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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刑初36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225刑初362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5年8月至×××9年2月,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民警,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并按规定配有公安信息共享查询应用系统数字证书,拥有在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卡口平台等系统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信息的权限。被告人史定宏作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辅警,×××6年5月至×××8年7月协助被告人郑某某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工作。×××6年8月开始,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非法拖车”等违法犯罪活动而需要寻找相关车辆,后让王某1(另案处理)帮忙寻找车辆,王某1再找到史某(另案处理),让史某负责联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帮忙提供车辆信息。后史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告人郑某某提供车辆信息,并承诺根据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车辆信息每找到一辆汽车即给予被告人郑某某人民币500元至8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同意。×××6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先后提供给史某车辆信息4、5次,收受史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6年9月,史某将给予被告人郑某某的好处费提高到每辆汽车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郑某某要求协助自己工作的辅警即被告人史定宏共同帮助史某查询车辆信息,并承诺给予被告人史定宏每辆汽车人民币200元或3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史定宏表示同意。×××6年9月至×××8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史定宏使用被告人郑某某的数字证书登录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等系统查询车辆信息280余条,并提供给史某。期间,史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好处费人民币281200元支付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44700元分给被告人史定宏。×××6年9月至×××8年4月,史某为搞好与被告人史定宏的关系,以夜宵费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单独送给被告人史定宏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史定宏予以收受。×××9年4月26日,被告人史定宏退缴人民币51000元;×××9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退缴人民币226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史定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史定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定宏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史定宏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于×××6年9月7日至×××7年2月9日期间受贿人民币55000元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被告人史定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史定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定宏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4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招考被录用为象山县公安局的公务员,×××5年7月至×××9年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担任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民警,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并按规定配有公安信息共享查询应用系统数字证书,拥有在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卡口平台等系统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信息的权限。×××5年12月,被告人史定宏被象山县公安局聘用为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辅警,×××6年5月至×××8年7月期间,被告人史定宏协助被告人郑某某从事交通事故处理等辅助性工作。

×××6年8月开始,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需要寻找相关车辆,后让王某1(另案处理)帮忙寻找车辆,王某1即找到史某(另案处理),让史某负责联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帮忙提供车辆行驶轨迹信息。后史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告人郑某某提供车辆行驶轨迹信息,并承诺根据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轨迹信息每找到一辆汽车即给予被告人郑某某人民币500元至8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同意。×××6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先后提供给史某车辆行驶轨迹信息4、5次,收受史某给予的好处费计人民币3000元。

×××6年9月,史某将给予被告人郑某某的好处费提高到每辆汽车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郑某某要求协助自己工作的辅警即被告人史定宏共同帮助史某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信息,并承诺给予被告人史定宏每辆汽车人民币200元或3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史定宏表示同意。×××6年9月至×××8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史定宏使用被告人郑某某配备的数字证书登录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卡口平台等系统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信息280余条拍照截屏,并通过微信发送方式提供给史某。期间,史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好处费计人民币281200元支付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44700元分给被告人史定宏。

×××6年9月至×××8年4月期间,史某为搞好与被告人史定宏的关系,以夜宵费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单独送给被告人史定宏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史定宏予以收受。

被告人郑某某、史定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母亲处扣押供犯罪使用的工具苹果牌手机2部,从被告人史定宏处扣押供犯罪使用的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9年4月26日,被告人史定宏向象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51000元;×××9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向象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226200元。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3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入党志愿书、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象山县公安局文件、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件、象山县公安局录用临时工聘用人员呈批表、象山县公安局辅警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于×××4年8月27日被录用为公务员(人民警察),×××7年6月5日入党,×××5年7月被分配至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工作,被告人史定宏于×××5年12月16日被聘用至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工作,工作性质为辅警,×××6年2月份被安排到丹城××队事故组工作,×××6年5月份起被安排至协助郑某某处理交通事故工作,直至×××8年8月份的事实。

