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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3刑初24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503刑初248号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陈慧弢、蒋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谈某利用张某(另案处理,曾先后担任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镇西警务区警长、南浔派出所副所长、双林派出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州南浔堰四浴室(外挂众源休闲会所招牌)谋取利益,与张某共同收受该浴室经营者李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价值615000元,其中被告人谈某个人收受的财物共计价值239000元,具体如下:

2013年3月,被告人谈某在湖州市南浔区内,收受李某所的送现金100000元。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谈某收受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钱款20000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谈某收受李某通过银行汇款的钱款30000元。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谈某收受李某通过银行汇款的钱款25000元。

2015年12月,被告人谈某在上述浴室内,收受李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

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谈某在上述浴室内,收受李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浙北大厦购物卡。

2016年8月,被告人谈某在上述浴室内,收受李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谈某在上述浴室内,收受李某所送的现金5000元。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谈某收受李某通过银行汇款的钱款15000元。

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谈某在上述浴室内,收受李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浙北大厦购物卡。

2017年6月,被告人谈某在上述浴室内,收受李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

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谈某在上述浴室内,收受李某所送的现金10000元。

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谈某在上述浴室内,收受李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浙北大厦购物卡。

2019年1月,被告人谈某在上述浴室内,收受李某所送的现金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谈某的亲属已代其向中共湖州市南浔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赃款23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车凭证,退赃款票据,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被留置折抵的刑期4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谈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39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俞 峥

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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