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浙0225刑初39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225刑初397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9]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9年8月26日以象检刑补诉[2019]10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于2019年8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象山县系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2019年1月重组为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的事业单位。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象山县工作人员,负责丹东街道、丹西街道、爵溪街道、东陈乡片区内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担任象山县西周中队中队长,负责西周镇、墙头镇、泗洲头镇、茅洋乡片区内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2017年6月起,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西周某2土所监察中队中队长,负责西周镇、墙头镇片区内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周某2、严某、象山润发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石夫产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460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底至2013年底,周某2在象山县从事采矿,被告人朱某某多次放松监管予以照顾。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向周某2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周某2朋友催讨,被告人朱某某归还给周某2人民币20000元。周某2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表示另外人民币30000元不需要归还,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同意。2.2013年底,被告人朱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周某2索要人民币10000元,周某2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在象山县家中送给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收受。3.2016年4月,在象山县水桶岙村垃圾填埋场附近从事采矿作业的严某为得到象山县工作人员的照顾,在象山县中国工商银行附近,送给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20000元,让其帮忙疏通象山县副大队长潘某的关系。后被告人朱某某找到潘某,让其在工作上照顾严某,并告知潘某严某赠送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潘某予以同意,被告人朱某某即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送给潘某。4.2017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要去KTV娱乐,以支付包厢费为由向在象山县爵溪街道石城山开采石碴的王某2索要人民币3000元,王某2为与被告人朱某某搞好关系,通过银行将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2017年10月14日、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向象山县西周镇东瀛村和平模具厂老板周某1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其中2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出具借条。2018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归还给周某1人民币15000元。周某1为感谢被告人朱某某在和平模具厂占地处理过程中的照顾,表示没有借条的人民币10000元不用归还,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同意。6.2017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要去KTV娱乐,以支付包厢费为由向象山县墙头镇七里亭村贝德森石场老板郑某1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又以自己父亲生病需要医药费为由向郑某1索要人民币5000元。郑某1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银行将人民币7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7.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要去KTV娱乐,以支付包厢费为由向郑某1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郑某1通过银行将人民币5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2018年5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要去KTV娱乐,以支付包厢费为由向郑某1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郑某1让其员工胡某通过支付宝将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9.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要去KTV娱乐,以支付包厢费为由向郑某1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郑某1通过银行将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0.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要去KTV娱乐,以支付包厢费为由向石夫产索要人民币2500元。石夫产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于2015年11月5日通过其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将人民币25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1.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某要去KTV娱乐,以支付包厢费为由向石夫产索要人民币5000元。石夫产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其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将人民币5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2.2017年1月,石夫产未经批准擅自在象山县狮山氟石矿处开采石料并对外出售,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至该处巡查执法并阻止石夫产的违法行为。后石夫产请求被告人朱某某予以照顾,被告人朱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1月25日,石夫产通过其女儿石某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将人民币2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收受。13.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要去KYV娱乐,以支付包厢费为由向石夫产索要人民币5000元。石夫产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石某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将人民币5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4.2017年5月初,被告人朱某某要去KTV娱乐,以支付包厢费为由向石夫产索要人民币2500元。石夫产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于2017年5月2日通过石某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将人民币25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5.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以借款为名向石夫产索要人民币10000元,石夫产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石某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2017年5月底,被告人朱某某以借款为名向石夫产索要人民币10000元,石夫产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于2017年5月29日通过石某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潘某收受严某的人民币10000元及2017年10月29日周某1给被告人朱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数额;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是机关法人,象山县系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全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立案和调查取证,开展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受理国土资源监察方面的投诉、举报和群众来信来访等工作。2004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进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系临聘人员,工作岗位为协管员。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担任象山县工作人员,负责丹东街道、丹西街道、爵溪街道、东陈乡片区内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担任象山县西周中队中队长,负责西周镇、墙头镇、泗洲头镇、茅洋乡片区内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2017年6月起,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西周某2土所监察中队中队长,负责西周镇、墙头镇片区内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周某2、严某、王某2、周某1、郑某1、石夫产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46000元。具体如下:

1.2012年底至2013年底,周某2在象山县从事采矿,被告人朱某某多次放松监管予以照顾。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向周某2借得人民币50000元,后经周某2朋友催讨,被告人朱某某归还给周某2人民币20000元,周某2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表示剩下的人民币30000元不需要被告人朱某某归还,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同意。

