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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03刑初10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3   阅读:

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受贿     

案号    (2019)皖0803刑初102号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庆市农科所收购安庆市龙晟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口基地过程中,滥用职权,口头同意以2000万元(含土地出让金968万余元)价格收购该公司海口基地,并明确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成交价格的基础和支撑,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何某某明知所购资产达不到2000万元,仍默许该公司通过虚增土地平整工程量供资产评估,造成虚增资产4253560.56元(该款项已被另案扣押),致使国有事业单位遭受重大损失;2.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某某任安庆市农科所党总支书记工作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305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任职文件、合同协议、会计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潘某、丁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任安庆市农科所党总支书记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有事业单位遭受重大损失达人民币4253560.56元,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0584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没有事实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的第一起受贿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3.何某某被留置后积极配合审查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即使被告人滥用职权,未尽到监管责任,流失的国有资产也已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5.何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庆市农科所收购安庆市龙晟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晟公司”)海口基地过程中,滥用职权,口头同意以2000万元(含土地出让金968万余元)价格收购该公司海口基地,并明确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成交价格的基础和支撑,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何某某明知所购资产达不到2000万元,仍默许该公司通过虚增土地平整工程量供资产评估,造成虚增资产4253560.56元(该款项已被另案扣押),致使国有事业单位遭受重大损失。

本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与合肥地勘测绘院签订的合同书,龙晟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资料、龙晟公司50余亩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安庆市农科所收购海口基地的申报及审批材料,安徽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书及相关附件资料,安徽凯吉通资产评估事务所提供的两次评估报告书及相关附件资料,资产转让协议书,9683414元土地出让金额上缴财政的依据材料及财务资料,安庆市农科所拨付龙晟公司1031万元的财务资料,安庆市农科所会议记录,鉴定委托书,安庆市监察委与安徽省地矿局安庆测绘技术院签订的测绘合同、安徽省地矿局安庆测绘技术院提供的海口科研基地土方测量技术小结及相关附件资料,安庆市监察委与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安庆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相关附件资料,2019年4月3日安庆市农科所出具的《关于海口基地土方情况说明》,2019年2月21日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庆市农科所海口科研基地土方工程实际造价2865025.44元,安徽凯吉通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龙晟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审计得出土方工程造价为7118586元,龙晟公司通过虚增土地平整工程量虚增资产4253560.56元,安庆市农科所以2000万元(含土地出让金968万余元)价格收购该公司海口基地。

2.证人李某3(原安庆市农业委员会副主任,已退休)的证言,证实收购龙晟公司资产决策权在安庆市农科所,安庆市农科所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确定购买价格后,何某某向其进行了汇报,其亦把当时的成交价格向时任安庆市农业委员会主任戴德民作了汇报,安庆市农业委员会认可了评估基础上的交易价格,后安庆市农科所按照程序进行了付款、签协议等事项,其代表安庆市农业委员会在龙晟公司与安庆市农科所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协议上盖了安庆市农委的章。

3.证人严某(安庆市农科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市农科所收购海口试验基地,没有组织过与龙晟公司正式的价格谈判,何某某在一个非正式的场合和班子成员简单说了2000万元转让价格的事情,班子成员的意见是要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来评估,最终价格必须以评估价格为准;在评估过程中,市农科所没有开会研究评估的事情,评估时没有委派人员对龙晟公司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过审核,在安徽凯吉通资产评估事务所第一次评估报告出来前,何某某将其、丁某2、熊某叫去办公室,告诉他们龙晟公司资产不值2000万元,需要在土方平整这块虚高一点,他们予以默认;在2012年2月7日的会议上,何某某告知了大家评估结果,后根据评估报告讨论转让协议内容的具体实施;市农科所收购龙晟公司资产从开始动议、中间谈判、最后决策主要是何某某做的,何某某是先和龙晟公司达成了2000元成交的意向,实际上请评估公司评估只是对前期已经谈判好的2000万元的价格做支撑。

