定被告人范某贪污数额;3、对公诉机关指控范某犯受贿罪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告人范某没有为朱某1、宋某1、张某2、赵某1、李某3谋取利益,故不应将以上几人所送钱财认定为范某的受贿数额。4、范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减轻处罚。

一、贪污犯罪事实

(一)2013年,作为蚌埠市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王某2(另案处理)因得知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大芦村有部分农户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便与当地村民王世兵预谋,在拆迁范围内共同建房,并利用王世兵亲戚王某1持有的滤清器厂营业执照骗取拆迁款。为确保违章建房屋能够被顺利拆迁获得拆迁款,王某2与王世兵商定让李楼乡负责查处违建工作的被告人范某和栾某(另案处理)、大芦村的村长朱某1共同参与建房。此后,王某2先后与被告人范某和栾某商定,让二人出资建房,参与所获拆迁款的分配,范某、栾印均表示同意。时范某出资2.5万元参与建房。后王某2又找朱某1协商,朱某1同意后让朱某2出面从大芦村村民朱某3处购买土地,朱某1、朱某2也分别出资参与建房。后王某2在购买的土地上私自兴建了房屋。2014年,该违建房屋被发现后,范某与栾某在执行拆除工作时,遂利用职务便利未对该违建房实际拆除。2015年拆迁登记时,王某2利用职务之便,以王某1的“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的营业执照予以拆迁登记,共计骗取拆迁补偿款46.1余万元。王某2付给王世兵、王某1部分费用后,将其余拆迁补偿款分配给参与建房的人员。王某2将10万元交给栾某,其中分给栾某7.5万元,从范某应分得的7.5万元中,以借款5万元的名义,实际分给范某2.5元。

(二)2015年,王某2得知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老山村土地将被蚌五高速建设拆迁征用,王某2伙同郑某1、常云辉等人商议,打算在老山村土地上违章建房屋骗取拆迁补偿款。随后,王某2便将打算在老山村建房一事告诉被告人范某和张某1,并让范某、张某1分别出资2万元,向其二人承诺在房屋拆迁后给他们每人4万元,范某和张某1均同意并分别出资2万元。2015年底,王某2找常云辉负责承建房屋。2016年底,该处违建房屋被卫星拍到,王某2为消除违建图斑,掩盖违建事实,让范某想办法消除违建图斑。范某当时作为李楼中队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在以郑某3、李广仁、薛玉会为申请翻建房屋制作人的房屋翻建审批表上签字同意。2017年4月份,郑某1利用自己、李广仁、薛某、郑某3的老山村村民户口予以拆迁登记,共获取拆迁补偿款48.60126万元以及安置房四套(面积共计360平方米)。补偿款由郑某1领取且尚未分配,安置房已签订协议,尚未动工建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范某的户籍证明、工作简历等书证,证实范海的自然情况、刑事责任能力和任职情况,范某系蚌埠市龙子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市城管一大队李楼执法中队中队长,事业编制。

2、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营业执照、房屋平面调查图、记账凭证,证实王某2等人以王某1位于李楼乡的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房屋为名,在拆迁补偿中,获取拆迁补偿款46.1066万元的事实

3、李楼乡财政所记账凭证、企业拆迁赔付款发放表、收款存根等书证,证实由王某1出面以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房屋为名,领取在拆迁补偿中,含搬迁奖励费,王某2等人违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46.1万余元。

4、蚌五高速项目征地拆迁补偿结算表、安置协议书,证实2017年4月份,郑某1利用自己、李广仁、薛某、郑某3的老山村村民的户口予以拆迁登记,共获取拆迁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四套的事实。

5、蚌五高速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发放表,证实根据蚌五高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扣除产权调换差价47448元,郑某1领取了郑某3、李广仁、薛某以及包括自己在内的拆迁补偿款共计43.85646万元。

