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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02刑初35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102刑初353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公诉刑诉(2019)302号起诉书、丽莲检公诉刑变诉(2019)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乐、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朱某、戴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59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朱某为了跟被告人王某某搞关系,使其与李某3在紫金派出所辖区内进行容留、组织卖淫等犯罪活动得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以借款为名向王某某支付高额利益的方式送给王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戴某1故意伤害他人一案过程中,为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戴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王某某软中华香烟票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59500元。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5年以来,朱某、李某3(均另案处理)在丽水市莲都区区域,先后开设了多家专门从事卖淫服务的美容店,进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并召集李某1、陈某函(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华敦街区域的各美容店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形成了以朱某、李某3为组织领导者,以李某1、陈某函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毛某、戴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民警,负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职责,明知朱某等人在丽水市区有组织地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积极帮助该组织成员逃避查禁,充当“保护伞”。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5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根据莲都区公安分局统一部署,在紫金所辖区内开展集中清查行动,集中打击整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参与此次打击行动的被告人王某某在获得打击信息后,明知朱某等人在市区华敦街长期从事组织卖淫、容留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告知朱某“今天晚上行动”,帮助朱某及其组织成员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数额在扣减其借给朱某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合理利息部分后,其受贿数额没有达到构罪标准;2、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朱某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3、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王某某受贿、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已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可本着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缴涉案的受贿款项;6、被告人王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且其家庭情况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朱某、戴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59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朱某为了跟被告人王某某搞关系,使其与李某3在紫金派出所辖区内进行容留、组织卖淫等犯罪活动得到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以借款为名向王某某支付高额利益的方式送给王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戴某1故意伤害他人一案过程中,为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戴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某的关照,送给王某某软中华香烟票1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5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微信名为“A大脑斧”和“永久之春”的转账记录,“A大脑斧”于2016年4月9日、6月6日、9月16日分别收到“永久之春”微信转账3000元、2000元、3000元的事实;

3、卷烟价格,证明浙江省烟草公司出具的中华(软)香烟于2009至2019年的统一批发价和零售指导价,2014年零售指导价位650元的事实;

4、借条,证明2016年3月24日,朱某出具借条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实际该借条为事后补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利息为6分的事实;

5、现金缴款单、暂扣款票据,证明王某某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59500元的事实。

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

7、事情经过、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8年8月、11月期间未向纪检、监察部门如实陈述其与朱某之间的不正当往来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通过吃饭认识了紫金派出所民警王某某,之后其会找机会和王某某联系、吃饭。2014年6、7月份左右,其拿了两条软中华香烟到王某某家,和王某某说其女朋友在华敦街开美容厅,让他照顾下其女朋友。其向王某某提出借5万元钱给其,按照每个月6分支付利息给他,王某某就答应借5万元给其。2014年7、8月份左右,王某某在市区的一个十字交叉路口,将47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给其,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就提前扣掉了。之后其每个月支付3000元的利息给他,到了2015年底的时候其支付利息有点不及时,在王某某多次催讨下才会把利息支付给他。到了2016年,王某某提出要补写张借条给他,其就写了一张向他借款5万元的借条给王某某,借款月利息2分。之后其在王某某的催促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过两三次利息。到2017年之后,其没有支付利息给他,也没把5万元本金还给他。在写借条之前,其支付给王某某的利息至少有45000元,写借条之后付了8000元。其通过向他借钱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给他好处,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能够得到他的关照的事实;