2.2013年底,被告人朱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周某2索要人民币10000元,周某2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继续照顾而予以同意,后被告人朱某某在象山县的周某2家中分二次收受周某2送的人民币8000元、2000元。

3.2016年4月,严某在象山县水桶岙村垃圾填埋场附近从事采矿作业中为得到象山县工作人员的照顾,在象山县中国工商银行附近送给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20000元,让被告人朱某某帮忙疏通象山县副大队长潘某(已判刑)的关系,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同意并收受该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人朱某某找到潘某并告知潘某关于严某赠送人民币20000元及要求在工作上照顾严某之事实,潘某予以同意,被告人朱某某即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分给潘某,潘某予以收受。

4.2017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以去KTV娱乐支付包厢费为由向在象山县爵溪街道石城山开采石碴的王某2索要人民币3000元,王某2为了与被告人朱某某搞好关系,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5.2017年10月14日、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象山县西周镇东瀛村的象山和平模具厂经营者周某1借得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人朱某某出具借条给周某1,2018年3月,在周某1的催讨下被告人朱某某归还给周某1人民币15000元,周某1为感谢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经营的象山和平模具厂占地处理过程中的照顾,表示没有借条的人民币10000元不用归还,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同意。

6.2017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以去KTV娱乐支付包厢费为由向象山县墙头镇七里亭村贝德森石场的经营者郑某1索要人民币2000元,郑某1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而予以同意,后被告人朱某某又以被告人朱某某父亲生病需要复查为由向郑某1索要人民币5000元,郑某1于2017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7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7.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去KTV娱乐支付包厢费为由向郑某1索要人民币5000元,郑某1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而予以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8.2018年5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以去KTV娱乐支付包厢费为由向郑某1索要人民币3000元,郑某1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而予以同意,后郑某1让其员工胡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9.2018年5月底,被告人朱某某以去KTV娱乐支付包厢费为由向郑某1索要人民币3000元,郑某1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而予以同意,后郑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10.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以去KTV娱乐支付包厢费为由向石夫产索要人民币2500元,石夫产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于2015年11月5日通过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5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11.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以去KTV娱乐支付包厢费为由向石夫产索要人民币5000元,石夫产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12.2017年1月,石夫产未经批准擅自在象山县狮山氟石矿处开采石料并对外出售,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至该处巡查执法并阻止石夫产的违法行为,后石夫产请求被告人朱某某予以照顾,被告人朱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1月25日,石夫产通过其女儿石某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收受。

13.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以去KTV娱乐支付包厢费为由向石夫产索要人民币5000元,石夫产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石某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14.2017年5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以去KTV娱乐支付包厢费为由向石夫产索要人民币2500元,石夫产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于2017年5月2日通过石某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5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15.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以借款为名向石夫产索要人民币10000元,石夫产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石某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16.2017年5月底,被告人朱某某以借款为名向石夫产索要人民币10000元,石夫产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于2017年5月29日通过石某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朱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经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象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但未立即供述自己的罪行,至2019年5月10日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向象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编外人员登记表、基本情况表、临时用工合同书、劳动合同、象山县文件、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情况说明,证实了2004年6月,朱某某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象山县工作,为编外人员,岗位为协管员,从事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2012年12月,朱某某从象山县西周镇国土资源所被调至象山县工作,负责丹东街道、丹西街道、爵溪街道、东陈乡片区内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2015年4月13日,朱某某被免去象山县丹城中队中队长职务而被聘任为西周中队中队长,从事西周镇、墙头镇、泗洲头镇、茅洋乡片区内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2017年6月被调任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西周某2土所监察中队中队长,负责西周镇、墙头镇片区内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的事实。

2.象山县土地管理局文件、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象山县编制委员会文件、象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象山县工作职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情况说明,证实了象山县土地监察中队建立于1988年8月10日,为原象山县土地管理局(2002年4月,与象山县地质矿产管理处合并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2019年1月,与象山县农林局的林业、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的海洋等部门整合重组为象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的正科(股)级全民事业单位,1998年5月13日,象山县土地监察中队改建为象山县土地监察大队,2002年11月27日,又更名为象山县,及象山县工作职责情况的事实。

