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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415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29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案号    (2017)沪0115刑初415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姚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姚某及辩护人李永红、武圣合、陈朝丽、薛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伙同时任三林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与时任三林镇建设管理事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姚某,使用伪造的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为金光村钱家堰206-209号四套违章房办理了以被告人储某某的妻子张某某、被告人杨某2的妻子曹某某、被告人薛某3的儿子钱某、被告人姚某的父亲姚某某的名字登记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6年,四名被告人利用协助三林镇政府开展动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三林镇金光村城中村改造动迁过程中,通过上述已获取产权证的四套违章房骗取动迁款共计人民币26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薛某3实得人民币656,705.12元,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姚某实得人民币660,939.92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储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伙同时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以及被告人姚某,利用发包工程、协助镇政府开展土地管理、动迁、拆违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共同收受王某1、俞某某、高某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所送钱款、房屋及接受招待出境旅游,其中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姚某共同收受四套房屋,建房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储某某个人受贿人民币277,673元及金光村钱家堰209号房屋一套(折合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杨某2个人受贿人民币26,148元及金光村钱家堰206号房屋一套(折合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薛某3个人受贿人民币26,148元及金光村钱家堰207号房屋一套(折合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姚某个人受贿金光村钱家堰208号房屋一套(折合人民币3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伙同时任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以及时任三林镇建设管理事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姚某,利用发包工程、协助镇政府开展土地管理等职务便利,收受上海强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为其建造的金光村钱家堰206-209号四套房屋(建房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姚某各实得一套房屋(折合人民币3万余元)。

2、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与时任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利用发包工程、协助镇政府开展动迁、拆违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均各自多次收受王某1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

3、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与时任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利用协助镇政府开展动迁、拆违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均各自多次收受上海永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11月,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与时任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利用协助镇政府开展拆违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俞某某安排前往澳门旅游,期间各自收受俞某某所送现金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8,148元)。

5、2016年11月,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与时任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利用发包工程的职务便利,各自收受上海亮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6、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与时任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利用协助镇政府开展动拆迁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各自收受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高某某所送现金、海鲜提货券合计人民币5,000元。

7、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发包工程、协助镇政府开展土地管理、拆违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1为其支付的韩国、挪威、西班牙等国旅游费用合计人民币105,583元、欧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5,942元)。

8、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发包工程、协助镇政府开展土地管理、拆违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以“打麻将”的方式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3万元。

9、2017年3、4月份,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开展动迁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购买车牌为由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

2006年,被告人姚某为帮助自己及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钱家堰206-209号四套违章房的房地产权证,经电话联系办假证的“黄牛”,购买了四份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公章、并印有相应证件编号的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后又根据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提供的相关信息在上述空白证件上进行填写,并将上述四份假证用于办理该四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四、量刑事实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姚某在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期间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后被移送至本院立案侦查。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2、薛某3退缴赃款各人民币56,148元,被告人姚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的证言、职务证明、金光村钱家堰206-209号申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金光村钱家堰206-209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动拆迁材料、财务凭证、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文件、委托协议、贷款合同、王某1承建金光村工程的相关材料、相关违章建筑、租赁场地的清退、动迁材料、上海亮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由三林镇征收工作指挥部及三林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部出具的相关说明、上海假期旅行公司杨南路营业部提供的相关旅游合同、费用结算清单等材料、被告人储某某等人的出入境材料、外汇牌价等书证、涉案的4份伪造的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三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保市容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4名被告人相关的谈话笔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姚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储某某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2、薛某3、姚某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在贪污、受贿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姚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2、薛某3、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薛某3、姚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贪污罪一节,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系单独犯罪且属于犯罪中止;二、关于受贿罪一节,起诉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部分事实不应当以受贿罪定性;三、被告人储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2起辅助作用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在贪污罪中没有共同犯意且系犯罪中止;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庭审中,4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伙同时任三林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与时任三林镇建设管理事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姚某,使用伪造的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为金光村钱家堰206-209号四套违章房办理了以被告人储某某的妻子张某某、被告人杨某2的妻子曹某某、被告人薛某3的儿子钱某、被告人姚某的父亲姚某某的名字登记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6年,四名被告人利用协助三林镇政府开展动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三林镇金光村城中村改造动迁过程中,通过上述已获取产权证的四套违章房骗取动迁款共计人民币26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薛某3实得人民币656,705.12元,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姚某实得人民币660,939.92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储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伙同时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利用发包工程、协助镇政府开展土地管理、动迁、拆违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共同收受王某1、俞某某、高某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所送钱款、房屋及接受招待出境旅游,其中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共同收受四套房屋,建房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储某某个人受贿人民币277,673元及金光村钱家堰209号房屋一套(折合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杨某2个人受贿人民币26,148元及金光村钱家堰206号房屋一套(折合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薛某3个人受贿人民币26,148元及金光村钱家堰207号房屋一套(折合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姚某个人受贿金光村钱家堰208号房屋一套(折合人民币3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伙同时任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利用发包工程、协助镇政府开展土地管理等职务便利,收受上海强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为其建造的金光村钱家堰206-209号四套房屋(建房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与时任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利用发包工程、协助镇政府开展动迁、拆违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均各自多次收受王某1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

