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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022刑初113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022刑初113号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保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保及其辩护人项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吴**保利用其在休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原休宁县水务局)负责水利工程项目技术指导、质量监管和工程验收等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施工负责人胡某、余某、吴某1、吴某2、张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2.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保供述起诉书指控犯罪属实,表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就被告人量刑情节作如下辩护:1、吴**保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吴**保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亲属已代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吴**保利用其在休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原休宁县水务局)负责的水利工程项目担任业主方代表或工程施工联系人、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利用技术指导、质量监管和工程验收等职务便利,以加班费、辛苦费等名义,收受水利工程施工负责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2.8万元。

1.2015年春节前,在休宁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海阳镇片工程中,吴**保以辛苦费名义收受该项目施工负责人余某现金2万元。

2.2015年下半年,在休宁县2014年源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中,吴**保以探病费名义收受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吴某1现金2.5万元;吴**保还在2015年、2016年、2017年春节,每年收取吴某1所送购物卡1千元;财物共计2.8万元。

3.2015年7、8月份,在休宁县2014年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东临溪源芳项目区工程子项目(枫林堰)工程中,吴**保以加班费名义收取枫林堰工程施工负责人张某现金1万元。

4.2017年春节前,在休宁县2013年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龙田璜尖项目区工程中,吴**保以辛苦费名义收受该项目施工负责人胡锦东现金6万元。

5.2019年春节前,在休宁县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板桥陈霞项目区工程中,吴**保以加班费名义收受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吴某2现金1万元。

被告人吴**保于2019年7月24日被休宁县监察委工作人员从办公室带走,接受调查,到案后吴**保如实交代调查组已掌握的部分违法违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纪委监察委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在监察机关已退出全部赃款1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吴**保的身份信息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休宁县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吴**保的到案情况,系被监察委工作人员从其工作的休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带走接受调查,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3、从休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吴**保《干部履历表》,休宁县农业农村水利局提供的关于报送审批吴**保职称、岗位、聘用合同,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分工等相关文件,《休宁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改造提升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等,证明吴**保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作为休宁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成员和相关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负责人、联系人,具有水利建设项目前期规划、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进度控制、质量控制、投资控制等职责;

4、涉案相关水利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施工合同、完工结算书等资料,证明吴**保在上述水利工程建设施工中负有业务指导、质量监管的职责。

5、休宁县监察委《关于给予吴**保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明吴**保因违法违纪,涉嫌受贿罪,经县监委委务会研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收缴违纪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周某证言,水务局的项目都是要招投标的大项目,“八小”工程下放到乡镇。其和吴**保等水务局的项目建设负责人、联系人等工程技术人员主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到现场进行质量技术把关、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管、完工验收等工作,证明被告人吴**保在其负责或联系水利工程项目中的职责和权能。

2、证人胡某、凌某、方某的证言,胡某证言证实其在负责2013年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龙田璜尖项目区工程施工时,以辛苦费名义送给吴**保6万元的事实,其和吴**保谈好该工程做决算资料费用为8万元,但和工程实际承包人凌某说是14万元,包含给吴**保的6万元;凌某、方某证言证实胡某先后从其处开支14万元作为工程决算资料费用的事实。

3、证人吴某1证言,证明其在休宁县2014年源芳河山洪沟防洪治理工程施工时以探视吴**保妻子伤病的名义先后送吴**保2.5万元,另在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春节期间各送1千元购物卡,共计2.8万元的事实。

4、证人叶某、吴某2证言,证实他们在负责休宁县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板桥陈霞项目区工程施工时,以加班费名义送给吴**保1万元的事实。

5、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其在休宁县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海阳镇片工程西关碣坝施工结束后以辛苦费名义送吴**保2万元的事实。

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在负责休宁县2014年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项目东临溪源芳项目区工程子项目(枫林堰)工程施工时,送给吴**保1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吴**保的供述与辩解,手写的交代材料,同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吴**保收受胡某、余某等人12.8万元的事实。

四、休宁县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县监察委工作人员因办案需要对吴**保住所、办公室、车辆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相关物品,已返还与涉案无关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保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吴**保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吴**保缓刑的意见与吴**保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相符,且吴**保属于多次受贿,辩护人该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相应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支持。为保障国家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监察机关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保退赃款12.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利力

审 判 员  陈丽秀

人民陪审员  杨 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冯增贵

书记员周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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