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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4刑初37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0424刑初379号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9)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建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仇某某在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受理窗口工作期间,利用其协助民警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收受驾驶证买分卖分“黄牛”陈某1、潘某等人所送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353095.44元,并违规帮助对方从事驾驶证代扣分等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仇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及银行卡转账等方式,收受陈某1所送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327780.88元。

(二)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仇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受潘某所送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25314.56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仇某某作为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用的协勤人员,经本单位安排在违法受理窗口协助民警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仇某某明知处理上述违法行为按规定应当核对违法事实、违法车辆驾驶人,不得对实际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处罚,而陈某1、潘某、张某1等人安排至窗口接受驾驶证扣分等处罚的人员均系冒充的情况下,仍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帮助违规处理,期间违规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共计3000余份,违规扣分共计6000余分。上述行为扰乱了交警部门正常执法秩序,给车辆监管造成困难,损害了交警部门形象和执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仇某某主动向所在单位领导交代了自己受贿及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后其在单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海盐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仇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潘某、张某1、邱某、沈某1、陆某1、沈某2、姚某1、沈某3、费某、陆某2、金某、黄某、王某、吴某、程某、董某1、周某1、陈某2、陆某3、朱某、周某2、姚某2、谢某、肖某、张某2、董某2、赵某、吕某、仇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续签合同申请表、人员信息表、协勤人员试用期满考核表、劳动合同书、录用协勤人员登记表及海盐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案发经过、调取的仇某某、陈初明、潘成文微信、支付宝开户信息、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尾号为7872的农商卡的开卡记录及交易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353095.44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另其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仇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减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仇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53095.4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于判决生效后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人民陪审员  朱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谭叶青

书记员沈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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