2.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民警工作职责、“四严禁”“七不准”提示,证实了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民警的工作职责内容,及非因工作原因,不准使用“公安云搜索”“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卡口平台”“打防控信息系统”等公安信息共享查询应用系统及通过系统获取的信息,不准将系统授权数字证书转借他人使用,不准泄露、传播或出售通过系统获取的信息的事实。

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之前是专门负责象山丹峰汽车修理厂接事故车辆维修业务的,×××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他在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门口遇见王某1在打听是否可以帮其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他问了之后得知帮他人查找车子赚的钱某接事故车辆维修业务的多,他遂主动对王某1讲他在中队里有认识的朋友可以帮其找车子,后他们二人商定共同配合查找车子赚钱,同日,他一人至丹城××队郑某某的办公室问郑某某是否可以查询车辆信息,郑某某称可以查询的,他问查询一条信息需要多少钱,郑某某称随他客气,他亦与郑某某讲清他是帮别人查找车辆,他会根据对方给的金额再相应支付给郑某某查询费用,商定二三天后,他将王某1发给他的需查找的车牌号转发给郑某某让郑某某查询该车辆近一星期的行驶轨迹,他收到郑某某的查询结果后就发送给了王某1,过了几天,王某1称该车辆已找到并微信转给他人民币700元,他又至丹城××队门口将其中的人民币500元分给了郑某某,如此查询了四五次,给郑某某的费用基本是人民币500-800元,后来郑某某对他讲其他人查询的费用都比他的高,他与王某1商定提高至每找到一辆车辆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郑某某表示同意,后又在宁波邀请郑某某与史定宏吃了一餐饭,并明确他们合作是帮拖车公司查找按揭逾期的车辆,为了方便联系,郑某某把史定宏的微信号推送给他,他就建立了一个有他、郑某某、史定宏的微信群,他先将需查询的车辆牌号私发给郑某某的微信,郑某某会将查询结果以照片形式发到微信群里,郑某某没有空的话就将需查询的车牌号发到微信群里让史定宏查询,找到车辆后,王某1会将费用通过微信转给他,他将包括给史定宏在内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通过微信转给郑某某,其他钱他和王某1平分,他的微信名是“牛汽丹峰”,郑某某的微信名前期是“AA杰”,后期改成“无法释怀”,还有一个是“阿某兄”,史定宏的微信名是“宏久久”,×××6年8月份,他查询了四五次支付给郑某某计人民币3000余元,×××6年9月份提高费用至人民币1000元,至×××7年2月15日之前,他支付给郑某某的费用记不清楚了,在×××7年2月15日至×××8年5月3日期间,他支付给郑某某(包括史定宏)的查询费用计人民币230200元,在×××6年9月份史定宏参与进来后,为了与史定宏搞好关系、方便查找车辆,他单独通过微信以请史定宏吃夜宵名义转给史定宏计人民币6300元,对于查询车辆费用之事,他只与郑某某商量过,史定宏没有参与过,史定宏参与进来后,基本情况史定宏都是知道的事实。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宁波富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星光跃景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法定代表人均是他的弟弟张某2,宁波富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买卖,实际经营中是帮担保公司拖借款人的车辆,星光跃电子有限公司是帮担保公司安装GPS,他先认识王某1,王某1提出帮他的公司寻找那些按揭逾期的车辆,后通过王某1认识了与王某1搭档合作的史某,他只知道史某在象山县公安局内部有认识的民警或协警,但不认识,他们需要的车辆信息都是史某出面找公安民警查找的,他先把需查找的车辆车牌号发给王某1,后面王某1与史某具体怎么操作的他不管的,合作一段时间后,他让刘某接手这个工作,车辆找到后,他或刘某直接把车辆查询费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1,一般是三四千元或者四五千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了×××6年上半年,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做拖车生意的张某1,他感觉帮张某1寻找车辆可以赚钱,8月份的一天,他在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门口附近与人聊天说起有没有办法帮忙查找车辆,史某凑过来说其有查询车辆信息的渠道,就这样他和史某认识并确定合作寻找车辆赚钱,由他负责从张某1处接业务,史某负责联系公安的人员帮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信息,他与史某把反馈回来的查询结果告知张某1,张某1根据该查询结果找到车辆的具体价值支付给他们人民币3000-6000元不等的寻车费,史某再向公安查询人员支付每辆人民币500-1000元不等的查询费,一开始是史某与公安人员单线联系的,后在宁波吃饭才知是一个民警和一个协警在帮他们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信息,在张某1与史某认识之前,找到车子的报酬是微信转账给他的,他将史某应得的和给公安查询人员的报酬转给史某,认识之后,张某1将报酬微信转账给史某,由史某支付公安查询人员的报酬后,其余钱款二人平分的事实。