4.证人熊某(安庆市农科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市农科所收购龙晟公司资产的过程中,班子成员没有参与与对方的价格谈判,是何某某与龙晟公司李家谈的,班子成员均提出成交价格要以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作为支撑,农科所没有开会研究请哪家评估公司,是何某某请的评估公司,评估过程中,农科所没有委派相关人员对龙晟公司的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核,何某某还在非正式场合确定了虚高土方量的事情,2012年2月7日的会议是根据评估结果来讨论海口基地收购协议的事,其在这次会议上才得知评估价格是2000多万元,而评估不过是为前期何某某已经与李家谈好的2000万元的成交价格作个支撑。

5.证人丁某2(安庆市农科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市农科所收购龙晟公司资产的过程中,班子成员都没有参与与对方的价格谈判,是何某某直接与龙晟公司谈的,市农科所没有开会讨论评估的事,也没有派人去核实过龙晟公司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评估过程中,其和严某、熊某以及余某(时任办公室主任)一起在何某某办公室闲聊时,何某某说“海口李家低于2000万不卖”,丁某2表示根据之前的评估龙晟公司资产不足2000万,何某某说“李家提出在土地平整上虚高一部分”,因为不是正式开会,大家都没有提意见。

6.证人王某(安庆市农科所总农艺师)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市农科所班子成员对该所收购海口基地的过程并不完全知情,估价格大概是2000万左右还是听同事说的,无论是在班子会议上还是私下场合,何某某从来没有给其看过评估报告。

7.证人余某(时任安庆市农科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市农科所在收购龙晟公司资产过程中,没有开会研究收购价格、请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等事宜,价格谈判是何某某与龙晟公司具体进行谈判,评估公司也是何某某请的,其只不过根据何某某的安排,在评估过程中进行了一些礼节性和程序性的对接,何某某也没有让其对龙晟公司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核,在评估报告出来之前,何某某将其、严某、熊中炯及丁某2叫到办公室闲聊,说龙晟公司资产达不到2000万元,需要增加一点土方量来达到2000万元。

8.证人方某1(安徽凯吉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安庆业务部注册资产评估师)、朱应德(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造价员)的证言,证实安徽凯吉通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龙晟公司提供的资料审计得出土方工程造价为7118586元的过程。

9.证人郝某(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国土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李某2因龙晟公司要转卖给市农科所,为了增加评估款,向在土方上做大土方量,找其咨询制作土方图纸的事实经过,称根据李某22019年3月30日拿给其看的那张图纸,土方量要填1.64米高度,都超过了围墙的高度,是不现实的。

10.证人曹某(安庆市农科所基地管理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市农科所试验基地搬迁至大观区海口镇后,该基地地形没有明显变化,没有将基地内土方外运的情况,改造时外购了一些土方。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龙晟公司在资产评估中虚增了一部分价款,其中在土地平整中土方量费用这块虚增了约有几百万元,何某某知道评估价款中有虚增部分,为表示感谢,其以妻子潘某名义买30万元理财产品送给了何某某。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龙晟公司在资产评估中虚增了一部分价款,通过虚列支出来增加费用,虚增土地平整土方量相对容易操作,评估公司也不好清查,其和李某1商量决定以虚增土地平整土方量的形式来做大公司资产,何某某知道龙晟公司资产转让价值达不到2000万元,也知道龙晟公司准备通过虚增土地平整土方量来提高资产价格,对此是一种默许的态度。

1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为了龙晟公司资产高价转让给市农科所,先后预备送房子、车子给何某某,因何不太满意没有办成,后期由其兄弟李某2、李某1处理和何某某之间的事情。

1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安庆市农科所在收购龙晟公司土地的过程中,其作为安庆市农科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没有在收购土地的一些重要环节、关键节点上组织开会研究,在龙晟公司许诺给予其好处的情况下,默认该公司从土地平整方面虚增工程量而提高所购资产,让评估流于形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253560.56元。

15.扣押通知书、缴款通知单,证实望江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12日对龙晟公司涉案款4253560.56元予以扣押。

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起事实。

二、被告人何某某受贿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何某某任安庆市农科所党总支书记工作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30584元。

