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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3刑初73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483刑初739号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9]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姚杰、葛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62431.28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职务任免文件、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合同、归案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钟某谋利;孙某收购桐乡市千里马广告有限公司时,该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其并不清楚,只是听吴某1说是零资产。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节事实、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节指控的受贿金额47万元有误,应予纠正:桐乡市千里马广告有限公司并非是零资产,2015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股权变更前,公司剩余货币资金107090.02元、预付款24750元、固定资产38069.27元,会计人员虽就此作了说明,但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吴某1负责,公司是否亏损、亏完均是吴某1一面之词,没有审核过账面;办公设备应该不只一个旧电脑、一张旧沙发,实践中对固定资产特别是办公设备的账面折旧往往超过实际折旧程度;建议法庭在认定该笔金额时结合资产负债表进行考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徐某某检举揭发的相关线索,请法院进一步与监察委核实是否查证属实,如果属实,应依法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徐某某愿意退赃,但其家庭较困难,如果后期家属能够筹集部分款项退赃,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桐乡市××村村委总支书记、××管理委员会规划开发办主任和受××人民政府委派在桐乡市××有限公司从事公务并担任董事长期间,为钟某、孙某、蒋某、张某在项目开发、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人民币合计2262431.28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桐乡市××村委党总支书记、××管理委员会规划开发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项目规划、集镇建设的职务便利,为嘉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在参与开发××商贸中心地块、收购桐乡市××1有限公司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钟某所送人民币合计1392431.28元。

1、2011年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以借款买车为名,收受钟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2013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借款买房为名,收受钟某所送人民币120万元。

3、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为名,收受钟某所送人民币92431.28元。

二、2015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桐乡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要求浙江××1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以明显高价收购零资产的桐乡市××2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持有股份),并以此作为孙某承接××广告业务的条件,孙某实际支付转让费47万元。

三、2015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桐乡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建筑工程承包商蒋某承接××消防工程项目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蒋晓锋所送人民币10万元。

四、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桐乡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建筑工程承包商张某承接××幕墙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张某所送人民币3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钟某、孙某、蒋某、张某等人证言、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职务任免文件、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估价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关于辩解、辩护所提,经查:1、根据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钟某证言、补偿安置协议、估价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1有限公司搬迁补偿、××商贸中心安置点等方面为钟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贿赂的事实;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受贿金额47万元,结合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孙某、吴某1、吴某2等人证言、资产负债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孙某受让桐乡××1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实际上已经没有资产,孙某的收购款47万元就是变相送给被告人徐某某以获取××广告业务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已就低认定,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3、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万余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受贿违法所得2262431.28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洪超

人民陪审员  于艳杰

人民陪审员  孙秋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峰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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