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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02刑初45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402刑初451号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9)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小华、谭俊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十五起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9599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索贿部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恨交加,表示认罪认罚,已积极配合组织的调查、审查,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予以从轻从宽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如下异议:一、关于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索取朱某1、朱某2房屋差价款2756778元不能成立。理由是:1、“索贿”作为受贿的一种方式,具有主动性、索取性和交易性等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对涉案房屋嘉兴中港名都某澜苑48幢6室的处置,既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也没有利用自己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与朱某1之间的不当经济交往发生在2003年至2010年,也即被告人在大桥镇政府任职期间,被告人于2011年调任东栅街道人大主任之后直至2017年间,双方都再没有行、受贿关系;不论朱某1自己开办的华生建筑材料公司,还是他先后挂靠做工程的万盛市政公司、永联建设公司和开元建设公司,没有证据显示朱某1在东栅街道范围内有承建工程或与被告人有权钱交易;若指控被告人利用了担任东栅街道人大主任职务便利而以低价购买涉案房屋的方式索贿,则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公诉人举证仅是朱某1的孤立证词来证明存在索贿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程度。2、指控被告人索贿房屋差价200多万元,不符合常规及不合理性。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收受的财物很多都是几百上千元的,且有一部分还是行贿人感情投资性质,金额明显不高;被告人对房屋的价格走势是不清楚的,不可能会有索贿几百万元的故意存在。被告人在2017年5月作出购房决定时,由于领导说不能买此处房屋,所以就找朱某1来代持,以后还是要把房屋买回来的,也就很自然地在2018年5月9日支付100万元给朱某2(朱某1之子)。3、该起购买房屋的行为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代持房产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借名买房”。此点,被告人在2019年3月19日第一次讯问时的供述,与朱某1的笔录陈述能够印证。正因为是代持,所以就不存在所谓的房屋差价问题,应该只是贪图利息的便宜而已。4、退一步而言,即使对被告人购买涉案房屋要以受贿罪定性,则对指控金额所依据的唯一证据即《价格认定结论书》,因结论书没有列明其所考虑的特定前提和假设条件到底是什么,也没有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因素”进行说明,更重要的是价格认定结论书缺少相关鉴定人员签名以及是否具有专业技术职称,辩护人认为该结论书不客观、不准确,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受贿2756778元的有效证据。二、关于被告人索取林某2万元的部分,该部分的索贿指控不成立。1、当时被告人有正当、合理的借款理由且款项去向明确;2、被告人具有归还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即使该2万元定性为贿赂款,也应是收受贿赂而非索贿,且该2万元与之前所收受的另5万元一起,已经退还给林某,此节犯罪也应从轻处罚。三、关于收受梅某30000元,辩护人认为此项受贿指控不成立。梅某的劳务公司是以开具劳务发票赚钱为基准来支付该付的业务介绍费的,就生意而言不管什么人介绍都是可以的,这与被告人的职务无关。四、关于被告人收取倪某210000元的受贿指控不成立。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收受倪某210000元后,在一个星期时间里即主动退还,对此被告人的三次供述均是稳定的,虽然倪某2证言说没有归还,但基于“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该10000元已经归还了,而不应认定该10000元为受贿。五、关于收受王某4880元的该项受贿指控不成立。该笔金额被告人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意愿,该批红酒是被告人买来用于女儿结婚用的,因多出来而转让给需要用酒的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是公民间的正常交易。六、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主动坦白,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依法可予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和退赔,可酌情予减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4.被告人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获得多种先进荣誉称号,履职期间为所在单位做出了应有贡献,被告人系初犯,无任何劣迹,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徐某某先后担任嘉兴市南湖区(秀城)大桥镇党委委员、大桥镇副镇长、大桥镇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南湖区人大常委会东栅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等职。被告人徐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为朱某1、朱某2在工程承揽、工程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索取、收受朱某1、朱某2所送财物,共计价值2438558元,具体如下:

(1)2003年,被告人徐某某安排其弟徐某1到朱某1工地上工作。在工程结束后,朱某1以支付徐某1薪酬的名义,通过徐某某支付徐某160000元。扣除合理薪酬,徐某某收受了朱某1人民币50000元;

(2)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先后4次收受朱某1所送代价券共计4000元;

(3)200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朱某1加油卡2张共计4000元;

(4)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了代价券1000元。

(5)被告人徐某某曾于2017年5月10日,以其女儿徐某2喻的名义认购嘉兴中港名都某澜苑48幢6室房产,后徐某某放弃认购并申请退回了定金。当时徐某某将该房产介绍给朱某1购买,2017年5月17日,朱某1之子朱某2认购了该房产并支付了定金50万元,后朱某2又支付了210万元购房款。2018年5月以后,徐某某在明知房价已大幅上涨的情况下,仍要求朱某1、朱某2以原价5210712元将该房产转让给自己,后朱某1父子表示同意。至2018年10月15日,徐某某父女与朱某2至开发商处办理房屋销售变更手续,并由徐某2喻出面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徐某某、徐某2喻向朱某2出具一份欠条,写明对朱某2已付的购房款由办理贷款后分期偿还。该房产在2018年10月15日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达7590270元。由此,被告人徐某某从朱某1、朱某2处索取房屋差价2379558元。

