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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3刑初610号受贿、挪用公款、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3   阅读:

案由    受贿 挪用公款 串通投标     

案号    (2019)皖1323刑初610号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1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张某某2、唐某某2、马某3、芦某4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皖132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某某1、芦某4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皖13刑终40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撤回对被告人芦某4串通投标的起诉,并提交了灵检刑变诉〔2019〕4号变更起诉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1及其辩护人吴安徽,被告人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李怀武,被告人唐某某2及其辩护人黄辉,被告人马某3及其辩护人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齐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于2001年至2018年间,利用担任安居处副经理、经理,安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50.9万元、购物卡2.4万元、各种物品价值20.4577万元,在承揽工程、支付工程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挪用公款事实

被告人齐某某1利用担任安居处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于2018年2月14日,安排会计耿某将单位公款10万元借给何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三、串通投标事实

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于2016年3月得知萧县圣泉芦屯嘉苑安置小区(以下简称芦屯嘉苑)工程代建项目对外招标后,商议投标该项目,并联系金皖公司帮助陪标。被告人齐某某1安排被告人唐某某2制作标书。被告人唐某某2除制作本单位标书外,还在被告人马某3协助下制作了金皖公司标书。后在被告人张某某2办公室,四被告人一起对二家单位标书进行封标。2016年4月14日卢屯嘉苑项目开标,安居处、金皖公司和安徽省柏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星公司)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安居处顺利中标,中标金额约4亿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吴某、郑某、刘某1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唐某某2、马某3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3.7577万元,数额巨大;挪用单位公款1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唐某某2、马某3在投标芦屯嘉苑工程过程中,共谋串通投标,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2、马某3系从犯,被告人齐某某1犯数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1辩解: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芦屯嘉苑工程投标过程中,找金皖公司陪标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芦屯嘉苑工程是政府的安置工程,商务标是政府定的明标,价格是公开的,竞标的主要是公司技术性综合实力。他找金皖公司陪标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防止该工程流标。其在串通投标罪中未损害投标人的利益;被告人没有受益,该串通投标的行为受益的是国家;且系自首。

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1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二、量刑上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受贿的事实主动交待,供述稳定,构成自首;2、串通投标构成自首;3、全部退赃,并将挪用款项退还安居处;4、当庭认罪。三、附加刑方面应综合考虑全案的情节,在罚金上适当减少。

被告人张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提出中标的价格是统一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2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芦屯嘉苑工程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4、被告人张某某2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没有意见,提出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唐某某2作为安居处工作人员在芦屯嘉苑工程投标过程中,只是按照领导指示从事具体事务,主观上没有串通投标的故意;二、被告人唐某某2按照领导指示制作两份标书的行为是被动执行职务的业务行为,不是串通投标的行为;三、芦屯嘉苑工程投标过程中的串标行为没有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综上,认为被告人唐某某2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马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3参与芦屯嘉苑工程串通投标的事实没有意见,提出:一、被告人系自首;二、被告人系金皖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动参加,系从犯;三、当庭认罪悔罪;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居处成立于1995年4月5日,系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属的国有开发企业,2018年4月26日变更为安居公司,整体划转为宿州市城投公司。被告人齐某某1于1999年6月任安居处副经理,2008年12月29日任安居处经理,2018年5月4日任安居公司董事、董事长。被告人张某某2系万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某某2系安居处工作人员。被告人马某3系金皖公司工作人员。

一、受贿事实

200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齐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50.9万元,购物卡2.4万元,五粮液白酒13箱、茅台白酒19箱、梦之蓝3系白酒1箱、鬼酒3箱、纪念金钞1套、50克金条1块、画2幅、木雕1件、仿绿松石雕件2个、玉蝉挂件1个、玉兽手把件1个、手表1块、腰带1条,价值20.4577万元,合计173.7577万元人民币,在承揽工程、支付工程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宿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北苑小区、锦绣家园小区、新景第小区、洪河路安置小区、拂晓2#西扩安置区、御河园小区、卢屯嘉苑土建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荣鑫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在项目承揽、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01年至2018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18.2万元人民币。

(二)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北苑小区部分土建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李岩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在工程施工上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01年至2004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1.6万元人民币。

(三)2003年至2005年期间,经被告人齐某某1安排,胡理想承揽安居处代建的北苑小区部分外墙涂料施工、路牙石、围墙等工程。胡理想为了感谢被告人齐某某1,并希望继续承揽工程,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5000元人民币。

(四)2003年至2005年,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北苑小区部分土建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徐峰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7000元人民币。

(五)2008年至2009年,赵剑挂靠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安居处代建的新景第小区部分土建工程,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及时拿到工程进度款,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2万元人民币。