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了他自×××8年2月至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担任副指导员,郑某某于×××5年7月分配至丹城××队工作,是事故处理民警,主要负责丹东街道和交通事故处理及道路隐患排查,和郑某某搭档的协警是史定宏,搭档期间为自×××6年7月份至×××8年10月份左右,史定宏的职责就是协助郑某某处理交通事故,局里的民警都配有数字证书,用于具体的业务工作中,局里及中队都规定且在各种会议中多次教育各民警要按规定使用数字证书,严厉禁止非工作原因使用数字证书查询任何公民、车辆及其他相关信息,更不可将查询到的信息随意向外泄露的事实。

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帮公司拖车的,他们找车辆的方式之一是通过公安天网等系统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他是通过张某1给的微信认识史某和王某1,他们一般是把要查询的车辆号牌通过微信发给史某他们,史某叫人查询,他们公司收到反馈的截图后,若不论车辆找到是否的,每张截图支付人民币1000元,若包找到车辆的,每辆车辆支付人民币3000-4000元的事实。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帮张某1的宁波富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车的,他们找车辆一个是通过事先安装在车辆的GPS定位找车,另一个是让史某、王某1找交警队的人通过天网系统找到车辆,如果通过天网系统找到车辆的,公司会支付给史某、王某1车辆查询费用的事实。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宁波富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星光跃景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均是他的哥哥张某1,一个公司帮人拖车,另一公司是给车辆安装GPS,他们公司找车辆的一种方式是让史某、王某1通过公安系统查询客户车辆行驶轨迹后查找,他受张某1或刘某的指令转费用给史某、王某1的事实。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他是帮公司拖车,若他们公司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找到车辆,刘某会把需要查找的车辆信息发给史某、王某1去找车,听人说史某他们是通过交警的系统让人查询的,史某他们找到车辆后会联系公司,他们再去现场拖车的事实。

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与彭忠辉合作帮彭忠辉拖车的,也帮担保公司拖车,如采取其他方式无法查找到车辆的,他会发车辆号牌给史某及王某1查找,他知道史某、王某1是通过交警的天网系统查询的,史某他们找到车后有时会安装GPS再把车辆位置告诉他们,有时史某他们会发给他或刘某车辆经过卡口的截图让他们自己去找,截图中有车辆图像、牌照、卡口的位置以及经过的时间,都是宁波大市内的车辆行驶轨迹,每找到一辆车,他会支付给史某他们人民币3000-5000元的事实。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案发后,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母亲处各扣押供犯罪使用的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及棕色外壳笔记本1本,从被告人史定宏处扣押苹果牌手机1部的事实。

13.物证笔记本1本,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史定宏查询车辆信息的部分车辆车牌号的事实。

14.光盘、笔记本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史定宏于×××6年5月至×××8年5月使用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数字证书登陆“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卡口平台”查询车辆信息的具体时间、号牌及人工记录车辆号牌信息的事实。