本节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1、徐某1、唐某1(系徐某某妻子)的证言陈述。其中对涉案房屋,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中明确:把这套别墅退掉后,仍想要这套房子,就找到朱某1…2018年10月份,按照其意思,朱某2把房子退给房产公司,其再购买,没有商量过转让价格。

证人朱某1到庭作证陈述:2017年5月,徐某某告诉我他本已在中港城买了套别墅、交了10万元定金,但因自己是街道领导不好买,所以让我去买,之后由朱某2去签了认购。第一次是明确叫我去买,后来我买好了,他又要了(要回去),房产公司一直向我催付房款,我也向徐某某打电话说“如果你要的,就去付款、办手续”,徐某某没有去办手续,但房子他又想要的。我们分批支付了260万元房款,因房产公司仍每天向我们催款,所以他要这房子了我们就不支付了。没有说过加价买回去或者差价的事情,到2018年10月或11月,徐某某给了我们一张欠条。

证人朱某2当庭陈述:2017年5月,我父亲说徐某某那紫澜别墅有个名额有套房子,他不想买也没钱买,我说那我们要了。5月17日我与房产公司签了认购书,选择总价521万元全额付款,当时传房产证做不出来,所以我是一部分一部分付款共支付260万元(包括定金),后来徐某某打到我卡上100万元,我认为他已经定下来要这个房子的,将这100万元也转给房产公司,我就不再付款了。360万元的欠条是徐某某写的,我对这个金额没有意见,因为我觉得这个房子是徐某某弄过来的,差价没有什么好提的。2018年时候我有挂靠在协和建设公司,做了南湖新区富民路的改造工程,做这个工程时找过徐某某帮忙。

在卷的证人高某1(南湖新区管委会工程部副经理)证言,可以证实在2018年7、8月的一天,徐某某叫其帮忙,对参加南湖新区富民路改造工程的招投标的协和建设公司等两家公司给予照顾,证人予以答应,后该工程是朱某2和沈建良做的,他们挂靠协和建设公司中标。高某1的证言与上述朱某2证言所涉相关工程中利益关系能够相印证。

2.被告人徐某某与女儿徐某2喻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可以证实在徐某某向朱某1提出要以原价买回别墅之前,其一直关注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波动,多次与女儿徐某2喻交流的重点为房屋涨价的情况。

3.涉案房屋交易的书证:(1)认购书、收款收据等,证实在2017.5.10,徐某2喻和浙江中成实业公司就别墅48号-06签订认购书,总价5210712元,后在5月17日放弃认购。(2)认购书、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及发票、欠条、客户销售事务类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在2017.5.17朱某2和浙江中成实业公司就中港名都48号-06签订认购书,总价仍是5210712元,认购时交付定金50万元。2018.10.15朱某2申请退房,并说明将原先支付的360万元自动转为徐某2喻的房款。2018.10.19由徐某2喻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价款为5210712元。(3)2018.10.15徐某2喻出具的借条,担保人为徐某某,内容为:因受让房产,欠朱某2360万元(2018.5.9已经还100万,网签后支付60万,按揭后支付200万,2019.5前支付100万,余款2019年底还清)。徐某2喻2018.10.9签认购书,认购时自愿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89288元,要求将该保证金打入朱某2账户。(4)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认定:中港名都某澜苑48幢6室及车库在价格基准日2018年10月15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590270元;另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别墅在基准日2018年5月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967490元。

4.与工程相关的书证:(1)记账凭证、发票联、工程协议等,证明2003年7月宏大建筑承建嘉兴市秀城工业区管委会焦山门地块杨树浜土地平整,朱某1收到工程款,当时秀城工业区管委会代表为徐某某。(2)记账凭证、发票联、工程协议等,证明2003年3月嘉兴万盛公司承接嘉兴市秀城工业区管委会的便道和北环三路江南路口等项目工程,当时双方代表为徐某某、朱某1。(3)工程发票,江南路延伸段工程协议,万盛公司方收款显示为朱某1,经手人徐某某。(4)平湖塘花苑工程、北环一路工程材料、富民路(纺工路-商务大道)改造工程材料,证实协和建设公司(朱某2挂靠)和中元建设参与该项目建设。