(六)2008年至2018年期间,尚建伟从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安居处代建的新景第小区、御河园小区、芦屯嘉苑部分土建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齐某某1,及时结清工程款,于2015年至2018年,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六箱飞天茅台白酒,价值4.3128万元,一幅张铁建画的水墨画《鱼乐图》,一幅朱雪墨画的水墨山水画《烟峦叠翠》。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鱼乐图》价值567元,《烟峦叠翠》价值733元,合计1300元人民币。

(七)2008年至2012年期间,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新景第小区、洪河路安置小区部分土建工程。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宗文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在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3万元人民币。

(八)2008年,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宿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安居处代建的新景第小区13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张正军。张正军为了拉近和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09年至2010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6000元人民币。

(九)2008年至2016年期间,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新景第小区、洪河路安置小区、拂晓2#西扩安置区部分楼房土建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牛四清为了在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继续承揽工程上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8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5.5万元人民币。

(十)2009年至2018年期间,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揽安居处代建的新景第小区、御河园小区的消防工程该公司现场负责人黄仲朝为了在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继续承揽工程上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3.8万元人民币,一箱五粮液白酒,价值3500元人民币。

(十一)夏晓川系安居处职工,于2008年12月至2018年1月办理停薪留职,先后挂靠安徽宿州汇源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安徽国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安居处代建的新景第小区、洪河路安置小区、御河园小区10KV配电工程。2018年1月,夏晓川回安居处上班。夏晓川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在项目施工、工程款拨付及工作安排上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10年至2017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7.7万元人民币。

(十二)2010年至2018年,宿州市鑫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安居处代建的新景第小区、洪河路小区、御河园小区、拂晓2#西扩安置区、芦屯嘉苑的部分外墙涂料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龙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在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上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11年至2018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4.4万元人民币,两箱五粮液白酒,价值6000元人民币。

(十三)2010年3月24日,江西昌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居处合作开发御河园小区项目。该公司工程顾问万西明为了感谢被告人齐某某1在工程上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合作,于2015年下半年,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一块50克金条,价值1.3万元人民币。

(十四)2010年3月24日,江西昌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居处合作开发御河园小区项目。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余桃金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便于在工程上协作配合,使工程顺利完工,于2014年至2016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三箱茅台白酒,价值1.14万元人民币。

(十五)2011年10月21日,经被告人齐某某1介绍,李宝金与方守一挂靠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源分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洪河路安置小区室内外排水工程。李宝金为了感谢被告人齐某某1,希望被告人齐某某1以后继续介绍工程,于2010年至2012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2.4万元人民币。

(十六)2011年至2014年,李彬挂靠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洪河路安置小区、绿洲嘉园部分土建工程,为了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顺利拿到工程款,于2012年至2016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2.8万元人民币。

(十七)2011年至2016年期间,刘加斌挂靠宿州市曹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瑞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承揽安居处代建的洪河路小区一期、二期的外墙保温工程、御河园小区道路铺装和污水管网工程,拂晓2#西扩安置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刘加斌为了在工程款拨付、继续承揽工程上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6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3万元人民币。

(十八)2012年8月8日,赵强挂靠常州华艺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安居处代建的洪河路安置小区的绿化景观一期、二期工程;2015年6月30日、7月28日,赵强挂靠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安居处代建的御河园小区绿化景观工程,为了维持和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系,在项目施工及工程款拨付上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12年至2016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2万元人民币。

(十九)2012年6月21日,宿州城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安居处代建的御河园小区一期供暖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张祖群为了能及时拿到拖欠的工程款,于2016年至2018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7000元华夏超市购物卡。

(二十)2013年7月11日,合肥安恒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与安居处签订御河园小区全程营销代理合同。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左克亚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在工作协调,拨付工程款上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16年至2017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四箱五粮液白酒,价值1.6万元人民币。

(二十一)2013年3月9日,宿州市鑫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居处代建的洪河路安置小区12号至23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后经被告人齐某某1协调,宿州市鑫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外墙涂料工程交给张莉组织施工。张莉为了向被告人齐某某1表示感谢,并希望以后能继续承揽工程,于2014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1万元人民币。

(二十二)2014年,朱敬军借用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安居处代建的御河园项目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为了向被告人齐某某1表示感谢及继续承揽工程,于2015年至2018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1.4万元华夏超市购物卡。

(二十三)2014年7月,宿州海天乐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御河园小区的物业管理项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侠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尽快拿到空置房补贴费用,于2017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3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

(二十四)2014年5月12日,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承建安居处代建的绿洲嘉园项目部分桩基工程,并由李岩现场负责。李岩为了能及时结算工程款,于2014年至2015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8000元人民币。

(二十五)2014年9月23日,王征挂靠宿州市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安居处代建的御河园小区断桥铝合金门窗采购工程。2016年9月13日,宿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卢屯嘉苑B区项目工程,经被告人齐某某1协调,王征承揽卢屯嘉苑B区部分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王征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在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拨付上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15年至2017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2.4万元人民币。