4、蚌埠市龙子湖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安徽省行政事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范某于2019年3月14日到蚌埠市龙子湖区监察委员会说明情况时,没有如实供述供贪污事实。范某在被留置后,能够如实供述贪污行为,并且主动交待其受贿事实,并主动将违法所得2.5万元退缴至蚌埠市龙子湖区监察委员会。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2015年,其先后伙同他人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大芦村、老山村等地违章建房,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先后有范某、栾某、朱某1、朱某2参与,其从范某应分得的7.5万元拆迁补偿款中,借款5万元,实际只分给范某2.5万元。

6、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某2提议在大芦村建房,拆迁时能“混点补偿款”,并让其与范某出资参与,后王某2将房屋建成,之后该违建房被查处时,只象征性的拆除一小部分。2015年该房屋拆迁后,王某2给其10万元,分给其7.5万元,因王某2向范某借款5万元,王某2让其给范某2.5万元。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侄子王世兵与其协商,决定与王某2要在大芦村建房,拆迁时要借用其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的营业执照。拆迁手续都是王世兵出面办的,拆迁后其领取46.1万余元,扣除其和王世兵的部分,其余30万元交给了王某2。

8、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2向其提出在大芦村买地建房,拆迁时能获得拆迁补偿款,让其出资参与,其同意了并出资2万元。因其系村干部不方便出面,让朱某2出面买了朱某3家的土地,之后王某2找人建房。房屋建成后也被查处过,但只拆除了很少一部分。2015年房屋拆迁时,用的王某1的营业执照,违建房屋获得的补偿款应是40多万,具体是王某2等人办的。拿到拆迁款后,王某2只给其2.5万,其余答应分给其的被算作王某2借款。

9、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帮助王某2购买了朱某3家的地,其出资1.3万元,后王某2找人盖了房子。过了一两年房屋拆迁了,王某2答应给其按出资两倍回报。

10、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朱某2出面以60000元价格买了其一亩地,之后那块地盖了房子,过了一段时间,那房子被征地拆迁。

11、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出资3.5万元,伙同王某2、范某、张某1、常运河等人在李楼乡老山村私建房屋并骗取补偿款40余万元及安置房四套。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未进行分配。

1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其当时所在的李楼中队将在巡查违建过程中,发现在老山村胜利东路南侧有新盖的房子一事。事后,王某2找到其和范某,说房子是他盖的,想等拆迁时“混点补偿款”,并让范某和其不要查处,提出让范某和其每人各出资2万元。大概在2018年夏天房子被拆迁了,王某2说拆迁款拿到了,但暂时没有钱给其和范某两人。

1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底,为王某2和郑某1在李楼乡老山村建了三处房子,面积共计为730多平方。因所建房屋的地平和粉墙都是简易处理的,依其经验判断所建的房屋不是用来居住的。

14、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因其家庭困难,其将自己位于李楼乡老山村一亩多地租给郑某1的父亲郑某3用于建房。

15、证人郑某3、李某1、薛某的证言,证实郑某1等人在老山村私自建房骗取补偿款及四套安置房的事实。安置房协议已签,尚未动工建设。

16、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王某2让其出资2.5合伙在李楼乡大芦村私建房屋骗取补偿款46万余元,王某2从其应分得7.5万元补偿款中借款5万元,其当时只分得2.5万元;2016年,王某2又让其出资2万元在李楼乡老山村私建房屋骗取拆迁补偿款,补偿款由郑某1领取,但未进行分配。因其是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的身份,王某2为达到便于违建房屋不被拆除,达到骗取拆迁补偿款的需要,让其出资入伙共同私建房屋。其除了出资外,其没有参与关于找人建房以及领取偿款等其他事宜。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不构成贪污罪,或者构成贪污罪,也不应是贪污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明知王某2在拆迁范围内让其投资合伙建房,骗取拆迁补偿款而投资入伙建房,且范某在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时,接受王某2的请求,帮助王某2掩盖违建事实,获取拆迁补偿款,并事后接受王某2给予的骗取的补偿款。被告人范某事前接受王通的提议参与违建投资,事中参与帮助王某2掩盖违建事实,事后参与赃款的分配,故被告人范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范某构成贪污罪共犯。

