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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2刑初47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122刑初475号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9]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东、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接肥东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县燃气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有关个人和单位在燃气站经营、出租、工程承揽等事宜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孙某等人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00元。

一、2014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期间,刘某某先后三次收受白龙液化气站实际经营者孙某所送现金人民币60000元。

1.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主管全县燃气行业之便,对白龙液化气站经营商予以关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孙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4年11月4日白龙液化气站因无证经营被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5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白龙液化气站罚款事宜说情。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6年白龙液化气站想挂靠肥东县万泉液化气有限公司,刘某某利用其主管全县液化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核之便,为白龙液化气站挂靠、办证事宜提供帮助,2017年6月12日白龙液化气站成功挂靠肥东县万泉液化气有限公司。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二、2015年国庆节至2017年春节期间,刘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合肥联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泽和现金人民币18000元

1.2015年,戴泽和承接肥东县燃气企业远程监控系统。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主管全县燃气设施建设和供应的职务之便,将此工程交给戴泽和施工。2015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戴泽和现金人民币6000元。

2.2016年全县燃气行业网络监控系统升级改造,戴泽和承揽此工程。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主管全县燃气设施建设、供应之便,将此工程交给戴泽和承揽。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附近的一个饭店收受戴泽和现金人民币6000元。

3.2017年全县燃气行业安装110网络安全监控大屏幕,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主管全县的燃气设施建设和供应之便,在此工程承揽上为戴泽和提供便利。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戴泽和现金人民币6000元。

三、2015年至2018年合肥昆仑能源有限公司在肥东的龙塘加气站、白龙顺发加气站、撮镇南巡加气站进行办证申请和续期,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主管全县液化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核之便,为以上三个加气站办证、续期等事项上予以关照。刘某某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合肥昆仓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杨某送的购物卡各2张,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四、2012年上海华强公司要在肥东建加气站,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主管全县燃气设施建设之便,将郭某介绍给该公司,后此工程由郭某承建。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底和2014年底,在其办公室两次分别收受郭某的现金2000元和3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

五、2016年3、4月份的时候,合肥市肥东龙岗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想把自己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的合肥瑶海大店液化气站对外出租,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主管全县燃气行业之便,为陈某和安徽深燃鑫瑞天然气供应有限公司牵线搭桥,2017年4月14日二者达成租赁经营协议。2017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肥东双龙商务大酒店包厢内收受陈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委托沈正革帮其退缴受贿款119000元至肥东县廉政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肥东县燃气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燃气站经营、出租、工程承揽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孙某等人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燕辩称:被告人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犯罪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监察机关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专案组已经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专案组尚未掌握的其受贿1190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燃气办的设立和职责等相关文件、个人简历登记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年度审核备案呈报表、人员名册、证明、合肥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同、发票、租赁经营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气瓶充装许可证等书证,证人孙某、戴泽和、郭某、杨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肥东县燃气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对全县液化气供应单位进行资质审核和对全县燃气设施建设、供应、安全等实行管理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燃气站经营、出租及工程承揽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多名行贿人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查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海清

审 判 员  张正兵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剑飞

书记员许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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