(二十六)2014年至2017年,黄鹏先后从宿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宿州建工集团分包安居处代建的绿洲嘉园项目、芦屯嘉苑部分土建工程,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15年至2018年,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六箱飞天茅台白酒,价值4.1724万元人民币,仿绿松石雕件2个,玉蝉挂件1个,玉兽手把件1个。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仿绿松石雕件2件,价值600元,玉蝉挂件1个,价值2600元,玉兽手把件1个,价值11333元,合计1.4533万元人民币。

(二十七)2014年至2017年,万联公司与安居处合作承建安居处代建的绿洲嘉园项目、芦屯嘉苑工程、沈苑小区A区安置小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使合作顺利进行下去,于2016年至2017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二箱五粮液白酒,价值6000元人民币,一块银色浪琴男士手表,价值8000元人民币,一条黑色LV男士腰带,价值2000元人民币。

(二十八)2014年1月16日,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御河园小区部分建设工程,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建华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上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15年至2016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四箱茅台白酒,价值6000元人民币。

(二十九)2015年3月6日,宿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分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御河园项目办公楼装饰工程,该公司经理刘某1为了结清工程款,于2017年1月,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10万元人民币。

(三十)2015年7月20日,吴某借用江苏泰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资质承揽安居处代建的拂晓2#西扩安置区10KV配电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齐某某1在承揽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及时拿到工程进度款,于2017年11月底,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40万元人民币。

(三十一)2015年1月13日,安徽省中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拂晓2#西扩安置区的消防工程。该公司管理人员宋蕾为了能及时结算工程款,于2016年至2017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1万元人民币,1箱梦之蓝3系列白酒,价值2000元人民币。

(三十二)2015年7月25日,安徽科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拂晓2#西扩安置区塑钢门窗安装工程。2016年8月9日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卢屯嘉苑工程。后经被告人齐某某1安排,宋献智承揽了拂晓2#西扩安置区、芦屯嘉苑部分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宋献智为了感谢被告人齐某某1,于2017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1万元人民币。

(三十三)2015年至2016年,宿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拂晓2#西扩安置区、卢屯嘉苑工程部分楼房的土建工程。该公司项目经理陆勇为了尽快拿到拖欠工程款,于2017年至2018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5000元人民币。

(三十四)2015年6月15日,安徽省大视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居处代建的御河园小区外墙涂料施工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光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在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继续承揽工程上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16年至2018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三箱鬼酒内参,价值9000元人民币。

(三十五)2015年至2016年期间,武建利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揽安居处代建的御河园小区部分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于2016年下半年,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木雕1件,经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5000元人民币。

(三十六)2016年,唐世平从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安居处代建的芦屯嘉苑南区部分土建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及继续承揽工程,于2018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5万元人民币。

(三十七)2016年8月9日,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卢屯嘉苑工程,后分包给唐世平部分工程。唐世平又将部分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解庭。解庭为了在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继续介绍工程等方面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17年至2018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1万元人民币,1套4张装建设银行成立60周年纪念金钞,价值3992元人民币。

(三十八)2016年8月9日,宿州市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居处代建的卢屯嘉苑B区的部分土建工程,后与张伟共同负责该工程。张伟为了和被告人齐某某1维持好关系,在工程施工中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16年至2018年,利用过节看望之机,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四箱五粮液白酒,价值1.2万元人民币。

(三十九)2017年5月16日,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居处代建的芦屯嘉苑南、北区绿化景观工程,经被告人齐某某1协调,郑某从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北区绿化景观工程。郑某为了表示感谢,在工程款拨付、继续承揽工程上得到被告人齐某某1的关照,于2018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齐某某13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1在被灵璧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

灵璧县监察委员会从被告人齐某某1处扣押人民币156.1992万元,五粮液白酒13箱,茅台白酒19箱,梦之蓝3系白酒1箱,50克金条1块,画2幅,木雕1件,仿绿松石雕件1个、玉蝉挂件1个,玉兽手把件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明,上述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经营范围等企业信息情况。

(2)卢屯嘉苑项目、御河园小区、拂晓2#西扩安置区、新景第小区、洪河路安置区、绿洲嘉园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委托代建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明,安居处中标代建上述项目的情况。

(3)安居处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等证明,上述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中标承建安居处代建项目的情况。

(4)安居处、安居公司出具的《帐据》、《拨付工程款明细》等证明,安居处支付上述宿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5)侦查人员拍摄从被告人齐某某1处扣押五粮液白酒、茅台白酒、仿绿松石雕件、玉蝉挂件,玉兽手把件、纪念金钞、金条、绘画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1收受上述物品的情况。