二、受贿犯罪事实

(一)2013年,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汪圩村的张敬尧、胡金发、胡大勇等几户村民在东海大道北侧锥子山南侧私自建房,被李楼乡城管中队发现。因担心违建房屋被拆除,张敬尧等几户违建房农户便一起筹集了5万元现金,委托本村干部胡某出面帮忙,胡某通过李楼乡城管中队队员李某2宴请时任李楼乡城管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范某、队员荣某等人,并让李楼乡城管中队“关照”张敬尧等几户村民的违建房屋事宜。在宴请过程中,胡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2。李某2征得范某对于5万元分配的意见,并在范某等人得知胡某送给其一伙5万元现金时,将5万元现金在李楼乡城管中队五名成员中进行分配,被告人范某分得1.2万元,栾某、李某2、荣某各分1万元,另一名队员宋某2分得0.8万元。事后,范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未拆除张敬尧等几户村民的违建房。

(二)2009年,高某在李楼乡红塔村成立了蚌埠市“振兴纺织厂”。2014年,高某在厂区空地违建厂房扩大生产,后被李楼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现,且被拆除了部分院墙和厂房,范某参与了拆除工作。事后,高某将厂房予以修复。高某为了与范某联络感情,希望得到范某关照不再拆除其厂房,在2015年至2017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时,高某先后分别在李楼乡政府门口、“龙湖体育馆”南门、“荣盛碧水湾”小区西门等地,每次均送给范某2千元现金,合计送给范某1.2万元。

(三)2016年春节前,朱某1为感谢范某在其建房上的帮助及与范某联络感情的需要,在范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其一张2千元面额的购物卡。

(四)“新东方驾校”在李楼乡黄郢村团山西侧有100多亩训练场,于2016年被卫星拍到其中的十几亩农用土地被硬化。因当时新东方驾校用地手续没有办下来,范某带队前去拆除,但只把卫星拍到的十几亩硬化的地面进行了拆除,其他场地未进行清理。为了感谢范某的帮忙,同时为了以后得到范某的关照,新东方驾校法定代表人昝某于2017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送给范某3千元现金。

(五)2017年上半年,因蚌埠市创城工作需要,李楼乡朝阳村龙锦路需进行门头规范化改造。范某利用负责该项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蚌埠市龙子湖区“瑞祥电脑工作室”负责人刘某承接该工程。在刘某承接工程之前,双方约定,由刘某按每平方20元支付给范某好处费,刘某同意。工程结束后,总共制作费用为6万余元,刘某将结算清单交给范某,范某看到清单内容含有字的费用,便提出字的费用由其和刘某平分,刘某同意。工程款支付给刘某后,刘某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3万元好处费支付给范某。

(六)2017年下半年,因蚌埠市创城需要,李楼乡李楼街需进行门头规范化改造。范某利用负责此项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蚌埠市“龙华广告装饰公司”经理宋某1承接该工程。在宋某1承接工程之前,范某提出在宋某1工程结算后给点好处费,宋某1同意。工程款结算后,宋某1在范某居住的“荣盛碧水湾”小区门口送给范某1万元现金。

(七)2016年底,范某负责李楼乡政府违章建筑卫星图斑消除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蚌埠市“天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承接该工程。工程完成后,张某2于2017年春节前在范某居住的“荣盛碧水湾小区”外送给范某2万元现金;2017年7月份,李楼乡贾庵村回民公墓西侧因矿山整治需倒土复垦,范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张某2承接该工程。为表示对范某的感谢,张某2在贾庵村南侧水塘边送给范某4千元现金;为了感谢范某之前的帮助,以及为了和范某联络感情,张某2于2019年春节前在蚌埠市学海路上又送给范某2千元现金。

(八)2017年,李楼乡韩葛村村民赵某1准备在村里建房,为了尽快办好审批手续,赵某1通过李楼乡城管中队队员张某1找范某帮忙,范某在赵某1的建房申请上签字同意。为了表示对范某的感谢,赵某1送给范某一张4千元面额的购物卡。