2、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因酒后将朋友石子平打伤,处理其这起案件的负责人是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其和石子平私了,并主持了其和石子平的调解工作。其觉得在这起案件中王某某帮了其,其为了表示感谢请王某某吃饭,饭后送给他10张中华软盒香烟票,是装在一个红色的纸袋中递给他的,每张香烟票价值600多元,共价值6000多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①2004年4月至2017年4月,其在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担任民警;②2013年下半年,其在饭局上与朱某相识,相互留存电话号码,但事后并无密切往来。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其在莲都区执行“扫黄”排查任务时,碰到朱某,在攀谈过程中,其将自己在执行“扫黄”任务告知朱某。后朱某便经常主动联系、宴请其,并表示自己经营棋牌室,女友在华敦街开美容厅;③2014年8月,朱某携带中华香烟两条及葡萄酒两瓶到其家中,主动提出向其借款5万,月息6分。其知道朱某系为了得到其的“关照”(不要打击朱某女友的美容厅或提前告知打击行动)才给予其高额利息。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紫金路××华敦街路口将47000元(扣除第一月利息3000元)现金交给朱某。直到2015年年底,朱某每月均按时将3000元的利息以现金的支付方式给其,共计45000余元。2016年期间,朱某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利息共计8000元。因后期朱某支付利息不及时,其于2016年3月让朱某出具5万元的借条。期间,每逢节假日,朱某均会给其中华香烟两条,共计6条;④2014年,其在办理戴某1打人纠纷过程中,帮助该案以调解的形式结案,也未对戴某1治安处罚。事后戴某1给其10张软中华的香烟票的事实。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2015年以来,朱某、李某3(均另案处理)在丽水市莲都区区域,先后开设了多家专门从事卖淫服务的美容店,进行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并召集李某1、陈某函(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华敦街区域的各美容店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形成了以朱某、李某3为组织领导者,以李某1、陈某函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毛某、戴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民警,负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职责,明知朱某等人在丽水市区有组织地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积极帮助该组织成员逃避查禁,充当“保护伞”。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5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根据莲都区公安分局统一部署,在紫金所辖区内开展集中清查行动,集中打击整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参与此次打击行动的被告人王某某在获得打击信息后,明知朱某等人在市区华敦街长期从事组织卖淫、容留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告知朱某“今天晚上行动”,帮助朱某及其组织成员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一)认定朱某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1、杜某、王某1、杨某1、普某、戴某2、毛某、金某1、戴某3、潘某、孔某、龙某、齐某、金某2、林某、鹿双龙的证言,证明“大哥”朱某派出所里都有关系,“大姐”李某3是朱某老婆,华敦街美容店都要听二人的,华敦街是朱某和李某3的地盘,只有经过他们同意才能开店。朱某、李某3对华敦街区域的各美容店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定华敦街卖淫的价格,一个店面只允许一名卖淫女,开门时间、关门时间。开美容店的人都要交给朱某、李某3保护费。美容店交纳保护费后,如果有客人嫖完不付钱或有人闹事,朱某会出面解决。杜某、李某1、王某1、陈某函、杨某1、普某在华敦街两头为朱某、李某3望风,看见有警察过来会通过对讲机通知美容店。朱某关系比较好,能事先知道派出所晚上是否来检查,如果有警察到华敦街,会让李某1、陈某函当面或电话通知不要开门,当晚等警察走了之后,李某1和陈某函会再通知开门。朱某、李某3会通知美容店店主去他的棋牌室打麻将,从而便于朱某的管理,期间朱某还会叫华敦街美容店店主到他的赌场赌博。朱某建了一个“日复一日”微信群,成员都是华敦街开美容店的店主,群内会说美容店开门时间、去朱某赌场的事情,朱某还发过紫金派出所打击组的人的照片,让美容店主都记下。2018年6月1日朱某被抓后,一个叫王大平的协警到厦河商城找李某3和朱巧巧,李某1当时也在场,王大平让李某3将所有的店面关闭。杜某的供述还证实2017年1月的一天,周某某表示不愿意继续卖淫并要离开华敦街,李某3不让周美寿离开并推了周美寿几下的事实;

2、证人李某2、王某2、王某3、欧某、严家法的证言,证明朱某是华敦街的老大,李某3是朱某老婆,在华敦街开美容店的店主按月向朱某、李某3缴纳保护费,如果不交保护费的话就不给开店。警察来检查前会得到消息,朱某会通知美容店关门或延迟开门,如有人闹事、不付钱、少付钱也会安排手下的人过来解决问题。朱某和李某3还恐吓华敦街美容厅的店主,如果美容店卖淫被抓,绝对不能把他们供出来,否则后果自负。朱某和李某3定下华敦街卖淫的价格和开关门时间。陈某函、李某1、王某1都是在华敦街为李某3望风的事实;

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一天晚上,其酒后去华敦街美容店嫖娼时与美容店主发生争吵,后来被三四个人打了。后来其找朱某,并发送被打伤的照片,朱某通过微信发了5000元给其,意思是被打的事情就算了,其没有收下,后来朱某发了多次红包均未收下,直到2018年正月杨某2收下了朱某一个3000元的微信红包的事实;

4、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华敦街××号店面开设美容店,提供卖淫服务。期间与一个哑巴嫖客发生纠纷,是鹿双龙出面解决的事实;