(6)灵璧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该委员会扣押被告人齐某某1收受白酒、金条、画等物品的情况。

2、鉴定意见

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定[201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1收受仿绿松石雕件,玉蝉挂件,玉兽手把件、《鱼乐图》、《烟峦叠翠》、木雕的价值鉴定情况。

3、证人证言

陆荣鑫、李岩(中煤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胡理想、徐峰、赵剑、尚建伟、黄宗文、张正军、牛四清、黄仲朝、夏晓川、马金龙、万西明、余桃金、李宝金、李彬、刘加斌、赵强、张祖群、左克亚、张莉、朱敬军、杨海侠、李岩(安徽两淮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王征、黄鹏、张某某2、胡建华、刘某1、吴某、宋蕾、宋献智、陆勇、张继光、武建利、唐世平、解庭、张伟、郑某证言证明,其给被告人齐某某1送人民币、购物卡、五粮液白酒、茅台白酒、仿绿松石雕件、玉蝉挂件,玉兽手把件、纪念金钞、金条、绘画等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齐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07年至2013年,福建明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与安居处合作开发新景第小区项目。何某系明德公司的大股东及该公司在新景第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7年10月,安居处和明德公司在新景第合作项目上结算完毕。2018年初,何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人齐某某1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要求打入其儿子何鑫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齐某某1于2018年2月14日,安排安居处主管会计李某及现金会计耿某,以安居处新景第小区车库分成款的名义将安居处公款10万元借给何某个人使用,并出具借款申请单,在借款人处签署何某名字,在负责人批示处签署同意转借。当日,耿某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人民币到何鑫银行账户。2018年6月13日,何某仍未归还该10万元人民币。

2018年8月24日,灵璧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被告人齐某某1挪用公款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证明,明德公司依法成立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安居处受让新景第项目用地的情况。

(3)《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安居处与明德公司合作开发新景第小区的情况。

(4)安居公司出具的《新景第建行建业支行账户使用情况说明》证明,新景第项目部在建行开设的账户,2017年10月份,安居处与明德公司签订结算备忘录后的余款归安居处所有。

(5)《关于新景第项目结算的备忘录》、明德公司出具的《请把明德公司分成尾款2015.31367万元转入宿州市士邦达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安居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安居公司与明德公司关于新景第项目已经结算并将分成尾款支付给明德公司的情况。

(6)安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安居公司会计耿某根据被告人齐某某1安排借款10万元人民币给何某,并转到何鑫银行账户的情况。

(7)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安居处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委员会对安居处(后变更为安居公司)国有资本进行监管的情况。

(8)《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证明,新景第项目竣工验收及决算的情况。

(9)《公告》证明,安居公司在拂晓报上刊登公告新景第小区人防车位产权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情况。

(10)《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灵璧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被告人齐某某1挪用公款1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证明,他是安居处财务科长、主管会计。2018年2月14日,齐某某1到他办公室说何某因为投资失败,生活困难,想借10万元钱,用支付新景第车库分成款的方式打给何某10万元。他和耿某都说,新景第小区的车库已经公示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存在销售分成。齐某某1说何某不还齐某某1还,并在他们办公室当场写了一个《借款申请单》,借款理由就是支付新景第车库分成款,然后在上面签批同意。写好后,齐某某1把借款单和何某的小孩何鑫的建行卡号、开户行交给耿某,让耿某打款。安居处和明德公司在新景第项目上于2017年11月结算清楚了。他认为何某是向齐某某1个人借钱,不可能从一个国有单位直接借钱。后该10万元钱何某或其他人员未归还。

(2)耿某证言证明,她是安居处本部和新景第项目的现金会计。2018年2月14日,齐某某1、李某到她办公室找她,齐某某1说何某想借10万元钱,让她用支付新景第车库分成款的方式打给何某10万元。她当时说,新景第小区的车库已经在报上公示过了,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李某也这么说。齐某某1说何某不还齐某某1来还。她和李某就没再说什么。然后齐某某1在她办公室当场写了一个《借款申请单》,借款理由就是支付新景第车库分成款,然后在上面签批同意。写好后,齐某某1把借款单和何某的小孩何鑫的建行卡号、开户行交给她,让她打款。她就按照齐某某1的安排,通过安居处的农行网上银行转了10万元钱给何鑫。安居处和明德公司在新景第项目上已经结算完了,该支出的钱也支出完了,该给明德公司的分成款也都打给了。现在项目部银行账户里的钱都是安居处的公款。齐某某1安排她借给何某的10万元钱没有归还。