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下半年,他在象山县赵北山石场偷挖石碴被村民举报,朱某某等人过来查处扣押了他的挖机电脑板并进行了罚款,他觉得应该与时任象山县的工作人员朱某某搞好关系,遂约朱某某一起吃饭并要求在以后的查处过程中予以照顾,朱某某予以同意,后又多次吃饭娱乐就熟悉了,2013年四五月份时,朱某某电话联系他要求向他借人民币50000元,他予以同意,但因手头没钱就向朋友朱某1妻子方某周转,他从方某处拿了人民币50000元到象山县季佳丽酒店门口将钱给了朱某某,过了一个月后,他电话联系朱某某要求朱某某还钱,朱某某称资金紧张暂没有钱还,他把这个事情与朱某1讲了,朱某1就电话联系朱某某让其三日内把钱还清,过了几天,朱某某约他在四季佳丽酒店门口把人民币20000元还给他并称剩下的人民币30000元迟几天还,他为了以后得到朱某某在石场查处中的照顾放松监管就对朱某某说剩下的人民币30000元不用还了、送给其用,后来他们都没有对这30000元再提起过。2013年底,朱某某电话联系他要求他给个人民币10000元用用,他也知道朱某某是向他要钱,但为了得到朱某某在违法行为查处中的照顾故予以同意并让朱某某第二天到他家里取,次日,他在自己岙里村323号的家楼下将人民币8000元给了朱某某,并称剩下的人民币2000元于第二天再给朱某某,第二天,他又在家里将人民币2000元给了朱某某。在以后的他偷挖岙里村赵北山石场的查处中,朱某某都不主动来查处,只是有人举报了,朱某某就下来查处,也只是口头对他警告一下,没有扣他的挖机电脑板,他知道偷挖被查到轻者要扣电脑板、罚款,重者是要刑事立案的事实。

4.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丹东街道七坎村的村主任,他和周某2是朋友关系,因工作关系也和部分象山县的工作人员认识,其中认识的有监察大队的副大队长潘某、队员朱某某,2013年上半年,周某2向他和妻子方某借人民币50000元,但当时没说是干什么用的,过了一段时间,因他们自己要用钱了就向周某2催讨,周某2还他们钱时说当时借的人民币50000元是借给朱某某的,但至今朱某某都没还过一分钱,他就同周某2说让他向朱某某催讨,他电话联系朱某某称向周某2借的钱怎么不还,朱某某称会尽快还的,至于后来朱某某有没有还给周某2他不是很清楚的事实。

5.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0月份,他承接了象山县水桶岙垃圾填埋场道路石碴填埋工程,在施工中朱某某过来检查手续是规范的,过了一段时间,朱某某又过来检查并称石碴有私自外卖情况,要求拿出人民币50000元去摆平,要不要扣挖机电脑板的,当时他觉得朱某某已调至西周不再分管东陈乡片的矿山了就予以拒绝,2016年4月份左右,他因危险驾驶出了交通事故刚赔了人民币800000元,资金也比较紧张,朱某某又过来称为石场的外卖问题必需拿点钱出来,不然下次查处时是要扣电脑板的,虽然他已调至西周但其会和潘某打声招呼,让潘某照顾一下,后朱某某又多次电话联系他并称母亲生病了要求向他借点钱,后来他和朱某某几经讨价还价最终商定他拿出人民币20000元给朱某某等人,朱某某去和监察大队的潘某处说说好话、照顾一下严某,同年4月份的某一天,他在象山县交叉口附近将人民币20000元给了朱某某,并说他因危险驾驶马上要被判刑羁押了,在此期间希望朱某某、潘某照顾一下,朱某某说让他放心,其会和监察大队说好的,在他被羁押期间,工地也是由他雇佣的施工员在正常施工管理的事实。