5、证人张某、杨某3、徐某、常某的证言,证明近几年丽水市莲都区有几十家美容店提供卖淫服务,使华敦街成为丽水有名的红灯区,造成了恶劣影响的事实;

6、证人秦某、古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2日秦某在莲都区以80元一次价格与古某发生性关系,二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因为父亲病重急需用钱,让老公杜某将其带到丽水卖淫,2016年3月其被杜某带到丽水后,便开始在华敦街李某3的美容店内卖淫的事实;

8、情况说明及群成员截图,证明2018年6月1日朱某到案后,经查询发现,朱某在其担任群主的“日复一日,开心一日”微信群中,会发送公安打击信息,该群内有多名华敦街美容店老板的事实;

9、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龙某通过微信转账钱款给李某3的情况;

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8月28日朱某因杨某2被打先后多次微信转账给杨某2,直到2018年2月18日杨某2收下了朱某一个3000元的微信转账的事实;

(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朱某为得到其对美容厅的关照,每个月支付给其月息6分的利息。其作为民警没有去打击朱某女朋友的美容厅,在将华敦街其他美容店的卖淫女带回来调查了解的时候,朱某不管几点还是半夜都电话打来问放人的时间。朱某经常和其联系,问其是否有打击行动,其曾先后两、三将打击行动告知朱某,但具体时间、打击行动及告知内容其回忆不起。2016年7月15日,莲都区公安分局在辖区内统一部署打击“黄赌毒”的行动,其便发送内容为“今天晚上行动”的微信将打击行动提前告知朱某的事实;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向王某某借钱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他,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能够得到他的关照,如王某某没有打击其女朋友李某3的美容厅。有时其会打电话问他最近查的严不严,有没有什么打击行动,他都会如实说,其就好提前将情况告诉李某3。有时候其朋友因违法事情被紫金派出所抓去,其也会向他打听情况,什么时候放人等。有时局里或所里有统一的“黄赌毒”的行动,王某某也会告诉其。有一次微信记录是在2016年7月15日,王某某通过微信给其“今天晚上行动”的信息,其还打电话问过王某某,王某某告诉其当天晚上有全市的大检查行动,规模比较大、抓的比较严,让其注意点,其就告诉了李某3,李某3就把美容厅关了。另外,这样统一的“黄赌毒”行动,王某某也有两三次提前把信息和其说的事实;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1)2008年左右其和朱某认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2013年左右,其到莲都区上开美容厅,店里的女孩会和客人发生性交易。从2013年左右开始,有时候朱某会给其打电话或者当面和其说,当天公安机关有行动,让其注意一下,意思就是要把美容厅关掉,其不知道朱某信息来源。(2)2008年,其刚开始在华敦街开了没几天被抓过,之后一直到2018年之前就没被抓过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微信名为“A大脑斧”和“永久之春”的部分聊天记录,2016年7月15日,“A大脑斧”发送“今天晚上行动”给“永久之春”的事实;

5、莲都区公安局信息网,证明2016年7月15日,紫金派出所按照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的部署开展集中清查活动的事实;

6、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任职资格审核表、任免通知、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4月至2017年4月份,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民警,其中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任刑侦打击组民警,其余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26日在值班组的事实;

7、工作职责,证明紫金所接处警民警和打击组民警的工作职责的事实;

8、清查行动材料,证明2014年至2015年紫金派出所有关清查行动的情况;

9、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朱某之间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2014、2015、2016两人之间联系频繁的事实;

10、丽公发(2018)6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违规使用公安信息网,泄露警务工作秘密,丽水市公安局给予王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的事实;

11、丽公令(2016)14号嘉奖命令、丽水网—处州晚报新闻截图、丽水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平时工作表现好,且其家庭情况困难的事实。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通风报信,并非法收受朱某以借款的名义向其支付高额利息共计人民币53000元,以及戴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故意伤害他人一案中的照顾,而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的软中华香烟票10张计人民币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数额应扣减其借给朱某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合理利息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以朱某、李某3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华敦街开设多家专门从事卖淫活动美容店的犯罪行为,已被在案的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紫金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华敦街专门从事卖淫活动的美容店具有查禁职责,其在将华敦街美容店的卖淫女带回来调查时,朱某会向其打听情况、问放人的时间。综上,可以推定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明知朱某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组织的成员,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朱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王某某在羁押期间如实供述的收受朱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被告人王某某包庇、纵容以朱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且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收受戴某1香烟票10张(计人民币6500元)也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美顺

审 判 员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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