(3)何某证言证明,他是明德公司的大股东,明德公司和安居处合作开发新景第小区项目,2009年左右开始分成,2017年下半年还有部分尾款没有结算,2017年10月份,他邀请齐某某1到福州商谈尾款结算事宜。经过协商,确定未销售的房屋经过评估后由安居处收购,安居处按照出资比例给明德公司分成215万元左右。后安居处将该215万元人民币支付给明德公司,至此安居处与明德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新景第地下车位已经在拂晓报社上刊登声明归业主共同所有,明德公司无权再对车位销售款进行分成。2018年春节前,他因为投资失败,欠下巨额外债向齐某某1个人借10万元钱。齐某某1同意从新景第项目部账户借10万元给他。他就把他儿子何鑫的的银行账号给了齐某某1。2018年2月中旬,有一笔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他儿子何鑫的银行账户上。钱到账后,他让何鑫去银行把10万元取了出来交给他,用来归还别人的借款了。他没有将该10万元钱归还给齐某某1或新景第项目部。

(4)刘某2证言证明,2008年,他和几个朋友合伙成立明德公司,与安居处合作开发新景第小区项目。何某以翁素珍的名义持股60%,是大股东,也是明德公司在新景第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7年齐某某1到福州找到何某,签订了新景第项目《结算备忘录》,约定新景第未售的店面在评估后由安居处予以收购。后来何某和安居处协商后,达成了215.3万元的分成数额,公司聘用的会计张某联系宿州士邦达公司过账。后来士邦达公司把26万元转给张某,另189万元按照何某提供的账户转账过去。新景第项目上安居处和明德公司基本上已经结算清楚了,双方基本没有需要再结算的事项了。

(5)张某证言证明,2007年,他被明德公司聘请为新景第项目的主管会计。2017年10月,他和齐某某1一起去福州把安居处与明德公司在新景第项目的账结清。刘某2安排他回去找评估公司评估新景第未销售的房屋、把银行资金算清。后来他记得明德公司最后结算的尾款是215万元。刘某2还安排他找一家公司,他就找了宿州市士邦达公司,把尾款从士邦达公司过账。他领取了大概二十多万元工资报酬,剩余的资金都转到刘某2的账户上了。

3、被告人供述

齐某某1供述证明,他负责安居处及安居公司的全面工作,主要抓团队建设、寻求项目、资金回笼等重要事项。2018年初,何某多次打电话给他,说生活困难,问他借10万元钱,并说两个月就还给他。他看何某实在可怜,就答应何某,但当时他自己的账户上钱不多,还有其他用途,没有足够的闲钱借给何某,就决定从新景第项目上借给何某10万元钱。2018年2月14日,他到李某和耿某的办公室,安排耿某用支付新景第车库分成款的名义借给何某10万元,还说何某不还,他来还,并给耿某写了借款单,让耿某将10万元钱转到何某孩子何鑫的银行账户上。安居处与明德公司在新景第项目上已经结算完了,安居处不欠明德公司工程分成款了。

关于被告人齐某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1以安居处法人代表的名义借给何某人民币10万元系借贷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齐某某1以安居处经理的身份,安排安居处主管会计李某、现金会计耿某从安居处公款中借款10万元人民币给何某个人使用,至2018年6月13日仍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人齐某某1以何某的名义出具借款申请单,以支付新景第车库分成款理由转借,并签批同意,但安居处在拂晓报社刊登的公告,证人李某、耿某、张某、何某、刘某2证言,被告人齐某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能证明,安居处与明德公司合作新景第小区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安居处不欠明德公司钱,且新景第小区人防车位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存在销售车库分成款。综上,被告人齐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10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系挪用公款,不属于借贷公款,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串通投标事实

2016年3月25日,芦屯嘉苑代建项目发布招标公告。2016年4月10日,安居处与万联公司签订合作代建协议,约定合作代建卢屯嘉苑项目,安居处投资百分之六十,万联公司投资百分之四十,并以安居处名义代建。为确保中标,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商议找金皖公司陪标。被告人齐某某1与金皖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岩锋联系让金皖公司陪标,张岩锋同意。被告人齐某某1安排被告人唐某某2制作安居处、金皖公司的标书,并将金皖公司的评分做低,确保安居处中标。金皖公司安排被告人马某3给被告人唐某某2提供制作金皖公司标书所需的相关资料。标书做好后,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唐某某2、马某3一起在被告人张某某2的办公室对安居处、金皖公司两份标书进行封标。2016年4月14日卢屯嘉苑项目开标,安居处中标,中标金额约4.7亿元人民币。2016年5月15日,安居处与萧县房地产管理局、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建协议。

另查明:截止2019年5月4日,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欠安居处代建的卢屯嘉苑项目建设款约1.04亿元人民币,该项目工程正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芦屯嘉苑(南区、北区)代建项目公告》证明,芦屯嘉苑代建项目公开招标的情况。

2、安居处、金皖公司投标芦屯嘉苑工程的《标书》证明,安居处、金皖公司投标芦屯嘉苑工程的情况。

3、《收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安居处、金皖公司、柏星公司缴纳芦屯嘉苑项目投标保证金的情况。