15.微信转账明细、记录、截图,证实了×××7年2月15日至×××8年5月13日期间,名为牛汽丹峰的微信转账给名为无法释怀的微信计人民币226200元,转账给名为宏久久的微信计人民币6300元,×××6年9月7日至×××8年4月24日期间,名为阿某兄的微信×××次转账给名为宏久久的微信计人民币44300元,名为无法释怀的微信转账给名为宏久久的微信计人民币400元,以及微信转账的具体时间、金额的事实。

16.浙江省行政(司法)执行暂扣款票据、工商银行存款凭证、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实了×××9年4月26日,被告人史定宏向象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51000元;×××9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向象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226200元,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3300元的事实。

1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史定宏到案经过情况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史定宏身份情况的事实。

1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于×××4年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象山县公安局工作,×××5年8月被分配至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担任民警,负责中队辖区内的事故处理工作,刚工作时搭档的辅警是蒋和平,×××6年5月左右增加辅警史定宏共同协助工作,后蒋和平转至去协助其他民警,史定宏一直协助至×××8年7月,因工作需要县公安局为每名正式民警都配备了一个查询平台的专用数字证书,通过在单位电脑上插入数字证书和账号密码就可登陆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卡口平台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信息,查询范围限制在宁波大市内,局里规定数字证书的使用只能用于案件的查处等日常业务工作上,不能用于非工作方面的查询使用,中队对数字证书的使用在平时的会议上也多次强调不得非工作状态使用且不得将查询到的信息对外泄露。×××6年8月份的一天,史某来他中队的办公室闲聊时称其一个朋友需查询一些车辆在象山区域内3天内的行驶轨迹,问他是否愿意帮忙,并称车辆找到后会给他几条香烟,他想能通过提供车辆行驶轨迹信息为自己增加点收入就将相关规定抛之脑后并答应了下来,但他也有些清楚一般是拖车公司需要查找按揭逾期的车辆,同意之后二三天,史某将需要查询的一辆车辆牌照号码通过微信发给他要求帮忙查询,他登陆系统查询后将该车辆近3天在象山区域的行驶轨迹信息通过手机拍照截图微信转发给史某,又过了一天,史某微信告诉他车辆已找到,并微信转账给他人民币500元,之后他又通过查询车辆行驶轨迹帮史某朋友找到了三四辆车子,史某按每辆车子500-800元不等的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他,9月份时,因他对查询也不是很上心,史某觉得信息提供不及时就提高了每次的查询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信息需人在单位办公室查询,且他时常要外出,因此他让史定宏帮他一起查询,查询平台的账号密码史定宏也是知道的,同时他会将数字证书插在电脑主机上方便史定宏查询,并对史定宏讲过通过提供查询到的信息每找到一辆车对方就会给人民币1000元的查询费用,他会给史定宏每辆车人民币200-300元不等的查询费用,史定宏也是同意的,史定宏开始帮忙查询没几天,他将史定宏的微信号推送给史某,让他们二人加为好友以便日后查询相互联系,史某立马建了一个有他、史定宏、史某的微信群,平时史某将需查询的车辆号牌发到群里或先发给他再转发到这个群里,他与史定宏商定谁有空就谁去查询并将车辆行驶轨迹拍照后发送至该微信群,若二人都在办公室他会让史定宏查询,他每次收到史某转过来的车辆查询好处费后,他都会再微信转账给史定宏人民币200-300元的费用,基本上是人民币200元,他本人使用的微信号有二个,一个微信名是“阿某兄”,另一个是“无法释怀”,以前还用过“逝水流”“看不透”,史某的微信名是“牛汽丹峰”,史定宏的微信名是“宏久久”,×××6年8月,他帮史某查询车辆行驶轨迹四五次,收到好处费计人民币3000余元,这与史定宏是没有关系的,9月份查询费用提高至人民币1000元以后至×××8年5月止,他收到史某查询车辆行驶轨迹好处费计人民币281200元,其中微信转账给史定宏好处费计人民币44700元,用“阿某兄”转了人民币44300元,“无法释怀”转了人民币400元,他独自或与史定宏帮史某查询车辆行驶轨迹大约有三四百辆。期间,他和史定宏应史某之约多次至宁波和一个叫王某1的人一起吃饭,史某对他们讲其与王某1合作在帮拖车公司找车,从他处查询获取的车辆行驶轨迹也是提供给拖车公司的,支付给他们的车辆查询费用也是拖车公司支付的,但是什么公司他并不清楚的事实。

