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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11刑初62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111刑初626号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杭富检公诉刑诉〔2019〕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稼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陈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杭州市富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西药房主任、药剂科主任、药事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便利,为该院原副院长孙某(已判刑)在帮他人推销注射用氨曲南、头孢米诺、头孢他啶等医用药品列入该院药品采购清单等事宜上谋取利益,先后11次在杭州市富阳区家中非法收受孙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7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全额退缴受贿款人民币97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某得知监委侦办孙某一案后,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时监委尚未掌握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碍于孙某的身份,出于同事情面而帮忙,不是主动索取非法利益,其主观恶性不深。其虽有利用职务便利,但仅是告诉孙某哪些药可以引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孙某推销的药品,且药品收入不是朱某某一人可以决定,其没有任意帮助孙某。同时,涉案引入的药品均在浙江省药品招标目录之中,是合法药物,且药品效果较好,没有危及用药安全,其行为危害性较小,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5、被告人朱某某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履职期间为本区医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得到患者、同事、领导的普遍好评,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杭州市富阳区第二人民医院西药房主任、药剂科主任、药事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便利,为该院原副院长孙某(已判刑)在帮他人推销注射用氨曲南、头孢米诺、头孢他啶等医用药品列入该院药品采购清单等事宜上谋取利益,先后11次在杭州市富阳区家中非法收受孙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7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全额退缴受贿款人民币9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职人员廉政档案,杭州市富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中层干部任免文件、各类组织成员名单文件及院领导职务分工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章程,新药引进采购管理制度,增加品种及新药采购清单、引进材料,药品配送平台数据及药品采购数据,扣押财物清单、暂扣款票据、廉政专用专户专用凭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身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归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其自愿认罪,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有关希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9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蔚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娟

人民陪审员  戴福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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