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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3刑初37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23刑初370号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9〕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风、检察官助理庞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晓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廖某某在担任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第三、四中队中队长、副大队长、情报大队政治教导员、警令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张某2(另案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张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9059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张某2胞兄张某1(张某2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一)因赌博被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张某2找时任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第三、四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廖某某帮忙,希望以张某1身体健康为由将张某1转为拘留不执行。被告人廖某某联系拘留所工作人员,得知张某1不符合羁押条件后,便告知张某2已与拘留所沟通暂缓拘留张某1。后张某1未被执行拘留。张某2为感谢廖某某的帮助,在温州市鹿城区吴桥大厦楼下送给被告人廖某某2万元现金,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收受。

2、2014年11月,张某2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羁押在瓯海区看守所。张某2在看守所内通过手机短信联系时任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廖某某,请求廖某某帮忙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11月,张某2刑满释放后,为与被告人廖某某处理好关系继续寻求其帮助,在温州市鹿城区吴桥大厦楼下送给被告人廖某某2万元现金,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收受。

3、2015年12月,周某1(张某2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一)在温州市瓯海区时代富豪大酒店(原梧田妙香阁)吃饭喝酒时,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区公安分局梧田派出所出警后,周某1又与出警的民警发生冲突并殴打辅警,并被带到所里接受调查。张某2找时任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廖某某帮忙,请求对周某1从轻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向案件经办人了解后得知对周某1作行政案件处理,便告知张某2已与案件经办人沟通,对周某1不作刑事立案,只作治安处罚。事后,周某1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张某2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的帮助,在温州市鹿城区吴桥大厦楼下送给被告人廖某某2万元现金,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收受。

4、2016年的一天,张某2的两个朋友因赌博被区公安分局潘桥派出所带到所里接受调查。张某2找时任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廖某某帮忙,希望其帮忙打听案情并对该朋友从轻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向时任潘桥派出所副所长陈某1了解后,得知该两名人员暂无法处理,便告知张某2已与案件经办人沟通,对该两名人员不作处罚并尽快释放。之后该两名人员被释放。张某2为感谢廖某某的帮助,在温州市鹿城区吴桥大厦楼下送给被告人廖某某2万元现金,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收受。

5、2016年的一天,张某2的两个朋友因赌博被区公安分局瓯海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带到所里接受调查。张某2找时任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廖某某帮忙,希望其帮忙打听案情并对该朋友从轻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向案件经办人陈某2了解后,得知该两名人员暂无法处理,便告知张某2已与案件经办人沟通,对该两名人员不作处罚并尽快释放。之后该两名人员被释放。张某2为感谢廖某某的帮助,在温州市鹿城区的潮汕牛肉馆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2万元现金,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收受。

6、2016年的一天,张某2的两个朋友因赌博被区公安分局瓯海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带到所里接受调查。张某2找时任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廖某某帮忙,希望其帮忙打听案情并对该朋友从轻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向案件经办人吴某了解后,得知该两名人员暂无法处理,便告知张某2已与案件经办人沟通,对该两名人员不作处罚并尽快释放。之后该两名人员被释放。张某2为感谢廖某某的帮助,在温州市鹿城区吴桥大厦楼下送给被告人廖某某2万元现金,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收受。

7、2016年,张某2准备在温州市瓯海区经营“合顺商务宾馆”。2016年的一天,张某2约被告人廖某某在温州市的拉芳舍茶座吃饭。为使经营过程中能得到时任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廖某某的关照,并希望被告人廖某某能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治安大队打招呼,关照其经营的宾馆,张某2在吃饭过程中送给被告人廖某某2万元现金,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收受。

8、2016年7月,张某2与妻子蒋某前往香港旅游。期间,张某2以9059.4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Burberry牌男士背包。回温后,张某2为与时任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廖某某处理好关系,在鹿城区吴桥大厦楼下将该包送给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予以收受。该男士背包已被监察机关扣押。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其家属已退赔赃款14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据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张某2、蒋某、王某、张某1、周某1、陈某1、吴某、陈某2、卓某、周某2的证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广发银行对账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不予收拘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执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复函》,《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瓯海区公安分局转发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举报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线索传递单》,《讯问笔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Burberry牌男士背包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新华

人民陪审员  曹宝康

人民陪审员  陈哲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许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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