4、安居公司出具的《2016年4月帐据》证明,安居处把制作芦屯嘉苑项目标书等费用入账报销的情况。

5、《芦屯嘉苑代建项目评标资料》、《中标通知书》证明,安居处中标芦屯嘉苑代建工程项目的情况。

6、《卢屯嘉园代建协议》证明,安居处与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萧县房地产管理局、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芦屯嘉苑代建协议的情况。

7、《合作代建协议书》证明,万联公司与安居处签订芦屯嘉苑项目合作代建协议的情况。

8、《安居处芦屯嘉苑项目工程进度款付款审批单》证明,安居处承建芦屯嘉苑项目工程进度款审批情况。

9、《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居处、金皖公司、万联公司基本信息等情况。

10、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卢屯嘉苑小区付款情况说明》,安居处、万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安居处与万联公司承建的卢屯嘉苑项目未进行竣工决算审计,萧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仍拖欠建设款的情况。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马某3辨认被告人张某某2就是帮助封金皖公司标书的人。

(三)电子数据

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唐某某2电脑、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唐某某2制作安居处投标芦屯嘉苑项目标书及联系被告人马某3制作金皖公司投标芦屯嘉苑项目标书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张岩锋证言证明,他是金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皖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舒。他们公司开始报名参与竞标芦屯嘉苑代建项目,经过考察认为这个项目地点离县城太远了就不想做了。后来安居处的法人代表齐某某1给他打电话问他投标芦屯嘉苑项目怎么样了,他说他们公司不想投了。齐某某1说能投就投呗,假如遇到什么困难可以帮忙,意思就是让他们公司帮安居处陪标。他当时就提到时间紧标书制作有困难,齐某某1就说可以帮忙解决。他就安排他们公司的马某3全权负责,并把马某3的电话给齐某某1。随后齐某某1安排人跟马某3联系具体做标书的事。他们公司投标芦屯嘉苑项目的标书是马某3和安居处的工作人员一起做的。标书做好后他没有对标书进行审核。他公司标书上的投标报价以马某3说的为准。标书上他公司的公章是马某3盖的。芦屯嘉苑项目2016年3、4月份开标,参与投标的有金皖公司、安居处和一个外地公司,安居处中标。后该项目是安居处和张某某2的万联公司合伙干的。

2、王绍庆证言证明,他是安居处(后变更为安居公司)副经理。芦屯嘉苑代建项目开标前一天下午,齐某某1让他去张某某2办公室封芦屯嘉苑代建项目的标书,他跟齐某某1的车到张某某2的办公室。后他们公司的唐某某2及金皖公司一个姓马的人也到了。他们在张某某2办公室封安居处和金皖公司的标书。因为安居处绿洲嘉园项目三家公司的标书也是在一起封标的,就是互相陪标,所以这次两家公司的标书在一起封标,也是心知肚明的事,就是陪标的。封这两家公司标书时他们五个人都参与了,唐某某2负责盖章,他负责检查标书签字,齐某某1负责签字,张某某2就在旁边帮忙翻翻标书递个材料。封标现场他们公司和金皖公司的公章都在。张某某2知道当时封了几家公司的标书,两家公司标书封标时张某某2都去帮忙了。2016年4月底,芦屯嘉苑项目工程开标,是他们安居处、金皖公司、柏星公司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后安居处中标。

3、王舒证言证明,他是金皖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决策权是在张岩峰。他是在开标前几天才知道他公司投标承建芦屯嘉苑项目,是公司通知他参加这个项目的开标的。他不清楚芦屯嘉苑代建项目他们公司的标书是谁制作的,马某3没有做一套完整标书的能力。他没有审核标书,也看不懂标书。他们公司投标项目以及投标标书审核,投标报价都要经张岩峰同意,其余人都没有决定权。

4、康长英证言证明,他是金皖公司办公室主任。他们公司参与对外投标工作是由他们公司的马某3具体负责经办。2016年马某3给他说过要办理芦屯嘉苑项目投标的事,他就把公司的公章交给马某3。

5、邰桂清证言证明,他是金皖公司高级工程师,主要负责公司的项目技术。他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岩锋,法人代表是王舒。金皖公司投标了芦屯嘉苑代建项目。马某3通知他参与该项目投标并且在投标标书上签字,到现场参与开标。开标前一天下午,马某3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宿州大唐图文打印社去签字,他到大唐图文打印社后看到马某3和安居处的唐某某2都在,然后马某3就让他在他们公司的投标标书上签字,当时他和马某3还不知道该在哪里签字,是唐某某2在旁边指点该在哪签。签完字后马某3又通知他明天上午到宿州市建委一楼招标办开标。第二天上午,他和马某3、王舒代表他们公司参与开标了。后安居处中标。

