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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3刑初8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123刑初87号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许正军、吴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利用担任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党委委员、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收受吴某1、许某、李某1、郑某、葛某、黄某、赵某等人的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234,738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执行案件当事人吴某1为了在案件执行上得到被告人葛某的帮忙,先后6次送给被告人葛某价值共计88,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和中石化加油卡,被告人葛某均予以收受。

1.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吴某1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吴某1所送的价值1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3.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吴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4.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吴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5.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吴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6.2018年1月,被告人葛某收受吴某1以被告人儿子结婚为名所送的现金10,000元。

(二)2014年9月,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杭州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为了公司有关案件执行事项上得到被告人葛某的帮忙,将杭州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车库以低于市场价148,038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葛某,被告人葛某予以收受。

(三)2015年上半年至2018年9月期间,执行案件当事人李某1为了在案件执行事项上得到被告人葛某的帮忙,先后9次送给其价值共计18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和香烟票,被告人葛某均予以收受。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1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2015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3.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4.201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5.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6.201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7.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30,000元的香烟票;

8.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9.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四)2016年至2017年,执行案件当事人方某的丈夫郑某为了在执行事项上得到被告人葛某的帮忙,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葛某价值共计25,440元的香烟,被告人葛某均予以收受。

1.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郑某所送的10条“和天下”牌香烟,价值8,480元;

2.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郑某所送的10条“和天下”牌香烟,价值8,480元;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东阳市人民法院南门附近收受郑某所送的10条“和天下”牌香烟,价值8,480元。

(五)2016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葛某为了公司案件在执行上得到被告人葛某的帮忙,在被告人葛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0元,被告人葛某予以收受。

(六)2017年8月至2019年春节期间,执行案件当事人黄某为了在案件执行事项上得到被告人葛某的帮忙,先后3次送给其现金600,000元和港币150,000元(折合人民币125,770元),共计价值725,770元,被告人葛某均予以收受。

1.2017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黄某以被告人儿子订婚为名所送的现金200,000元和港币100,000元(折合人民币83,182元),共计价值283,182元;

2.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黄某以被告人儿子结婚为名所送的现金400,000元;

3.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东阳市“东阳菜”饭店收受黄某以被告人孙女压岁钱为名所送的港币50,000元(折合人民币42,588元)。

(七)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执行案件当事人赵某为在案件执行事项上得到被告人葛某的帮忙,在被告人葛某办公室送给其30条3字头软中华香烟票,共计价值17,490元,被告人葛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葛某于2019年3月15日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门口被浙江省东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传唤到案,归案后除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416,038元受贿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818,700元受贿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4,738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某主动交代包括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积极配合,自愿认罪认罚,且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轻,属于一般职务犯罪,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请求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利用担任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党委委员、执行局局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执行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吴某1、许某、李某1、郑某、葛某、黄某、赵某等人给予的财物,价值折合共计1234,73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接受吴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1申请执行的相关案件加强执行力度上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吴某1所送的价值88,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和中石化加油卡:

1.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吴某1所送的价值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吴某1所送的价值1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3.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吴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4.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吴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5.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吴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6.2018年1月,被告人葛某收受吴某1以被告人儿子结婚为名所送的现金10,000元。

(二)2014年9月,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某为公司在今后有关执行案件上得到被告人葛某的帮忙,以低于市场价148,038元的方式,将其控制的杭州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车库出售给被告人葛某。后被告人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许某的公司所有在执行阶段被查封的华厦大酒店用于抵押贷款事项上提供帮助。

(三)2015年上半年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接受李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1申请的系列执行案件统一协调给李某1指定的执行员执行,并在李某1亲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使债权人减免执行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9次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18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和烟票: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1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2.2015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3.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4.201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5.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6.2017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7.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30,000元的香烟票;

8.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9.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的价值2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四)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葛某接受执行案件当事人方某的丈夫郑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方某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拍卖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送郑某所送的折合价值为25,440元的30条“和天下”牌香烟:

1.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郑某所送的折合价值为8,480元的10条“和天下”牌香烟;

2.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郑某所送的折合价值为8,480元的10条“和天下”牌香烟;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南门附近收受郑某所送的折合价值为8,480元的10条“和天下”牌香烟。

(五)2016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葛某接受葛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葛某作为股东的东阳市汇峰文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款分配及执行款发放上提供帮助,收受葛某所送的现金50,000元。

(六)2017年8月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接受黄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黄某相关申请执行案件加强执行力度上提供帮忙,先后3次收受黄某所送现金600,000元和港币150,000元,价值共计725,770元:

1.2017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黄某以被告人儿子订婚为名所送的现金200,000元和港币100,000元(折合人民币83,182元);

2.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家中收受黄某以被告人儿子结婚为名所送的现金400,000元;

3.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葛某在东阳市“东阳菜”饭店收受黄某以被告人孙女压岁钱为名所送的港币50,000元(折合人民币42,588元)。

(七)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葛某接受赵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案件拖延执行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所送的折合价值为17,490元的30条3字头软中华香烟票。

被告人葛某于2019年3月15日被浙江省东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416,038元受贿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818,700元受贿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明葛某身份情况证据: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2.证明葛某任职情况的证据: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

3.证明葛某交纳退赃的证据:扣押财物及清单、扣押通知书、浙江邮政储蓄转账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

4.证明葛某收受吴某1财物、并在案件执行时给予关照的证据: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及回执、解除拘留申请书、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回执)、和解协议、执行担保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收条及结案证明、吴某1在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及申请执行案件材料、东阳市合兴金银丝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中国石化全国加油卡的业务受理单,证人吴某1、金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明葛某以低价向许某购买车库、并在案件执行时给予关照的证据:杭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送达函、案件信息情况、民事判决书、东价认(2019)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情况登记表、执行裁定书,证人许某、虞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

6.证明葛某收受李某1财物、并在案件执行时给予关照的证据:李某1案件清单、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复印件、收条、结案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起诉意见书、立案审批表,证人李某1、骆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

7.证明葛某收受郑某财物、并在案件执行时给予关照的证据:执行案件基本情况查询表、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暂扣、保证金、押金支付(退)凭证、执行裁定书、东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金华市烟草公司东阳分公司出具的烟草价格明细单,证人郑某、何某、厉国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

8.证明葛某收受葛某财物、并在案件执行时给予关照的证据: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表、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拍卖决定书、函、拍卖成交确认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执行裁定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申请书、关于请求李有龙抵押房产拍卖款的报告、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请示函、执行款发放单、执行款、暂扣、保证金、押金支付(退)凭证、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及相关费用收、发平衡表、收条、收条及结案证明、结案通知书、葛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葛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

9.证明葛某收受黄某财物、并在案件执行时给予关照的证据: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拘留决定书、执行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恢复执行申请书、涉被执行人吴国彬执行案件的债权分配报告、执行款发放单及发放回执、收条、结案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新线流水交易查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信息、中国银行账户信息、国家外汇管理局网页复印件、虞某资金账号为50×××07的证券交易明细、虞某放1500,00元港币的盒子的照片,证人黄某、张某1、虞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

10.证明葛某收受赵某财物、并在案件执行时给予关照的证据: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发放单、执行款、暂扣、保证金、押金支付(退)凭证、收条、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人赵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

11.证明葛某归案认罪悔罪的证据:归案经过、东阳市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忏悔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4,738元,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此,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23473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由原扣押机关负责上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惠平

审 判 员  尹厚明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左军

书记员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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