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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3刑初24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703刑初240号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9)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金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务保障中心(处罚中心)辅警期间,利用处理车辆违章业务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项某(另案处理)为熊某、翁某、邢某、张某1、康某、张某2、张某3、陈某、何某、刘某、徐某等11名中介人员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非法收受上述11名中介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12913.83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收受财物计人民币147663.83元,与项某共同收受财物计人民币1065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熊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83938.2元,其中与项某共同收受财物人民币68700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翁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92200元,其中与项某共同收受财物人民币188600元。

3、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邢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5778.56元,其中与项某共同收受财物人民币34200元。

4、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张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9211.53元,其中与项某共同收受财物人民币31500元。

5、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张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442元,其中与项某共同收受财物人民币1800元。

6、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康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566.88元。

7、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陈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150元。

8、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查询、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多次收受中介人员张某3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76.66元。

9、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间,项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帮助康某、何某、邢某、翁某、徐某、刘某、张某2、张某3、张某1、陈某、熊某等11名中介人员处理车辆违章业务,与被告人孙某某共同收受上述中介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740450元。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金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务保障中心(处罚中心)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手机一只被金华市金东区监察委员会扣押。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5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又退缴赃款人民币2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身份情况说明;应聘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职责及权限、辅警工作手册、队伍管理手册、党员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清单、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注册信息;证人熊某、翁某、邢某、张某1、康某、张某2、张某3、陈某、何某、刘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项某的供述与辩解;退赃票据;微信、金东监协查支付宝公司电子数据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金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警务保障中心(处罚中心)辅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涉案非法款项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综合被告人的工作身份、涉案数额、退赃情况、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

二、已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六十七万元,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肖兵

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

人民陪审员  胡轶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傅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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