6.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了他于2009年下半年从一台湾人处购得象山县墙头镇七里亭村贝得森石场,开采期为五年,2014年底到期后又审批延长了五年,至2018年下半年到期后需复绿,复绿方案由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制定,复绿的实施及费用由他自己承担并有时限要求,而复绿的监管是由象山县负责,日常巡查是西周监察中队过来巡查、查进度,若查到没有按进度复绿就要进行处罚,他是通过西周监察中队的人员来他石场检查复绿项目认识朱某某的,他知道为使复绿能顺利过关必须与朱某某搞好关系,2017年9月的某一天晚上,朱某某电话联系他称其请朋友KTV娱乐,让他开只包厢,他回复称人在宁波、让朱某某自己先支付包厢费,到时再支付给朱某某,隔天朱某某电话告诉他包厢费花了人民币2000元,过了一二天,朱某2话联系他称父亲生病需向他借人民币5000元,随后他通过农村信用社的网上银行转账给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7000元,这7000元其实就是朱某某向他讨的,没有借条也没有利息,朱某某也从来没有提起要还过,他也知道朱某某不会还的,201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又以在永利KTV请朋友娱乐要求他支付包厢费,他同意并称先由朱某某自己先垫付、到时再付给朱某某,后他以同样方式转账给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要他支付包厢费,后他以同样的方式让石场工作人员胡某支付给朱某某人民币3000元,5月底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他讨钱,他又转账给朱某某人民币3000元,在此期间及其后,朱某某一般一个星期来巡查一次,过来喝点茶就走了,对他石场的复绿项目从来没有处罚过的事实。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8年她曾在郑某1经营的象山县墙头镇七里亭石场工作过,她看到朱某某经常到郑某1的石场来巡查复绿项目,2018年5月1日19时许,郑某1让她到象山县给朱某某支付包厢费,她过去后在该KTV门口与朱某某碰面,她对朱某某说是郑某1让她来支付包厢费的,朱某某称包厢费是人民币3000元,因她没带现金,就用自己绑定工商银行账号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给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8.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西周某1模具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加工厂之前在西周镇××村××了一块土地搭建厂房,属违章建筑,2017年下半年被人举报,西周某2土所监察中队的中队长朱某某带队来调查处理,朱某某称违章建筑依照法律规定是要被拆除或立案查处处罚的,若建筑被拆,加工厂的模具机器就露在天外,他很急,后在西周镇政府的协调下与国土商定建筑不拆,由东瀛村出面办理土地报批手续,后面的面积丈量、事件调查和土地报批手续都是由朱某某出面在处理,某一天,朱某某在加工厂里向他借人民币20000元用二个月,他予以同意,2017年10月14日中午,他拿了人民币20000元在西周某2土所楼下将该人民币20000元给了朱某某,朱某某向他出具了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利息是没有的,大概在10月29日,朱某2话联系他向他借人民币10000元用二个月,他就让妻子王某1转,王某1又让女婿张某操作转账给朱某某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0000元,这10000元是没有借条的,王某1自己在公司的账上记了一下,2018年3月份左右,因需用钱他电话联系朱某某要求朱某某还钱,朱某某过来后把人民币15000元还给他们并称手头只有这么多先还给他们,他就对朱某某说先前的人民币20000元还给他们就可以了,借条等下次把人民币5000元还清再给,另外的人民币10000元不用还了,放着用好了,他的妻子王某1也这样说,朱某某也同意等还了剩下的人民币5000元再拿借条,关于另外的人民币10000元朱某某也就没提了,他们认为这10000元是送给朱某某用的,也没有向朱某某讨过也不会去讨的事实。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了她是象山县西周某1模具加工厂经营者周某1的妻子,加工厂在西周镇××村××了一块土地搭建厂房,属违章建筑,是西周某2土所监察中队的工作人员朱某某调查处理的,具体事情由周某1在处置,2017年10月14日,周某1对她说其拿了人民币20000元借给朱某某,朱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期二个月,借条她保管着,过了几天,周某1说朱某某又向其借人民币10000元,也说借期二个月,人民币10000元是她让女婿张某通过她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给朱某某的,朱某某没出具借条,2018年3月份左右,因需用钱她和周某1电话联系朱某某要求朱某某还钱,朱某某过来后把人民币15000元还给她们并称手头只有这么多,她们就对朱某某说先前的人民币20000元还给她们就可以了,另外的人民币10000元不用还了,放着用好了,朱某某也没说什么,后来这10000元朱某某也没还过,她们也没有向朱某某讨过的事实。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他是通过矿管处的人认识当时担任象山县丹城中队的中队长朱某某的,他经营着象山县爵溪街道石城山矿场,他违反把临时批准的石矿开采下来只能提供给爵溪街道农村农房二改项目的规定而私自出售给他人,若被象山县丹城中队发现,是要扣押挖机、电脑板甚至罚款的,2017年2月17日19时,朱某某电话联系他让他去KTV娱乐并支付包厢费,他推脱说没空参加但又怕以后朱某某会到他的石场来巡查找他麻烦遂同意支付包厢费,同日23时许,朱某某又多次电话联系他要求支付包厢费并称包厢费是四五千,后他以身上只有人民币3000元为由通过建设银行爵溪支行的ATM机转账给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11.石夫产的证言,证实了他经营茅洋乡李家弄石场已有十多年了,他是平时到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时认识该局监察大队的队员朱某某的,2015年11月时,朱某某电话联系他称在KTV娱乐钱不够消费,让他转点钱给朱某某,他认为自己是开石场的,平时要与朱某某搞好关系,在以后日常巡查中好得到朱某某的照顾,且朱某某向他要得也不多,若不给也难为情的,遂予以同意并称让朱某某先垫付,第二天即11月5日,他通过自己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给朱某某发给他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2500元,同年12月初,朱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要求他支付包厢费,他于12月5日又以同样的方式转给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份,茅洋乡五狮山氟石矿开采过程中有石碴石料被打下来,他就叫了车队过去把这些石碴石料运过来切割成石子外卖,这属乱采偷卖行为,按规定是应该经国土局审批的,当时分管茅洋乡片区国土矿山巡查的监察大队队员朱某某总是过来巡查执法,把他的运输车拦下来或者把挖机的电脑板拆走,使得他不能正常运输外卖赚钱,后他电话联系朱某某让朱某某予以照顾,朱某某称最近手头比较紧、平时生活费都没有了,他就知道朱某某以不来他处检查为由向他要钱了,他遂要了朱某某的银行账号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他女儿石某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给朱某某人民币20000元,朱某某收受后确实也没有再来他处检查,后在2017年3月、5月朱某某分别以支付包厢费、拖板车费为由向他要钱,他分别于3月20日、5月2日通过石某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给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2500元。在他转了朱某某人民币2500元后的一个星期左右,朱某某电话联系他称需要付房贷向他借人民币10000元,他于5月12日通过石某的账户转给朱某某人民币10000元,5月底,朱某某又以该名义向他要钱,他于5月29日又转给朱某某人民币10000元,他也知道朱某某向他借,其实就是找个理由要钱,他自己的李家弄石场还在经营,有时还乱采石碴石料及外卖,为了得到朱某某的继续照顾,他需和朱某某搞好关系,因此这些钱朱某某也没出过借条,朱某某也从来没有说过要还他钱的事实。