(九)2014年左右,李楼乡韩葛村村民赵某2在红塔村租地种植草莓,当时办理了设施农用地手续,但大棚没有全部建成。2018年9月份左右,赵某2准备建大棚,通过曹巷村党支部书记何某找范某帮忙,并送给范某5千元现金,希望范某在其建大棚的事情上予以照顾。范某收下该款后,同意赵某2建大棚。

(十)2018年5月,蚌埠市“力博建筑公司”因私自在李楼乡黄郢村的团山倒渣土,被范某等人查到。该公司法人代表尹某通过李楼乡工作人员孙毕成帮忙找范某说情,范某告知尹某倒渣土需村、乡两级签字并报区行政执法局同意。次日,范某在尹某的倒土证明材料上签了字。团山倒渣土结束后,为了感谢范某的帮助,尹某在蚌埠市大学城送给范某1万元现金。2019年春节前,为了和范某联络感情,尹某在“荣盛碧水湾”小区门口又送给范某一张2千元面额的购物卡。

(十一)2018年底,“安徽德信安房地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通过范某的介绍承接了李楼乡政府一笔农用设施用地测绘业务以及一些李楼乡违建鉴定业务。该公司经理梁某为了感谢范某的帮忙,另外希望公司以后的业务能得到范某的支持,梁某在范某办公室内送给范某一张1千元面额的购物卡。

(十二)2018年上半年,李楼乡八里岗村村民李某3要往八里岗奶牛场和江南园林内倒土,范某在他的倒土证明上签字同意。倒土工程结束后,为了感谢范某的帮助,李某3送给范某5千元现金;因创城工作需要,李楼乡境内涉及道路两侧的整改、清理,垃圾的清运、平整、违章建筑的拆除等工程,范某利用职务之便,把部分工程安排给李某3承接。为了感谢范某的帮助,李某3于2018年12月在李楼乡政府院内李某3的车上送给范某1万元现金;2019年春节前,李某3的挖机被雇佣进行整改和拆除大棚,为了感谢范某的帮助,李某3于2019年春节前开车到李楼乡政府院内,在其车上送给范某1万元现金。

同时查明,被告人范某将所收赃款均用于日常生活消费。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的近亲属为其退缴赃款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李楼乡政府龙锦路两侧招牌升级改造制作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决算总价,证实由刘某经营的“瑞祥电脑制作室”承接了李楼乡政府龙锦路两侧招牌升级改造制作项目工程。项目决算总价是66389.07元。

2、蚌埠经典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发票,证实李楼乡政府分四次给宋某1结算了共计6万元工程款。

3、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贾庵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范某为“蚌埠天利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在倒土复垦和承接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和方便。

4、“蚌埠市力博建筑工程公司”倒土证明,证实范某在力博公司倒土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为“力博公司”倒土提供方便。

5、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梁某所在的“安徽德信安房地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经范某的介绍承接了李楼乡畜禽养殖场用地勘测界定项目。

6、蚌埠市学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票,证实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的李某3经范某的关照,多次承接蚌埠市李楼乡人民政府的工程项目。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汪圩村的张敬尧等几户村民私自建房被李楼乡城管中队发现。因担心违建房屋被拆除,张敬尧等人筹集了5万元现金,委托其出面帮忙协调,其通过李某2安排宴请李楼乡城管中队范某、栾某等人,其在宴请过程中将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2。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楼乡城管中队队员,2013年,因汪圩村的张敬尧等几户盖违建房屋被发现,汪圩村的村干部胡某找其帮忙说情,期间一天晚上,胡某宴请其以及李楼乡城管中队的范某、栾某、荣某等人,席间胡某与其离开,胡某交给其5万元现金,说是张敬尧等人送给城管中队的人,其就将钱放到当晚驾驶的城管中队执法车内。次日,其与范某、荣某等人开车下乡巡查时,其将钱数了一下是5万元,其询问过范某意见后,其与栾某、荣某各分1万元,并将剩余的2万元交给了范某。