1.2017年12月,安庆市龙晟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感谢何某某在市农科所收购该公司海口基地过程中的帮忙和关照,送给何某某人民币30万元,何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4、潘某、何某1的证言,潘某招商银行卡复印件、卡账户交易明细、取现凭证,潘某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公示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2.2011年6月,丁某1为感谢何某某在其承包安庆市农科所工程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何某某继续帮助其承包安庆市农科所工程,送给何某某人民币50万元,何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赵宏、丁某1、何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安庆市宏天投资有限公司、安庆市鑫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安庆市宏天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与丁某1资金往来情况说明》、提供的与丁某1资金往来的凭证,安庆市农科所的记账凭证,安庆市农科所渣土回填工程的来源、协议及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安庆市农科所仓库地基回填工程协议及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安庆市农科所围墙工程承包协议及工程款的借支、支付凭证,安庆市农科所异地购买土方回填协议书及工程款的借支凭证,安庆市农科所海口基地-前期场地平整及道路工程协议及工程款的借支凭证,安庆市农科所海口基地-水泵房及试验田排水工程协议、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安庆市农科所临时道路毛石渣回填协议及工程款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公示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3.2010年12月,焦某将其名下林语棠一套房产转让给何某某,与何某某约定以现金支付房款,但何一直未予支付。2012年12月,何某某交给焦某一套二手房与林语棠房产相抵,何某某、焦某均明知该二手房价值低于林语棠房产,焦某感谢何某某在工作安排、安庆市农科所大楼出租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何某某将安庆市农科所工程给其承建,遂将该两套房产差价变相地送给了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将该差价款计人民币67704元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何某1、杨某、李某5、方某2、郭某的证言,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两套林语棠房产冲抵焦某工程款的财务资料等、焦某将其中9栋202室变更给何某某之子何某1的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何某某位于滨湖苑10栋603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焦某收取房款的凭证等,安庆市农科所2015年10月15日会议记录及2019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庆市农科所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关于郭某聘用合同的说明》及安庆市农科所与郭某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变更书,关于安庆市农科所棚户区改造项目(1号楼、2号楼)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公示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4.2012年的一天,齐某为感谢何某某在其承租安庆市农科所办公楼和改建钢结构仓储用房方面给予的关照,送给何某某价值人民币2万元金华联购物卡,被告人何某某予以收受。

2015年底,齐某为感谢何某某在其转让仓储用房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希望何某某帮忙拿到由安庆市农科所担保本息的汪某(齐某妻子)借给叶劲松400万元的利息,送给何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何某某予以收受。后汪某多次找何某某催要剩余利息未果,何某某担心事情败露,于2018年1月30日,将该4万元归还给汪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齐某、汪某、杨应云、彭某的证言,安庆市农科所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借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场地出租合同,安庆市农科所2019年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安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市农科所申请立项原址改建科研用配套网室的报告》、安庆市农科所《关于申请原址改建科研用临时网室的报告》,收条,何某某工商银行卡取现凭证,彭某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公示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5.2009年,白某为搞好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办事处与安庆市农科所的关系,希望何某某对其公司承建农科所工程在项目管理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关照,趁何某某住院之机,送给何某某现金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何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的证言,安庆市宜城医院住院病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预付工程备料款的协议、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公示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3月9日,安庆市监察委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3月18日对何某某采取留置措施,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安庆市监察委先后从潘某处扣押涉案款项30万元,从何某某姐姐何某2处扣押涉案款项50万元、从齐某处扣押涉案款项4万元、从刘某处扣押涉案款项90584元。

本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何某某的工作职务任免材料、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安庆市农科所的单位性质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收款收据,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任安庆市农科所党总支书记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有事业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人民币4253560.56元,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305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何某某作为安庆市农科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安庆市农科所收购龙晟公司土地的过程中,没有在收购土地的一些重要环节、关键节点上组织开会研究,而是与龙晟公司达成2000万元的收购价格意向之后,为了追求以该意向价格成交,让评估流于形式,在龙晟公司许诺给予其好处的情况下,默认该公司从土地平整方面虚增工程量而提高所购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4253560.56元,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何某某收受龙晟公司30万元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且已全部退出受贿所得,流失的国有资产已被另案扣押,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九十三万零五百八十四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强根

审 判 员  唐子玲

人民陪审员  王结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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