(五)被告人供述

1、齐某某1供述证明,2016年3月份,芦屯嘉苑项目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标底是4个多亿。他和张某某2商量合作代建芦屯嘉苑项目工程后,他给张某某2说芦屯嘉苑项目的招标要求较高,投标的人不会多,为了防止流标,要不要找两家公司陪标。张某某2说由张某某2来联系公司陪标。后张某某2就找了金皖公司。金皖公司法人代表是王舒,但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岩峰。张岩峰和张某某2是战友关系,张某某2和张岩峰谈好后,让他以安居处的名义给张岩峰打个电话,他就给张岩峰打了电话,问张岩峰是否投标芦屯嘉苑项目,若果不投,帮他们公司陪下标,张岩峰说不投,同意给他们公司陪标。他就让张某某2具体跟张岩峰进行对接,并安排唐某某2具体和金皖公司对接做标书的相关事宜。安居处和金皖公司的标书都是他安排他公司工程科的唐某某2制作的。金皖公司投标标书上的基本资料是张某某2具体和金皖公司联系好,然后唐某某2具体去办理的。他当时安排唐某某2做标书时就要求将金皖公司的标书评分做低,确保安居处中标。两家公司标书做好之后是在张某某2的办公室进行封标的。封标的时候金皖公司的公章是金皖公司的人拿去的,他与王绍庆、唐某某2、张某某2及金皖公司的一个人都参与了。开标的时候他们公司是唐某某2和王绍庆两个人去的,金皖公司也有人去。2016年5、6月份,芦屯嘉苑项目工程开标,他们公司、金皖公司和萧县本地一家公司参与投标。后安居处中标,中标总金额是4个亿左右。芦屯嘉苑项目是安居处和张某某2的万联公司合伙干的,已经完工了,总利润大概是2500万左右,但因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还没决算。

2、张某某2供述证明,他于2010年成立万联公司,任法人代表。万联公司平时不开展什么业务,主要是和别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他们公司与安居处合作绿洲嘉园项目、卢屯嘉苑项目。该两项工程均是安居处投资百分之六十,他投资百分之四十。他只负责投资资金和后期派员参与工程的财务管理。2016年上半年,齐某某1找他合伙芦屯嘉苑代建项目,说要通过竞标手续进行投标,因安置房代建项目投标单位不多,担心不够三家会流标,于是齐某某1就提议找金皖公司来陪标,确保安居处中标这个项目。因为齐某某1知道金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岩锋是他战友,平时关系不错,有他的关系在里面,张岩锋肯定会同意的。后齐某某1出面联系金皖公司来陪标。金皖公司同意陪标。齐某某1安排唐某某2制作安居处的标书。齐某某1在开标前一天找他,要求在他办公室进行封标,当天他才知道金皖公司投标芦屯嘉苑代建项目的标书是齐某某1安排安居处的唐某某2做的。封标的时候主要封标的是唐某某2和马某3两个人,他在旁边帮忙翻页递个工具之类的,齐某某1和王绍庆在旁边审核标书签字。2016年4月份,开标那天他去的比较晚,除他们二家公司还有柏星公司参与投标,当天就开标,安居处中标。他们万联公司在卢屯嘉苑代建项目上投入1600万元。现在该项工程已经竣工,还没有决算,初步估算利润2000多万元,按百分之四十应在800万元左右(税前)。

3、唐某某2供述证明,他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安居处上班,齐某某1是法人代表。他平时负责他们公司中标工地的施工监工工作,不在公司,只有公司准备投标项目的时候集中到公司做标书。正常情况下,他们公司是他和芦某4做标书,做好之后就交给齐某某1审核。芦屯嘉苑代建项目是2016年3月份发布招标公告,齐某某1安排他做安居处和金皖公司的标书。金皖公司法人代表叫王舒,实际控制人是张岩峰,万联公司的老总张某某2和张岩峰关系不错,万联公司和他们公司是合作关系。他们公司基本资料他电脑里都有,金皖公司的基础资料是金皖公司马某3提供的,一部分是他到金皖公司去复印的,一部分是马某3通过QQ邮箱发给他的。他在他们公司配发给他的电脑上做的标书。齐某某1安排他把两家公司的商务标都做成满分,技术标把他们公司做的比金皖公司的详细,这样评标时他们公司的得分就比金皖公司高。两家公司的投标报价都是齐某某1安排的。他把这两家公司的标书做好后,交给齐某某1审核。2016年4月23日下午他与马某3一起到大唐图文打印社去打印的标书,打印好后他和马某3去金皖公司找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签完字他按照齐某某1的安排把两家公司的商务标和技术标都带到张某某2办公室去封标,马某3将金皖公司公章带去。他与齐某某1、张某某2、王绍庆、马某3五个人都参与封标了。2016年4月24日开标的,他记得有他们安居处、金皖公司还有一家萧县的公司参与投标了。开标当场就宣布评标结果了,他们安居处中标。芦屯嘉苑项目现在已经完工了,准备进行决算审计。