20.被告人史定宏的供述,证实了他于×××5年12月通过社会招录被聘用至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丹城××队工作,工作性质为辅警,协助中队民警工作,×××6年2月份被安排到丹城××队事故组工作,×××6年5月份起被安排至协助郑某某处理事故工作,直至×××8年7月份。×××6年9月左右,郑某某让他帮史某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信息,并称通过他们提供的车辆行驶轨迹信息每找到一辆车子会支付他们相应的费用,并会给他每辆车人民币200-300元不等的酬劳,他予以同意,后为了方便查询方面的联系,郑某某把他的微信号推送给史某,史某给他和郑某某三个人建了一个微信群,开始查询之后,史某会把需查询的车牌号及查询要求发在该微信群里或发给郑某某,他和郑某某商定二个人谁有空就谁去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即对应车辆近一个星期的行驶轨迹信息拍照截图后发到该微信群里,因郑某某工作会忙一些,他负责查询的次数会多一些,在这期间,他们查询了三四百辆车辆应该是有的,他是使用郑某某数字证书和账号密码登陆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宁波市道路交通监控卡口平台查询车辆宁波大市区域内的行驶轨迹信息的,数字证书郑某某一般都插在电脑主机上不拔的,账号密码是郑某某之前工作之需就已告知他的,查询信息提供后每找到一辆车子,史某就会支付给郑某某(应包括他的部分)一笔费用,费用具体多少他不怎么清楚,他猜测在人民币1000元左右,然后郑某某会把他的部分费用人民币200-300元微信转给他,他能得每辆车人民币200元,郑某某可能会比他高个二三倍,他的微信名是“宏久久”,史某的微信名是“牛汽丹峰”,郑某某的微信名有二个,一个是“阿某兄”,另一个是“无法释怀”,“阿某兄”微信转账的次数比较多,他参与共同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信息期间共收到郑某某微信转账给他的好处费有44700元,另外史某平时额外以给他买夜宵及查询车辆信息辛苦名义单独转给他人民币计6300元。虽然中队领导平时会议上多次强调不得用数字证书查询与工作无关的信息,但他觉得是郑某某让他查询且替史某查询后也会得到相应的报酬,他就不去考虑相关规定了。在他和郑某某共同为史某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信息期间,史某曾二三次邀请他们至宁波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一个王某1,通过吃饭闲聊他知道史某、王某1是为其他拖车公司查找车辆,他与郑某某提供给史某的车辆行驶轨迹信息,史某也是交给拖车公司查找车辆用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史定宏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于×××6年9月7日至×××7年2月9日期间受贿人民币55000元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史定宏的供述、证人史某等人的证言及微信转账明细、记录、截图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6年9月份始,史某将给予被告人郑某某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信息的好处费提高到每辆汽车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收到史某转账汇入的款项后又给予被告人史定宏每辆汽车人民币200元或300元的好处费,基本是每辆汽车支付给被告人史定宏人民币200元,每辆支付人民币300元的很少,×××6年9月7日至×××7年2月9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史定宏好处费51次计人民币11200元,其中2次每次支付人民币300元,4次每次支付人民币400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于×××6年9月7日至×××7年2月9日期间受贿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史定宏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史定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被告人史定宏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于×××6年9月7日至×××7年2月9日期间受贿人民币55000元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定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定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史定宏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史定宏能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定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定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9500元、被告人史定宏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退缴的人民币226200元、被告人史定宏退缴的人民币51000元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监察委员会直接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供犯罪使用的工具苹果牌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波

人民陪审员  周惠玲

人民陪审员  章璐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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