3、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与时任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利用协助镇政府开展动迁、拆违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均各自多次收受上海永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11月,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与时任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利用协助镇政府开展拆违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俞某某安排前往澳门旅游,期间各自收受俞某某所送现金港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8,148元)。

5、2016年11月,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与时任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利用发包工程的职务便利,各自收受上海亮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6、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与时任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杨某2、薛某3,利用协助镇政府开展动拆迁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各自收受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高某某所送现金、海鲜提货券合计人民币5,000元。

7、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发包工程、协助镇政府开展土地管理、拆违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王某1为其支付的韩国、挪威、西班牙等国旅游费用合计人民币105,583元、欧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5,942元)。

8、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发包工程、协助镇政府开展土地管理、拆违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以“打麻将”的方式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3万元。

9、2017年3、4月份,被告人储某某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光南阜联合党支部书记兼金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开展动迁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购买车牌为由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事实

2006年,被告人姚某为帮助自己及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金光村钱家堰206-209号四套违章房的房地产权证,经电话联系办假证的“黄牛”,购买了四份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公章、并印有相应证件编号的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后又根据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提供的相关信息在上述空白证件上进行填写,并将上述四份假证用于办理该四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姚某的户籍资料、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储某某等人的职务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储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储某某等人的身份及职务情况。

2、证人王某1、侯某、彭某某、杨某1的证言、金光村钱家堰206-209号申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金光村钱家堰206-209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动拆迁材料、财务凭证、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文件、委托协议、贷款合同等书证,证实四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动迁款的事实。

3、证人王某1、俞某某、高某某、王某2、张某某、薛某1、薛某2等人的证言、王某1承建金光村工程的相关材料、王某1、俞某某在金光村相关违章建筑、租赁场地的清退、动迁材料,上海亮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由三林镇征收工作指挥部及三林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部出具的相关说明、上海假期旅行公司杨南路营业部提供的相关旅游合同、费用结算清单等材料、被告人储某某等人的出入境材料、外汇牌价等书证,证实四名被告人收受贿赂的情况。

4、证人杨某1、彭某某的证言、涉案的4份伪造的三林镇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三林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保市容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5、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线索移交函及储某某等人的谈话笔录等书证,证实储某某等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2、薛某3、姚某的退赃情况。

7、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姚某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姚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储某某受贿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2、薛某3、姚某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姚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储某某、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贪污罪一节中储某某、姚某的行为系单独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4名被告人在实施贪污犯罪中具有明显的预谋且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储某某、姚某贪污犯罪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4名被告人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并非其主动中止犯罪,应属于犯罪未遂,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杨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姚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4名被告人经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姚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姚某贪污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姚某有自首情节,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薛某3、姚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姚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薛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储某某、杨某2、薛某3、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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