12.石某的证言,证实了她是石夫产的女儿,象山润发建材有限公司是石夫产在生产经营茅洋乡李家弄的石场而设立的,她之前曾有数张银行卡,其中有一张尾号为24829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在2014年左右因其父亲石夫产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自己的银行卡不能使用而被石夫产拿去使用,她至今再也没有使用过这张银行卡,也不知这张卡内的交易情况的事实。

13.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证实了他是象山县副队长,2016年三四月份的某一天,已调整执法区域不再负责中心城区、东陈片的朱某某电话联系他让他到象山县出口碰面,他到了后朱某某同他说严某因危险驾驶出事情需赔很多钱,而东陈乡水桶岙石场的审批期限快到期了,但严某还想再多挖几天赚点钱要求他照顾一下,他回复称好的、心里有数了,后朱某某让他等一下并至工商银行附近的一辆车里的人聊了几句,朱某某返回来说严某给他们人民币20000元,朱某某拿人民币10000元,他拿人民币10000元,他收下了朱某某转交的人民币10000元,他知道严某的照顾一下就是对严某的非法开采、外卖石料行为能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要去查处,就算去查处也是应付一下,严某通过朱某某送钱给他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因为他是负责查处全县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事实。

14.支付宝账单详情、借条,证实了2018年5月1日,胡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朱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7年10月14日,朱某某向周某1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1张及2017年10月29日周某1通过王某1给朱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15.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协助查询金融信息通知回执、王某1、石夫产、石菲菲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凭条,证实了朱某某的三个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朱某某收到王某2、王某1、郑某1、胡某、石夫产本案涉及钱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和转账方式;王某2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元;2017年10月14日,王某1从其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柜面取现人民币20000元,10月29日,王某1通过该账户向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元;石夫产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12月4日通过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向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500元、5000元;石某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3月20日、5月2日、5月12日、5月29日向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5000元、2500元、10000元、10000元的事实。