4、马某3供述证明,他是2015年8月份开始在金皖公司工作的,主要负责公司施工现场的对接工作。金皖公司法人代表是王舒,实际控制人是张岩峰。张岩峰安排他做金皖公司投标卢屯嘉苑项目的标书,他说他不会,张岩峰就给了他安居处唐某某2的电话,让他联系唐某某2帮忙制作标书。后他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把金皖公司的基础资料和技术标填充好,通过邮箱发给唐某某2,然后唐某某2把标书做好后发给他后说可以打印了,他去打印社打印的。他们公司竞标芦屯嘉苑项目投标标书上的商务报价、工期时间、回购款都是唐某某2做的。他打印好标书后给张岩峰汇报说不会封标,张岩峰就给他说让他去找唐某某2帮忙封标。他给唐某某2打电话,然后带着金皖公司的印章找到唐某某2,在一个办公室内封了安居处和金皖公司的标书,封他们公司标书时有个四十多岁,身高1米7多,身材偏瘦,短发的男的在帮忙递工具(经辨认是被告人张某某2)。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2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意见。经查,2016年3月25日,芦屯嘉苑代建项目发布招标公告。2016年4月10日安居处与万联公司签订合作代建协议,约定合作代建卢屯嘉苑项目,安居处持股百分之六十,万联公司持股百分之四十,并以安居处名义代建。为确保中标,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商议找金皖公司陪标。金皖公司同意陪标后,被告人齐某某1安排被告人唐某某2制作安居处、金皖公司的标书,并将金皖公司的评分做低,确保安居处中标。被告人马某3向被告人唐某某2提供制作金皖公司标书所需要的相关资料。标书做好后,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唐某某2、马某3一起在被告人张某某2的办公室对安居处、金皖公司的标书进行封标。2016年4月14日卢屯嘉苑项目开标,安居处中标,中标金额约4.7亿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唐某某2、马某3在卢屯嘉苑代建项目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构成串通投标罪。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齐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串通投标一案中构成自首。经查,中共宿州市纪委的宿纪函〔2018〕6号文件、立案决定书、灵璧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说明及宿监函〔2018〕6号函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齐某某1在被灵璧县监察委员会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立案后通知到案谈话,随即进行留置;后宿州市监察委员会将串通投标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掌握该事实后对其问话。故被告人齐某某1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2、马某3、张某某2经灵璧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电话通知,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0日主动到灵璧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本案综合证据:

1、书证

(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灵璧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表》五份证明,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唐某某2、马某3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

(2)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灵璧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唐某某2、马某3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安居处、安居公司及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干部履历表》、《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任职、免职文件》、《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齐某某1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4)安居公司、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安居处要求改制的申请》、《安居处改制方案》、《安居处改制方案的审查意见》、《同意安居处改制方案的批复》、《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安居公司的性质及名称变更情况。

(5)灵璧县监察委员会、灵璧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的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唐某某2、马某3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

2、被告人供述

齐某某1供述证明,他于1997年1月到安居处工作,先后任办事员、工程科科长、副经理,2008年12月任安居处经理。2018年5月安居处改制为安居公司,他任法定代表人。安居处是隶属于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民所有的国有企业,业务范围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和代建。安居公司是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主管单位是宿州市城投公司,业务范围与安居处一样。他在任安居处副经理、经理,安居公司负责人期间,主要负责全面工作,在开发项目过程中,在工程分配、资金拨付等方面,收受有关人员的贿赂,用于平时家庭日常生活购物消费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1利用担任安居处副经理、经理,安居公司董事长、董事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购物卡及金条、酒、画等财物,价值合计173.75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唐某某2、马某3在卢屯嘉苑项目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1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张某某2、唐某某2、马某3犯串通投标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1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某1、张某某2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2、马某3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1在被灵璧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对受贿罪以自首论,且全部违法所得已退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标罪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2、唐某某2、马某3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齐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2、唐某某2、马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唐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马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五、被告人齐某某1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万九千元,购物卡二万四千元,五粮液白酒十三箱、茅台白酒十九箱、梦之蓝白酒一箱、鬼酒三箱、纪念金钞一套、画二幅、手表一块、腰带一条、金条一块、木雕一件,仿绿松石雕件二个,玉蝉挂件一个,玉兽手把件一个,依法予以追缴(已缴至灵璧县监察委员会);

六、被告人齐某某1挪用公款人民币十万元,返还宿州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已缴至灵璧县监察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海

审 判 员  张凌宇

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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