9、证人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楼乡城管中队队员,2013年城管中队发现汪圩村农户盖违建房,一天李某2出面宴请城管中队的人,胡某请城管中队“照顾”此事,第二天,李某2给其1万元。

10、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楼乡城管中队队员,2013年城管中队发现汪圩村农户盖违建房,有一天范某给其8千元,说是汪圩村违建户给的。

11、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城管中队发现汪圩村农户盖违建房,一天李某2出面宴请城管中队的人,胡某请城管中队“照顾”此事,第二天其与李某2、荣某在单位的执法车上,李某2打开袋子数钱,知道胡某送了5万元现金给城管中队的人,李某2在车上给范某打过电话之后,分别给其和荣某各1万元。

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得到范某关照不再拆除其自建的厂房,在2015年至2017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高某每次均送给范某2千元现金,共计送给范某1.2万元。

1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感谢范某在其建房上的帮助及为了与范某联络感情的需要,其在2016年春节前送给范某一张面值2千元的百大购物卡。

14、证人昝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东方驾校”法定代表人,为了感谢范某在拆除过程中未破坏其学校的训练场地,同时为了以后得到范某的关照,于2017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送给范某现金3千元。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其工作室承接了范某交给的李楼乡龙锦路门头改造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其按照事前约定,于2017年国庆节期间,通过微信分两次转给范某好处费1.3万元。

16、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其公司通过范某的帮忙,于2017年下半年承接了李楼乡李楼路门头改造工程,其为此送给范某好处费1万元。

1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至2019年间,张某2为感谢范某给其介绍承接工程、倒土复垦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忙,共送给范某现金2.6万元。

18、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通过张某1找范某帮忙办理了建房审批相关手续,其为了感谢范某送给范某一张面值4千元的购物卡。

1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其在红塔村租地种植草莓等水果,其为建大棚通过何某找到范某,在宴请范某吃完饭后,其将5千元现金放在范某的车后座上。之后,其将此事告诉何某,并让何某发短信告诉范某车后座有现金。

2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帮赵某2建大棚的事情找范某帮忙,在宴请范某吃饭后,赵某2让其通过短信告诉范某,在范某的车后座位上放了5千元现金。

2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范某在办理倒土证明上提供帮助,于2019年春节前送给范某一张面值2千元的购物卡。

2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公司经范某的帮忙介绍,承接了一项设施农用测绘业务和三、四户危房鉴定业务,为表示对范某的感谢,于2019年春节前送给范某一张面值1千元的百大购物卡。

2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自2018年上半年以来,其为了感谢范某在其向八里岗奶牛场等处倒土方面提供帮助、给其提供李楼乡境内涉及道路两侧的整改、清理、垃圾的清运、平整,违章建筑的拆除等工程以及雇佣其挖机等方面的关照,其共计送给范某感谢费2.5万元。

2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范某除如实供其贪污的事实;主动交待受贿的事实,并主动将贪污违法所得2.5万元退缴至蚌埠市龙子湖区监察委员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没有为朱某1、宋某1、张某2、赵某1、李某3谋取利益,故不应将以上几人所送钱财认定为范某的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人员鉴于被告人范某的身份及所分管工作性质,或在房屋翻建、或在承接门头改造工程、或在承接拆迁工程等方面,为了得到或得到被告人范某的“关照”而向被告人范某行贿,且上述人员对范某均有具体的事项请求,双方之间系钱权交易,故上述人员所行贿钱财应作为被告人范某的受贿数额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4.71116万元,实际分得获得违法所得2.5万元,贪污数额属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范某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或单独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5.4万元及9千元面额的购物卡,实际获得违法所得12.5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贪污获得四套拆迁安置房的指控,因四套安置房至今并没有开工建设,亦未进行估价,故不宜作为被告人范某贪污数额予以认定,可作为犯罪情节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范某在伙同王某2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虽是接受王某2提议出资建房,没有参与具体的建房行为,但在帮助王某2拆除违建和消除图斑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故被告人范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被留置后,除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另主动交待监委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范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身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范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范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范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闻晓红

审 判 员  武 波

人民陪审员  王鸿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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