16.公司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了象山润发建材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石夫产,住所地为象山县,股东为石夫产、石某的事实。

17.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实了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向象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

1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经过情况的事实。

1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

2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是2004年6月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劳动合同,系临聘人员,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被调到象山县工作,负责丹东街道、丹西街道、爵溪街道、东陈乡片区内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被调至象山县长,负责西周镇、墙头镇、泗洲头镇、茅洋乡片区内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2017年6月起,被调至原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西周某2土所监察中队担任中队长,负责西周镇、墙头镇片区内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2012年下半年,有人举报周某2偷挖丹东街道岙里村赵北山石场石碴,他过去执法扣押了周某2的挖机电脑板并进行了处罚,经过他人约吃饭认识了周某2,周某2要求他在其偷挖石碴时照顾一下,他予以同意,后又多次一起吃饭娱乐,关系好了起来,2013年三四月份时他找个借口向周某2借了人民币50000元,他知道向这些存在违法行为的被执法对象借钱,这些人也是高兴的,这样以后执法时会对这些人员的违法行为放松监管、关照这些人,过了一个月后因没有把人民币50000元还给周某2,朱某1打电话过来要求他还钱,后他把人民币20000元送到象山县季佳丽酒店门口还给了周某2,他曾说剩下的人民币30000元过几天再还,周某2对他说剩下的人民币30000元算了,放着让他自己用好了,他予以默认,2013年底,他又要求向周某2借人民币10000元,实际是以借为名拿点钱用用,周某2予以同意,第二天,他到周某2在岙里村的家楼下,周某2给了他人民币8000元并称剩下的人民币2000元到次日来拿,次日他又到周某2的家里拿到了人民币2000元,这10000元周某2从来没有向他讨过,他也从来没有和周某2提起要还过,虽在以后的举报及日常执法中也曾扣过电脑板,但大多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没有对周某2偷挖之行为进行处罚,只是口头警告一下。2015年时,严某因在象山县水桶岙垃圾填埋场偷挖石碴并私自外卖被人举报,他去现场执法扣押了严某的挖机电脑板并进行了处罚,后严某通过朋友和他认识并请他吃饭娱乐熟悉起来,2016年上半年,严某承接水桶岙垃圾填埋场路口到环海的道路扩建项目,当时的石碴开采是临时审批且只能用于填埋场或道路施工,但严某存在外卖违法行为,严某请他吃饭娱乐要求对其关照一点,后又因严某发生交通事故需赔钱又找他商量要求他与监察大队那边说说好话、关照一点,因他当时已不负责东陈片区,这件事情只有同监察大队的潘某说才好用,刚好当时他父母生病,他就让严某拿出人民币50000元,但严某只拿出人民币20000元,让他与潘某打声招呼,他予以同意,后严某在象山县交叉口附近给了他人民币20000元,他随即拿出人民币10000元给了在靖南大街香雪海处碰面的潘某并对潘某称这是严某送的人民币20000元、要求关照,二人各拿人民币10000元,潘某予以收受并称这个事情其知道了。2017年2月,他虽然已调至西周中队,但全县性非法开采也是可以查处的,有一次举报象山县爵溪街道石城王某2违反开采的石碴只能用于爵溪街道农房两改项目的规定将开采的石碴私自外卖之行为,他和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一道去查处过,王某2是知道并且认识他的,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丹东街道的永利KTV开了一个包厢娱乐,他就要求王某2支付包厢费,王某2表示同意,他先付了包厢费人民币3000元,后王某2通过银行转账给他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份,他开始担任象山县西周监察中队中队长后,负责西周、墙头等乡镇片区内土地矿山巡查、监管、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在2016年的设施农地专项检查中发现周某1的模具加工厂租用西周镇东瀛村的集体农用土地上违规搭建厂房摆放加工模具机器,他调查后要求拆除或立案查处,周某1找到他要求他不要拆除,后来经过西周镇政府的协调决定不予拆除但要立案处罚,周某1要求他在处理中予以帮忙,2017年10月14日,他以个人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向周某1借人民币20000元,周某1予以同意并把人民币20000元送到了西周某2土所楼下交给了他,他当场写了张借条给周某1,约定借期二个月且没有利息,10月底,他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周某1借了人民币10000元,是由周某1的女婿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这次没有出具借条,2018年3月份,他还了周某1有借条中的人民币15000元,当时周某1和其妻子都表示另外没有借条的人民币10000元不用他还的,让他留着开销,他也没说什么予以默认。