对辩护人提出的本节事实中有关紫澜别墅48幢6室交易“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双方系民事上代持房屋行为、不构成索贿”的意见。根据在案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如下:1、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徐某某收受朱某1所送贿赂始于2003年,之后双方间持续存在多次的不正当往来即行、受贿关系;到2017年-2018年期间,徐某某与朱某1、朱某2父子对上述房屋的退购、转让、再更名转回的系列过程中,很明显被告人徐某某是利用了其之前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证人朱某2的当庭证言也明确讲到:2018年其挂靠协和公司做了嘉兴富民路改造工程,找了徐某某帮忙;且有该工程管理部人员高某1的陈述予印证。故而本起事实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要件。2、自2017年5月徐某某(及其女儿徐某2喻)退出认购后,被告人也知晓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他人,事隔一年之后,被告人明知该房屋已大幅涨价而从朱某1父子处以原价索回该房(认购人更名方式),其行为确已构成索贿。辩方称“找朱某1代持房产”不能成立,双方间的关系不符合民事上借名买房或委托代理购房的特征,更未办理过相关类似手续。3、关于本节的索贿金额。根据法发[2007]22号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之规定,且在卷的证据反映出朱某2、徐某2喻系2018年10月15日至房产公司办理了更名申请(即客户销售事务类申请表)、共同签名出具房屋转让的情况说明,徐某某和徐某2喻也在2018年10月15日向朱某2出具了有关欠购房款的欠条,至同年10月19日徐某2喻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交易的基准时点是2018年10月15日。对于差价部分,公诉机关提供了二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分别是:该房屋在价格基准日2018.10.15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590270元;在价格基准日2018.5.9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967490元。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应按2018年10月15日的市场价格7590270元-双方实际交易价格5210712元=2379558元确定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该套房屋上索贿2756778元(以2018年5月9日的市场价格7967490元作计算依据)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9年,被告人徐某某为随州市伟利劳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梅某在开具劳务发票赚取服务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梅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0000元。

(三)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林某在征迁安置补偿、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索取林某人民币700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林某所送人民币50000元;

(2)2012年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以帮其弟徐某1做工程筹钱等名义(未出借条)从林某处索要人民币计20000元。

后因2012年5月林某被检察机关调查,被告人徐某某担心被查处,至2014年初将上述70000元退还林某。

(四)2003年,被告人徐某某为嘉兴市南湖区大桥步云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倪某2在企业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了人民币10000元。后徐某某因害怕被查处,将该款退还了倪某2。

(五)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为中法集团王某在公司业务承揽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财物共计888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购物卡、加油卡各2张共计4000元;

(2)2018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将总价15120的28箱红酒卖给王某。王某在明知该红酒价格的情况下将人民币20000元转账至徐某某女儿的银行卡上。徐某某明知仍收受上述红酒差价人民币4880元。

(六)2003年,被告人徐某某为嘉兴市福意达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唐某2在工程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人民币5000元。

(七)2007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某某为大桥镇中心幼儿园园长俞某在幼儿园经营、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3200元,具体如下:

(1)2007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油卡1张价值1000元;

(2)2016年,被告人徐某某收受人民币2200元。

(八)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徐某某为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陆某在工程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代价券共计4000元。

(九)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徐某某为嘉兴市十八里葡萄研究所张某2在水果销售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代价券共计3000元。

(十)2015年,被告人徐某某为倪某1在企业征迁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1台苹果IPADmini2,价值2100元。

(十一)2009年,嘉兴市矗娃建材有限公司韩国祥为获得被告人徐某某在企业经营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送给徐某某代价券2000元,徐某某予以收受。

(十二)2011年至2012年,嘉兴市禾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为获得被告人徐某某在电力工程业务承揽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先后2次送给徐某某加油卡共计2000元,徐某某予以收受。

(十三)2013年及2016年,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楼某为获得被告人徐某某在企业经营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先后2次送给徐某某代价券共计2000元,徐某某予以收受。

(十四)2008年,嘉兴高科新纤维有限公司高某2为获得被告人徐某某在企业经营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送给徐某某购物卡2张共计1000元,徐某某予以收受。

(十五)2002年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为丁某等人在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了丁某所送代价券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受调查、审查期间已退出赃款1000000元;涉案行贿人林某已退缴赃款70000元,由侦查机关予以扣押。提起公诉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再次退出赃款1950000元。

上述第(二)至(十五)起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表示无异议。全案还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徐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材料、情况说明;证人梅某、唐某1、林某、张某1、王某、顾某、庞某、唐某2、俞某、陆某、张某2、倪某1、韩国祥、刘某、高某2、楼某、丁某、倪某2等人证言,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发票联,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银行账户往来凭证、物品IPAD一部的价格认定书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相关退赃和追缴情况有在卷收款凭证予以证实。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倪某2的10000元已在一星期内退还、不应认定受贿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倪某2的证言和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确定被告人收取了倪某2送的10000元事实,倪某2称一直未还,而被告人所称一星期就已退还一节尚缺乏其他证据材料的印证。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起应认定收受、事后因担心查处已作退还。辩护人所称被告人收到梅某30000元系正常居间行为的居间费以及收取王某红酒差价款4880元不属于受贿的意见,经查,与上述各起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及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582738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受贿数额巨大,应依刑法规定进行处罚,其中存在索贿达200余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坦白交代,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已通过其家属主动退出全部涉案赃款,有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全案提出的其中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纯洁性,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退缴的受贿款258273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使用的NOKIA手机、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徐某某已退缴的超出部分的款项437262元,抵作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锦明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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