2017年时,郑某1经营的象山县墙头镇七里亭村贝德森石场(亦称七里亭石场)开采期限到期需复绿,复绿工作进度是要报进度的,若没有按时完成复绿进度是要被处罚的,另外郑某1有10多亩的土地要农转用报批及要在这土地上搭建临时性房屋也是他监管的,他认为若口头向郑某1借钱或拿钱,郑某1肯定也会给的,遂于2017年9月份某一天,他因招待同学去了风情街KTV娱乐,电话联系郑某1要求其支付包厢费,郑某1予以同意,他先行支付包厢费人民币2000元,后他以父亲生病要复查为由向郑某1拿人民币5000元,郑某1同意并通过银行转账给他人民币7000元,后又在2018年2月份、5月1日、5月底,以支付包厢费为由分别向郑某1分别拿了人民币5000元、3000元、3000元,其中5月1日的人民币3000元是由郑某1叫过来的一个女人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的。他是通过他人认识石夫产的,石夫产经营有茅洋乡李家弄的石场,当时他对茅洋乡片区的矿山有巡查执行职责,2015年11月初、12月初,他二次以支付包厢费为由向石夫产要钱,他自己垫付后一二天,石夫产分别于11月5日、12月4日转账汇入他的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2500元、5000元,2017年1月份,有人举报石夫产把五狮山开采下来的石碴石料私自切割外卖之行为,他多次至现场进行调查取证了石夫产的违法行为,并要求拆挖机电脑板不让石夫产施工,后石夫产要求他照顾一下,不要拆挖机电脑板,石夫产又要他的账户,他当时也没说什么但明白石夫产要送钱给他,他自己当时也缺钱用,就把账户给了石夫产,2017年1月25日,石夫产用石某的账户给他转了人民币20000元,他予以收受。石夫产长期在茅洋经营石料生意并经营有李家弄石场,平时存在用挖机去偷挖和运输废弃石料到自己的石场,经常有人举报,他通过巡查也是知道的,石夫产也知道这种情况是要被处罚的,石夫产让他不要处理了,要求予以照顾,后他以支付包厢费、借款等理由向石夫产要钱,石夫产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5月2日、5月12日、5月29日通过石某的账户转账至他的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元、2500元、10000元、10000元,他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还过,他认为这些钱都是石夫产送给他用的,他在巡查中也不会主动去查,有人举报,他到现场执法时也是口头警告一下,一般也不会去扣电脑板的事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潘某收受严某的人民币10000元及2017年10月29日周某1给被告人朱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证人严某、周某1、王某1的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6年4月,严某在象山县水桶岙村垃圾填埋场附近从事采矿作业中为得到象山县工作人员的照顾,送给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让被告人朱某某帮忙疏通象山县副大队长潘某的关系,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同意并收受该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朱某某找到潘某并告知潘某关于严某赠送人民币20000元及要求在工作上照顾严某之事实,潘某予以同意,被告人朱某某即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分给潘某,及2017年10月14日、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周某1借得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1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8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归还给周某1人民币15000元时,周某1为感谢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经营的象山和平模具厂占地处理过程中的照顾,表示没有借条的人民币10000元不用归还,被告人朱某某予以同意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和潘某共同收受严某的人民币20000元属于共同犯罪数额,虽二人各只分得人民币10000元,但这属二人内部对所得分配问题,被告人朱某某与潘某应对该共同犯罪数额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0月29日向周某1所借得的人民币10000元最初本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但当周某1夫妇为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照顾,向被告人朱某某明确表示该人民币10000元送给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不需归还,且被告人朱某某亦予以认可时,该款项的性质由借款转变为受贿数额。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潘某收受严某的人民币10000元及2017年10月29日周某1给被告人朱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朱某某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95000元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监察委员会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波

人民陪审员  周惠玲

人民陪审员  石金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徐芹芝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